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外商投資,引進先進技術,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外商投資,是指外國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投資舉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或其它形式的投資。
第三條 凡外商來本省投資的,均依照國家法律、
法規、政策和本條例規定給予相應的優惠待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外商投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各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外商投資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外商投資工作。
第五條 註冊登記後的外商投資企業即為中國法人,其資產、產權、所得利潤和其它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外商投資企業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第二章 投資與審批
第六條 外商可以下列形式在本省投資:
(一)舉辦投資者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
(二)舉辦合資經營企業;
(三)舉辦合作經營企業;
(四)開展補償貿易、對外加工裝配、合作生產;
(五)購買企業股份、股票和債券;
(六)購置、租賃房產和設備;
(七)從事土地成片開發經營;
(八)購買、承包、租賃現有企業;
(九)國家允許的其它投資形式。
第七條 凡是國家允許投資的企業,外商均可自由選擇投資。
鼓勵外商在本省下列行業投資:
(一)農業、農副產品加工業、畜牧養殖業、林產品加工業;
(二)能源、交通、冶金、建材等基礎設施和基礎性產業;
(三)高新技術產業、高效低耗產業;
(四)教育、科技、醫療等公益性事業;
(五)國家允許外商投資舉辦的第三產業。
第八條 特別鼓勵外商投資舉辦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
第九條 外商可以貨幣、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設備等方式出資舉辦企業。
第十條 外商投資者可以從各級人民政府公布的項目中選擇投資,也可以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自行提出投資項目。
第十一條 外商在本省投資,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理人應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託書。
第十二條 各地舉辦外商投資企業,其出口不涉及出口許可證、配額管理的,按國家和省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外商投資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審批機關從收到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要求的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契約、章程以及其它有關檔案之日起十五日內批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自受理後十五日核心準登記,發給營業執照。
對投資總額在二百萬美元以下的生產性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其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可以合併審批。
第十四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舉辦外商投資企業的外方投資者,其註冊資本在二十萬美元以上者,憑營業執照和驗資報告,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安排其親友一至三人遷入城市規劃區內,屬於農業人口的轉為非農業人口,均免繳市政建設配套費。
第三章 土地使用
第十五條 凡在本省舉辦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按照出讓、劃撥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按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可依法轉讓、出租或抵押。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所使用土地的出讓金應以當地的基準地價為標準。
凡外商投資開發建設能源、交通、城市公用基礎設施、教育、科技、醫療和其它社會公益事業項目的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出讓金可以給予優惠。
第十七條 依法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在城市規劃區內舉辦的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收取,當地不得自行提高。
在經濟不發達地區或國有農牧場舉辦的外商投資企業,十年內免繳土地使用費。
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自確認之日起,五年內免繳土地使用費,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繳納,十年後逐年全額繳納。
第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土地使用費用入股的方式舉辦外商投資企業。
第四章 稅收優惠
第十九條 在本省設立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按3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在經國家批准的內陸開放城市內設立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24%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在國家批准的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內設立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15%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上述企業均免徵地方所得稅。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舉辦的產品出口企業,在依照稅法規定免徵、減征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凡當年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全部產品的產值總額70%以上的,可依照稅法規定的稅率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外方投資者,將其從企業分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於該企業,增加註冊資本,或者作為資本投資開辦其它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限不少於五年的,經稅務主管機關批准,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的40%稅款;再投資舉辦、擴建產品出口企業或先進技術企業的,全部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第二十二條 從事農業、林業、牧業或設在經濟不發達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當地政府可將企業當年繳納的新增的增值稅地方留成25%全部返還企業;對外商投資舉辦的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當地政府可以從企業當年新增的增值稅地方留成25%中返還給企業60%。對其它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當地政府可以從企業當年新增的增值稅地方留成25%中返還給企業40%。
凡繳納農林特產稅的外商投資企業,按當年新增的農林特產稅50%返還給企業。
稅收返還由財政部門返還,期限為五年。
第二十三條 外商在本省設立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免徵土地使用稅、房產稅、車船使用稅。從事教育、科技、醫療等公益性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除享受以上免稅規定外,同時免徵耕地占用稅。
第二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為履行其產品出口契約需要進口的機械設備、生產用車輛、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領進口許可證,由海關實行監管,憑企業契約或進口契約驗放。
第五章 財務、信貸及外匯管理
第二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固定資產折舊,可以選擇年限綜合折舊法和遞減餘額折舊法。
第二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固定資產,因腐蝕、強震等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舊的,按規定的程式經有關部門批准可以加速折舊。
第二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需要借貸資金,經當地金融機構審核,可按國有企業的貸款辦法給予各類貸款。
第二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外匯平衡有困難的,經省外商投資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購買境內非國家統一經營和不受出口配額、許可證限制的商品出口。
第六章 投資保障
第二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工程施工和設施安裝,可以在境外招標。
第三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享有國家依法賦予的生產經營自主權。凡在本省舉辦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自行招聘、招收或解聘技術、管理人員和工人,可以自行確定工資、津貼、獎金形式和標準。
第三十一條 除國家有特殊規定外,外商投資企業產品的內外銷比例不受限制。
第三十二條 在本省舉辦的外商投資企業,免徵市政建設配套費、增容費。在本省舉辦的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經市(地)級政府部門批准免繳水資源費。
第三十三條 外商投資房地產開發企業成片改造舊城區,免繳市政建設配套費。
第三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廠區以外的水、電、氣、熱、道路、通信等外部配套設施的建設,按當地國有企業收費標準計收費用,並給予優先安排。
第三十五條 凡到外商投資企業依法實施檢查的人員,必須持有國家和省有關部門頒發的檢查證和檢查部門負責人簽發的證明,方可進行檢查。未持檢查證件和證明的,外商投資企業有權拒絕。
第三十六條 除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收取費用外,任何部門或單位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外商投資企業攤派或收取其它費用。
第三十七條 對非法干預和侵犯外商投資企業經營自主權的行為,外商投資企業可向當地人民政府外商投資行政主管部門申訴或舉報。外商投資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申訴或舉報之日起二十日內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申訴或舉報者。
侵犯外商投資企業合法權益,符合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也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發生爭議或糾紛的,可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調解或仲裁。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外商投資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加強協調工作,簡化辦事手續,提高辦事效率和服務質量。
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情節輕重,給予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對引薦、介紹來本省投資並取得成功的引薦人、介紹人,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台灣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華僑在本省投資,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由河南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