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關於處理國家賠償案件申訴的暫行規定

為了做好國家賠償工作,加強對國家賠償案件的監督,保障賠償請求人的合法權益,規範國家賠償申訴程式,正確處理國家賠償申訴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結合國家賠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關於處理國家賠償案件申訴的暫行規定
第一條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對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的決定認為確有錯誤,可以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訴。
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的申訴,應在收到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決定書二年內提出。
第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不予受理:
(一)對已經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複查處理後,當事人仍無理纏訴的;
(二)賠償請求人與賠償義務機關依法達成賠付協定並已交付的,賠償請求人又提出申訴的;
第三條當事人對違法確認不服提出申訴,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不予受理,應告知其向賠償義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申訴;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的,應轉有關人民法院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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