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

《南京市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於1999年12月27日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其意在加強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01.07
  • 實施時間:2000.01.07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公共安全技術防範設施(以下簡稱技防設施)的設計、安裝、使用、維護和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產品(以下簡稱技防產品)的生產、經營以及網路報警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法律、法規對特殊單位、場所的安全技術防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公共安全技術防範(以下簡稱技防)是指使用技防設施、產品和技術,預防、發現和制止違法犯罪行為和治安事件的安全防範措施。
技防設施是指綜合運用技防產品和其它相關器材,通過科學設計安裝組成的安全防範系統。
技防產品是指用於防搶劫、入侵、破壞、爆炸等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專用的設施設備。
網路報警是指綜合運用計算機、電子、通信等技術手段,用於防盜防劫的報警安全技術防範系統。
第四條 南京市公安局是本市技防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市公安技防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建設、規劃、技術監督、工商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公安機關做好技防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政府應當重視發展公共安全技術防範事業,推廣、套用先進的公共安全防範技術,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依法建設技防設施。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規定建立健全技防管理責任制,落實安全保衛責任。
第六條 下列場所、部位應當安裝技防設施:
(一)武器、彈藥,以及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其它有毒、有害物品集中存放場所;
(二)存放國家機密級以上檔案、圖紙、檔案的場所;
(三)金融、證券、保險業的營業場所、金庫和集中存放錢財以及貴重、高檔物品的場所;
(四)陳列、保存、收藏珍貴文物、珍稀動植物製品的場所;
(五)賓館、飯店、商住樓、新建住宅樓的重要部位;
(六)舉辦大型活動以及其他應當安裝技防設施的場所和部位。
鼓勵和提倡機動車輛安裝使用技防設施。
第七條 安裝技防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其技防設施建設經費應當列入工程預算。
技防設施與主體工程應當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八條 技防設施應當根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有關規定進行設計、安裝、使用和維護。
技防設施設計方案,應當經市公安技防管理機構組織有關專家進行審核。
第九條 在本市從事技防設施設計、安裝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併到市公安技防管理機構進行登記。
公安技防管理機構不得向技防設施的使用者指定安裝單位。
第十條 技防設施竣工後,應當經市公安技防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技防設施,使用者應當定期檢查、維護,確保技防設施正常運行。
第十一條 技防設施的設計、安裝、使用、維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將知密人員限制在最小範圍,對知密人員的情況應當建檔備查。
第十二條 技防設施的使用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值班備勤和緊急處置預案,發揮技防設施在預防和查處違法犯罪活動中的作用。
第十三條 生產技防產品,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經備案的企業標準;
產品必須經國家認可的檢測機構檢驗合格。
不得生產、銷售、使用無標產品和未經檢驗合格的產品。
第十四條 在本市銷售技防產品的,應當先向市公安技防管理機構申請進行登記,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準產、準銷憑證;
(二)產品檢驗報告;
(三)產品合格證和使用說明書;
(四)售後服務措施;
(五)銷售進口技防產品,按規定必須經過商檢機構檢驗的,還應當提交有關單證。
第十五條 公安技防管理機構接到申請後,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規定的,予以辦理登記手續。
公安技防管理機構不得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銷售的技防產品。
第十六條 從事網路報警服務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併到市公安技防管理機構進行登記。
從事網路報警服務的人員,應當經過專業技術培訓,考核合格後方可從業。
第十七條 政府機關和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第(一)至(四)項規定的重要要害單位、部位安裝使用的報警系統,應當與專業報警服務中心聯網。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應當安裝技防設施而未安裝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辦理登記手續,從事技防設施的設計、安裝和技防產品的銷售以及網路報警服務的;
(二)技防設施設計方案未經核准施工的;
(三)技防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條 生產、銷售、使用偽劣技防產品的,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公安技防管理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南京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