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鼓勵外商投資條例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改善投資環境,加快外向型經濟發展,鼓勵外商來我市投資,根據國家和內蒙 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鼓勵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下簡稱外國投資者)來本市舉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
第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除享受國家、內蒙古自治區有關優惠經濟政策規定外,同時按照本條例給予優惠。
第四條 鼓勵外商在以下產業和重點項目投資:
(一)彌補我市、自治區和國內空白的;
(二)合資、合作改造我市傳統產業和老企業的;
(三)國家急需的交通、能源、重要原材料、工業建設的;
(四)國內外市場需要的高技術產業、稀土套用的;
(五)資源綜合開發和利用再生資源的;
(六)市政基礎設施、舊城改造和環境治理方面的;
(七)農、林、牧、漁業新技術及綜合開發的;
(八)我市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急需的其它項目。
第五條 外商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先進技術和資金投入舉辦稀土分離、深加工的中外合資經營企 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
第六條 對經營期10年以上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從開始獲利年度起,企業所得稅二年內免徵,第三年到第五年減半徵收,第六年至經營期滿按照國家規定稅率繳納,超過24%的部分,市財政部門予以返還。
對投資500萬美元以上、經營10年以上,從事服務性行業的外商投資企業,從開始獲利年度起,所得稅按國家規定稅率上繳,由市財政部門返還50%。
外商投資企業實際經營期不滿10年的,慶當補繳按本條已免徵、減征和返還的稅款。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將從企業取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鼓勵重點項目,經營期不少於5年的,經投資者申請,稅務機關批准,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企業所得稅的40%,財政部門返還60%, 再投資不滿5年期撤出的,應當繳回按本要已退和返還的稅款。
第八條 舉辦鼓勵重點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減半徵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第九條 舉辦鼓勵重點項目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中方投資的國有資產投入經評估後,報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可以按照不低於評估的80%確立股權。
第十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從開始獲利年度起五年內,中方國有資產的股紅,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或者授權的國有資產經營公司,可以借給該企業。
第十一條 外商對現有企業進行合資、合作改造的,經旗、縣、區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允許其以出資購買,參股、控股等形式取得國有企業全部或部分產權。
凡列入自治區技術改造規劃,符合國家產業政策規定的,利用外商投資改造的項目,首先安排配套資金貸款。
外商投資改造的企業,按照原有的渠道供應材料,屬於新增品種,與國有企業同等對待。
第十二條 外商向能源、交通等基礎設施(煤炭、電力、鐵路、公路等)項目投資的,允許投資者以建設--運營--轉讓(BOT)的方式進行建設和運營,對重點項目、省城改造等項目,經批准可以在周側一定範圍內擴大與項目有關的土地開發和服務經營,企業可以根據經營需要,確立價格和收費標準,報市物價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專項資金。
外商投資企業專項資金,由市財政部門劃撥墊底資金,多方籌集,統一管理,有償支持鼓勵重點項目。
第十四條 對引薦外商投資舉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引進資金及國外先進技術的有功人員,給予一次性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對攜帶項目,專利技術開發新產品,並且取得經濟效益的國外科技人員,經市外經貿部門認定,由受益企業按照年新增利潤的5%-10%給予一次性獎勵。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出口創匯獎勵專項資金,對為出口創匯做出突出貢獻的外商投資企業,給予獎勵。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辦理外商投資企業手續實行會審制。
項目建議書的審批時間不超過7天,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批時間不超過14天,契約、章程的審批和頒發批准證書的時間合計不超過7天。
對違反本條規定的部門負責人和經辦人員,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在外商投資企業工作的外籍專家、員工及其家屬,憑所在單位的工作證及有關證明,在購物、食宿、支付交通、郵電、醫療等費用方面,享受本市公民同等標準。
第十九條 鼓勵外商直接經營和按照國際慣例管理企業。
第二十條 除國務院和自治區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外,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向外商投資企業收取各種費用。
違反前款規定的,外商投資企業有權拒絕繳納,並且可以向市外經貿部門投訴。
第二十一條 香港、澳門、台灣的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我市投資舉辦企業,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廢止的決定
(2010年10月30日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1年1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定,廢止1997年1月17日包頭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1997年4月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的《包頭市鼓勵外商投資條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廢止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包頭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包頭市鼓勵外商投資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作如下說明。
我市1997年4月8日公布施行的《包頭市鼓勵外商投資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對於加大我市吸引外商投資力度,促進改革開放,推動經濟社會快速發展發揮了應有的作用。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完善和我市經濟社會的深入發展,特別是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後,一些涉及外商投資的法律和政策做了重大修改和調整,《條例》中的一些核心內容的立法依據已修改或者廢止。因此該《條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予以廢止。廢止《條例》主要基於以下幾個原因,一是《條例》的立法依據發生了重大變化。《條例》第六條、第七條關於對外商投資企業的稅收優惠政策所依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在2008年國家制定的《企業所得稅法》中明確予以廢止。二是有關規定不符合自治區有關政策。《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依據的《內蒙古自治區鼓勵外商投資的優惠政策》已經在自治區制定《內蒙古自治區實施西部大開發若干政策措施的規定》中予以廢止;條例第八條關於減半徵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的規定,不符合2006年出台的《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加快城鎮化發展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三是《條例》第四條關於鼓勵外商投資項目的規定與國家2007年修訂的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的內容不符,而且國家每隔幾年進行一次修訂,說明鼓勵外商投資項目是一個動態變化的內容,不易在地方法規中進行規定。四是《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關於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專項資金和進行獎勵的規定,由於缺乏可操作性,一直未能執行。五是《條例》所規範的內容涉及稅收、財政、工商等多方面的行政管理內容,而且這幾方面的行政管理法律法規也都已經有比較系統和完善的規定。據此,包頭市人大常委會根據《立法法》的有關規定,決定廢止該《條例》。
以上說明,連同《決定》,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