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關於檢察機關撤銷案件承擔錯誤拘留國家賠償責任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關於檢察機關撤銷案件承擔錯誤拘留國家賠償責任的批覆》在2001.07.23由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關於檢察機關撤銷案件承擔錯誤拘留國家賠償責任的批覆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01.07.23
  • 實施時間:2001.07.23
廣西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1年3月20日[2001]桂法賠請字第1號《關於高其峰申請柳城縣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一、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對於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24小時內進行詢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對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分的,可以採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柳城縣人民檢察院對高其峰涉嫌受賄一案刑事拘留16天后,改變強制措施取保候審。又因證據不足,作出撤銷該案的決定。柳城縣人民檢察院對高其峰的刑事拘留屬錯誤拘留。柳城縣人民檢察院應當對高其峰承擔賠償責任。
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期間以時、日、月計算。”《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平均日工資計算。”《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金是以日來計算,賠償的天數應包括當日在內。柳城縣人民檢察院對高其峰賠償的日數應以16天計算。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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