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規行政處罰條款的決定

1997年7月24日青島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7年8月16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規行政處罰條款的決定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8.16
  • 實施時間:1997.08.16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現決定對《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規中涉及行政處罰的內容作如下修改:
一、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
1、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報或謊報噪聲污染申報事項的;
(二)拒絕環境保護部門現場檢查或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三)不按規定繳納噪聲污染費的。
“對擅自拆除或者閒置噪聲污染防治設施,造成污染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視情節輕重,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之一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生產、建設、使用,並可視情節輕重,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對限期治理達不到要求的,除按照國家標準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由環境保護部門視情節輕重,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或者依法責令停業、搬遷、關閉。
“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可由縣級市、區環境保護部門決定,超過一萬元的罰款,由市環境保護部門決定;責令停業、搬遷、關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決定。”
2、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
3、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二十四條規定之一的,由公安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二、青島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辦法
1、第四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按前款(一)、(二)、(三)項處以罰款,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
2、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市政養護單位或責任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3、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對有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列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行為的單位的主管領導或直接責任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4、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對本辦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
5、第四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罰款上繳國庫。”
三、青島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
1、第三十四條刪去“並可按綠化項目投資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處以罰款”的規定。
2、第四十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主管領導或直接責任者,可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3、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對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
4、第四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罰款上繳國庫。”
四、青島市文物保護管理規定
1、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二)項“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並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2、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的主要領導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五、青島市人民警察巡察條例
第三十五條“罰沒款或沒收物品上繳市級財政”修改為“罰沒收入依法上繳國庫。”
六、青島市製作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
第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人未滿十四周歲,不予處罰,責令其監護人加以管教、賠償損失;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且個人沒有經濟收入的行為人,對其罰款或應當由其負責賠償損失的款項,由其監護人承擔。”
七、青島市私營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1、第三十條(一)項修改為:“無《執業許可證》執業的,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材,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2、刪去第三十條(五)項的規定,其他各項依次順延。
八、青島市集貿市場管理辦法
1、第三十六條(五)項“並可吊銷其營業執照”修改為“並可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2、第三十六條(八)項“吊銷營業執照”修改為“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3、第三十六條(九)項“可吊銷其營業執照”修改為“可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九、青島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1、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或個人,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組織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按下列規定處罰。”
2、第三十九條第五款修改為:“罰款上繳國庫。”
十、青島市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
1、第八十五條修改為:“企業違反本規定招聘職工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退回;對招聘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的,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2、刪除第八十六條,原第八十七條改為第八十六條,以下類推。
3、第八十七條修改為:“企業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補發職工工資、補繳職工各項社會保險費用;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第十件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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