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頂山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條例

平頂山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條例

平頂山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條例,於2020年8月28日平頂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20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平頂山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平頂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2020/11/20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優先發展城市公共運輸,規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秩序,維護乘客、經營者以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規劃、建設、運營、安全、管理等,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是指在市、縣(市)、石龍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區域內,利用公共汽車,按照核定的線路、站點、時間、票價運營,為社會公眾提供基本出行服務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的停車場、維修場、樞紐站、首末站、港灣式停靠站、候車亭、站台、站牌、加油(氣)站、充電設施以及智慧型公共運輸系統等各類相關設施。
第四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優先發展、安全可靠、智慧型環保、方便民眾的原則。
第五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屬於社會公益性事業。市、縣(市)、石龍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及年度計畫,將公共運輸事業發展經費納入財政保障體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在城市規劃、財政扶持、用地供給、設施建設、路權分配、安全防範等方面優先保障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發展。
第六條 市、縣(市)、石龍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發展和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應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市、縣(市)、石龍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編制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編制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應當徵求公眾意見。
經批准的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報經批准。
第八條 市、縣(市)、石龍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用地,將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用地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和建設用地供應計畫,明確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的用地範圍、功能布局和控制要求。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用地可以採取劃撥或者協定出讓的方式供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用地或者改變其土地用途。
第九條 經市、縣(市)、石龍區人民政府批准,在確保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用地功能以及規模的基礎上,可以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用地綜合開發利用,收益應當用於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基礎設施建設和運營。
第十條 市、縣(市)、石龍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修改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網規劃。
編制、修改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網規劃,應當科學設計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網、換乘樞紐和重要交通節點設定,統籌協調各種公共運輸。
第十一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站點應當根據便民原則科學設定。站點應當同站同名、指位明確,以傳統地名或者所在道路、歷史文化景點、公共設施、標誌性建(構)築物、公共服務機構等標準名稱命名,方便乘客識別。
站點名稱應當保持穩定,不得頻繁更名。
第十二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站點應當設定站牌,並標明線路名稱、所在站點和沿途停靠站點名稱、首末班運營時間、服務監督電話和其他應當明確的服務事項。
站牌設計應當美觀實用,與街區風貌保持一致,有條件的站點應當設定電子顯示屏。站牌應當保持清潔,標識明確。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站點和首末班運營時間調整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及時對站牌內容進行調整。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下列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要求和公共運輸配建標準,配套建設相應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
(一)大型住宅區、大型商業區、產業園區和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等客流集散場所;
(二)教育、文化、衛生、體育、娛樂等大型公共設施;
(三)其他人流量密集的公共場所。
配套建設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分期開發、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設項目,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應當與首期建設項目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主幹道路時,應當配套建設港灣式停靠站等設施;新建、改建、擴建其他城市道路時,應當配套建設站台等設施。
第十五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遷移、拆除、占用、關閉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聽取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意見,並且按照有關規定補建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十六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建設應當因地制宜、突出本地特色,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應當按照規定定期檢查、養護和維修,發生故障及時搶修,確保其性能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十七條 市、縣(市)、石龍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在城市主幹道路及其他有條件的城市道路,合理設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車輛專用道及優先通行的交通標識,提高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運行效率。
第十八條 市、縣(市)、石龍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智慧公共運輸體系建設,推進物聯網、大數據、移動網際網路等現代信息技術在智慧型支付、車輛運營調度、安全監控、消防安全、應急處置等城市公共汽車運營、管理等方面的套用,提升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智慧型化水平。
市、縣(市)、石龍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推進綠色公共運輸體系建設,推廣套用容量大、技術性能強的新能源和清潔能源公共汽車。新增公共汽車應當是新能源、清潔能源車輛。
第三章 運營服務
第十九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營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實行特許經營。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企業的信用狀況、運營方案、車輛設備狀況、安全保障措施以及服務質量狀況等因素,依法確定從事線路運營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不得轉讓、出租或者變相轉讓、出租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營權。
第二十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依照法定程式確定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與其簽訂線路特許經營協定,並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一條 市與縣(市)、石龍區之間需要開通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與縣(市)、石龍區人民政府協調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確定。
縣(市)、石龍區之間需要開通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的,由途經地人民政府協調解決,並將確定的線路方案報送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的特許經營期限依法確定。特許經營期限屆滿前,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重新確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選擇原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石龍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客流量調查,適時開闢或者調整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站點和運營時間,並向社會公布。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線路、站點和運營時間確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因市政工程建設等原因確需臨時調整的,有關單位應當提前七日通知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制定公共汽車客運線路臨時調整方案並向社會公告,同時做好對有關臨時調整事項的隨車提示。
第二十四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公眾出行需要,最佳化配置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資源,組織經營者提供大站快線、微循環線路、社區接駁班車、夜間班車以及定製線路等多樣化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
第二十五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相關行業標準、規範;
(二)執行核定的票價標準,對特殊人群減免票價;
(三)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職業素質培訓;
(四)加強對從業人員運營服務管理;
(五)及時向相關部門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數據;
(六)執行政府指令的搶險、救災、防疫、處理突發事件等應急任務;
(七)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維護和檢測運營車輛,保證其技術性能和設施設備完好,符合機動車安全、污染物排放等標準。
公共汽車客運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車輛整潔,定期消毒,符合相關衛生標準;
(二)標明經營者名稱、車輛牌號、線路編號;
(三)車廂內張貼線路示意圖、乘車規則、禁菸標誌、兒童購票高度標線、運價標準、監督電話等服務標識;
(四)車廂內設定老、幼、殘、孕專座;
(五)無人售票車輛按照規定設定投幣箱、非現金支付識別和電子報站設備。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聘用的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的工作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履行崗位職責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無可能危及運營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無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記錄。
駕駛員除符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取得與準駕車型相符的機動車駕駛證並且具有一年以上準駕車型的駕駛經歷;
(二)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飲酒後駕駛記錄;
(三)最近連續三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十二分違規記錄。
第二十八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駕駛員從事運營服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佩戴服務標誌,遵守服務規範,衣著整潔,語言文明,禮貌待客;
(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操作規程;
(三)不得接打、瀏覽手機等電子設備;
(四)按照核准的收費標準收費,向乘客提供有效車票憑證;
(五)執行現役軍人、消防救援人員、殘疾人、老年人等有關優惠乘車的規定,不得拒絕或者歧視持規定證件免費乘車的乘客;
(六)及時準確播報線路、走向和停靠站名稱,提示安全注意事項,為老、幼、殘、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幫助;
(七)在規定的線路上運營,依次進出站點,不得到站不停、無故拒載、追搶客源、滯站攬客,不得在站點外上下乘客、中途甩客、中途調頭;
(八)適時開啟車輛通風換氣設備,裝有空調的車輛按規定開啟冷暖空調設備;
(九)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及時處置,保護乘客安全,不得先於乘客棄車逃離;
(十)維持車內秩序,發現車內有盜竊、詐欺、侵犯乘客人身安全等違法犯罪行為,及時報警並協助公安機關調查處理;
(十一)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九條 公共汽車客運車輛運營中發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駛時,駕駛員應當及時向乘客說明原因,並安排乘客免費換乘後續同線路、同方向車輛或者申請調派車輛。
第三十條 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乘車秩序,在規定的停靠站點依次上下車;
(二)按照規定票價支付車費或者出示有效乘車憑證,不得使用過期、偽造或者他人專用的乘車憑證;
(三)不得損壞、盜竊公車內設備;
(四)不得攜帶貓、狗等動物乘車,有識別標識的服務犬除外;
(五)不得在車廂內吸菸或者向車內外隨意吐痰、亂扔垃圾;
(六)不得躺臥、占座或者將身體部位伸出車窗外;
(七)醉酒者、無人監護的精神病患者以及無成年人帶領的學齡前兒童不得乘車;
(八)遵守疫情防控措施;
(九)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乘客違反前款規定的,駕駛員應當及時制止或者勸阻;經制止或者勸阻拒不改正的,駕駛員可以拒絕為其提供運營服務。
第三十一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票價實行政府定價。制定、調整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票價,應當統籌考慮社會承受能力、企業運營成本、鼓勵公交出行等因素,並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進行定價成本監審和價格聽證。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石龍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補貼、補償制度和成本監審辦法,明確界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成本核算標準,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成本和費用進行年度審計和績效評價,核定財政補貼、補償額度。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因執行票價低於成本票價、政府乘車優惠政策或者因承擔政府指令性任務所造成的政策性虧損,以及因技術改造、智慧公交建設、節能減排等原因增加的成本,市、縣(市)、石龍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足額給予財政補貼、補償。
第三十三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的運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服務質量評價制度,定期對其服務質量進行評價並向社會公布。組織評價時,應當邀請相關專家、乘客代表參加,並徵詢社會各方面的意見。評價結果作為衡量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運營績效、發放政府補貼和線路運營權管理等的依據。
第三十四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分別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對舉報投訴事項,應當自接到舉報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調查處理完畢,並將調查處理結果及時反饋舉報人、投訴人。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是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安全的責任主體,應當建立健全運營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進行維護或者及時搶修,檢查各項安全防範措施落實情況,加大資金投入,設立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管理人員。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制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安全操作規程,對從業人員加強安全管理,定期進行安全教育培訓、考核。
第三十六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車輛和場站醒目位置設定安全警示標識、安全疏散示意圖等,為車輛配備滅火器、安全錘、車門緊急開啟裝置、安全隔離裝置等安全應急設備,並定期檢查、更換,保證安全應急設備處於良好狀態。
第三十七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依法建立重點崗位安全背景審查制度,加強駕駛員身心健康管理,加強城市公共汽車運行動態監控。
第三十八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主要站點的醒目位置公布禁止攜帶的違禁物品目錄。有條件的,應當在城市公共汽車上張貼禁止攜帶違禁物品乘車的提示。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依法加強安全檢查,乘客應當自覺接受、配合。乘客拒絕接受安全檢查的,駕駛員可以拒絕為其提供運營服務。
第三十九條 禁止下列擾亂乘車秩序、妨害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安全的行為:
(一)辱罵、毆打、拉拽駕駛員,搶奪運營車輛方向盤、變速桿等操縱裝置,以及其他妨害安全駕駛的行為;
(二)非法攔截、強行上下運營車輛;
(三)攜帶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以及管制刀具等其他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識的車輛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或者安全裝置;
(五)在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場站及其出入口通道擅自停放非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車輛、堆放雜物或者擺攤設點等;
(六)違反規定進入公共汽車客運車輛專用道;
(七)擅自進入車輛調度中心、車輛基地或者其他明示禁入的區域;
(八)在公交站點前後三十米內停放其他社會車輛;
(九)其他擾亂乘車秩序、妨害客運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公共汽車客運車輛、站點、設施設備;
(二)擅自關閉、占用、遷移、拆除、毀壞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或者挪作他用;
(三)擅自遮蓋、塗改、污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
(四)利用站牌、候車亭等發布廣告覆蓋站牌標識,妨礙乘客觀察進站車輛視線和車輛行駛安全視線;
(五)其他妨害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功能和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石龍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縣(市)、石龍區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根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企業的應急預案,並定期演練。
發生自然災害以及其他突發事件時,市、縣(市)、石龍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等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採取應急處置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特許經營協定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運營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轉讓、出租或者變相轉讓、出租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營權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擅自調整線路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聘用不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駕駛員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規定,擾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秩序、妨害安全駕駛、危害客運安全,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進行定期維護或者及時搶修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設定車輛安全警示標識或者配備安全應急設備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四十條規定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管理許可權的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未按照規定規劃、建設城市公共汽車客運配套設施的建設工程,辦理有關審批手續的;
(二)對非法侵占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用地或者擅自改變土地用途,辦理有關審批手續的;
(三)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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