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辦法》在1992年4月24日由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的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2年04月24日
  • 實施時間:1992年04月24日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繼續穩定以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責任制,不斷完善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逐步壯大集體經濟實力,根據國家有關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管理必須遵守本辦法。
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嘎查、村、自然村民組織的主要生產資料屬集體所有的從事以農牧業為主和為農牧民生產生活服務的生產經營組織。
第三條 各級農牧業行政管理部門是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的主管部門。各級農牧業經營管理部門(簡稱經營管理部門)對本辦法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 財務管理工作,堅持民主理財和勤儉辦事業的原則,遵守財經法律法規,執行財務制度,保護集體財產不受侵犯。
第二章 計畫管理
第五條 集體經濟組織應本著統籌兼顧、全面安排、保證重點、留有餘地、合理使用的原則,根據生產建設需要,編制年度財務收支計畫。
第六條 編制、調整財務收支計畫,由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或嘎查、村民委員會提出方案,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嘎查、村民大會或代表會討論通過後執行,並報蘇木、鄉級經營管理部門備案。
第七條 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或嘎查、村民委員會每季度向集體經濟組織或嘎查、村民大會或戶代表會報告財務計畫執行情況,接受監督。
第三章 資金管理
第八條 集體經濟組織的資金屬集體經濟組織的全體成員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平調、挪用,不得納入蘇木、鄉級財政。
集體經濟組織的資金包括入社股份基金、集體積累和集體的其他收入。
第九條 集體經濟組織應管理使用好集體資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金也可由蘇木、鄉級經營管理部門代管,並接受審計監督。
第十條 嚴格現金管理制度,不得坐收坐支,庫存現金不得超過規定限額。
集體經濟組織的資金支出應嚴格審批手續,會計、出納人員必須明確分工,互相監督。
第十一條 集體經濟組織應建立支農資金使用管理制度。凡國家用於集體經濟組織和農牧戶發展生產、扶貧、救濟的資金,都必須按扶持項目提出詳細的用款計畫,報經撥款部門批准後執行。對扶持項目或被扶持的農牧戶建立單獨的會計核算帳目和項目管理檔案。
第十二條 集體經濟組織應支持辦好合作基金會。在堅持資金所有權不變的前提下,按照自願互利、有償使用的原則,調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資金餘缺。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拖欠或占用集體經濟組織的資金。對本辦法施行前拖欠或占用集體經濟組織資金的,必須清理,限期償還。對久拖不還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 固定資產物資管理
第十四條 集體經濟組織必須建立健全固定資產物資帳目和管理、使用制度,做到帳物相符。
第十五條 大中型固定資產應單獨登記造冊,實行專人管理或承包管理。
轉讓(變賣、變價處理)或報廢大中型固定資產,必須經過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或嘎查、村民委員會集體研究,並由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嘎查、村民大會討論通過,報蘇木、鄉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集體經濟組織應按有關規定提取固定資產折舊費,綜合折舊率不低於百分之五。對承包給單位或個人使用、管理的固定資產,在承包契約中明確折舊費的提取比例。
第五章 財會人員和會計檔案管理
第十七條 集體經濟組織財會人員應憑證上崗。
財會人員上崗或離職,經蘇木、鄉級經營管理部門同意後,由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任免,報旗縣級經營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財會人員變動時,必須辦理交接手續,並由經營管理部門做出審計結論。
第十九條 經營管理部門負責集體經濟組織財會人員的培訓、管理和考核工作。旗縣級經營管理部門每兩年對集體經濟組織的財會人員進行一次考核,並負責做好會計的職稱晉升工作。
第二十條 集體經濟組織應分年建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收益分配方案、基本情況統計、經濟契約、產權等資料檔案,由會計統一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條 嚴格遵守會計檔案保管年限及銷毀制度。原始憑證、記帳憑證、總帳、明細帳、會計移交冊和各種登記簿等財務資料保存十五年。社員股金帳、固定資產帳、會計年報、基本情況統計、重要經濟契約、銷毀檔案資料清單等財務資料永久保存。
銷毀財務資料時,應將銷毀資料造冊登記,並由蘇木、鄉級經營管理部門驗印。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二條 集體經濟組織在財務管理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由蘇木、鄉級人民政府或經營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堅持原則,有突出貢獻的模範財務人員,經集體經濟組織推薦,由蘇木、鄉級人民政府或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蘇木、鄉級人民政府或經營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或情節嚴重的,由經營管理部門查證核實後,報請蘇木、鄉級人民政府責成集體經濟組織給予處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蘇木、鄉級人民政府或經營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對侵占、私分、平調、挪用集體資金的,除令其退回全部資金外,還應對主要責任人處以其動用集體資金金額百分之二十的罰款,並由蘇木、鄉級人民政府責成集體經濟組織給予處理。對造成重大損失或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撥款部門收回支農資金;對造成損失的,應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六條 財會人員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對打擊報復財會人員的,由蘇木、鄉級人民政府或旗縣級以上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被處理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向當地人民政府或旗縣級以上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提出申訴。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不健全的地方,嘎查、村民委員會可代行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的職能。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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