西安市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

《西安市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共七章三十六條,自2015年12月20日起施行。西安市政府辦公廳2009年2月20日發布的《西安市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市政辦發[2009]43號)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
  • 實施時間:2015年12月20日
西安市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政府重大行政決策行為,推進重大行政決策依法、科學、民主,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和《西安市行政程式規定》等法律、法規及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決策程式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重大行政決策是指市、區(縣)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職權,對關係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社會涉及面廣、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所作出的決定。
第四條  政府重大行政決策應當建立風險評估、專家諮詢論證、公眾參與、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後評估及責任追究等行政決策機制。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辦公廳(室)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依照法定職權確定或者由政府主要負責人指定。
政府法制機構負責重大行政決策的合法性審查。
政府研究機構、參事機構應當為重大行政決策提供政策、專業諮詢等相關服務。
政府行政監察機關負責對違反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的行為進行問責處理。
發展改革、財政、編制和政府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重大行政決策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決策範圍及決策事項的啟動
第六條 下列事項應當納入重大行政決策範圍:
(一)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重大政策措施,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
(二)編制各類總體規劃、重要的區域規劃和專項規劃;
(三)編制財政預決算,重大財政資金安排;
(四)研究重大政府投資項目和重大國有資產處置;
(五)制定資源開發利用、環境保護、城鄉建設、勞動就業、社會保障、人口和計畫生育、教育、醫療衛生、食品藥品、文物保護、住宅建設、安全生產、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和措施;
(六)制定、調整重要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以及實行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的重要商品、服務價格;
(七)制定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其他需要由政府決策的具有全局性、長遠性影響,或者與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利益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
重大行政決策的具體事項,由市、區(縣)人民政府在前款規定的範圍內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提出,政府規章及規範性檔案的制定,人事任免和重大突發事件的處理及其他決策事項,法律、法規、規章對其程式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七條 行政決策實行依法決策、科學決策和民主決策。
第八條 政府工作部門、直屬機構、下級人民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重大事項需要提請政府決策的,可以提出決策建議。
第九條 政府主要負責人提出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由主要負責人交承辦單位承辦,啟動決策程式。
政府分管負責人提出的行政決策建議,報政府行政首長確定是否進入重大行政決策程式。
政府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決策建議,先經政府分管負責人審核,再報政府主要負責人確定是否進行決策程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決策建議,由政府辦公廳(室)負責審核後徵求相關部門意見,提出初審意見後,報政府分管負責人審核、政府主要負責人確定。
第三章 決策起草程式
第十條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全面、準確掌握決策所需信息,並按照決策事項涉及的範圍徵求有關方面意見,在充分協商論證的基礎上,經決策事項承辦單位集體討論,形成決策方案草案。
第十一條 決策方案草案一般應當包括決策目標、工作任務、措施方法、時間步驟、決策執行部門和配合部門、經費預算、決策後評估等內容,並應當附有決策起草說明。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可以委託專家、專業服務機構或者其他有相應能力的組織完成專業性工作。
對需要進行多方案比較研究或者爭議較大的事項,應當擬定兩個以上可供選擇的決策方案。
第十二條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對決策方案草案進行社會穩定、環境、經濟等方面的風險評估。未經風險評估的,不得做出決策。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對政府重大行政決策可能引發的社會矛盾糾紛、群體性事件或者其他不穩定因素和指標予以評估,判定風險等級,並提出相關意見和建議。
環境風險評估應當對重大行政決策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
經濟風險評估應當對財政資金的投入額度、承受能力、成本效益等情況進行分析和評估,提出相關意見和建議。
第十三條 除依法不得公開的事項外,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或者其他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布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徵求公眾意見。公布事項包括:
(一)決策方案草案及其說明;
(二)公眾提交意見的途徑、方式和起止時間;
(三)聯繫部門和聯繫方式,包括通信地址、電話、傳真和電子信箱等。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公布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徵求公眾意見的時間不得少於二十日。
第十四條 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公布後,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根據重大行政決策對公眾影響的範圍和程度,採用座談會、協商會、聽證會等方式,廣泛聽取公眾的意見。
公眾參與的範圍、代表的選擇應當保障受影響公眾的意見能夠獲得公平的表達。重大行政決策需要考慮社會認同度或者承受度的,決策事項承辦單位可以委託專門調查機構進行民意調查。專門調查機構應當出具書面調查報告。
第十五條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舉行聽證會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各方對決策草案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
(三)市、區(縣)人民政府決定召開聽證會的。
聽證會結束後,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形成聽證報告。
第十六條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組織相關領域專家或者研究諮詢機構,對政府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進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論證。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專家論證意見歸類整理,對合理意見應當予以採納;未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從與重大行政決策相關的專家中隨機確定或者選定參加論證的專家,保證參加論證的專家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
第十八條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根據風險評估、公眾參與及專家論證的結果修改、完善政府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並將下列材料報送同級人民政府:
(一)提請審議的請示;
(二)決策草案送審稿及其起草說明;
(三)決策草案徵求意見的採納情況報告,以及聽證報告、專家論證報告、風險評估報告等;
(四)國內外有相同或相似項目的,應當提供有關信息;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決策草案含有兩個以上備選方案的,承辦部門應當在起草說明中分析利弊,提出傾向性的意見。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在報送材料中作出特別說明,並提出相應的對策建議:
(一)徵求意見過程中各方對重大行政決策存在較大意見分歧,經組織協商仍無法解決的;
(二)經風險評估認為重大行政決策存在重大風險且不可控的;
(三)經專家論證認為重大行政決策在專業或技術上不可行的。
第四章 合法性審查
第二十條 政府辦公廳(室)接到決策承辦單位遞交的材料後,經審核認為材料齊備的,將材料移送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認為材料不齊備的,應當要求決策事項承辦單位補齊有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 合法性審查主要審查下列內容:
(一)決策事項是否符合法定許可權;
(二)草案的內容是否合法;
(三)草案制定過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式。
政府法制機構在合法性審查過程中,根據審查需要可要求決策承辦單位提供有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 政府法制機構在進行合法性審查過程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邀請相關專家進行合法性論證。合法性論證意見應當作為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審查意見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三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對決策草案提出下列審查意見:
(一)建議提交政府審議;
(二)建議修改完善草案部分內容後提交政府審議;
(三)對決策草案超越政府法定許可權、草案內容或者起草程式存在重大問題需要修改完善的,建議暫不提交政府審議。
第五章 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四條 決策方案草案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集體討論決定。
政府辦公廳(室)收到政府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意見後,認為可以提交政府審議的,應當提請政府行政首長安排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認為暫不能提交政府審議的,應當退回決策事項承辦單位要求其修改完善。
第二十五條 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應當對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作出通過、原則通過、不予通過、修改、再次審議或擱置的決定。
決策方案草案擱置期間,決策事項承辦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變化提請政府再次審議,是否再次審議由政府行政首長決定。被擱置超過1年的決策方案草案,不再審議。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需報請同級黨委或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的,依照規定程式處理。
第二十六條 除依法不得公開的事項外,重大行政決策作出後,應當及時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等途徑向社會公布重大行政決策結果。
第六章 決策執行與監督
第二十七條 政府應當對重大行政決策進行工作任務和責任分解,明確決策執行機關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八條 根據重大行政決策的執行要求,決策執行機關應當定期對決策執行情況進行評估,並及時將評估結論報告決策機關。
第二十九條 政府辦公廳(室)負責重大行政決策執行的檢查、督辦等工作,根據決策方案和政府工作部署,採取跟蹤檢查、督促催辦等措施,確保決策方案的正確施行,並及時向政府報告督查情況。
第三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重大行政決策及其執行違法或不適當的,可以向決策機關或決策執行機關提出。
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依法對政府重大行政決策及其執行進行監督。
第三十一條 決策執行機關應當將重大決策執行情況及時向決策機關報告。
決策執行機關在執行過程中,發現重大行政決策所依賴的客觀條件發生變化或者不可抗力導致決策目標部分或全部不能實現的,應當向決策機關提出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修正決策的建議。
第三十二條 決策機關應當認真研究,根據決策執行機關提出的建議或公民、法人和他組織提出的建議,按照規定程式作出繼續執行、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修訂決策方案的決定。
第三十三條 決策機關作出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修訂決策決定的,決策機關和決策執行機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避免或減少損失。
第三十四條 建立重大行政決策終身責任追究制度及責任倒查機制。行政機關和相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或者在決策起草、執行和監督過程中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等違法、違紀行為的,按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和有關黨紀政紀的規定依法依規問責;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承擔民意調查、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工作的社會機構或人員在從事政府委託的相關工作中弄虛作假、出具違反客觀規律和事實的報告或資料、造成嚴重後果的,其違規違法事實記入誠信記錄檔案,並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其他行政機關的重大行政決策程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5年12月20日起施行。西安市人民政府辦公廳2009年2月20日發布的《西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市政辦發[2009]4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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