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的規範試行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的規範試行》是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2年2月7日發布的規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的規範試行
  • 發布部門: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 發布文號:京高法發[2012]38號
為正確審理國家賠償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家賠償案件立案工作的規定》、《關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式的規定》,結合北京市國家賠償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規範。
一、審理的一般規定
第一條 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理下列賠償案件:
(一)基層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作決定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決定有異議,在法定期限內向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的;
(二)市人民檢察院分院、公安局、安全局、監獄管理局等為複議機關,逾期不作複議決定或者賠償請求人不服複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向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的;
(三)中級人民法院本院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
第二條 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理下列賠償案件:
(一)中級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作決定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決定有異議,在法定期限內向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的;
(二)市人民檢察院為複議機關,逾期不作複議決定或者賠償請求人不服複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向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的;
(三)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根據家賠償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提出申訴的;
(四)高級人民法院本院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
第三條 賠償請求人向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應當遞交賠償申請書一式四份。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賠償請求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賠償義務機關、複議機關所作決定或者未作出決定情況;
(三)具體的要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四)申請的年、月、日。
書寫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提出申請,賠償委員會應當將口頭申請記入筆錄並填寫申請國家賠償登記表,由賠償請求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條 賠償請求人向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賠償請求人身份證明;
(二)代理關係證明,委託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賠償請求的,應當有委託人的特別授權;
(三)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決定書;
(四)複議機關作出的複議決定書;
(五)賠償義務機關或者複議機關逾期未作決定的,應當提供曾向賠償義務機關、複議機關申請賠償、複議的證明材料;
(六)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在賠償申請所涉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式、民事訴訟程式、行政訴訟程式、執行程式中作出的法律文書;
(七)證明賠償申請符合立案條件的其他材料。
第五條 經審查符合立案條件的,本院立案部門應當及時立案並製作受理案件通知書,自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向賠償請求人送達。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賠償申請,不予受理:
(一)未經賠償義務機關先行處理的;
(二)未經複議機關複議的;
(三)應當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製作不予受理案件決定書,自決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和複議機關。
第七條 賠償申請的審查工作由賠償委員會負責。
賠償案件的立案工作由立案部門負責。
決定立案的登記日期為立案日期。
立案部門立案後,應當在二日內將案件移送賠償委員會審理。
第八條 符合立案條件的,編立“法委賠字”案號;不予受理的,編立“法委賠立字”案號。
第九條 賠償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立案部門移送案件之日起三日內向賠償義務機關、複議機關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賠償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賠償登記表副本。
第十條 審理賠償案件,採用書面審查的辦法,全面審查相關材料和案卷。
第十一條 審理賠償案件,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與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進行談話,充分聽取其意見並做好矛盾化解工作。
書記員應當將談話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審判人員、書記員、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和其他談話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拒絕簽名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第十二條 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式的規定》第八條規定情形的,審判人員的迴避,由本院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賠償委員會決定。
第十三條 審理賠償案件,可以組織賠償請求人與賠償義務機關按照國家賠償法以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協商。
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賠償委員會可以在法定審查期限內設定協商的期限。
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及時將協商結果告知賠償委員會。
第十四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賠償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賠償登記表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賠償委員會提交其職權行為合法性的書面申辯。申辯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行為是否發生;
(二)行為是否具有法定依據;
(三)行為是否符合法定程式;
(四)賠償請求人主張的損害事實是否存在;
(五)損害事實與職權行為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
第十五條 賠償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情況、收集證據。
賠償委員會有權要求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在一定期限內提供與案件有關的證據。
第十六條 賠償請求人由於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與賠償案件有關的證據,但提供確切證據線索的,可以申請賠償委員會調取。
第十七條 賠償請求人申請賠償委員會調取證據,應當遞交申請書並就申請調取的證據與賠償案件的關聯性進行說明。
賠償請求人書寫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提出申請,賠償委員會應當將口頭申請記入筆錄,由賠償請求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八條 對不符合調取證據條件的申請,應當向賠償請求人說明理由。
經調取但未能取得相應證據的,應當告知賠償請求人並說明原因。
第十九條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式的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組織質證的,質證由賠償委員會審判人員主持。
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書記員應當將質證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質證結束後由審判人員、書記員、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和其他質證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拒絕簽名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組織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質證:
(一)有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四)、(五)項規定情形的;
(二)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者執行程式中,具有毆打、虐待或者唆使、放縱他人毆打、虐待等暴力行為,或者具有違法使用武器、警械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死亡的。
第二十一條 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要求查閱賠償申請所涉刑事訴訟程式、民事訴訟程式、行政訴訟程式或者執行程式卷宗並複製有關證據材料的,應當準許。
第二十二條 賠償委員會認為重大、疑難的案件,應當報請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審判委員會的決定,賠償委員會應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審理賠償案件,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延長審限後,仍不能結案需要繼續延審的,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在審限期滿前七日,報請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批。
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在收到請示後二日內批覆,一般每次申請延長的審限不超過一個月,最多不超過三個月。
第二十四條 根據《關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式的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準許賠償請求人撤回賠償申請的,應當製作決定書,自決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和複議機關。
不予準許撤回賠償申請的,應當告知賠償請求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準許撤回賠償申請決定送達後,賠償請求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要求作出賠償決定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條 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義務機關、複議機關不予受理決定不服,向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決定:
(一)應當不予受理的,駁回申請;
(二)符合立案條件的,依法作出決定。
第二十七條 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義務機關、複議機關駁回申請決定不服,向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決定:
(一)不符合立案條件的,駁回申請;
(二)符合立案條件的,依法作出決定。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賠償委員會應當決定中止審理:
(一)賠償請求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係的親屬表明是否參加賠償案件處理的;
(二)賠償請求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賠償請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賠償請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在法定審限內不能參加賠償案件處理的;
(五)宣告無罪的案件,人民法院決定再審或者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抗訴的;
(六)應當中止審理的其他情形。
決定中止審理的,應當製作決定書,自決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和複議機關。
中止審理的原因消除後,賠償委員會應當及時恢複審理,並通知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和複議機關。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賠償委員會應當決定終結審理:
(一)賠償請求人死亡,沒有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係的親屬或者賠償請求人的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係的親屬放棄要求賠償權利的;
(二)作為賠償請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後,其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要求賠償權利的;
(三)賠償請求人據以申請賠償的撤銷案件決定、不起訴決定或者無罪判決被撤銷的;
(四)應當終結審理的其他情形。
決定終結審理的,應當製作決定書,自決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和複議機關。
第三十條 審理賠償案件,應當公開宣告決定。
宣告決定應當製作筆錄,由審判人員、書記員、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簽名或者蓋章。
拒絕簽名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二、申訴的特別規定
第三十一條 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提出申訴,申訴不成立的,應當製作駁回申訴通知書,自通知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複議機關、作出原生效決定的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
第三十二條 本院院長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決定重新審查的,應當製作決定書,自決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複議機關。
第三十三條 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決定指令重新審查的,應當製作決定書,自決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複議機關、作出原生效決定的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
第三十四條 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決定直接審查的,應當製作決定書,自決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複議機關、作出原生效賠償決定的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檢察院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提出意見的,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該意見之日起兩個月內重新審查並依法作出決定。
意見成立的,應當製作決定書,自決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複議機關、作出原生效決定的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意見的人民檢察院。
意見不成立的,應當製作通知書,自通知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送達提出意見的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六條 本院院長決定重新審查的,或者上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指令重新審查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兩個月內依法作出決定。
第三十七條 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決定直接審查的案件,審查期限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審理賠償申訴案件,除依照特別規定外,適用一般規定。
三、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範自下發之日起施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式的規範意見》同時廢止。
第四十條 本規範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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