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京市集貿市場管理規定》的決定

2002年4月3日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2年4月24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京市集貿市場管理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南京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4.28
  • 實施時間:2002.04.2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市場開辦,第三章 市場經營活動,第四章 市場監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集貿市場(以下簡稱市場)的監督和管理,維護市場秩序,保護市場開辦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市場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市場,是指有固定場地、設施,由若干經營者參與,以集中、公開方式,進行農副產品、日用工業消費品等商品交易的場所。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市場的開辦、經營和監督管理,均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對本市市場進行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轄區內市場的監督管理。
市、區、縣人民政府的公安、物價、財政、稅務、規劃、技術監督、市容、環保、衛生、農林、多種經營和蔬菜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的領導。
市場的規劃和建設,應當根據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實際需要,堅定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方便民眾、有利交易的原則。
改建舊城區和建設農村集鎮,應當建造相應室內或者棚頂市場。新建住宅小區,應當結合商業服務網點統一規劃建造室內市場,占用道路和妨礙交通的市場,應當限期遷移。

第二章 市場開辦

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可以採取多種形式投資開辦市場。
行政監督管理部門不得開辦市場,已經開辦的市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行經營和管理相分離。
第七條 開辦市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市總體規劃、村鎮建設規劃和商業服務網點規劃;
(二)有相應的場地、設施和資金;
(三)具備與市場規模和主營商品性質相適應的水電、消防、環境衛生設施以及必要的倉儲、通訊、運輸、計量等配套服務設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向市場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註冊,並提交下列檔案和證明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可行性論證報告;
(三)土地、房屋的使用證明;
(四)標明市場方位和設施分布的平面圖;
(五)市場開辦者的資格證明或者身份證明,以及市場負責人的任用證明和身份證明;
(六)市場章程及交易規劃;
(七)聯合開辦市場的聯辦各方共同簽署的協定書;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檔案和證明材料。
聯合開辦市場的,由聯辦各方共同申請或者委託其中一方申請登記註冊。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答覆。對符合開辦條件的,頒發《市場登記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市場登記證》實行年度檢驗制度,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規定到原登記部門辦理年度檢驗。第十條市場需要合併、分立、遷移、撤銷以及改變其他主要登記事項的,由市場開辦者在作出改變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登記部門申請變更、註銷登記。
農貿市場未經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核准市場開辦、變更和註銷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對核准登記的事項予以公告。
第十二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投置市場經營服務機構。市場經營服務機構應當按照企業法人登記或者公司登記管理的規定,申請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市場經營服務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協助有關監督管理部門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負責市場的物業管理和日常管理,提供良好的經營場所以及相關服務;
(三)建立並實行市場的交易、價格、消防、環境衛生、治安等內部管理制度;
(四)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入場經營者進行管理,督促入場經營者領取營業執照;
(五)對入場經營者進行遵紀守法的教育,調解市場內發生的糾紛;
(六)保持市場內部及門前衛生責任區環境容貌的整潔,及時清運處置市場產生的廢棄物;
(七)負責與市場有關的統計工作。
第十四條 市場經營服務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完善市場設施建設:
(一)一般市場應當設立市場場牌、公告欄、復秤台、詢問處、投訴箱等;大中型市場還應當設定治安值班室、播音室、市場示意圖和監督電話;
(二)農貿市場應當配備售貨台、肉案、活魚池、家禽籠、封閉家禽宰殺間、魚類宰殺盆,以及清洗、消毒、冷藏、污水雜物處理、給排水、公廁、防塵、防蠅、防鼠等衛生設施;
(三)農貿市場應當劃出一定的場地供農民銷售自產農副產品。
第十五條 市場經營服務機構應當在市場公告內公布經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費部門、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及收費範圍。收費部門收費時應當出具《收費許可證》或《收費員證》,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監製的票據。
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自行設立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第三章 市場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市場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平等、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信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合法的經營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十七條 入場經營者應當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並按照營業執照核准的經營範圍在指定攤位亮照經營。
農民銷售自產的農副產品,憑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在市場內指定攤位從事經營活動,一律免交市場管理費。
第十八條 從事食品經營的入場經營者,必須持有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食品衛生許可證和個人健康證明。
禁止在市場內從事直接入口熟食製品的製作、加工。
第十九條 入場經營者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有關價格管理規定,合理定價,並對所經營的商品和所提供的服務實行明碼標價;
(二)遵守市場的規章制度,服從市場經營服務機構的物業管理和日常管理;
(三)配備與其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計量器具,並定期檢定;
(四)向市場經營服務機構如實提供市場交易情況的統計數據;
(五)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 禁止下列物品進入市場:
(一)假冒商品;
(二)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過期、失效、變質的商品;
(三)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商品;
(四)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商品;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進入市場的物品。
第二十一條 已經設立室內農貿市場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室內農貿市場的場外擺攤設點從事經營活動。
對室內農貿市場場外擺攤設點的經營活動,由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職能部門依法進行整頓治理。

第四章 市場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應當依法行使職權,並接受經營者和消費者的監督。
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按規定出示有關證件,未出示有關證件進行檢查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不得在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不得違法收費,不得利用職權刁難、勒索經營者或者收受經營者財物謀取私利。
第二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據有關規定,採取市場巡查、設定派出機構或者派駐監督管理人員等方式,依法對市場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市場開辦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一)未辦理《市場登記證》擅自開業的,責令停業,限期辦理登記手續,並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不符合條件的,予以取締;
(二)未辦理市場變更、註銷、年檢登記手續的,限期辦理,並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設立市場經營服務機構的,責令限期設立、逾期拒不設立的,可以弔扣市場登記證。第二十六條市場經營服務機構未按照規定進行登記註冊擅自營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企業法人登記或者公司登記管理的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二十七條 市場經營服務機構未履行職責或者未按照規定完善市場設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入場經營者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無照經營處罰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亂收費、亂攤派的行為,入場經營者有權拒付和舉報,各級人民政府物價、財政部門應當及時制止並依法查處,責令退還已收取的費用。已收取的費用,無法退還的,收繳財政。
第三十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入場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一條 涉及違反稅收、物價、治安、勞動、技術監督、畜禽檢疫、衛生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的,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查處。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 對妨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的,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部門規章對市場登記制度有新規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部門規章的規定執行,本規定的有關條款自然失效。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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