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條件
1、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並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
2、公司合併、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
3、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要求
按照修訂之前的
公司法,股東投資有限公司以後,將與公司緊緊地綁在一起,而不能像股份公司的股東“用腳投票”自由進出公司。但是,經濟生活的實踐卻又提出了股東退股的種種要求,主要表現在如下方面:
第一,公司經營風險過大,超出股東投資的預期。股東投資於公司,通常對公司的商業計畫都有自己可以承受的預期,當商業計畫的風險大大超過其預期時,股東就會產生退股的念頭,從公司退出以便降低其投資風險。
第二,股東死亡。股東投資公司後,股東依法享有股權。股權是一種重要的財產權利,當股東死亡時,其股權應當列入遺產,由繼承人進行繼承。根據我國的繼承法規定,
第一順序繼承人為配偶、父母和子女。當這些繼承人不願或者不適宜成為公司股東時,將死亡股東的投資從公司中分離出來就成為繼承人的渴望。
第三,股東離異。當股東婚變,夫妻雙方離異時,有關股東權益的分割問題就會被提出來。由於夫妻雙方已經反目,作為非股東的一方配偶絕不可能參加對人合性要求比較高的有限公司。這時,將股東權益的一半從公司中抽取出來,變現交割給非股東的配偶,就成為非股東的配偶的強烈要求。
第四,小股東遭遇控股股東壓榨。資本多數決是有限公司股東會表決的一項基本原則,資本多數決雖然確立了資本民主主義,有利於鼓勵投資。但是資本多數決也往往被控股股東濫用,導致控股股東壓榨小股東,攫取不當利益。當小股東奮起反抗而沒有效果時或者小股東不願浪費太多的經濟和時間時,逃離公司就成為其理性的選擇。
第五,公司陷入僵局。不可否認的是,有限公司成立伊始,各股東之間多數能團結和睦,公司表現出良好的人合性。但是隨後發展變化的情況往往會造成股東之間失和,當矛盾雙方股東持股比例相等或者各自控制的董事人數對等時,公司就會陷入僵持狀態中。僵持不是結果,最終會有一方股東選擇離開。
第六,股東的出資面臨法律強制執行。
第七,其他情形。如股東長期患病不能參加公司管理、股東喬遷異地或者國外而要求退出公司、股東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故急需資金等。
當上述情形出現時,股東提出退股,要求將自己的投資抽回來往往成為一種客觀需要。但是,這一合理的要求卻碰到了法律障礙。修訂前的我國《公司法》第34規定:“股東在公司登記後,不得抽回出資。”面對這一明確的法律規定,股東無法提起退股訴訟,股東們在章程中關於股東退股的約定也面臨被法律否定的命運,已經實際退股的股東也要依法返回公司,反目成仇的股東也要同舟共濟。要求退股的股東陷入『法律桎梏和痛苦之中。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成為其出資的囚徒,被鎖定在公司中。面對這一法律規定,人們在投資於有限公司時,就顯得格外小心謹慎,考慮到有去無回的法律規定,就會產生猶豫和躊躇,尤其是小額投資更是如此。人們投資的積極性受到了法律的抑制。
法律分析
禁止股東抽回出資的法律規定猶如一堵厚重的大門,擋住了股東退股的出路,而現實的需求卻在不斷叩擊這堵厚重的門。這究竟是現實提出了不合理要求還是法律本身存在著問題?新公司法對此做出了回答,新法第36條規定:“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逃出資。”與舊法相比,新法只是把原來的“抽回出資”變更成為“抽逃出資”,僅一字之差,但卻建立起一項新的法律制度。與新公司法第75條關於公司回購股東股份的規定配合適用,為有限公司的股東找到了一條退出公司的門路。回顧這一變動的前後背景,對於新法的理解和使用仍然具有一定意義。
禁止股東退股的法律評析
禁止股東退股是大陸法系國家傳統的觀點,我國舊公司法關於股東不得抽回出資的法律規定,有著深深的大陸法系的理論背景。大陸法系關於股東不能抽回出資的理由有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股東退股會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股東的投資構成公司資本,公司資本是保護債權人利益的重要物質保證。我國舊公司法實行的是法定資本制,《公司法》嚴格遵循了資本確定、資本維持、資本不變的資本三原則,以維護交易安全,保障債權人的利益。舊《公司法》第34條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不得退股的規定,即是資本三原則的具體體現之一。如果允許股東退股無疑是對資本維持和
資本不變原則的破壞,從而危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第二,股東退股侵害了公司的利益。股東的投資轉化為公司的資本,是公司賴以經營和償還對外債務的物質基礎。股東退股,抽走投資,使公司的財產減少,於公司不利。股東一擁而上要求退股,則公司將不復存在。
第三,股東會損害其他股東的利益。尤其在公司經營不善、發生危機時,允許股東退股等於是將退出股東應當承擔的經營風險轉嫁給剩餘股東。
第四,公司法是強行法,《公司法》第34條的規定屬於強制法律規範,當事人不得違反。
上述理由對完善股東退出制度具有重要參考作用,但是絕不足以成為否定股東退股的理由。
關於股東退股是否會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爭論集中折射出公司的對外信用問題。大陸法系以其嚴密的邏輯著稱,在其“形式理性主義”的指導下,致力於構建邏輯清晰、組織嚴密的法律制度。在公司對外信用的制度上體現為嚴格奉行法定資本制,公司取得股東投資的所有權,公司以此為債權人的交易提供擔保。為了在公司日後經營中,永葆對債權人的擔保,創建了資本確定、資本維持、資本不變的資本三原則。但是,“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大陸法系完美的設計仍然無法提供對債權人的保護。公司成立以後,隨著公司的經營,公司的資產處於變動之中,公司獲取的原始資本不斷發生變化和轉換。一個註冊資本100萬元的公司,在某個時間點上,其用於清償債務的資產可能只有幾千元。妄圖依靠公司的註冊資本來維護債權人的利益只是個神話,這個神話在經濟生活的現實面前破滅了。我國法院執行工作中存在的“執行難”現象,就是個例證。那么,公司的信用基礎究竟是什麼?公司的信用是公司資產,正確反映公司資產的是公司的財務會計,只有財務會計才能清晰地反映公司資產狀況,才能為債權人提供一個相對比較準確的信用狀況。因此,禁止股東退股目的是為了維護債權人的說法無疑是皇帝的新裝,是自欺欺人的。
關於股東退股會損害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利益的觀點,應當辯證分析。股東與公司的利益既對立又統一,股東的利益應當是第一位的。股東利益的最大化是傳統公司法的基本原則,直到今天他仍然是處理公司內部各種關係所必須遵循的法則。當股東因為特殊原因要求退股時,應當優先考慮股東的利益。股東與股東之間的利益也存在著對立統一的關係,股東退股大多有著特殊的原因,要求退股的股東往往面臨重大變故或者深陷困境,在解困濟危和維護正常利益之間,人們會毫不猶豫的做出選擇,法律也不例外。
關於《公司法》第34條的規定屬於強制法律規範的爭論涉及到公司法的性質。1988年12月
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法學院舉行了主題為“公司法中的契約自由”的研討會,由此引發了一場曠日持久的大辯論,在這次論戰中提出了公司法的任意性和強制性的問題,提出了公司參與方能不能逃離公司法等諸多問題。公司契約論者認為:“公司是一系列契約的聯結。”由此導出當事人選出公司法的結論,公司法只不過是供當事人選擇使用的契約範本。這一論點雖然以偏概全,但是,對於研究有限公司的法律規定,具有極為重要的啟發意義。有限公司來源於合夥,合夥當中的退夥制度移植到有限公司體制上,並未有不妥。合夥法關於退夥的規定都是任意性規範,關於退夥的問題,合伙人可以自由約定。從這個意義上,將《公司法》第34條的規定認定為任意性規範更為恰當。有限公司是人合性比較濃厚的閉鎖公司,法律應當給予當事人更大的自治空間。
美國伊利諾斯州高等法院在1964年的Galler訴Galler預案的判決中寫到“有一種確定的,雖然尚不清晰的傾向,最終承認閉鎖公司是很獨特的一種公司,在沒有少數股東提出抱怨、沒有欺詐,且不損害
社會公共利益和債權人利益的情況下,同時,又不違反成文法禁止性規定時,我們看不出有什麼合理的理由不允許當事人就公司經營達成他們一致認為可行的協定。”有限公司不對外發行股票,不涉及社會公眾,因此,它是私人公司。在私人公司問題上,法律強制性干預並沒有多大的意義。如果章程中有如何退股的約定,應當從其約定。
域外股東退股的法律實踐
在德國,《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基於資本確定與
資本維持原則的要求,未規定股東的退股。但是,面對實踐中出現的問題與需要,德國法律一方面恪守傳統,另一方面又通過法院判例創立了退出權和除名權制度。在判例上,退出權的確認遠遠晚於除名權。直到1991年12月,聯邦法院才在判決中首次明確指出:“退股權乃組織法的基本原則,屬於強制的、不可剝奪的股東權,不得以不合法的方式對其做出限制。”通說認為,退股限於存在重大事由,且並無其他合適的方式將該事由排除,致使股東繼續留在公司已無意義時,該股東才可行使退股權。同時,股東退出要受到《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0條第1款的限制,公司不得將保持資本總額所必需的資產退還給股東。
如果違反該規定,根據第31條的規定,股東應將退股所得的資產返還給公司。所以,在公司資產小於或等於註冊資本的情況下,除非公司減資或其他股東願意受讓退股股東的出資。其意義在於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不受損害。
在美國,上世紀60年代之前,公司立法和司法對於股東退股均持反對態度。近20年來,越來越多的州法院傾向於在一定條件下以股份收買的形式給予股東退出的權利。《美國示範公司法修訂本》第13.02規定,股東有權對公司行動持不同意見並取得對其股票的公正價格的支付,這些情形包括公司合併、公司收購、公私財產異常處理、修改公司章程等。在英國,隨著經濟的發展,法律也改變了禁止的態度,例如《1985年公司法》第5條規定,15%或者更多的股票持有者反對修改公司章程,他們可以在21天之內向法院申請阻止這項修改或者要求公司回購其股票。
日本是大陸法系國家,但是日本沒有固守傳統,對資本三原則也沒有抱著不放,而是在其《日本商法典》第349條規定:在股東大會做出變更章程之前,股東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司反對的意思,並且在股東會上提出反對意見的股東,可以要求公司以公正價格購買其股份。異議股東籍此機會退出公司。《俄羅斯民法典》是世界上最年輕的民法典,法典第94條規定:“有限公司的股東有權隨時退出公司,而不論公司其他股東是否同意。在這種情況下,應按照有限責任公司法和公司設立檔案規定的程式、方式和期限向他支付相當於他在公司註冊資本中股份的那部分財產的價值。”俄羅斯是在徹底打破舊有制度的基礎上,重新構建的適合市場經濟的法律制度,其立法年輕又富有活力,大膽而不失縝密。頗值得我們研究。
有限公司股東退股的法理
有限公司的股東退股不僅具有社會需求的現實基礎,而且具有充足的理論依據。一個多世紀以前,德國法學家在設計有限公司模式的時候,將人合性和封閉性作為公司的核心特徵,有限公司的許多制度都是圍繞著人合性和封閉性設計的。但是,任何完美的人為設計都會在實踐面前暴露出不足。理性的態度是不斷的改革和完善以適應實踐的需要。允許股東退股正是對有限公司人合性和封閉性制度的矯正和完善。
首先,允許股東退股是完善公司人合性的必然要求。根據傳統的公司法理論,有限公司是人資兩合公司,2005年修訂的新《公司法》把有限公司變成了與合夥企業信用基礎幾乎相同的人合公司。根據公司的人合性要求,有限公司的有效生存和對外信用依賴於股東之間的相互信賴和團結合作。一旦股東之間的合作關係出現無法修補的破裂,則公司的經營會受到巨大影響,如果矛盾雙方的股東勢力均等,公司的運轉還會陷入僵局。
如果在此情況下,法律仍然將勢不兩立的股東綁在一起,要求他們繼續一團和氣,這是很難想像的。很顯然,解決這個問題的方法要么是解散公司,股東各奔東西,要么是一方股東退出公司,一方股東留守公司。從經濟的角度考慮,矛盾的一方股東退出公司是最佳的選擇。原有的公司得以保留,留守的股東可以繼續經營公司,退出的股東另外尋找更合適的投資機會。這是一個多贏的方案,方案的核心就是矛盾一方股東的退出。因此,股東退出公司不僅是保持有限公司人合性的要求,也是最佳化公司人合性的必然要求。
其次,允許股東退股是對有限公司封閉性制度的矯正。與股份公司的開放性相反,有限公司的封閉性集中體現在限制對外轉讓出資制度上。
股東對外轉讓出自必須獲得過半數股東的同意,在同等條件下,內部股東有優先購買權。面對這一制度,股東很難離開公司。一方面原有股東很難找到合適的潛在的合作夥伴,另一方面,轉讓股份的股東很難找到合適的買主。使股東與公司緊緊地綁在一起正是封閉性法律的本意,其日的在於迫使股東與公司同舟共濟,激發股東的鬥志,使公司得到更多更好的股東關注和經營。但在很多情況下,封閉性法律的意圖無法實現。例如股東死亡而繼承人不具備經營能力,例如同為一個公司股東的離異夫妻,例如股東出國定居等等。這些特別情況的出現,要求法律給予救濟,而合適的辦法就是允許股東退出。股東退出機制在公司封閉性的大門上開啟了一條縫隙,為不願、不能、不適合再呆在公司的股東留了一條生路。而這些公司的“叛逆者”的離開,不僅不會破壞公司的經營,反而有助於公司最佳化股東結構,給公司的發展創造更好的股東環境。從這個意義七講,給予股東退出公司的渠道應是公司封閉性的邏輯結果。
再次,允許股東退股體現了商法中
契約自由的基本精神。根據公司契約論的理論,公司設立於股東的約定,運行於股東的約定,這個約定的文本就是公司章程。在英美法系國家,公司章程被視為一種契約。日本學界則更傾向於公司章程是一種自治法規,有的學者乾脆把公司章程視為公司法的淵源。當公司的運行違反章程的約定,違反了股東設立公司的初衷時,則股東有權要求退出合作協定,退出公司事業經營。
契約自由原則是建立在合理預期的基礎之上的。因此,當公司改變經營範圍,或者與其他公司合併或者變更公司章程等其他重大變化,則超出了股東設立公司時的合理預見,此時便應當允許不願意繼續經營的股東離開公司。這是公司股東尤其是小股東合理期待落空之補救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草案中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決議公司合併、轉讓、實行股份交換、出租公司全部財產、對公司經營範圍進行重大變更或者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轉讓的,在股東會決議表決時投反對票的股東有權請求公司收購其股份。
最後,允許股東退股有利於克服資本多數決原則的弊端。資本多數決原則是公司議事制度的基本原則,它是投資回報率與風險承擔係數相一致的精神的體現,也是資本民主的體現。這一原則若運用得當,將有力地保障公司經營決策的高效運行。但是在實踐中,資本多數決原則被濫用的情況極為突出。資本多數決原則使得大股東有機會憑藉手中表決權的優勢操縱股東會和董事會、監事會,損害公司和小股東的利益。使小股東的投資收益目的落空,嚴重地挫傷其投資熱情。
資本多數決原則的濫用使“股東大會”異化為“大股東會”。中小股東因為人微占輕,遭受大股東壓榨而苦不堪言。法律為保護小股東的權利設計了
股東代表訴訟、徵集表決權、股東迴避等一系列制度,當小股東通過上述制度仍然不能擺脫遭受壓制的困境時,選擇逃離公司往往成為唯一的出路。
正所謂是“三十六計走為上”。因此,股東退出制度有利於克服資本多數決的弊端,有利於保護中小股東的權利。
法律構建
股東退股的分類與適用情形
從不同的角度,可以對股東退股進行不同的分類。從股東退股所依據的意思表示來劃分,股東退股可以劃分為以下兩類:
其一,協商退出。這種退股是以股東共同意思表示為依據的退出。根據共同意思的形成時間,又分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在公司成立伊始訂立的契約或者章程中事先規定好股東退股的情形,例如章程中可以約定公司連續三年虧損,股東可以提出退股。另一種情形是在公司運作的過程中,一方股東提出退股,其餘股東表示同意的退出。協商退出的基本理論是契約變更理論。公司在成立之前,所有的發起人就成立公司事宜形成合意,關於公司的經營範圍、公司的註冊資本、公司的治理機構等均在公司設立契約中體現出來。
股東提出退股,就等於是變更契約,因此,全體股東一致同意某一股東退股就等於變更契約。公司章程關於股東退股的記載不僅約束全體股東而且對公司具有約束力。對於公司章程的性質,世界各國存在兩種主要的觀點,即以英美為代表的契約說和以德日為代表的大陸法系的自治法說。契約說認為,章程的約束力在於社員的自由意思,章程制定後,成為社員或機關認可章程的內容,與公司建立關係,但如果想脫離其約束,隨時可以退出或轉讓出資份額(股份),因此,章程具有契約性質,被視為“公司契約”。而自治法說則認為,章程不僅約束制定章程的設立者或者發起人,而且當然也約束公司機關及新加入公司組織者,因此,具有自治法規的性質。但無論將其定位為自治法規還是私人契約,上述兩種觀點有一點是共同的,即公司章程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現。既然章程是自治的意思體現,股東提出退出公司實質上就是自治意思的變更。
其二,單方退股。單方退股是指股東不能、不願或者不適合繼續參加公司的經營,而退出公司的方式。根據股東單方退出的緣由,單方退股可分為三大類。第一,股東不能參加公司經營。造成股東客觀上不能參加公司的原因很多,例如股東常年患病、死亡、喬遷國外、股東的股份被強制法律執行等。第二,股東不願參加公司經營。對於這種情況,法律應當加以限制,凡是不願參加公司經營即允許退出的做法肯定不科學,否則,無原則無限制的退出不僅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而且會損害公司的利益,甚至會導致公司解體。具體到立法技術上,可以採用定義加列舉的方式來確定。例如,可以把以下幾種情況考慮進來:
(1)公司經營風險加大,超出其投資可以承受的預期。
(2)股東投資目的落空。股東投資於公司的主要目的就是獲取利潤回報,如果長期未獲取投資回報,則應當允許股東退出。新《公司法》第7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淆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並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
(3)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新《公司法》第75條第1款第2項就是這種情況。
(4)當公司合併或分立時。公司合併或分立可能會侵害個別股東的利益,也可能是提出退股的股東無法或者不願意與其他股東建立新的人合關係。第三,股東不適合參加公司經營。這種情況是指由於某些特殊情況的出現,股東不適於在公司繼續呆下去,而提出退股。例如,當公司股東之間矛盾重重公司失去人合性時,當公司經營或表決長期陷入僵局時,當小股東遭遇大股東欺壓時,當股東由於離婚而面臨財產分割時。
退股是法律賦予股東的一項權利,有權利必有救濟,沒有救濟的權利等於沒有權利。為保證股東真正享有退股的權利,新《公司法》規定了訴訟救濟的方式。新《公司法》第75條第2款規定:“自股東會
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定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股東退股的方式
股東退出公司可以選擇適用轉讓出資或者強制公司收購股份的方式,在此僅就公司收購展開研究。在英美法系國家,強制公司回購異議股東的股份,其目的在於平衡異議股東和公司以及其他股東之間的利益衝突。任何一個股東加入一個公司,總是有著他的投資偏好,當公司變化得不符合其投資偏好,甚至是不能忍受時,該股東就會產生離開公司的想法。從對方來看,公司在其他股東的操控之下,會發生巨大的變化,而這種變化是另一種投資偏好。因此,同意異議股東離開公司就成為法律的必然選擇。另外,公司的變化可能會損害一部分股東的利益,受損害或者有受損害之虞的股東有權離開公司。《俄羅斯民法典》規定股東可以以任何理由退出公司,這在有限公司身,也有著極其充分的理由。由於有限公司具有極強的人合性,在這一點上使得有限公司與合夥不分彼此。既然在合夥企業中投資人享有退夥的自由,為什麼同樣是嚴重依賴人合性的有限公司不可以?因此強制公司收購異議股東的股份,滿足異議股東退出公司的要求,理由完全充分。
強制公司收購退出股東的股份還涉及到收購價格這一重要問題,價格偏低會損害退出股東的利益,價格偏高會損害公司的利益。因此,如何確定收購價格成為雙方關注的核心問題。收購價格的確定,通常可以考慮以下幾個方式:
第一,協商價格。協商價格是退出股東和其他股東談判的結果,如果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則公司可以按照協商的價格收購股份。採用這種方式省時省力,但提出退出公司的股東往往處於劣勢,退股的股東可能會損失一部分利益。
第二,章程事先約定的價格或者計算方式。公司章程可以事先約定公司收購股份的價格,作為以後可能發生股份收購時的價格。由於公司的財產價值是隨時變動的,事先約定好的價格可能會高於股東提出退股時的實際價格,也可能會低於股東提出退股時的實際價格,有時可能會有比較大的偏差。在章程中事先約定好計算方法是比較靈活的做法,例如可以約定以股東提出退股時的公司賬面價值來計算收購價格,也可以將股東的原始出資予以退回,還可以約定由專門機構構進行評估。
第三,司法評估價格。當提出退股的股東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達不成一致意見時,訴訟就會成為最後的選擇。在訴訟過程當中,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評估的申請,由法院委託專業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為了保證股東能夠順利退出公刮,大多數國家都確定了司法評估的模式。
股東退股限制與第三人利益保護
公司體系是個複雜的利益系統,各公司參與人之間的利益休戚相關,任何一方利益的變動都會影響到其他參與主體的利益。股東退股會產生公司資本減少的客觀後果,公司資本的減少使公司的償債能力下降,從而影響到公司債權人的清償。如果股東和公司串通一氣,通過股東退股逃避債務,還會構成對公司債權人的侵權。因此,必須對股東退股做出必要的限制。新《公司法》沒有對此做出規定,筆者認為,對股東退股應當做出以下幾方面的限制:
第一,公司負債大於資產的情況下,退股股東應當提供擔保。當公司的債務不能清償時,退股的股東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部分承擔清償責任。
第二,公司收購價格不能超出公司的淨資產,否則,公司的債權人的利益就有可能受到損失。
第三,股東退股應當履行公示程式,按照公司減資的程式,通知或者公告公司的債權人,債權人不同意股東退股的,公司應當清償其債務,然後繼續進行退股工作。這防止股東和股東或公司串通起來逃避公司債務的重要防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