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
公共汽車客運活動,保障運營安全,提高服務水平,引導綠色出行,促進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事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
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規劃、建設、運營、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是指在市、縣(市)、
上街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範圍內,利用公共汽車(含電車)等交通工具,按照規定的路線、編號、站點、時間、收費標準運營,為公眾提供基本出行服務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是指為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的停車場、首末站、換乘樞紐站及其配套設施,候車亭、站牌、港灣等站務設施,供配電設施以及城市智慧型公共汽車客運系統設施等。
第四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應當遵循統籌規劃、政府主導、積極扶持、安全便捷、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五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是社會公益性事業。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發展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及年度計畫,在城市規劃、用地供給、設施建設、道路通行、安全防範等方面優先保障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發展。加快推進城鄉客運一體化,形成全域公共運輸,提供城鄉公共汽車客運均等化服務。
第六條 市、縣(市)、上街區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監督管理工作。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城鄉建設、園林、財政、稅務、市場監督管理、國有資產管理、公安、生態環境、城市管理、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發展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與本市經濟發展、
城市建設、
生態環境保護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適應。
第八條 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
自然資源和規劃、發展改革、財政、公安、
國有資產管理、
城市管理、城鄉建設等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城市公共運輸規劃編制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編制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應當徵求公眾意見。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編制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涉及跨市區、縣(市)、上街區的,應當徵求相關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意見。
經批准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報經批准。
第九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應當包括公共汽車在公共運輸方式中的構成比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的用地範圍、樞紐和場站布局、線路布局、專用車道和停靠站設定以及城市公共汽車優先通行系統等。
第十條 有關部門在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落實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確定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停車場、首末站、換乘樞紐站等設施用地。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用地可以以劃撥或者協定出讓方式供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用地或者擅自改變其土地用途。
第十一條 經市或者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批准,在確保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用地功能及規模的基礎上,可以依法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用地進行綜合開發,其收益應當用於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基礎設施建設和運營。
第十二條 下列建設工程,應當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相應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一)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大型住宅區、大型商業區和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軌道交通站點等人流集散場所;
(二)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文化、衛生、體育、娛樂等大型公共設施。未按照規劃配套相應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的建設項目,有關部門不予審批、核准。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城市主幹道時,應當同步規劃、建設港灣式停靠站等公共汽車客運設施;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其他城市道路時,應當同步規劃、建設站台等設施。
第十四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按照規定配建或者設定無障礙設施。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站務設施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調整。
第十五條 建設公共汽車客運首末站、樞紐站等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和完善公眾出行信息服務系統、車輛運營調度系統、安全監控和防範系統、應急處置系統、消防安全系統,推進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智慧型化發展。
第十六條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在城市主幹道及其他有條件的城市道路,合理設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車輛專用道及優先通行的交通標識,提高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運行效率。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設定優先通行信號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保障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車輛優先通行;在道路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允許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車輛在禁左、禁右和單向行駛路段通行,並設立標識。
第十七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由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負責定期維護,保證性能完好,發生故障或者損毀時應當及時搶修。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確需遷移、拆除、占用的,應當經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規定予以補建或者補償。
第十九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應當以政府投入為主。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建設和車輛購置所需資金由政府投資,納入城市建設投資計畫和年度財政預算;並可以採取企業籌資、社會融資等多種方式籌集資金。
第二十條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運營成本監審和補貼、補償制度,組織財政、交通運輸、發展改革、審計等部門定期對其運營成本進行審計、監審和評價,科學核定定價成本,合理界定財政補貼、補償額度和範圍。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因執行票價低於成本票價、政府乘車優惠政策或者因承擔政府指令性任務所造成的政策性虧損,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足額給予財政補貼、補償。
第二十一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按照規定享受稅費減免優惠。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省、市有關優先發展城市公共運輸方面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城市道路建設情況,發展大運量快速公共汽車客運系統。推進物聯網、大數據、移動網際網路等現代信息技術在城市公共汽車運營、管理等方面的套用,提高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水平。推廣使用新能源和清潔能源公共汽車,新增公共汽車應當是新能源、清潔能源車輛。
第三章 運營管理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依法實行特許經營。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應當具備的條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依照法定程式確定後,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與其簽訂特許經營協定。
第二十五條 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和城市發展實際設定、調整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設定的科學性和合理性進行評價。評價意見作為調整、最佳化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的依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的設定、調整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並廣泛聽取社會公眾、相關專家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的意見,必要時舉行聽證。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的設定、調整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因城市基礎設施施工或者其他原因影響城市公共汽車客運運營安全及暢通,確需臨時變更線路的,施工單位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及時報請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線路進行變更。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於線路變更前五日向社會公告。公告期滿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變更後的線路運營,並及時更改原站牌。
第二十七條 本市與縣(市)、上街區之間需要開通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的,由市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與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協商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確定。縣(市)、上街區之間需要開通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的,由途經地人民政府協商確定。
第二十八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聘用的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履行崗位職責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無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病史;
(三)無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記錄,無吸毒行為記錄。
駕駛員除符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取得相應準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並具有一年以上準駕車型駕駛經歷;
(二)無飲酒後駕駛記錄;
(三)最近連續三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十二分違規記錄。
第二十九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依法取得的特許經營權不得轉讓、出租或者以承包、掛靠、聯營等方式變相轉讓、出租。
本條例施行前已採取承包、掛靠、聯營等方式經營的,經營契約期滿後,由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重新確定經營者。
第三十條 特許經營期限屆滿前,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重新確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選擇原特許經營者。
第三十一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票價實行政府定價。制定、調整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票價,應當統籌考慮社會承受能力、企業運營成本、鼓勵公交出行等因素,並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進行定價成本監審和價格聽證。
第三十二條 發生自然災害及其他突發事件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服從當地人民政府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車輛的統一調度和指揮。
第四章 運營服務
第三十三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定和行業服務規範,誠信經營、規範服務、安全運營、文明行車。
第三十四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維護和檢測運營車輛,保證其技術性能和設施設備完好,符合機動車安全、污染物排放等標準。從事運營的車輛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車輛整潔,符合相關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
(二)按照規定標明經營者名稱、線路編號、途經站點、票價;
(三)在規定的位置張貼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車輛乘坐規則、禁菸標識和投訴電話;
(四)設定老、幼、病、殘、孕專座;
(五)無人售票車輛按照規定設定投幣箱、非現金支付識別和電子報站設備;
(六)保持通風設施性能良好。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城市公共汽車上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衛星定位行車設備和電子監控系統,將車輛實時動態數據接入動態監控平台,並確保數據完整。
第三十五條 駕駛員、乘務員從事運營服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著裝整潔,文明、安全行車,規範作業;
(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按照規定攜帶、佩戴相關證件和標識;
(三)準確播報線路名稱、車輛開往方向和停靠站點名稱;
(四)在規定的區域停靠,依次進出站;
(五)按照運營路線、班次、時間發車和行車,不得滯站、甩站、拒載,不得無故半途返回;
(六)不得要求乘客超出政府制定的票價標準購票、刷卡或者投幣;
(七)為老、幼、病、殘、孕等特殊乘客提供必要的幫助;
(八)維護乘車秩序,保護乘客安全,發現盜竊、詐欺等違法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並報警;
(九)提供合法有效的車票。
第三十六條 公共汽車客運車輛運營中發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駛時,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及時向乘客說明原因,並安排乘客免費換乘後續同線路、同方向車輛或者申請調派車輛。
第三十七條 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規定的停靠站(點)依次排隊上下車;
(二)足額購票或者主動出示乘車票證;
(三)不得在運營車輛內吸菸、隨地吐痰或者向車內外拋撒廢棄物,以及從事行銷活動、散發宣傳品等行為;
(四)醉酒者、傳染病患者、無人監護的精神病患者以及無成年人帶領的學齡前兒童不得乘車;
(五)不得攜帶畜禽、貓、狗等動物乘車,有識別標識的服務犬除外;
(六)配合駕駛員、乘務員接受票證檢驗。
乘客違反前款規定的,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及時制止或者勸阻;經制止或者勸阻拒不改正的,駕駛員、乘務員可以拒絕為其提供運營服務。
第三十八條 老年人、兒童、中小學生、殘疾人、現役軍人按照規定可以享受免費乘車或者優惠乘車待遇。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 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公眾出行需要,最佳化配置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資源,組織經營者提供大站快線、微循環線路、社區接駁班車、夜間班車以及定製線路等多樣化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定製線路服務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條 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抽查制度,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檢查執法人員,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進行監督檢查,並及時向社會公開檢查結果。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營服務狀況進行評議,其評議結果向社會公布。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組織評議時,應當邀請相關專家、乘客代表參加,並徵詢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第四十一條 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分別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公開舉報、投訴電話。受理舉報、投訴後,應當在十日內調查處理完畢,並將調查、處理結果及時反饋舉報人、投訴人。
第四十二條 建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職工工資增長機制,保障職工收入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五章 運營安全
第四十三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運營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檢查各項安全防範措施落實情況,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保證運營安全資金投入,設立相應的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利用電子報站設備等多種形式,向乘客宣傳安全乘車知識。
第四十四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車輛和場站醒目位置設定安全警示標識、安全疏散示意圖等,為車輛配備滅火器、安全錘等安全應急設備,並定期檢查、更換,保證安全應急設備處於良好狀態。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制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安全操作規程,對從業人員加強安全管理,定期進行安全教育培訓、考核。駕駛員、乘務員等從業人員在運營過程中應當執行安全操作規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加強駕駛員身心健康管理。持續推進車輛安全防範新技術套用,加強對城市公共汽車運行動態監控,及時提醒和糾正不安全駕駛行為。
第四十五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主要站點的醒目位置公布禁止攜帶的違禁物品目錄。有條件的,應當在城市公共汽車上張貼禁止攜帶違禁物品乘車的提示。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安保人員和相應設施設備,依法加強安全檢查,乘客應當自覺接受、配合。乘客拒絕接受安全檢查的,駕駛員、乘務員可以拒絕為其提供運營服務。
第四十六條 利用站牌、候車亭、公車輛等發布廣告的,不得覆蓋站牌標識和車輛運營標識,不得妨礙乘客觀察進站車輛視線和車輛行駛安全視線。
第四十七條 禁止下列擾亂乘車秩序、妨害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安全的行為:
(一)辱罵、毆打、拉拽駕駛員,搶奪運營車輛方向盤、變速桿等操縱裝置,以及其他妨害安全駕駛的行為;
(二)非法攔截、強行上下運營車輛;
(三)攜帶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識的車輛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或者安全裝置;
(五)在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場站及其出入口通道擅自停放非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車輛、堆放雜物或者擺攤設點等;
(六)違反規定進入公共汽車客運車輛專用道;
(七)擅自進入車輛調度中心、車輛基地或者其他明示禁入的區域;
(八)破壞、損毀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
(九)在公交站點前後三十米內停放其他社會車輛;
(十)其他擾亂乘車秩序、妨害客運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根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企業的應急預案,並定期演練。
發生自然災害以及其他突發事件時,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等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採取應急處置措施。
第四十九條 發生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安全事故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生產安全事故報告的規定,報告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進行定期維護或者及時搶修,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遷移、拆除、占用或者破壞、損毀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利用站牌、候車亭、公車輛等發布的廣告覆蓋站牌標識、車輛運營標識或者妨礙乘客觀察進站車輛視線、車輛行駛安全視線的,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取得特許經營權擅自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由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轉讓、出租或者變相轉讓、出租經營權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特許經營協定,擅自調整線路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聘用不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駕駛員、乘務員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可以由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終止特許經營協定。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規定,擾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秩序、妨害安全駕駛、危害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安全,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管理許可權的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對未按照規定規劃、建設城市公共汽車客運配套設施的建設工程,辦理有關審批手續的;
(二)對非法侵占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用地或者擅自改變土地用途,辦理有關審批手續的;
(三)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市與其他城市之間需要開通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的,由市人民政府與相關城市人民政府協商確定。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8年8月22日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2008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的《鄭州市城市公共運輸條例》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一)、《鄭州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條例》10月1日起施行,搶奪方向盤將被依法追責:辱罵、毆打、拉拽公共汽車駕駛員,搶奪車輛方向盤等操縱裝置,這樣的行為將被依法追責。
(二)、根據《鄭州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條例》規定,禁止下列擾亂乘車秩序、妨害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安全的行為:辱罵、毆打、拉拽駕駛員,搶奪運營車輛方向盤、變速桿等操縱裝置,以及其他妨害安全駕駛的行為;非法攔截、強行上下運營車輛;攜帶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物品等。
如乘客擾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秩序、妨害安全駕駛、危害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安全,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公安機關將依法給予
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