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對象錯誤應當對所造成的損失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對象錯誤應當對所造成的損失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批覆》在1998.12.30由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對象錯誤應當對所造成的損失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批覆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
  • 頒布時間:1998.12.30
  • 實施時間:1998.12.30
廣西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8年8月24日《關於廣西藤縣蒙江少雄船舶修造廠申請國家賠償案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本案雖然經中、高院審判委員會研究,均認為屬錯誤執行案件,但從現有材料反映,本案未經法定確認程式,應當依法重新確認。在處理本案時應當考慮以下幾點:
一、李宗文將尚不屬於自己所有的油船殼作為還款保證,導致梧州市萬秀區人民法院錯誤執行並將執行所得為其償還債務,李宗文應當承擔主要責任,應將法院拍賣油船為其還債的部分予以償還(65萬元);梧州市萬秀區人民法院將屬於少雄船舶修造廠所有的油船殼作為李宗文的財產予以強制執行,屬執行對象錯誤,應當對李宗文償還債務之後給少雄船舶修造廠造成的其他直接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如酌情賠償少雄船舶修造廠為建造該油船而定購的機器、設備等遭受的損失)。
二、梧州市萬秀區人民法院將油船予以變賣的行為,事前有公告,並請物價部門根據實物作價,且高於物價部門作價價格賣出,並無違法。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的規定,油船價格應當以拍賣價格為準(65萬元)。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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