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則產生
由於
無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對
公司債務承擔
無限連帶責任。公司債務與股東個人債務不能分離,不存在資本三原則的生存空間。有限責任出現後,由於公司責任與股東個人責任相分離,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股東以其出資或所持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當公司因經營失敗而破產或解散時,債權人不能越過公司直接追索股東的個人財產償債,公司債權人在交易中處於不利地位,為了保護債權人,維持公司的正常經營,立法者規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條文,學者將這些具有共同法理的條文歸納綜合,把它稱為“資本三原則”,即
資本確定原則、
資本維持原則、
資本不變原則。
資本確定授權
(一)資本確定原則
又稱
法定資本制,是指公司在設立時,必須在章程中對公司的
資本總額做出明確的規定,並須由股東全部認足,否則公司就不能成立。
它有兩層含義:一是要求公司資本總額必須明確記載於公司章程,使它成為一個具體的、確定的數額;二是要求章程所確定的資本總額在公司設立時必須分解落實到人,即由全體股東認足。
法定資本制中的公司資本是公司章程載明且已全部發行的資本,所以在公司成立後,要
增加資本時,必須經
股東大會作出決議,變更公司章程的資本數額,並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
就股款繳納而言,
認股人在認購股份以後,應負責繳納股款,但在具體操作時,又有兩種立法主義:一為全額繳納制,即認股人對其應繳納的股款必須全額一次繳清,不得分期繳納。如法國、台灣
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規定即是。二是分期繳納制,即認股人對其應繳納的股款可分兩期以上繳納,不必一次全額繳清,但通常第一次繳納的股款不得少於全部應繳納股款的法定比例,其餘部分則由公司另行通知認股人分次繳納,一旦接到公司通知各認股人即應按期如數繳納股款,如義大利、
丹麥公司法規定即是。
這種做法的優點:由於
法定資本制要求公司設立時,全部註冊資本落實到人,因此可以保證公司資本真實、可靠、防止公司設立中的欺詐和投機行為,以及有效地保障債權人和
交易安全。但是不利的地方在於:1.因為該原則要求公司在設立是募足全部資本,勢必給公司設立造成困難,從而降低設立效率,阻礙公司制度的發展。2.在公司成立初期,往往營業規模較小,需要投入營運的資本量有限,故可能導致籌集的資本的閒置和浪費。3.若公司在設立時籌集的資本數額較少,則其在經營過程中通過
增加資本來擴張規模時又必須履行繁的法律程式。因此,德國、日本及我國台灣
公司法已不再嚴守此項原則,而是對其加以改造和放鬆限制,使其更能適應公司靈活經營的需要。
(二)授權資本制
授權資本制,是指在公司設立時,
資本總額中亦應記載於章程,但並不要求發起人全部認定,只認定並繳付資本總額中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未認定部分,授權董事會根據需要隨時發行新股募集。因為未認定部分已在章程中記載的資本總額之內,所以再行募集時,無須變更章程,也不必履行增資程式。
授權資本制的出現,使公司資本內容趨於複雜化,並呈現出五種不同的具體形態。
1.註冊資本(Registered Capital),又稱名義資本(Nominal Capital)、核定資本或核准資本,是指公司在設立時由章程載明的,經過公司登記和機關登記註冊的。公司有權籌集的全部資本,它包括公司已發行的資本和法律允許公司分期發行的資本,但是,大多數歐洲國家,如德國、法國、義大利、
丹麥、
瑞士和
挪威等國
公司法都規定,公司所有核准資本都必須全部認購和發行。因此,不論股東是一次繳足還是分期繳足股款,它都能在一定時間為公司所實際擁有,註冊資本就是我們一般所稱的公司資本。
2.
發行資本(Issued Capital),也稱
認繳資本,是指公司實際上已向股東發行的
股本總額,即股東同意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認購下來的股本總額,發行資本可能等於註冊資本,也可能小於註冊資本。在
授權資本制下,一般不要求註冊資本都能得到發行,所以它小於註冊資本,而在實行
法定資本制的國家,公司章程所確定的資本應一次全部認定,即便在修改章程,增資發行新股時亦須如此。因此,其發行資本一般等於註冊資本,但股東在全部認定資本後,可以分期繳納股款。
3.
實繳資本(Paid-up Capital),又稱
實收資本或已收資本,是指公司發行股份,並經股東出資而實際已經收到的現金或其他出資的總額。它是公司現實擁有的資本,由於股東認購股份以後,可能一次繳清全部出資,也可能在法律規定的一定期限內分批繳清出資。因此,實繳資本可能等於或小於
發行資本,簡言之,註冊資本、發行資本和實繳資本的關係便是:註冊資本≥發行資本≥實繳資本。
4.
催繳資本(un-paid Capital)是指發行資本中應當繳清而尚未繳清,需由公司催繳的部分,這是
授權資本制下與實繳資本相對應的一種公司資本的特殊形態。
5.授權資本(Authorized Capital)是指公司根據章程授權可以籌集的全部資本,授權資本僅須記載於公司章程。不必在公司成立時認定或募足,可以在公司成立後根據業務需要分次發行,在授權資本的數額之內發行新股,不必由股東會批准。由於授權資本非由股東全部認定,有學者認為它本身還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公司資本。“它僅僅表明全體股東授權董事會還可以分期發行股票的一種許可權,或者說預示著公司目前和今後可能達到的規模。”日本學者認為,授權資本“是通過章程授與董事會的
股份發行許可權及其範圍。準確地說應叫授權股份數,它與法律上的資本無直接關係。”
上面是對相關資本概念的辨析。在實際中,為
英美公司法所創立的
授權資本制,並不要求發起人全部認定公司註冊資本,甚至只認定註冊資本總額中的小部分,公司亦可成立。它具有便於公司迅速成立的優點。公司增資時,可隨時發行新股募集,無須變更章程,亦不必履行變更登記程式,能夠適應市場經濟對公司決策迅速高效的要求。但是,在授權資本制下,公司的
實收資本可能很少,註冊資本的相當部分未能落實到人。所以,它更可能被欺詐行為利用,減弱了對公司債權人利益的保護。
對這兩種
公司資本制度的取捨,取決於立法者的立法意圖及不同的司法制度。
1.法定資本制度重在對公司債權人及社會
交易安全的保護,更多體現了
社會本位的立法思想。
授權資本制則側重於對投資人和公司提供更便利的條件,較多地體現了個人本位的立法原則。
2.從兩大法系不同的司法制度來考察,採用
法定資本制的大陸法系國家,法官的使命在於適用既定的成文法律,因而公司立法力求詳盡,公司資本力求確定,防患於未然,使公司依法運作,避免因公司資本不實給社會經濟秩序造成紊亂。採用授權資本制的國家,法官司法判決可以創設法律,成文法上的漏洞可以通過判例來彌補,英美司法判例所確認的“公司人格否認原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都是對授權資本制的補充和完善。
(三)折衷授權資本制
折衷
授權資本制,由於
法定資本制與授權資本制各有利弊,第一次世界大戰後,為便於吸收英美國家的投資,德國於1937年頒布《股份法》規定了一種近似於授權資本制的“認許資本制”,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日本也於1950的修改
商法形成了“折衷授權資本制”。折衷授權資本制有兩種不同的立法例。
其一,對授權
發行資本的期限予以限定,在折衷授權資本制度下,董事會雖然也可直接依據授權在法定範圍內發行股份,但其權利行使多有期限限制,這是它與純粹的授權資本制的不同,又可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法定資本制的增資困難,德國《股份
公司法》第202條規定“章程可以授予董事會最長為期5年的全權。在公司進行登記之後通過發行以投資為條件的新股票,把基本資本增加到被批准的資本。”
其二,對授權發行資本的數額予以限定。實行折衷
授權資本制的國家(地區)公司法都規定授權發行的數額不得超過公司
資本總額的一定比例。如日本《
商法》和我國台灣地區《
公司法》均規定,授權董事會發行股份的總數不得超過公司資本總額的3/4.盧森堡公司法規定較為特別,即在公司設立時,全部資本必須予以發行。但是在公司成立後
增加資本時,允許有在已經授權而尚未發行的資本。這實質上是在公司設立時和成立後的兩個階段,分別採取兩種不同的資本制度。
折衷授權資本制是在總結長期的公司資本法經驗,充分吸收
法定資本制和授權資本制的優點,克服其弊端的基礎上誕生的一種新型資本制度。它有以下優點:1.減少了公司設立的難度,避免了因公司資本閒置造成的浪費,提高了公司運作效率。2.由於對公司首次發行股份的數額和公司
資本總額的最後籌集期限作了明確限制,又使公司資本相對地穩定和確定,有利於保障債權人利益和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
資本維持原則
資本維持原則,又稱資本充實原則。是指公司在其存續過程中,應經常保持與其資本額相當的財產。資本是公司對外交往的一般擔保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物質基礎,公司擁有足夠的現實財產,可在一定程度上減少
股東有限責任給債權人帶來的
交易風險。一般而言,在公司成立時,公司資本即代表了公司的實有財產,但這一財產並非恆量,尤其在公司的存續過程中,它可能因公司經營的盈餘、虧損或財產本身的無表損耗而在
價值量上發生變動,當公司實有財產的價值高於其向外明示的公司資本的價值時,其償債能力增強,對社會
交易安全自然有利,其實有財產價值大大低於公司資本價值時,必須使公司無法按照其所標示的價值承擔責任。從而對交易安全和債權人利益構成威脅,同時,由於股東往往對盈餘分配有著無限擴張的偏好,如果法律對盈餘分配沒有一定的限制,股東在短期求利動機的驅動下,就可能蠶食公司資本。
1.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退股,不得抽回其出資,我國公司法第34條、35條、143條有規定。
2.
股票發行價格不得低於
股票面值。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表現形式,股份總和就是公司資本,為維持公司資本的實際財產價值,一般各國公司法都禁止公司
折價發行股份。日本
商法、德國股份公司法、我國台灣地區公司法、我國公司法都有這方面規定。
3.公司應按規定提取和使用法定公積金,法定公積金可視為資本儲備,主要用於彌補公司的虧損,擴大公司的生產經營或增加公司資本,各國
公司法大都對法定公積金的提取和使用作了明確規定。日本商法稱“
盈餘公積金”,該法第288條規定了盈餘公積金的提取方法,289條規定盈餘公積金“除充作資本虧損的填補場合外,不得使用”,我國台灣地區公司法也有類似規定。
4.虧損或無利潤不得分配
股利,各國公司法普遍規定。公司繳納所得稅後的利潤,須先用於彌補公司的虧損,在彌補虧損及提取法定公積金和公益金之前,不得分配
股息和
紅利。而且,公司在雖無虧損卻無利潤的情況下,也不得分配股息和紅利,日本
商法第290條規定,當公司違法分配時,公司債權人可以讓其返還。
5.公司原則上不得收購自己的股份或將其收為質物,德國股份
公司法第56條,日本商法第210條,我國台灣地區公司法第167條以及我國公司法第149條作了規定。
6.債務不得抵銷,公司是法人,具有獨立的人格。公司與股東在法律關係上是兩個獨立的主體。因此,公司的債務人不得以其對公司股東個人債權,主張與其所欠公司的債務相抵銷,即使是無限公司的債務人,亦受這一規則的限制。而且股東在繳納股款時,也不利以其對公司的債權實行抵銷,日本
商法第200條第2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不能以其對公司的債權抵作股款。”
7.股東和發起人的連帶
認繳出資責任,當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未繳足出資,致使公司
實收資本低於法定最低資本額和應收
股本時,其他股東或發起人應負連帶認繳責任,而且當實物,無形財產估價過高時,股東或發起人也應承擔連帶補償責任。
資本不變原則
資本不變原則,是指公司
資本總額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式,不得任意變動,資本不變原則只具有相對意義,並非指資本絕對不能改變,而是指公司資本一經確定便不得隨意變更。事實上,在公司成立後,有很多原因可以導致公司資本的增加或減少,如經營規模的擴大或縮小,股東人數的增加或減少。在
公司法上,資本不變原則主要體現在公司增減資本所應具備的條件和應遵循的嚴格法律程式上。日本
商法認為,公司增資對債權人無害,所以對增資條件不作嚴格限制,德國股份公司法對
增加資本作了嚴格限制,該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有條件增加資本應限於以下目的:1.用於保證可兌換
債券的債權人的兌換權和新
股票認購權。2.用以準備多個企業的合併。3.用於保證公司職工以支付現金為條件認購新股票的認購權,這些支付現金的要求涉及所有從公司獲得分離盈利的職工。各國公司法對減少資本的條件無一例外地加以嚴格限制,我國台灣地區公司法甚至規定有限責任公司不得減少
資本總額。
五,我國
公司資本制度中存在的問題及立法建議 我國從1983年開始著手公司立法,但由於意識形態上的爭論和
經濟體制改革目標的模糊待定,導致法制建設的長期困惑和分歧,公司立法亦處於時斷時續的狀態。直至1992年
小平同志南方講話後,立法步伐才得以加快。雖然《
公司法》制定歷時十年,但是嚴格地說,實際制定《公司法》的時候還不到一年,由於立法時間過於倉促,立法界和理論界對
公司資本制度的最新演變趨勢缺乏研究,結果在公司資本制度的設計上存在問題也是在所難免。下由談談公司資本制度中存在的問題及本人的一點立法建議。
(一)建議將
法定資本制改為
授權資本制或折衷授權資本制 我國
公司法奉行嚴格的法定資本制,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本不得低於法定最低資本額(公司法第23條、第78條)、有限責任的公司章程應載明公司的註冊資本、股東的出資方式和出資額(第22條第(三)項、第(六)項)、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應載明公司的股份總額、每股金額和註冊資本(第79條第(四)項)、註冊資本均應在公司設立時繳足(第25條、經82條、第91條)。需要說明一點,我國的
公司資本制度有一個例外,即在合營企業中採用
授權資本制。《
中外合資企業實施條例》第21條規定:中外合資企業的註冊資本為
合營各方
認繳的出資額之和。國家工商局《中外合資企業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第4條規定,合營各方認繳的出資額可以在公司成立後分期繳付,有些地位的
股份合作企業規定也採納了折衷授權資本制。如
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股份合作制企業登記註冊暫行辦法》第8條規定:“
企業註冊資金為股東認繳的
股本總額,股東認繳的出資可以分期出資,但第一次必須注入認繳股份的百分之五十,最後一次必須在營業執照鑒發之日起一年內注入”。
除了上面提到的
法定資本制的弊端外,法定資本制給我國股份公司的設立及發行新股造成的障礙以及所帶來的低效率和負作用已是客觀的事實,由於
公司法將上市公司的股本總額定為在5000萬元的高位,使得相當一批業績好的中小型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無法滿足組建上市公司的條件,因而在上市包裝中為了湊夠法定資本而進行低效益的購併重組。這樣,規模上去了,資產質量和每股盈利下來了,不少上市公司為了依法一次性募足巨額的
社會資金,只能挖空心思編項目,政府主管部門則忙於草擬項目批文,而這些項目的市場前景和盈利能力則存在巨大的疑問。面對一次性募足的龐大資本,在無項目可投的情況下,不少上市公司只好用作去炒股票、買
債券、開發房地產或委託放貸,發起設立公司
增資擴股或上市公司配股、增發、均陷入了繁瑣的召開會議,修改章程,辦理變更登記的程式之中,反覆奔波,若不堪言,所有這些事實說明
法定資本制已經不適用公司的發展。因此,建議在
公司法修改時,把法定資本制改為授權資本制或折衷授權資本制,授權資本制與折衷授權資本制存在許多相同之處,兩者之間差別不大,考慮到從法定資本制轉換成授權資本制,落差太大。因此是否以折衷
授權資本制作為一種過渡形式,我們認為也不失為一種穩妥的方法,不管立法者最終採用哪種制度,都是出於一種良好的願意,至於這種制度的實施效果如何,就不單單是一個法律問題,英美法系國家採用授權資本制之所以成功,與這些國家司法制度及配套設施完善,人們的交易習慣有很大關係。英美的“揭開
公司法人面紗”無疑對於保障
交易安全和債權人利益有很大幫助,美國建立了一些記錄公司資產和信譽的專門資料庫如“D&B(Dun & Bradstreet),任何人只要有電腦和一根電話線跟資料庫聯網就可以查詢,一次僅需幾十美元,查詢時只要在鍵盤上輸入對方公司的名稱和註冊地點,與公司有關的資料即出現在螢幕上,並可以列印出來,其內容包括公司的財務情況、員工人數、營業額、債務額、償還利息和本金的記錄、有無拖欠、有無懸而未決的經濟和法律糾紛等,通過這些材料,與公司打交道的企業或個人可以評估風險的大小,然後決定是否與對方公司交易。我認為這種方法可值得借鑑。
(二)關於公司轉投資的規定,《
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並以該出資額為限對所投資公司承擔責任。公司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的,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資產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資後,接受被投資公司的利潤轉增本其增加額不包括在內”。從該條法律規定分析,我國《
公司法》主要在以下幾個方面對公司的對外投資行為作了限制性規定:1.在公司對外投資的對象方面,只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兩種形式,未對公司向公司制企業以外的
投資對象進行投資作出明確規定。2.在公司對外投資的金額方面規定了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資產的百分之五十,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不受此約束。3.在公司對外投資的法律責任方面,規定公司以對外出資額為限對所投資公司承擔有限責任。
限制公司對外投資有下列積極作用:
1.限制公司的對外投資行為,有利於維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防止和避免不良債權的形式,就公司最典型的債權人-銀行而言,其信貸原則是講求資金的安全性、流動性和
盈利性,在銀行-公司這一借貸關係中,銀行投入的是安全性、流動性俱佳,而盈利性不足的現金,通過貸款公司有效的經營運轉,實現
信貸資金的盈利。在貸款公司運用信貸資金對外投資的情況下,雖然債的主體雙方並沒有發生變化,但是由於這部分信貸資金在貸款公司的資產負債表上形成的是長期投資性質的
股權性資產,它的盈利狀況必須取得於被
投資對象的盈利與否和盈利大小,從客觀上使銀行不得不面臨貸款公司和被投資對象的雙重經營風險,在
貸款利率相同的條件下,運用信貸資金對外投資大大降低了銀行資金的安全性。同時從流動性方面考察,由於信貸資金的使用權掌握在與銀行無直接信貸關係的被投資對象手中,最終形成的是被投資對象的
實物資產,而在貸款公司則只體現為財務會計上的股權性資產,一旦貸款公司發生
財務危機甚至進入破產清算狀態,要資本市場性的約束,很難
保證貸款公司股權資產的及時變現和銀行貸款的快速回收,因此通過法律形式對公司對外投資行為進行合理的限制,為提高銀行貸款及公司其他債權的安全性,流動性提供了保障。
2.限制公司的對外投資,有利於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防止
社會資本的過度虛增。應該說,公司之間適度的投資行為是有利於市場經濟條件下實現公司戰略,促進公司間良性競爭,推動經濟發展的,但是如果法律對公司的對外投資不加限制,則會導致一系列問題,不僅將損害公司股東,債權人的權益,而且會破壞整個社會經濟的運行。首先無限制的轉投資將造成社會資本的過度虛增,助長經濟運行中的泡沫成分,使巨觀經濟信息嚴重失真,最終必將導致經濟秩序的混亂。其次,公司不加限制地對外投資,將促使壟斷的產生,妨礙競爭,壟斷資本追求
壟斷利潤的本質屬性,將極大地損害社會公平,阻撓技術進步和經濟發展。第三,無限制的轉投資會加大
政府調控經濟運行的難度,抬高管理成本。
限制公司對外投資行為的消極影響如下:
1.限制公司的對外投資行為,是對
公司行為能力的限制,將減少公司資產的盈利選擇,公司作為法人組織,享有獨立的法人財產權和相應的各種權利,公司的這種法人性質決定了它的行為能力與自然人不同,必然受到法律的限制。然而,如果法律對公司行為能力限制得過於嚴格,一方面是對
公司法人資格的否定,另一方面也容易造成公司行為空間變得過於狹窄,就投資行為的限制而言,會導致公司資產的大量沉澱,嚴重影響公司目標的實現。
2.過分限制公司的對外投資,將限制資源的最佳化配置,不利於
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公司運用其資產對外投資的過程,也是技術資金等各種生產要素不斷最佳化組織的過程。市場經濟體制的一大長處就是能夠利用市場機制的調節作用,達到各種資源的最優配置,除了國家投資外,公司的對外投資是實現
資源最佳化配置的主要手段,世界經濟近百年來的發展歷史,可以稱得上是一部
公司兼併,收購的歷史。跨國公司、企業集團等現代企業的發展壯大,很大程度上得益於公司的對外投資,我國自90年代以來興起的公司重組浪潮,不僅對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起了促進作用,而且也為相應的立法完善提供了契機,過分限制公司的對外投資,將導致公司的投資衝動減弱,投資需要萎縮,難以形成經濟成長的有效支撐,從而造成整個社會經濟的衰退。
基於以上的種種原因和分析,我們可以進行有效的變革,在立法上可以作的就是:
1.就
投資對象而言,《
公司法》只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兩種公司形式,這樣規定在某種程度上體現了國家倡導建立
現代企業制度的政策取向,但同我國
企業組織形式的現狀和未來較長時期內非公司制企業仍將大量存在這一事實相比,缺乏務實精神,建議依照《民法通則》的原則將公司投資對象擴大為企業法人。
2.就投資金額而言,《
公司法》規定以
淨資產的50%作為對外投資的上限,為了充分保護債權人和中小股東的利益,促進合理的競爭,建議對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作出規定,如可規定為有限責任公司的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淨資產的60%。股份有限公司的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淨資產的40%。同時,由國務院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規範投資公司,控股公司的
行政法規,作為對《
公司法》的補充。
3.就公司對投資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而言,應借鑑國外先進成功的立法經驗,在堅持有限責任的一般原則前提下,針對經濟生活中實際存在的現象作適當的突破。如可規定為,除公司對所投資公司存在實際控制的情況外,公司以其資額為限承擔責任,至於何為實際控制,則可能通過國家最高審判機關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加以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