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賠償和非刑事司法賠償案件立案工作的暫行規定(試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賠償和非刑事司法賠償案件立案工作的暫行規定(試行)》在2000.01.11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已於2012年2月15日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賠償和非刑事司法賠償案件立案工作的暫行規定(試行)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2000.01.11
  • 實施時間:2000.01.11
  • 廢止時間:2012年2月15日
  • 廢止文號:法釋〔2012〕1號
該規定已於201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家賠償案件立案工作的規定》予以廢止。
為切實保障賠償請求人依法申請國家賠償的權利,規範刑事賠償和非刑事司法賠償案件(以下簡稱賠償案件)的立案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及有關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賠償案件的立案工作應便於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正確及時審理案件。
第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對賠償請求人提出的賠償申請依法進行審查,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立案。
第三條 賠償請求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賠償申請的,賠償義務機關的司法侵權行為應當先經依法確認。
第四條 本級人民法院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賠償案件的立案工作由該法院的立案機構負責。
第五條 本級人民法院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賠償案件的立案範圍:
(一)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決定逮捕的;
(二)依照審判監督程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
(三)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人民法院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造成損害的;
(五)依照審判監督程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
(六)一審判決有罪,二審改判無罪的;
(七)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採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
第六條 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的賠償申請後,應當依法進行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應予立案:
(一)賠償請求人應當具備法律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本院是賠償義務機關;
(三)有具體的賠償請求事項和事實根據;
(四)有依法確認的法律文書或者其他證明材料;
(五)符合法定的請求期間,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未能在法定期間行使請求權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延長期間的除外。
第七條 依法應當由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決定的賠償案件的立案工作由賠償委員會辦公室負責。
第八條 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理的賠償案件的立案範圍:
(一)因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解除刑事拘留或者檢察機關不批准逮捕,或者偵查機關撤銷案件,決定予以釋放的;
(二)因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檢察機關作出撤銷拘留決定、不批准逮捕決定、撤銷逮捕決定、撤銷案件決定、不起訴決定的;
(三)因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人民法院撤銷逮捕決定的;
(四)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無罪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二審判決無罪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式再審改判無罪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
(五)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行為,責任人員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給予其他處分的;
(六)實施了國家賠償法第十六條規定行為,已依法糾正的;
(七)人民法院撤銷原錯誤司法拘留、罰款決定的;
(八)人民法院撤銷原錯誤拘傳的;
(九)人民法院撤銷原錯誤財產保全裁定的;
(十)人民法院錯誤執行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已依法糾正的;
(十一)上一級人民法院經複議,撤銷下級人民法院原錯誤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執行裁定、決定的;
(十二)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機關依法對違法侵權行為加以糾正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收到賠償申請後,應當依法進行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應予立案:
(一)賠償請求人具備法律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賠償義務機關是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
(三)有具體的賠償請求事項和事實根據;
(四)有依法確認的法律文書或者其他證明材料;
(五)符合法定的請求期間,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未能在法定期間行使請求權或者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決定延長期間的除外;
(六)賠償義務機關是偵查、檢察、監獄管理機關的,作出賠償決定後或者逾期未作賠償決定,賠償請求人申請複議,經複議仍不服或者複議機關逾期未作複議決定的;賠償機關是人民法院的,作出賠償決定後,賠償請求人不服的,或者人民法院逾期未作賠償決定的;
(七)符合國家賠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對國家賠償法溯及力的規定。
第十條 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從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應當在七日內決定立案或者不予受理。
第十一條 審查立案時,發現缺少有關證明材料的,應當通知賠償請求人予以補充。收到賠償申請的時間,從有關證明材料補充齊全後起算。
第十二條 決定立案的,應當編立案號,填寫立案登記表,向賠償請求人發出受理案件通知書。
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決定立案的,還應當向賠償義務機關、複議機關發出受理案件通知書,並送達賠償申請書副本。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決定立案的,立案機構應當在二日內將案件移送相關部門,並辦理移交手續,註明移交日期。經審查決定立案的登記日期為立案日期。
第十四條 對經審查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製作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
第十五條 上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對下級人民法院、下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的賠償案件立案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十六條 對經審查不應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理的,應當告知賠償請求人向有關機關申請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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