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人民政府令(第25號)《包頭市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優惠辦法》已經一九九一年六月八日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為了吸引外商來本市投資,加快本市經濟建設,根據國務院《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外國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來本市投資(以下簡稱外國投資者),舉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華僑、香港、澳門、台灣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來本市投資舉辦企業,也可享受本辦法規定的優惠待遇。
第四條對在本市舉辦的外商投資企業,免收占用場地使用費十年。
對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出讓期限為五十年。
對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出讓期限為五十年。
第五條視外商投資企業的不同情況,實行稅收優惠。
(一)對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依照稅法規定的減、免所得稅期滿以後,經企業申請,報請上級稅務主管部門批准,在以後的十年內可以繼續按應納稅額減征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三十的企業所得稅。
(二)外商投資企業的地方所得稅、房產稅和車船牌照稅(運輸企業除外),經企業申請,稅務部門批准後,給予免徵。
(三)在外商投資企業工作的外籍人員的工資、薪金收入,按照稅法規定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額,可以減半徵收。
(一)對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依照稅法規定的減、免所得稅期滿以後,經企業申請,報請上級稅務主管部門批准,在以後的十年內可以繼續按應納稅額減征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三十的企業所得稅。
(二)外商投資企業的地方所得稅、房產稅和車船牌照稅(運輸企業除外),經企業申請,稅務部門批准後,給予免徵。
(三)在外商投資企業工作的外籍人員的工資、薪金收入,按照稅法規定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額,可以減半徵收。
第六條外商投資企業的固定資產,經稅務部門批准可以實行加速折舊辦法(含採用餘額折舊),可以不留或少留殘值。
第七條對外商投資企業減半徵收城市配套費;對需新建的基礎設施,由城建部門組織開發,其費用區分工程的不同性質減收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使用已有的城市設施和市政工程設施的有償使用費,從開始發揮效益起十年內,按本市企業的收費標準減半徵收。
第八條優先組織對外商投資企業的能源、流動資金和物資供應。
(一)在建設和生產經營中所需的水、電、汽、煤和機動車用油等優先供應,收費標準與市內企業相同。
(二)在建設和生產中所需的原輔材料,物資部門列入供應計畫,組織供應。
(三)產品出口的生產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為生產出口產品進口原輔材料,所需外匯一時周轉困難,企業可向外匯管理部門和經營外匯的金融機構,申請調劑外匯和外匯貸款。
(四)在生產經營中,因人民幣流動資金周轉困難,企業可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五)外匯暫時不平衡時,企業可向經貿部門和外匯管理部門申請,通過外匯補貼、外匯調劑、外幣計價結算等辦法解決。
(一)在建設和生產經營中所需的水、電、汽、煤和機動車用油等優先供應,收費標準與市內企業相同。
(二)在建設和生產中所需的原輔材料,物資部門列入供應計畫,組織供應。
(三)產品出口的生產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為生產出口產品進口原輔材料,所需外匯一時周轉困難,企業可向外匯管理部門和經營外匯的金融機構,申請調劑外匯和外匯貸款。
(四)在生產經營中,因人民幣流動資金周轉困難,企業可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五)外匯暫時不平衡時,企業可向經貿部門和外匯管理部門申請,通過外匯補貼、外匯調劑、外幣計價結算等辦法解決。
第九條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除按照規定支付職工工資和提取勞動保險金、福利費住房補助外,享受本市國家對職工的各項補貼。
第十條在外商投資企業中以人民幣支付工資的外籍工作人員及其家屬,可用人民幣交付本市的住宿、飲食、交通、通訊、醫療、保險等費用,收費標準與中國公民相同。
第十一條外國投資者為本市企業或公益事業捐款在五萬元以上的,市政府將給予精神鼓勵並授予榮譽證書,捐資價值占公益事業總投資百分之八十以上的,經市政府批准,允許該項公益事業以本人或親屬的名字命名。
第十二條對介紹外國投資者來本市投資的中介人給予獎勵,獎勵金額按實際投資額的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獎。獎金按投資到帳之日的國家牌價折合成人民幣支付。獎勵金必須經市經貿局認可後,由受益企業支付。
對利用外資開展三來一補業務的中介人可給予適當獎勵。獎勵金額低於前款規定的比例。
對利用外資開展三來一補業務的中介人可給予適當獎勵。獎勵金額低於前款規定的比例。
第十三條對外國投資者來本市投資屬於國家規定限額以下的項目,市計委、經委應在收到該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立項的答覆。
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契約、章程、協定等有關檔案,市經貿部門應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答覆。
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契約、章程、協定等有關檔案,市經貿部門應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答覆。
第十四條本辦法在執行中的問題由市經貿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