達州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條例

達州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條例

達州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條例於2017年8月18日達州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達州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達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2017/10/12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活動,保障運營安全,提高服務質量,保護乘客和運營企業合法權益,促進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事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達州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達州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規劃、建設、運營、管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區域內,運用城市公共汽車及其客運設施,按照核准的線路、站點、票價和時間運營,為公眾提供基本出行服務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是指城市公共汽車換乘樞紐站、首末站、保養場、停車場、站務用房、專用車道、加氣(油)站、充電站(樁)、候車亭、站台、站牌、優先通行信號裝置、智慧型公共運輸系統等配套服務設施。
第三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發展堅持政府主導、統籌規劃、公益為先、安全便捷、智慧型環保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優先發展公共運輸戰略,在城市規劃、財政政策、用地供給、設施建設、路權分配等方面優先保障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發展。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達州中心城區範圍內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並指導各縣(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達州中心城區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並指導各縣(市)組織實施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國土資源、環保、規劃、住房城鄉建設、林業園林、審計、國資、工商、稅務、質監、安全監管、城管執法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相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和調整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應當統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發展布局和用地配置。
第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公安、環保、城管執法等部門,按照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遵循科學合理、適度超前、換乘便捷、方便出行的原則,編制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及線網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因城市發展和城市功能需要,確需調整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及線網規劃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徵求社會各方面的意見,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用地納入城市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和建設用地供應計畫。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用地或者改變土地用途。
第十條 新建的規模居住區、機場、火車站、港口碼頭、汽車客運站、商業中心、學校、醫院、大型公共活動場所等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配套規劃建設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並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涉及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的建設項目的規劃、設計和竣工驗收工作,應當徵求市、縣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交通運輸、國土資源、公安、城管執法等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城市道路時,應當按照規劃建設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具備條件的,應當建設港灣式站台、城市公共汽車專用車道等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
第十二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的日常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規定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進行管理和維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占用、毀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遷移、占用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請所在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共同制定相應的補建或者補償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道路條件及實際交通需求,優先設定城市公共汽車專用車道,並在符合條件的路口設定城市公共汽車專用導向車道、優先通行信號;單行路符合條件的,允許城市公共汽車雙向通行。
第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網規劃,設定城市公共汽車站台(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站台(點)設定。
城市公共汽車站台(點)前以及距離站台(點)三十米以內的路段,其他車輛不得停靠使用,正在執行任務的特種車輛除外。
第十五條 城市公共汽車站台(點)遵循同站同名原則統一命名,一般以所在道路、傳統地名、公共設施、旅遊景點、標誌性建築物或者與人民生活密切相關的其他公共設施的標準名稱命名。
第十六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的站牌,應當標明線路編號、途經站台(點)、首末班營運時間、所在站台(點)名稱、開往方向、運營線路圖和票價等內容;定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還應當標明首末站每班次發車時間。
第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廣新技術、新能源、新裝備,加強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智慧型化建設,推進物聯網、大數據、移動網際網路等現代信息技術在城市公共汽車客運運營、服務和管理方面的套用。
第三章 運營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實行特許經營,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式確定運營企業後無償授予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營權,並簽訂特許經營協定。運營企業不得轉讓、出租或者變相轉讓、出租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營權。
第十九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營權期限為六年。運營期限屆滿六十日前,由市、縣級人民政府重新確定下一期限的運營企業。
第二十條 申請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應有與線路運營規模相適應的車輛(或者車輛購置資金)、設備、設施和運營資金,有與運營業務相適應的駕駛人員、管理人員和其他專業人員,有健全的安全、運營、服務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一條 取得特許經營權的運營企業應當按照註冊運營車輛數向市、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領道路運輸證,並依照特許經營協定組織運營。
運營企業在運營期內不得擅自暫停或者終止運營。需要暫停或者終止運營的,應當在九十日前報市、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准。市、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運營企業應當在擬暫停或者終止運營之日七日前向社會公告,並採取必要措施保障公眾出行。
需要調整城市公共汽車站點、車型、首末班營運時間的,運營企業應當向市、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公告實施。
第二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堅持成本監審原則,將成本監審作為確定和調整價格的重要程式,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確定和調整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票制票價。
第二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成本規制辦法,科學界定運營企業成本標準,對於運營企業執行政府乘車優惠政策、承擔政府指令性任務減少的收入,應當給予補償補貼。
第二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和運營企業服務質量、安全生產等考核評議辦法,定期考核。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並作為衡量運營企業運營績效、給予補償補貼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營權管理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演練,並建立應急處置聯動機制,協調、解決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安全方面的重大問題。
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以及運營企業應當加強安全乘車和安全應急知識宣傳。
第二十六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發生突發事件,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啟動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及時處置。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發生安全事故,市、縣級人民政府及交通運輸、公安、安全監管等部門應當及時處置。
第二十八條 因市政工程建設、重大公共活動、節假日等需要臨時調整線路走向、站點、運營時間或者運力的,建設單位、活動舉辦單位應當提前十日通報市、縣級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運輸部門。市、縣級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會同相關單位和運營企業,制定道路交通管制方案和城市公共汽車運力調配、線路臨時調整方案,提前向社會公告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舉報投訴處理制度,公開舉報投訴電話,及時核實舉報投訴事項,並於接到舉報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答覆。
第三十條 乘客與運營企業對運營服務質量有爭議時,可以申請市、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調解組織主持調解。
第四章 運營服務
第三十一條 運營企業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車輛,配備符合要求的相關服務設施和運營標識,按照規定對車輛進行維護和檢測,保持車容車貌美觀整潔和車輛技術狀況良好。
運營企業及其投入運營的車輛應當依法年度審驗。
第三十二條 城市公共汽車駕駛員應當具有相應的車輛駕駛資格,身心健康,無職業禁忌,三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城市公共汽車駕駛員應當接受有關法律、法規,城市公共汽車運營服務規範,車輛維修和安全應急等知識技能培訓。
第三十三條 運營企業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執行相關行業標準、規範,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二)按照核准的線路、站點、運營時間和車型運營;
(三)執行核准的收費標準和有關優惠乘車的規定;
(四)建立智慧型化信息管理系統,並按照規定與行業信息管理系統互聯互通,及時向相關部門提供所需信息和數據;
(五)嚴格城市公共汽車駕駛員準入審查,按照規定開展從業人員崗前及在崗培訓考核,並報市、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六)遇重大公共活動或者發生災害、突發事件等需要應急疏運的情形,服從市、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及時組織車輛、人員進行疏運;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運營企業是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職責:
(一)健全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安排安全生產專項資金,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按照規定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責任體系,落實全員崗位安全責任制;
(三)構建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定期組織安全隱患排查治理,確保運營車輛及附屬設備狀況良好;
(四)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和考核,並建檔備查;
(五)配備符合要求的安保人員和相應設備設施,加強安全檢查和保衛工作;
(六)制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安全生產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演練,發生安全生產事故,及時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並向事件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報告,配合有關部門依法調查處理;
(七)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三十五條 駕駛員、乘務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管理,持證上崗,文明、安全行車;
(二)按照規定報清線路名稱、車輛開往方向和停靠站點;
(三)按照運營班次、時間準時發車,在規定的區域停靠,不得滯站、甩站、拒載、甩客、強行攬客;
(四)保持車輛整潔、衛生,維護乘車秩序,為老、幼、病、殘、孕以及其他需要幫助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幫助;
(五)及時處置突發事件,保護乘客安全,不得先於乘客棄車逃離;
(六)協助有關部門查處違法犯罪行為;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六條 乘坐城市公共汽車應當主動購票或者出示有效乘車憑證。
七十周歲以上老年人、重度殘疾人、傷殘軍人和義務兵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出示免票乘車憑證,免費乘坐城市公共汽車。
身高不足1.2米的兒童免費乘坐城市公共汽車。
第三十七條 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乘車秩序,在站點區域內文明有序乘車;
(二)不得攜帶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品或者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乘車;
(三)不得攜帶犬、貓等動物乘車,但攜帶有證明檔案並且採取了保護措施的導盲犬除外;
(四)不得在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車輛或者場站內飲酒、吸菸、乞討、賣藝或者亂扔廢棄物等;
(五)不得損壞車內設備,不得妨礙車輛行駛、停靠等運營秩序,不得實施危及他人安全的行為;
(六)對運營企業履行安全生產職責予以配合。
乘客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經勸阻拒不改正的,駕駛員、乘務員有權拒絕為其提供運營服務。影響車輛正常運營的,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城市公共汽車因故不能繼續運行時,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向乘客說明原因,並安排免費改乘同線路同方向的城市公共汽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運營企業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並處兩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持證上崗或者未文明、安全行車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清線路名稱、車輛開往方向和停靠站點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拆除、遷移、占用、毀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的,由市或者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損壞的設施依法賠償,並對個人處兩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兩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運營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暫停或者終止運營的;
(二)未配備符合要求的相關服務設施和運營標識的;
(三)未按照核准的線路、站點、時間、票價和車型運營的;
(四)未按照信息管理要求,及時提供信息和數據的;
(五)未對從業人員進行職業素質培訓的。
第四十三條 運營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投入運營的城市公共汽車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二)聘用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人員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的;
(三)未按照市、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及時組織車輛、人員進行疏運的;
(四)城市公共汽車駕駛員、乘務員在運營中滯站、甩站、拒載、甩客、強行攬客的。
第四十四條 運營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沒有道路運輸證的車輛投入運營的,由市或者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運營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定將智慧型化信息管理系統與行業信息管理系統互聯互通的,由市或者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收回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營權。
第四十六條 運營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轉讓、出租或者變相轉讓、出租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營權的,由市或者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收回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營權。
第四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由有權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經相關城市人民政府協商開通的毗鄰城市間公共汽車客運,參照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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