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規範財務活動,保障村集體經濟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青龍滿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管理。
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的財務管理,按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三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堅持民主管理、勤儉辦事的原則,實行計畫管理,加強財務監督。
第四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的主要任務是:制定財務計畫;進行經濟核算;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管好用好集體資金、資產、資源;指導、監督所屬企業的財務活動;做好收益分配工作。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村經濟管理部門(以下簡稱自治縣農經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鄉鎮農經管理機構)是自治縣農經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管理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工作的具體執行機構,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指導制定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制度;
(三)對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四)負責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審計監督;
(五)管理村集體經濟組織委託鄉鎮農經管理機構代管的資金、賬目;
(六)對村集體經濟組織財會人員進行業務培訓、考核和任職資格審查;
(七)檢查糾正違反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法律、法規的問題;
(八)自治縣農經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責。
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加強農村經濟管理隊伍建設。農村經濟管理經費列入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對認真執行本條例,忠於職守,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財務計畫與收益分配
第八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堅持從實際出發、統籌安排、量入為出、留有餘地的原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每年編制財務計畫。財務計畫主要包括:年度財務收支計畫、生產經營計畫、基本建設計畫、固定資產購置計畫、興辦企業及資源開發計畫、收益分配計畫等。
第九條 財務計畫應當經鄉鎮農經管理機構審查,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通過,並報鄉鎮農經管理機構備案。
年度財務計畫需要作部分變更時,按前款規定的程式辦理。
村集體經濟組織召開成員會議,應當有本組織十八周歲以上成員的半數以上參加,召開代表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參加,並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討論通過,所決定的事項方為有效。本條例中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入包括:財政轉移支付等補助收入、發包及上交收入、經營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一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收益,是村集體經濟組織在一定期間內生產經營、服務和管理活動所取得的淨收入,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提取分配:
(一)提取公積公益金;
(二)提取福利費;
(三)向投資者分利;
(四)向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分配;
(五)其他。
公積公益金的提取比例不得少於村集體經濟組織收益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二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方案,應當經村集體經濟組織十八周歲以上成員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戶代表會議三分之二以上代表的同意,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後執行。
第十三條 依法取得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農村戶口,在本村生產生活且與村集體經濟組織形成權利義務關係的人員,享有村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權。
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應當享有村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權:
(一)按國家政策遷入戶口的;
(二)外出經商、務工,戶口未遷出的;
(三)大中專院校在校生、服兵役或二期以下(含二期)士官兵役期間遷出戶口的;
(四)大中專院校畢業生回本村生產生活且未納入城鎮居民社會保障體系的;
(五)服刑期間遷出常住戶口的;
(六)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取得的;
(七)其他情形經村集體經濟組織十八周歲以上成員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戶代表會議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的。
第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喪失村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權,但村集體經濟組織十八周歲以上成員一致同意的除外:
(一)死亡的;
(二)戶口雖未遷出,但不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生產生活,享有其他村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權的;
(三)納入國家公務員序列、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正式職工、城鎮居民社會保障體系的;
(四)書面放棄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權的。
第十六條 界定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參與分配的時間界限為:土地租賃發包或集體資產經營契約簽訂之日,分期收款的,以契約約定收款日期為準,未約定收款日期的,以契約簽訂日周年日期為準;其他集體收入發生之日。
第三章 資金管理
第十七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金來源主要有:
(一)歷年積累;
(二)各項生產經營及土地發包、租賃、使用權拍賣等收入;
(三)依法向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收取的費用;
(四)國家徵收、徵用土地的補償資金;
(五)處置集體財產收入;
(六)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共同生產費;
(七)國家和有關單位撥入的資金;
(八)救濟、救災、扶貧款及社會捐贈款;
(九)其他資金來源。
第十八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金、賬目可委託鄉鎮農經管理機構代管,其所有權、使用權、審批權和收益權不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挪用代管資金。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鄉鎮農經管理機構指定的金融機構開設一個資金基本賬戶,預留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專用章、村集體經濟組織主要負責人章和鄉鎮農經管理機構負責人章三個印鑑。村集體經濟組織資金全部納入賬戶管理。村集體經濟組織留有一定數額的備用現金,其數額由自治縣農經管理部門或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各村實際情況確定。
禁止出租或轉借賬戶。
村集體經濟組織辦理賬戶資金業務時,應當同時加蓋開設賬戶時預留印鑑的印章,金融機構應當嚴格審核。
第十九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每月定期向鄉鎮農經管理機構報賬,並提供真實合法的會計資料。資金收支票據應當有經手人簽字,財務監督小組審核,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審批,需要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討論通過的,應當有會議記錄複印件。
鄉鎮農經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財政部印發的《村集體經濟組織會計制度》做好會計核算業務,及時記賬,按月結賬,編制會計報表。應當加強會計監督,嚴格審核原始票據,不符合手續的開支票據,不得入賬。
鄉鎮農經管理機構代管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的工作人員調動工作或者離職時,應當與接管人員按時辦清交接手續。
第二十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各項收款應當由財會人員經辦,並使用統一規定的收款憑證,不得使用白條收款,嚴禁無據收款。
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入現金應當及時入賬,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設小金庫,不得坐支現金;非財會人員不得保管現金。
第二十一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財務開支審批制度,嚴格審批手續,各項開支應當按制度審批。
第二十二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支出現金,應當取得真實、合法的原始憑證,手續不完備的開支,不得付款。
第二十三條 下列財務事項應當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討論通過,並報鄉鎮農經管理機構審查備案:
(一)大型工程款等數額較大的財務開支;
(二)招商引資費用開支;
(三)較大投資項目和重要資產的購置、處置;
(四)數額較大的舉債、抵押;
(五)本村集體經濟組織享受誤工補貼的人員及補貼標準;
(六)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
(七)本村集體經濟組織公益事業的興辦和籌資籌勞方案;
(八)以借貸、租賃或者其他方式處置村集體經濟組織財產;
(九)認定無法收回的應收款;
(十)資金管理中的其他重大事項。
前款規定的數額較大的具體標準,由自治縣農經管理部門確定,也可委託鄉鎮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四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金、有價證券應當詳細記載並納入會計賬核心算,按規定由財會人員保管或者委託銀行代管,其他人員不得存放。
未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決定,任何人不得擅自用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資金、有價證券為個人或者外單位擔保、抵押。
第二十五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各種應付款項應當按期支付;對各種欠款應當按期收回,逾期欠款有契約約定的,從契約約定,無契約約定的,可以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收取資金占用費。對無法收回的欠款,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處理意見,經鄉鎮農經管理機構審查,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通過後,進行賬務處理。
第二十六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對上級下撥或其他來源的專項資金,應當及時存入資金基本賬戶,專項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滯留、截留、挪用,不得改變專項資金的用途。
第四章 固定資產和產品物資管理
第二十七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房屋、建築物、機器、設備、工具、器具和農業基本建設設施等勞動資料,單位價值五百元以上、使用期限一年以上的為固定資產。主要生產工具和設備,單位價值雖然低於上述規定的標準,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也可列為固定資產。
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農工副產品、半成品、種子、化肥、農藥、燃料、原材料、機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資產的低值易耗品為產品物資。
第二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哄搶、破壞、侵吞、私分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固定資產和產品物資。
未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決定,任何人不得擅自用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固定資產和產品物資為個人或者外單位擔保、抵押。
第二十九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固定資產折舊制度。按規定提取折舊費,用於固定資產的購建更新。
第三十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固定資產、產品物資的變賣和報廢處理,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意見,經鄉鎮農經管理機構審查,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通過。
第三十一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固定資產和產品物資登記、保管制度,定期盤點,做到賬實相符,保障集體財產的安全和完整。
第五章 財會人員管理
第三十二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配備財會人員,根據實際需要配備保管員。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會人員,由自治縣農經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進行管理。
第三十三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會人員,應當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可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兼任,也可由村集體經濟組織聘任。其任免應當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通過並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批,報自治縣農經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備案。
村級組織主要負責人及其直系親屬不得擔任本集體經濟組織財會人員。在特殊情況下,需要村級組織主要負責人擔任財會人員的,應當經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會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會計核算,參加本村集體經濟組織與財務有關的會議;對資金籌集、使用和資產保管,實行會計監督;指導監督所屬企業的財務工作。
第三十五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會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堅持原則。不得違反財務會計制度,辦理違反財經制度的收支。
第三十六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支持財會人員履行職責,保證財會人員依法行使權力。任何人不得打擊報復財會人員。
第三十七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會計賬目和財務會計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財務會計檔案。
第三十八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村民委員會換屆前一個月,將財務專用章和所有會計資料移交鄉鎮人民政府暫時保存,待村民委員會換屆完成後取回。
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和財會人員離任,應當在十五日內辦理資產、賬目和財務移交手續,並保證賬簿、憑證和檔案資料的完整。
村集體經濟組織新上任的負責人和財會人員,應當接收全部資產、賬目和財務移交手續。
鄉鎮農經管理機構應當對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和財會人員離任交接工作予以指導和監督。
第六章 財務公開與監督
第三十九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成立三至七人的財務監督小組。財務監督小組成員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推選產生,對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並報告工作,受其監督,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
村級組織主要負責人及其直系親屬不得擔任財務監督小組成員。
第四十條 財務監督小組的職責:
(一)檢查監督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活動;
(二)聽取和反映民眾對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三)審查各項收支並否決不合理的開支;
(四)協助自治縣農經管理部門和鄉鎮農經管理機構對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進行審計;
(五)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授予的其他職責。
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根據本村實際情況,支付財務監督小組成員誤工補貼。
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的財務監督工作,由村務監督機構按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財務公開制度,年初公布財務計畫,每月公布一次各項收入、支出情況,年末公布各項財產、債權債務、收益分配等情況。
第四十二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五分之一以上成員、三分之二以上成員代表或者二分之一以上財務監督小組成員要求公開的專項財務事項,應當及時公布;重要的財務事項應當及時逐項逐筆公布。
第四十三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所公布的賬目可以提出詢問、質詢,並有權要求當事人對有關財務問題進行解答;對財務公開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多數成員對所公布賬目提出質疑的,財務監督小組應當查閱審核有關財務賬目,並公布結果。
財務監督小組否決的不合理開支,當事人有異議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第四十四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審計工作,由自治縣農經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鄉鎮人民政府每年對所轄村的財務至少審計一次;自治縣農經管理部門每年進行抽查審計;專項審計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安排。
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會計委託代理制度的,應當由自治縣農經管理部門對代管機構執行委託代理制度和財務會計制度及代管資金情況進行審計。
第四十五條 村級組織的主要負責人和財會人員離任時,應對離任人員經辦的財務工作進行審計。財會人員離任時,應當在財務監督小組的監督下辦清交接手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農經管理機構對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並責令其限期改正:
(一)未編制財務計畫或者編制財務計畫及財務計畫的變更未按規定程式辦理的;
(二)銀行存款支票、存摺和印鑑未按規定分別保管,未按時核對賬目的;
(三)未按規定提取固定資產折舊費或者折舊費未用於固定資產的購建更新的;
(四)對固定資產和產品物資的安全、完整無保障措施的;
(五)未能及時支付代管資金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農經管理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負責處理,並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一)未執行財會人員保管現金規定的;
(二)未使用統一規定的收款憑證或者白條收款、無據收款的;
(三)未按制度規定批准開支的;
(四)違反有價證券核算、保管規定的;
(五)對無法收回的欠款擅自進行賬務處理的;
(六)固定資產、產品物資的變賣和報廢處理,未按規定程式辦理的;
(七)未建立會計賬目的;
(八)對侵犯集體和農民合法權益的行為未進行抵制的;
(九)妨礙、阻撓財務監督小組履行職責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自治縣農經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歸還,並責令其對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責任人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由紀檢監察機關給予黨政紀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自治縣農經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責任人員處以一百元至兩千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辦理賬戶資金業務的,由自治縣人民銀行依法處理。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村集體經濟組織不按時報賬的,鄉鎮農經管理機構要及時進行督促,連續兩個月不報賬的,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批評警告,連續三個月不報賬的,由發證機關吊銷村集體經濟組織財會人員農村會計人員上崗證書,自治縣農經管理部門可對有關責任人處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做好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按時辦理交接手續的鄉鎮代管人員,由自治縣農經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紀檢監察機關給予黨政紀處分;造成損失的,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收入現金不及時入賬、公款私存、設小金庫、坐支現金的;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按規定支出現金的,由自治縣農經管理部門對責任人員處以違法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自治縣農經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造成經濟損失的,主要責任人員應當依法予以賠償,並由自治縣農經管理部門處以上年報酬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自治縣農經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予以賠償,並由自治縣農經管理部門對責任人員處以.一百元至兩千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自治縣農經管理部門對責任人員處以擔保、抵押總額百分之十的罰款;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員賠償。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自治縣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和違法責任單位的上一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滯留、截留、挪用、改變用途的專項資金;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自治縣農經管理部門可對有關責任人處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打擊報復財會人員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將財務專用章和所有會計資料移交鄉鎮人民政府暫時保存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移交,自治縣農經管理部門可對責任人員處以一百元至兩千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和財會人員離任,不按期辦理移交手續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移交;拒不移交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村集體經濟組織新上任的負責人和財會人員,不接管移交的資產、賬目和財務手續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接管,自治縣農經管理部門可對責任人員處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財務監督小組成員不履行職責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罷免其成員資格。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未及時公布財務情況及有關賬目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糾正,到期仍不糾正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給予有關責任人相應的處分,自治縣農經管理部門對責任人員處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第六十條 村級組織主要負責人、財會人員、有關責任人截留、挪用、套取、侵占、私分集體資金、財物的,由自治縣農經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退還全部資金、財物,並由自治縣農經管理部門處以違法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二條 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給村集體經濟組織財產造成損失,情節輕微的,由紀檢監察機關給予黨政紀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行政村、社區範圍內以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為基礎依法設立的獨立核算的經濟組織。
實行獨立核算的村民小組的集體財務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20727(批准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