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活動,保障運營安全,提高服務質量,促進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事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規劃、建設、運營服務和安全管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是指在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區域內,利用符合國家標準和規定的汽車、電車等交通工具和公共服務設施,按照核准的線路、站點、時間和票價運營,為社會公眾提供基本出行服務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是指為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的調度中心、停車場、樞紐站、首末站、換乘站、保養場、站務用房、候車亭、站台、站牌、港灣式停靠站、專屬維修設施、公交專用車道、優先通行信號裝置、智慧型化設備以及加氣(油)站、電車觸線網、整流站和充電站(樁)等相關設施。
第三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是城市公共運輸的重要組成部分,具有社會公益性,應當堅持政府主導、優先發展、統籌規劃、安全便捷、經濟高效、節能環保、服務公眾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優先發展公共運輸戰略,在城市規劃、財政政策、用地供給、設施建設、技術裝備、運營服務、路權分配、用水用電用氣等方面優先保障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事業的發展。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事業發展所需資金,應當納入市、縣級人民政府公共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審計、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應急管理、公共衛生、市場監督、國有資產監管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企業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推廣新技術、新能源、新裝備,加強現代信息技術在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和管理方面的套用。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市發展布局、功能分區、用地配置和交通發展,科學制定城市綜合交通規劃和公共運輸規劃。
城市綜合交通規劃應當明確公共運輸優先發展原則,統籌重大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合理配置和利用各種交通資源。
城市公共運輸規劃應當科學規劃線網布局,最佳化重要交通節點設定和方便銜接換乘,落實各種公共運輸方式的功能分工,加強與個體機動化交通以及步行、腳踏車出行的協調,促進城市內外交通便利銜接和城鄉公共運輸一體化發展。
第八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網規劃是城市公共運輸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組織編制,報市、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在組織編制詳細規劃時,應當結合城市公共運輸規劃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網規劃,充分考慮地塊開發強度、人口指標、交通承載力以及各種交通方式有效銜接等因素,合理確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的位置、規模和用地面積,並且提出控制要求。
第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和建設用地供應計畫。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符合國家《劃撥用地目錄》的,應當以劃撥方式供地;涉及經營性用途的,應當按照有償方式辦理土地使用手續。
第十一條 經法定審批程式,新建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間,可以按照市場化原則實施土地綜合開發;現有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用地,在符合規劃並且不改變用途的前提下,原土地使用者可以實施立體開發。開發收益應當專項用於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基礎設施建設和彌補運營虧損。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公共運輸規劃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網規劃,統籌建設首末站、中途停靠站、換乘接駁站、港灣式停靠站等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統籌建設公交專用道、優先通行信號系統。
第十三條 園區開發、大型住宅小區建設以及新建、改建、擴建火車站、長途汽車客運站、旅遊景點、大型商業、娛樂、文化、教育、體育、醫療設施等公共設施,以及物流、倉儲等物流集散場所時,應當進行交通影響評價。並且根據評價情況,配套規劃建設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城市公交專用道建設,明確年度遞增標準,發展大運量快速公共汽車,逐步形成城市公交專用道網路體系,提高城市公共汽車的通達性和便捷性。
第十五條 城市公交專用道包括全天性專用道和時段性專用道。市區內單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合理設定城市公交專用道;符合條件的單向機動車道,應當設立逆向公交專用道,保證公共汽車的雙向通行;符合條件的步行街,允許公共汽車通行;符合條件的主要路口,應當設定公共汽車優先通行的標誌、信號裝置。
城市公交專用道進行調整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徵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企業的意見。
第三章 設施管理
第十六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企業根據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要求,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進行統一管理和使用,確保服務設施的安全、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十七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的站牌應當標明線路編號、途經站點、首末班營運時間、所在站點名稱、開往方向、票價等內容;定時班線還應當標明首末站每班次發車時間。
客運線路和站點進行調整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企業應當在調整前對前款規定的相關站牌內容進行調整。
鼓勵在城市主要街道設定電子站牌,並根據條件逐步擴展到其他街道,方便公眾出行需求。
第十八條 城市公共汽車站點的命名應當遵循方便公眾識別、同站同名原則,與當地標準地名統一,使用所在道路、文物古蹟、旅遊景點、醫院、學校、企事業單位等標誌性建築物或者其他和當地居民生活有密切關係的公共設施標準名稱。
第十九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行為:
(一)破壞、盜竊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
(二)擅自拆除、遷移、占用、關閉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
(三)在電車架線桿、饋線安全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放、懸掛物品,搭設管線、電(光)纜等;
(四)擅自覆蓋、塗改、污損站牌和供電設施保護標識;
(五)其他危害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條 因道路改建或者其他原因確需拆除、遷移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相關單位應當徵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意見,並與產權單位簽訂補建或者補償協定。
第四章 運營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城市公共汽車客流調查和線路普查,制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網最佳化調整方案,指導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企業最佳化調整相應的客運線路,實現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與其他交通方式的有效銜接。
制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網最佳化調整方案時,應當公開徵求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網最佳化調整方案實施前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站點應當根據線網規劃、沿線單位和居住區分布情況,按照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則設定。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營按照國家規定實行特許經營。運營期限為六年至十二年,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並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確定。
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規模經營、適度競爭的原則,綜合考慮企業的信用狀況、運營方案、車輛設備狀況、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通過服務質量招投標的方式選擇運營企業;不符合招投標條件的,由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擇優選擇取得線路運營權的運營企業。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與取得線路運營權的運營企業簽訂線路特許經營協定。
第二十四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營權實行無償授予,運營權期限屆滿,同等條件下原運營企業有權優先延續。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不得拍賣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營權。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企業不得轉讓、出租或者以承包、抵押、出借等方式變相轉讓、出租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營權。
第二十五條 申請城市公共汽車運營權的客運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及相應的償債能力;
(三)具有符合要求的運營車輛或者相應的車輛購置資金;
(四)具有健全的客運服務、行車安全等方面的運營管理制度和安全監督管理機制;
(五)具有合理、可行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方案;
(六)具有相應數量的技術、財務、經營等專業技術人員;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六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執行相關行業標準、規範;
(二)按照規定的線路、時間、站點、班次組織運營;
(三)公布執行規定的票價標準;
(四)對從業人員進行業務培訓;
(五)建立智慧型化信息管理系統,並且按照要求與行業信息管理系統互聯互通;
(六)依法向相關部門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數據;
(七)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其他規範和標準。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企業應當履行線路特許經營協定約定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城市公共汽車運營線路或者終止運營。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企業需要暫停城市公共汽車線路運營的,應當提前一個月向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報告,自暫停之日七日前向社會公告;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採取臨時指定運營企業、調配車輛等應對措施,保障社會公眾正常出行。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企業因突發情況臨時變更、暫停線路運營無法提前報告的,應當在事後及時補報。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企業因破產、解散、被撤銷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暫時停運或者終止運營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財政、公安等相關部門及時採取應對措施,保障城市公共運輸運營服務的連續性。
第二十八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票價實行政府定價,制定、調整票價應當統籌考慮社會承受能力、企業運營成本、鼓勵公交出行等因素。
優惠乘坐城市公共汽車的範圍、條件、時段、標準等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企業應當按照企業財務會計制度有關規定,加強財務管理,規範會計核算,並按規定向財政、國資、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送運營情況、統計報表和財務會計報告等信息。
第三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運營企業的運營成本核算制度和補償、補貼制度。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企業執行政府定價、乘車優惠、政府指令性任務所造成的政策性虧損,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按照公交成本規制的規定予以核定,及時撥付到位。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企業在技術改造、節能減排、經營冷僻線路等方面的投入,應當給予財政補貼或者補償。
第三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完善城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的成品油價格補貼、新能源車輛購車補貼、充電站(樁)建設補貼等政策。在場站建設、後期維護以及車輛和設備配置與更新等方面,給予資金補貼。
第五章 運營服務
第三十二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企業應當按照線路特許經營協定確定的數量、車型配備符合有關標準的車輛,並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鼓勵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企業使用節能環保、配備無障礙設施的車輛,提供社區公交、定製公交、夜間公交、學生專線、遊覽專線、共享巴士等多樣化服務。
第三十三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標準以及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要求,在投入運營的車輛上配置以下相關服務設施和運營標識:
(一)在規定位置公布運營線路圖、線路票價;
(二)在規定位置張貼統一製作的乘車規則和投訴電話;
(三)在規定位置設定特需乘客專用座位;
(四)在無人售票車輛上配置符合規定的投幣箱、電子讀卡器、移動支付設備、電子報站設備;
(五)配置車內監控設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車輛服務設施和標識。
第三十四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標準以及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要求,在運營站點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關服務設施和運營標識:
(一)在規定位置公布線路票價、站點名稱和服務時間;
(二)在規定位置張貼投訴電話;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站點服務設施和運營標識。
第三十五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企業聘用的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履行崗位職責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無可能危及運營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無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記錄;
(四)無其他不宜從事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駕駛員除具備前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取得與準駕車型相符的機動車駕駛證且實習期滿;
(二)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飲酒後駕駛記錄;
(三)無其他不宜從事公共汽車客運駕駛服務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企業應當建立重點崗位安全背景審查制度。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擬任重點崗位的人員進行有關法律法規、崗位職責、職業道德、操作規程、服務規範、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等方面的培訓和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崗,並將培訓、考核情況建檔備查。
第三十八條 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駕駛員、乘務員,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著裝整潔,文明、安全行車,規範作業;
(二)按照規定的時段、線路和站點運營,不得滯站、甩站、拒載、超載、中途逐客、強行拉客、無故半途返回;
(三)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准的票價收費,並執行有關優惠乘車的規定,向乘客提供票據;
(四)在規定的區域停靠,依次進出站;
(五)維護城市公共汽車場站和車廂內的正常運營秩序,播報線路名稱、走向和停靠站,提示安全注意事項;
(六)為老、幼、病、殘、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幫助;
(七)按照相關服務規範開啟換氣、空調設備;
(八)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及時處置,保護乘客安全;
(九)遵守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企業制定的其他行業服務標準及服務規範。
第三十九條 公共汽車發生故障、事故或者其他原因無法正常行駛時,駕駛員和乘務員應當向乘客說明原因,並組織乘客免費轉乘同線路的其他運營車輛,後續運營車輛的駕駛員和乘務員不得無故拒載或超載,並及時報告運營企業。
第四十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企業應當採取應急運營措施:
(一)按照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指令,參加搶險救災,應對惡劣天氣,以及其他需要臨時增加運力的情況;
(二)主要客流集散點客流量出現大幅度增加;
(三)因重要節假日、舉行重大公共活動以及大型民眾活動,造成客流量臨時增加;
(四)其他需要及時組織運力對人員進行疏運的突發事件。
第四十一條 乘客應當遵守下列票務管理規定:
(一)按照運營收費標準主動支付車費或者出示其他有效乘車證件並且接受查驗;
(二)攜帶20公斤以上或者體積0.125立方米以上的行李、物品,應當另行購票,並且安全放置;
(三)不得使用偽造、塗改的乘車憑證乘車;
(四)不得借用他人專用乘車憑證乘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票務要求。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一)運營車輛未按規定公布運營收費標準的;
(二)無法提供車票憑證或者車票憑證不符合規定的;
(三)不按核准的收費標準收費的。
第六章 運營安全
第四十三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保障安全生產經費投入,增強突發事件防範和應急處置能力,定期開展安全檢查和隱患排查,加強安全乘車和應急知識宣傳。
加強安全防範新技術建設,推廣套用車載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自動監測、智慧型報警等技術,提升公交安保專業化、智慧型化水平。
第四十四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企業應當制定城市公交客運安全操作規程,加強對駕駛員、乘務員等從業人員的安全管理和教育培訓;建立駕駛員定期體檢制度,保證駕駛員行車安全;建立健全城市公共汽車車輛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對運營車輛及附屬設備進行檢測、維護、更新,保證其處於良好狀態,不得將存在安全隱患的車輛投入運營。
第四十五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企業應當在客運車輛和場站顯著位置設定安全警示標誌、安全疏散示意圖等,並為車輛配備滅火器、安全錘等安全應急設備,保證安全應急設備處於良好狀態。
第四十六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企業應當在主要站點的顯著位置公布禁止攜帶的違禁物品目錄;有條件的,應當在城市公共汽車車輛上張貼禁止攜帶違禁物品乘車的提示。
嚴禁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乘車。
第四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督促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企業及時採取措施消除各種安全隱患。
第四十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企業應當根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企業應急預案,並定期演練。
發生安全事故或者影響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安全的突發事件時,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企業等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及時採取應急處置措施。
第四十九條 乘客應當遵守下列乘車規定:
(一)不得將身體部位伸出窗外,不得吵鬧、鬥毆;
(二)不得在車廂內飲酒、吸菸、隨地吐痰、乞討、亂扔廢棄物或者向車外拋撒雜物;
(三)不得攜帶寵物或者易污染、損傷他人的物品乘車,導盲犬、扶助犬除外;
(四)不得躺臥、占座、蹬踏座位;
(五)不得在車內從事行銷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乘車要求。
第五十條 禁止從事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安全的行為:
(一)妨礙駕駛員正常駕駛的;
(二)非法攔截或者強行上下運營車輛;
(三)非法占用公車專用道;
(四)在公車站及其前後三十米範圍內非法停放車輛;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誌的運營車輛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裝置或者安全裝置;
(六)其他可能危害城市公共汽車客運運營安全的。
客運企業從業人員發現上述行為時,應當及時制止;制止無效的,報告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接到報案後應當依法出警,恢復正常運營秩序,並且對涉案人及時處理。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檢查制度,定期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進行監督檢查,維護正常的運營秩序,保障運營服務質量。
第五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企業行使以下監督檢查職責:
(一)要求企業提供有關憑證、票據、賬簿、檔案及其他相關材料;
(二)進行檢查,調閱、複製相關材料;
(三)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第五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企業服務質量評價制度,定期對客運企業的服務質量進行評價並向社會公布,評價結果作為衡量客運企業運營績效、發放政府補貼和線路運營權管理等的依據。
第五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質量監督的公眾參與機制。定期發放乘客意見表,聘請第三方定期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整體情況進行滿意度調查,並向社會公布調查結果。
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企業應當分別建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投訴受理制度並向社會公布,通過公布監督投訴電話、電子信箱、網路平台等方式,接受公眾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和管理的建議和投訴,及時核查和處理投訴事項。對於使用真實姓名並提供聯繫方式的建議人、投訴人,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答覆相關處理情況。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企業轉讓、出租或者變相轉讓、出租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營權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相關線路的特許經營權。
第五十七條 未取得線路運營權、未與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簽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特許經營協定,擅自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營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運營,並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企業未按規定配置服務設施和運營標識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定期對運營車輛及其安全設施設備進行檢測、維護、更新的;
(二)未在運營車輛和場站顯著位置設定安全警示標誌、安全疏散示意圖和安全應急設備的;
(三)聘用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人員擔任駕駛員、乘務員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相關從業人員進行培訓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終止相關線路特許經營協定:
(一)不按照確定的線路、站點、班次和時間運營的;
(二)拒絕享受優惠待遇的乘客乘車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損壞的設施依法賠償,並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破壞、盜竊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
(二)擅自拆除、遷移、占用、關閉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
(三)在電車架線桿、饋線安全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放、懸掛物品,搭設管線、電(光)纜等;
(四)擅自覆蓋、塗改、污損站牌和供電設施保護標識;
(五)其他損害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行為。
第六十二條 乘客違反本條例乘車規定,經勸阻無效,駕駛員、乘務員可以拒絕其乘車;造成車輛及相關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擾亂公共汽車上的秩序、非法攔截或者強登扒乘公共汽車,影響車輛正常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