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水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規定》的決定附:第三次修正本

1994年11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2月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水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8年6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水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水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水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規定》的決定 附:第三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6.03
  • 實施時間:2004.07.01
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於2004年6月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6月3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定對《廣西壯族自治區水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七條中的“地”。
二、第十一條修改為:“經營利用經馴養繁殖的自治區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取得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水生野生動物經營利用許可證。”
三、刪去第三十三條。
此外,還作了一些文字修改,並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水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廣西壯族自治區水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規定(第三次修正)
(1994年11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2月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水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8年6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水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水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有效保護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水生野生動物,是指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所稱水生野生動物產品,是指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自治區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名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水生野生動物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協助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水生野生動物管理工作。
第四條 工商、環保、公安、海關、動物檢疫、交通、鐵路、民航、郵政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助和配合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生野生動物保護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水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所需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統一安排。
第六條 國家級水生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區,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自治區級水生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區,由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在自然保護區內禁止從事捕撈等危害水生野生動物資源的活動。
第七條 自治區建立水生野生動物救護中心,各市、縣根據需要可以建立相應的機構,負責對受傷、擱淺、受困的水生野生動物及依法沒收交來的水生野生動物進行救護、飼養和放生工作。
第八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捕捉自治區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按國家二級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規定辦理特許捕捉證。
經批准捕捉水生野生動物的,必須在捕捉作業完成後十日內向捕捉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查驗。
第九條 鼓勵具備資金、場地、技術、種源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開展水生野生動物的科學研究和馴養繁殖工作。
馴養繁殖自治區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應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馴養繁殖許可證。
第十條 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出售、收購、利用自治區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必須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經其批准。
第十一條 經營利用經馴養繁殖的自治區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取得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水生野生動物經營利用許可證。
第十二條 經人工馴養繁殖的水生野生動物的後代及其產品,應當出售給持有水生野生動物經營利用許可證或者經批准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走私和非法捕殺、收購、出售、加工、利用、運輸、攜帶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提供工具和場所。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產品製作、發布廣告,不得利用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進行妨礙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的宣傳。
賓館、飯店、酒樓、餐廳、招待所和個體飲食攤點等,不得用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名稱或者別稱作菜譜招徠顧客。
第十五條 運輸、攜帶、郵寄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準運證;出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外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出具準運證。交通、鐵路、民航、郵政等部門憑準運證給予辦理攜帶、運輸、郵寄手續。
準運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發。
第十六條 出口自治區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必須報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海關憑允許出口證明書查驗放行。
第十七條 違法經營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在集貿市場以外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在集貿市場以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主依法查處,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參與查處。查處案件時部門之間發生爭議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十八條 海關、邊防、動物檢疫部門對非法進出境的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應當依法扣留或者沒收。
交通、鐵路、民航、郵政等部門對無準運證運輸、攜帶、郵寄的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應當予以扣留。
第十九條 各部門依法沒收或者查封、扣留的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應當及時移交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由其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漁業水域及其沿岸進行建設,其建設項目對水生野生動物的生存環境產生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保護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求同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因污染漁業水域給水生野生動物資源造成危害或者損失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部門調查處理。
第二十一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檢查違反水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法規的行為時,有下列職權:
(一)按照規定程式詢問違法行為人、利害關係人、證明人,製作詢問筆錄,並要求提供證明材料;
(二)調查違法行為的有關情況;
(三)查閱、複製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契約、發票、帳單、記錄及其他資料;
(四)可以查封、扣留違法經營的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違法行為使用的物品及工具、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契約、發票、帳單、記錄及其他資料。
第二十二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採取查封、扣留措施時,必須出具查封、扣留憑證,造具清單,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後,交被查封、扣留者一份。查封、扣留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理;查封、扣留其他物品的,查封、扣留的時間從作出書面決定之日起計算,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所查封、扣留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動用、調換或者損毀。
對被查封、扣留而當時又無人認領的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以公告形式通知其所有者前來認領。認領的期限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視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具體情況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十日。公告期滿後無人認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收繳。
第二十三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進行監督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四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拖延或者謊報。
第二十五條 對保護水生野生動物或者舉報、揭發、查處違反水生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功單位和個人,以及對瀕危、珍稀水生野生動物物種進行拯救、飼養繁殖、科學研究等工作成績突出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違法捕殺水生野生動物,以及不按特許捕捉證的規定捕捉水生野生動物的,沒收捕獲物、捕捉工具和違法所得,吊銷特許捕捉證,並處以相當於捕獲物價值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捕獲物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捕獲物價值難以確定的,依據捕獲物的種類和數量處以罰款,屬於自治區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屬於國家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並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者超越許可證規定範圍馴養繁殖水生野生動物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沒收野生動物,吊銷馴養繁殖許可證。
(三)違法在水生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區內從事捕撈作業或者其他危害水生野生動物的活動的,沒收捕獲物、捕撈工具和違法所得,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管理許可權內視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一)違法出售、收購、加工、運輸、攜帶水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相當於實物價值十倍以下的罰款;實物價值難以確定的,可以依據實物的種類和數量處以罰款,屬於自治區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屬於國家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法郵寄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以及為違法經營利用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提供工具、場所的,沒收違法所得、工具,查封場所,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偽造、倒賣、轉讓特許捕捉證、準購證明書、準運證及允許出口證明書、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四)偽造、倒賣、轉讓馴養繁殖許可證、經營利用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利用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產品製作、發布廣告的,利用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進行妨礙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的宣傳的,或者以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名稱、別稱作菜譜招徠顧客的,按照廣告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廣告法沒有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六)沒有取得經營利用許可證或者超出經營利用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從事經營利用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沒收實物及其違法所得,屬於自治區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屬於國家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停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吊銷其經營利用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違反水生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案件時,涉及陸生野生動物的,可以依法一併查處,其他部門不再重複處罰。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上一級行政機關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管理規定的行為實施罰沒款處罰,應當使用自治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
罰沒款及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應當全部上繳國庫。
第三十二條 水生野生動物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包庇縱容違法者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4年11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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