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轉讓自由

股份轉讓自由是指轉讓雙方當事人通過平等自願的協商.達成轉讓合意。並轉讓股東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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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轉讓自由的內容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所以得自由轉讓,其立法上的考慮在於:第一,表彰股東權的股份不具有個人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眾多,股東獲得其資格,以支付股價為全部條件,並不注重股東個人條件。第二,由於所有與經營的分離,使股東尤其是中小股東遠離公司經營,成為一名單純的投資者。投資者以收回投資並獲得利益為根本目的,為保護其合法權益,賦予其股份轉讓自由權,已成為股東依其判斷收回投資,防止損害的必然選擇。第三,由於股份公司禁止股東退股,股份轉讓已成為股東收回投資的主要方法,故允許股東自由轉讓其股份,是股東收回投資的需要。

股份轉讓自由的表現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自由作為一項原則,並不是絕對的。亦即在特定情形下,法律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也設有一定限制。具體表現在:
1.公司設立登記前“股份”轉讓的限制
公司設立登記是公司成立的必經程式。公司設立登記之前,公司尚未成立,將來是否一定成立,並不肯定。為防止投機,以維護交易安全,並促進公司設立,故立法上禁止其轉讓。我國台灣《公司法》第163條第1款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不得轉讓。我國大陸《公司法》對此未明確規定,屬於立法遺漏。
需要注意的是,日本《商法典》第190條規定:轉讓因認股而產生的權利,對公司不發生效力。依其規定,認股人可以轉讓其因認股而產生的權利,但是這種轉讓對公司無任何效力。相對於我國台灣公司法禁止轉讓的規定而言,日本立法在確保公司能夠順利設立的同時,允許轉讓因認股而產生的權利,採取了比較靈活的態度,從而在確保未來公司利益的同時,維護了認股人的利益,值得我國立法借鑑。另外,依該法第204條第2款的規定,股票發行前轉讓股份的,對公司亦不發生效力。
2.發起人股份轉讓的限制
發起人所持股份,在公司設立登記後一定期限內,禁止轉讓。其立法旨趣在於:防止發起人以發起、組織公司為手段,以獲取發起人報酬及特別利益為目的,形成專業發起人的不當行為。事實上,在有的國家,確實存在著以“註冊——轉讓”公司為業的所謂“國際商業公司”。我國台灣《公司法》第163條第2款將該持股期限規定為1年,我國大陸《公司法》第147條第1款將該持股期限規定為3年。
3.公開發行公司董、監事(經理)任期內股份轉讓的限制
董事、監事被選任時,應當向有關機構或者公司申報其所持股份,並在其任期內,限制轉讓。其立法旨趣在於防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或監事巧取名位,而於任期中大量轉讓其所持股份,從而減少對公司的向心力。不同立法限制對象的範圍和程度並不相同,根據我國台灣《公司法》第227條的規定,董監事任期內可以在一定限度內轉讓其所持股份,但應向主管機關報告;當轉讓數額超過其選任時所持股份的1/2時,董事、監事當然解任;我國大陸《公司法》第147條第2款,將受限制的人員範圍擴大到董事、監事和經理,並且規定上述人員在其任期內不得轉讓,至於違法轉讓的後果,則未予規定,屬於立法技術上的不足。
4.員工行使新股認購權所承購股份的轉讓限制
公司發行新股時,公司員工依法享有新股認購權。其行使新股認購權所獲得的股份,在一定期限內,禁止轉讓。原因在於,賦予員工以新股認購權,目的在於使員工能夠同公司“同心同德”,致力於公司的發展,如允許其在行使新股認購權後立即將所獲得的股份轉讓,將導致賦予其新股認購權的目的落空。我國台灣《公司法》第267條第6款將此期限規定為2年,我國大陸《公司法》對此未作規定。
5.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限制
公司立法原則禁止公司收回、收買或收質自己股份。理由在於:股份有限公司為社團法人,理論上不能同時成為自己的構成人員(股東)。因此,公司設立或發行新股時,不得通過認股而原始取得自己股份。公司成立後,雖然從理論上講股份已具有財產價值,公司似乎可以繼受取得,或將其收為質物,但是,這樣一來,由於公司以其資本或法定準備金作為資金來源,購買自己股份,實質上等同於返還了股東的出資,故而有違資本充實和資本維持原則,非法減資,損害公司債權人和廣大股東的利益,在一定意義上講,還在股份被收購股東和其餘股東之間造成了事實上的不平等。因此,各國和地區立法原則上禁止公司收回、收買或收質自己股份。
作為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原則的例外,法律允許在特定情況下,公司合法取得自己股份。這些特定情形包括:(1)特別股回收;(2)員工庫藏股;(3)公司因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而收買其股份;(4)在股東受清算或破產宣告時,抵償在此之前所欠公司債務;(5)無償取得;(6)概括性權利繼受取得;(7)公司減資時為消除股份而取得。

參考文獻

1 畢穎主編.新世紀多科性大學法學套用規劃教材 新編商法學教程.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02月第1版.
2 趙志鋼著.公司治理法律問題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05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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