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發布 。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印發《河南省鼓勵台灣同胞、香港澳門同胞和華僑投資的優惠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1.06.24
- 實施時間:1991.06.24
各省轄市人民政府,各地區行政公署,省政府有關部門:
《河南省鼓勵台灣同胞、香港澳門同胞和華僑投資的優惠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河南省鼓勵台灣同胞、香港澳門同胞和華僑投資的優惠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促進經濟發展,鼓勵台灣同胞、香港澳門同胞和華僑(以下統稱台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者)在河南省境內投資,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及其有關規定,結合河南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台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者在河南省可以下列方式進行投資:
(一)舉辦台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者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
(二)舉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
(三)開展補償貿易、來料加工裝配、合作生產;
(四)購買企業的股票和債券;
(五)購置房產;
(六)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及其有關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從事土地開發經營;
(七)購買、承包、租賃小型企業;
(八)法律、法規允許的其它形式的投資。
第三條 台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者可以在河南省境內的工業、農業、煤炭開發、電力建設、通訊和公路等基礎工業、服務業,以及其它符合社會和經濟發展方向的行業投資。台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者可以從省、市(地)、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公布的項目中選擇投資項目,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資項目意向,向河南省對外經濟貿易部門或河南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審批機構申請。
台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者在河南省境內的活動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對台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者的投資和其它資產不實行國有化。
第五條 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台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者舉辦的企業實行徵收時,依據法律程式進行並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六條 台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者在河南省境內投資舉辦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合資經營企業和合作經營企業(以下統稱台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企業),除適用本辦法外,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享受相關的外商投資企業的待遇。
台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者在河南省境內進行其它形式的投資(以及在境內沒有設立營業機構)而有來源於境內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它所得,參照執行國家有關涉外經濟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七條 台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者可以用可自由兌換貨幣、機器設備或者其它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等作為投資。
台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者委託其大陸親屬,利用外匯或饋贈的機器設備在河南省舉辦生產性企業,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視同台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企業。
台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企業的電話初裝費,直撥電話費,車輛養路費,供水供氣,貨物運輸費,工程施工、設計費,諮詢服務,商檢,保險,可按照當地同行業國營企業的同等收費標準計收費用。
在台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企業工作的台灣港澳同胞和華僑的醫療收費享受當地居民的待遇。
第八條 台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者在河南省境內的投資、購買的資產、工業產權、投資所得利潤和其它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並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
第九條 對生產性台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但是屬於石油、天然氣、稀有金屬、貴重金屬等資源開採項目的,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台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企業實際經營期不滿十年的,應當補繳已免徵、減征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從事農業、林業、牧業的台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企業和設在河南省經濟不發達的邊遠地區的台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企業,依照前款規定享受免稅、減稅待遇期滿後,經企業申請,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批准,在以後的十年內可以繼續按應稅額減征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的企業所得稅。
對台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的生產性企業免徵地方所得稅、城市房地產稅、車船使用牌照稅。
台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者投資獲得的合法利潤直接再投資於該企業,增加註冊資本,或者作為資本投資開辦其它台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企業,經營期不少於五年的,經投資者申請,稅務機關批准,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的百分之四十稅款;如果再投資舉辦、擴建產品出口企業或先進技術企業,經營期不少於五年的,全部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再投資不滿五年撤出的,應當繳回已退的稅款。
第十條 台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者從台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企業取得的利潤,免徵所得稅。
台灣港澳同胞和華僑個人在台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企業工作的工資、獎金所得,減半徵收其個人所得稅。
台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者投資獲得的合法利潤、其它合法收入和清算所得,可以依法匯往境外。
第十一條 台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企業在其投資總額內進口本企業所需的機器設備、生產用車輛和辦公用品,以及台灣港澳同胞和華僑個人在企業工作期間運進自用的合理數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繳進口關稅、工商統一稅,免領進口許可證。 台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企業進口用於出口產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繳進口關稅、工商統一稅,免領進口許可證,由海關實行監管。上述進口材料,如用於在境內銷售的產品,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補辦進口手續,並照章補稅。
台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企業生產的出口產品,除國家另有規定的產品外,免繳出口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對台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企業的貨物進口、產品出口、產品生產加工實行綜合保險,給予百分之二十優惠。
第十二條 台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企業可以向境內外的金融機構借款,並可以本企業資產和權益抵押、擔保。
第十三條 台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企業的經營期限,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在契約或章程中規定,也可以不規定。
第十四條 合資經營企業董事會的組成和董事長的委派,合作經營企業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機構的組成和董事長或聯合管理機構主任的委派,可以參照出資比例或者合作條件,由合資或合作各方協商決定。
第十五條 台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企業依照經批准的契約、章程進行經營管理活動,企業的經營管理自主權不受干涉。其企業生產所需新增的水、電、氣、燃料等應優先供應。
第十六條 在河南省境內投資的台灣港澳同胞和華僑個人以及台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企業從境內外聘請的技術和管理人員,可以申請辦理多次入出境的證件。台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企業的台灣港澳同胞和華僑(包括其家屬)在河南省境內旅遊、食宿、交通收費標準,同中國公民一樣對待,並可用人民幣支付。
第十七條 台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者在河南省境內投資可以委託我國大陸境內親友為其代理人。代理人應當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託書。
在河南省舉辦台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企業的台灣港澳同胞和華僑,其出資額在十五萬美元以上(含十五萬美元)的,憑企業領取的營業證照,可安排其親友二至三人進台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企業工作,並將糧戶關係遷入企業所在地城市(包括農村戶口轉入城市戶口)。
第十八條 由河南方委派到台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企業任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和聘用的正副總經理、正副總工程師、正副總會計師、審計師等高級管理人員,有關部門對其工作應予支持,在任(聘)期間,未經董事會同意不得調換。
第十九條 除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費用外,任何部門一律不得向台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企業攤派收取任何費用。台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企業對亂攤派、亂收取費用的行為可以抵制,並可向企業管理機構直至省人民政府申訴,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除國家統一部署和法律規定的檢查外,任何部門或單位到台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企業調查、檢查時,應經市(地)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會同企業綜合服務協調機構進行。
第二十條 對在河南省申報的台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企業,審批機關應在收到全部申請檔案之日起,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各在二十日內,契約、章程各在三十日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特殊情況逾期者須事先通知對方。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台灣事務和僑務工作的部門,應積極協同有關部門實施本辦法,並研究解決有關問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河南省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