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內容
(2019年6月14日邯鄲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規劃、建設、運營服務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是指運營企業取得城市公共汽車線路
特許經營權,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運營車輛和服務設施,按照核准的線路、站點、時間和票價運營,向社會公眾提供基本出行服務,具有社會公益性質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的換乘樞紐、停車場、保養場、首末站、加氣(油)站、充電站(樁)、站務用房、站台、站牌、候車亭(廊)、
港灣式停靠站、專屬維修設施、公交專用車道、優先通行信號裝置、智慧型化設備等相關設施。
第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所管轄區域內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規劃、建設、公安、財政、國資、生態環境、城管執法、稅務、市場監管、文化廣電旅遊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應當堅持政府主導、市場運作、優先發展、規劃引導、服務民眾、安全便捷、經濟高效、綠色低碳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優先發展,在國土空間規劃、用地供給、設施建設、道路通行、交通管理、安全防範、資金安排、財政補貼、稅收優惠和用水用電用氣等方面優先給予保障。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增加財政投入,將優先發展城市公共運輸資金納入本級預算管理。支持和鼓勵運營企業使用新能源汽車,加快新能源供給設施建設。建立以財政補貼、運營企業自籌、社會投資等多種形式並重的發展資金保障制度。
第七條 鼓勵推廣套用新技術、新能源、新裝備,逐步淘汰高污染、高能耗、高排放的運營車輛和設施。推進智慧型化、物聯網、大數據、移動網際網路等
現代信息技術的套用。
第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社會宣傳,鼓勵和引導社會公眾優先選擇城市公共汽車、公共腳踏車、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等綠色低碳的公共出行方式。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和調整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應當結合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發展和社會公眾出行需求,統籌空間布局、功能區分、土地利用和交通需求,科學確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布局。
第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規劃、建設、公安、城管執法、生態環境、文化廣電旅遊等部門,編制城市公共運輸規劃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網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編制城市公共運輸規劃和城市公共汽車線網規劃應當遵循科學合理、安全方便、適度超前的原則,科學規劃線網結構,最佳化場站布局,完善綜合換乘樞紐,促進區域之間城市公共運輸線路和多種公共運輸方式的銜接,依法推進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向周邊農村(社區)、學校、旅遊景點、工業園區等延伸。
第十一條 自然資源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詳細規劃時,應當結合城市公共運輸規劃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網規劃,充分考慮地塊開發強度、人口指標、交通承載力以及各種交通方式有效銜接等因素,合理確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的位置、規模和用地面積,並且提出控制要求。
第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將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用地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和建設用地供應計畫,優先供給。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應當以劃撥方式供地。
第十三條 經法定審批程式,新建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間,可以按照市場化原則實施土地綜合開發;現有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用地,在符合規劃並且不改變用途的前提下,原土地使用者可以實施立體開發。開發收益應當專項用於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基礎設施建設和彌補運營虧損。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公共運輸規劃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網規劃,統籌建設首末站、中途停靠站、換乘接駁站等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運營企業,科學設定或者調整公交專用道、優先通行信號系統以及港灣式停靠站等,允許運營車輛在禁左、禁右路段通行和單行道雙向通行。
第十五條 園區開發、大型住宅小區建設以及新建、改建、擴建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客運站、軌道交通、旅遊景點、大型商業、娛樂、文化、教育、體育、醫療等公共設施,以及物流、倉儲等物流集散場所時,應當進行交通影響評價。並且根據評價情況,配套規劃建設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六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運營管理;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由投資者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協商確定使用方式、收益方式和使用期限。
第三章 運營管理
第十七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實行特許經營。運營期限為六年至十二年,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並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確定。未取得城市公共運輸線路運營權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活動。
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與取得城市公共運輸線路運營權的運營企業簽訂城市公共運輸線路經營服務協定,無償授予其城市公共運輸線路運營權。在運營期限內,因運營企業自身原因導致運營線路不能正常經營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指定臨時運營企業、調配車輛或者收回城市公共運輸線路運營權等措施,保證相關線路運營。
城市公共運輸線路運營權期限屆滿,同等條件下原運營企業有權優先延續。
運營企業不得轉讓、出租或者以承包、抵押、出借等方式變相轉讓、出租城市公共運輸線路運營權。
第十八條 運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及相應的償債能力;
(三)具有符合要求的運營車輛或者相應的車輛購置資金;
(四)具有健全的客運服務、行車安全等方面的運營管理制度和安全監督管理機制;
(五)具有合理、可行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方案;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運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執行相關行業標準、規範;
(二)按照規定的線路、時間、站點、班次組織運營;
(三)公布執行規定的票價標準;
(四)對從業人員進行業務培訓;
(五)建立
智慧型化信息管理系統,並且按照要求與行業信息管理系統互聯互通;
(六)依法向相關部門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數據;
(七)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其他規範和標準。
第二十條 市、縣級人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公共運輸規劃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網規劃,結合城市發展和社會公眾出行需要,及時開闢或者調整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線上路確定前應當向社會公眾進行公示,公示期不低於三十日,以公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站點名稱應當採用方便社會公眾識別的傳統地名、所在道路或者公共部門、公共設施、文物古蹟、旅遊景點、標誌性建築的標準名稱或者簡稱命名。
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社會公眾出行調查,利用現代信息技術收集、分析社會公眾出行時間、方式、頻率、空間分布等信息和對線路、站點設定的意見,作為最佳化城市公共運輸線網、運力配置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因城市建設、舉辦重大公共活動以及大型民眾活動等特殊情況,可能影響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建設單位和活動組織者應當提前十日告知運營企業。
確需暫停或者臨時變更運營線路走向、站點、運營時間的,運營企業應當提前七日向社會公告,並且向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因臨時交通管制或者突發事件等原因,不能提前告知的,運營企業應當及時公告和備案。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票價實行政府定價。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鼓勵公交出行、服務質量、運營成本等因素,提出價格方案,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法定程式確定。
因影響票價的因素髮生顯著、持續變化,需要對票價進行調整的,按照前款規定程式辦理。
第二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配合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建立運營企業的運營成本核算制度和補償、補貼制度。補償、補貼資金應當列入財政預算,在年度審計與評價後及時撥付。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票價低於正常運營成本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低於正常運營成本的部分給予補償。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運營企業承擔殘疾人、現役軍人、老年人、學生等優惠乘車,以及完成開通冷僻線路、執行搶險救災、實行免費乘車等政府指令性任務所增加的支出,定期給予足額財政補償或者補貼。
第二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完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成品油價格補貼、新能源車輛購車補貼、運營補貼、充電站(樁)建設補貼等政策。在場站建設、後期維護以及車輛和設備配置與更新等方面,給予資金補貼。
第四章 運營服務
第二十五條 運營企業應當遵守行業服務規範,誠信經營、安全運營,制定和實施作業計畫,合理調度運營車輛和從業人員,保障社會公眾的正常出行。
因破產、解散、喪失經營權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運營企業暫停或者終止運營時,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財政、公安等相關部門及時採取應對措施,保持城市公共運輸運營服務的連續性。
第二十六條 運營企業應當在運營車輛上配置下列服務設施和運營標識:
(一)在規定位置公布運營線路圖、價格表;
(二)在規定位置張貼統一製作的乘車規則和投訴電話;
(三)在規定位置設定特需乘客專用座位;
(四)在無人售票車輛上配置符合規定的投幣箱、電子報站設備等服務設施;
(五)安裝車內監控設備;
(六)按照有關標準裝配乘車刷卡機具,支持
交通一卡通和電子掃碼支付功能;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服務設施和運營標識。
第二十七條 運營企業應當在運營站點配置下列服務設施和運營標識:
(一)在規定位置公布線路票價、站點名稱和服務時間;
(二)在規定位置張貼投訴電話;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服務設施和運營標識。
第二十八條 從事城市公共運輸運營汽車客運服務的乘務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履行崗位職責的行為能力;
(二)身心健康,無可能危及運營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無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記錄,無吸毒行為記錄。
第二十九條 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的駕駛員,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二)最近連續三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12分違規記錄;
(三)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酒後駕駛行為等不宜從事公共客運駕駛服務的記錄。
第三十條 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的駕駛員、乘務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著裝整潔,文明、安全行車,規範作業;
(二)按照運營路線、班次、時間發車和行車,不得滯站、甩站、拒載、中途逐客、強行拉客,不得無故半途返回;
(三)按照規定報清線路名稱、車輛開往方向和停靠站點名稱,正確使用電子報站設備;
(四)在規定的區域停靠,依次進出站;
(五)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准的票價和優惠乘車的規定售票;
(六)為老、弱、病、殘、孕等特殊乘客提供必要的幫助;
(七)按照規定開啟運營車輛裝備的空調設施;
(八)發生突發事件時,及時採取相應處置措施;
(九)遵守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其他服務規範。
第三十一條 運營車輛因出現故障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繼續行駛時,駕駛員和乘務員應當向乘客說明原因,組織乘客免費轉乘同線路的其他運營車輛,後續運營車輛的駕駛員和乘務員不得無故拒載,並及時報告運營企業。
第三十二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運營企業應當採取應急運營措施:
(一)按照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指令,參加搶險救災,應對雨、雪、冰、霧等惡劣天氣,以及其他需要臨時增加運力的情況;
(二)主要客流集散點客流量出現大幅增加;
(三)因重要節假日、舉行重大公共活動以及大型民眾活動等,造成客流量臨時增加;
(四)其他需要及時組織運力對人員進行疏運的突發事件。
第三十三條 乘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優惠或者免費乘車:
(一)持有城市公交IC卡、交通一卡通等乘車卡,優惠乘車;
(二)持有本人學生卡、公交月卡等專用乘車卡,優惠乘車;
(三)具有當地戶籍或者居住證的年滿六十五周歲老人,持有在當地運營企業辦理的老年乘車卡,免費乘車;
(四)現役軍人、消防應急救援人員持相關證件,免費乘車;
(五)殘疾人持有公交優撫卡,免費乘車;
(六)有成年監護人陪伴的1.2米以下兒童,免費乘車一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優惠或者免費乘車情形。
第三十四條 乘客應當遵守下列票務管理規定:
(一)按照運營收費標準支付車費。主動購票、刷卡或者出示其它有效乘車證件並且接受查驗;乘坐無人售票車時,應當按規定的票價投幣入箱或者刷卡;
(二)攜帶20公斤以上或者體積0.125立方米以上的行李、物品,應當另行購票,並且安全放置;
(三)不得使用偽造、塗改的乘車憑證乘車;
(四)不得借用他人專用乘車憑證乘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票務要求。
乘客未按標準支付車費的,駕駛員、乘務員可以要求其補交車費。對持他人或者偽造、塗改的乘車憑證的乘客,駕駛員、乘務員可以要求其按照該線路全價補交車費。乘客不補交的,駕駛員、乘務員可以拒絕其乘車。
第五章 運營安全
第三十五條 運營企業是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安全的責任主體,應當建立健全企業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制和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增強突發事件防範和應急處置能力,定期開展安全風險管控和隱患排查,加強運營車輛的動態管理。
第三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公共運輸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運營企業應當根據應急預案要求,制定本企業的應急方案,並且定期組織演練。
發生安全事故或者影響運營安全的突發事件時,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運營企業等應當按照應急預案要求,及時採取應急處置措施。
第三十七條 運營企業應當制定運營安全操作規程。駕駛員、乘務員等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安全操作規程執行。
第三十八條 運營企業應當建立運營車輛安全管理制度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設備維護保養制度,定期對運營車輛、設施、設備進行檢測、維護、更新,確保運營安全。
第三十九條 運營企業應當在運營車輛和客運場站醒目位置設定安全警示標誌、安全疏散示意圖等,並且為運營車輛配備符合標準的滅火器、安全錘等安全應急設備,保證安全應急設備處於良好狀態。
第四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禁止乘客攜帶物品目錄,並且向社會公布。
運營企業應當在運營車輛上張貼禁止乘客攜帶物品目錄。發現乘客攜帶違禁物品的,駕駛員或者乘務員有權勸止其乘車,勸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處理。
第四十一條 任何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安全的行為:
(一)妨礙駕駛員正常駕駛的行為;
(二)非法攔截或者強行上下運營車輛;
(三)非法占用公車專用道;
(四)在公車站及其前後三十米範圍內非法停放車輛;
(五)在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場站及其出入口通道堆放雜物或者擺攤設點等;
(六)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誌的運營車輛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裝置或者安全裝置;
(七)妨礙乘客正常上下車;
(八)其他可能危害城市公共汽車客運運營安全的行為。
運營企業從業人員發現上述行為時,應當即時制止;制止無效的,報告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接到報案後應當依法出警,恢復正常運營秩序,並且對涉案人及時處理。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影響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車輛、設施、設備正常使用的行為:
(一)盜竊、侵占、損毀運營車輛、設施、設備;
(二)擅自關閉、拆除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設備或者挪作他用;
(三)覆蓋、塗改運營車輛、設施、設備上的標識;
(四)擅自覆蓋、塗改、污損、毀壞或者遷移、拆除站牌;
(五)未經運營企業允許,利用運營車輛、設施、設備發布廣告;
(六)其他影響運營車輛、設施、設備正常使用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鼓勵任何個人制止可能危及運營車輛運行安全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設備正常使用的行為,運營企業應當視情節給予其一定時限內優惠、免費乘車或者現金獎勵等形式的獎勵;被認定為見義勇為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給予獎勵,其所在單位也可以予以適當獎勵。
第四十四條 乘客應當文明乘車,遵守下列規定:
(一)講究文明禮貌,主動配合安全行車管理;
(二)在運營站點依次排隊,按照順序上下車,不得在運營站點區域外攔車;
(三)相互禮讓,老、弱、病、殘、孕及抱小孩的乘客優先上車,鼓勵向其讓座;
(四)上車後站穩扶好,不得將身體部位伸出窗外,不得打鬧、鬥毆;
(五)遵守社會公德,自覺維護車廂內衛生,禁止在車廂內吸菸、隨地吐痰、亂扔果皮紙屑等雜物或者向車外拋撒雜物;
(六)不得躺臥、占座、蹬踏座位;
(七)不得在車內從事行銷活動、散發宣傳品;
(八)學齡前兒童應當成年監護人陪同下乘車;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乘車要求。
乘客不遵守上述規定的,運營企業有權拒絕其乘車。情節嚴重或者社會影響惡劣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向其所在單位、居住社區通報或者採取適當方式、在適當範圍和時限內向社會公布其行為事實、證據等信息,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信息以及未成年人的個人信息除外。
第六章 運營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定期檢查和隨機抽檢的監督檢查制度,對運營企業進行監督檢查,維護正常運營秩序,保障運營服務質量。
第四十六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運營企業服務質量評價制度,每年度對運營企業的服務質量進行評價並且向社會公布,評價結果作為衡量運營企業運營績效、發放政府補貼和授予線路運營權的重要依據。
運營企業未能按照線路運營服務協定履行義務或者服務質量評價不合格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應當約談運營企業負責人,責令其限期整改,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整改後仍不合格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收回相應線路的運營權。
第四十七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和運營企業應當分別建立服務投訴受理制度並且向社會公布,及時核查處理投訴事項,在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運營企業轉讓、出租或者變相轉讓、出租城市公共運輸線路運營權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相關線路的特許經營權。
第五十條 未取得城市公共運輸線路運營權而從事客運線路運營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運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對非法運營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非法運營企業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運營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定配置服務設施和運營標識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運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定期對運營車輛及其安全設施設備進行檢測、維護、更新的;
(二)未在運營車輛和場站醒目位置設定安全警示標誌、安全疏散示意圖和安全應急設備的;
(三)聘用不具備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條件的人員擔任駕駛員、乘務員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相關從業人員進行培訓的。
第五十三條 運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相關線路的經營許可證。
(一)不按照確定的線路、站點、班次和時間經營的;
(二)不按照核准收費標準收費的;
(三)拒絕享受優惠或者免費乘車待遇的乘客乘車的。
第五十四條 運營企業未制定應急方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發生影響運營安全的突發事件時,運營企業未按照應急方案的規定採取應急處置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任何人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辱罵、毆打駕駛員、乘務員的;
(二)攔截、阻礙運營車輛正常行駛的;
(三)其他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和運行安全行為。
第五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有危害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行為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對單位處二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乘客借用他人專用證件、乘車卡,或者使用偽造、塗改車票、證件、乘車卡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發布信息
邯鄲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2019〕4號
《邯鄲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條例》經2019年6月14日邯鄲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邯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8月16日
內容解讀
《邯鄲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將在今年9月1日起施行。這部地方條例的出台,將使我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建設邁上新台階,進入依法發展、優先發展、規範發展、安全發展的新階段。
條例制定的背景
目前,我市主城區有城市公共客運汽車2000餘輛,線路92條,是我市城市公共運輸的主要方式。魏縣、武安、峰峰礦區等部分縣(市、區)也開展了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工作,在全社會範圍內優先發展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共識正在逐步形成。因此,規範和促進運營企業的客運經營活動,防範各種危害公共安全行為,已成為現階段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工作的重要內容之一。
隨著城市社會經濟的發展,我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事業面臨一些亟需解決的問題:一是優先發展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政策落實缺乏法律保障;二是有關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優先發展的設施用地、建設資金、路權分配、財稅扶持等事項需要細化;三是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企業的經營行為、服務水平等有待規範;四是預防和制止危害公共運輸安全、非法營運等違法行為的監管措施需要強化。
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全部包括8章,共58條。”主要內容和亮點突出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關於適用範圍和主管部門
條例的名稱從立法初期的《邯鄲市城市公共運輸管理條例》變更為現在《邯鄲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使得條例的適用範圍更加明晰。城市公共運輸主要包括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俗稱“公車”)、客運計程車、公共腳踏車和我市將來要建設的軌道交通。由於《邯鄲市客運計程車管理條例》已於2001年6月1日開始施行,我市的軌道交通尚未開始建設,而公共腳踏車所占份額較小。所以市人大常委會決定變更條例名稱,以優先發展城市公共運輸體系中使用範圍最廣、惠及民眾最多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同時條例規定,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所管轄區域內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二)關於公交優先發展
確立優先發展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原則是條例的核心內容之一,這是一個系統工程,需要各部門、各單位的協力配合。為此,條例規定:在編制規劃方面,要統籌考慮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發展和社會公眾出行的需求,優先確定公交客運設施的布局和規模;用地計畫和用地供給方面,要優先供給,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應當以劃撥方式供給;在設施建設方面,優先設定客運站點、換乘接駁站等客運設施;在綜合開發方面,鼓勵利用客運設施進行綜合開發以專項用於客運基礎設施建設和彌補經營損失;在交通管理方面,要求保障公交優先通行,科學設定公交專用道、優先通行信號系統以及港灣式停靠站等,並允許公車在禁左、禁右路段通行和單行道雙向通行;在資金安排方面,要求完善公共運輸發展資金的各項政策,同時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公交事業;在政府補貼方面,要求將財政補貼、補償費用制度化、規範化。通過上述方方面面的細化規定,以確保公交客運事業優先健康發展,使公車能夠成為廣大民眾出行的首選。
(三)關於交通影響評價
國家政策要求建立城市建設項目交通影響評價制度。通過組織交通影響評價,對新建大型建設項目實施交通影響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交通影響的設計方案、管理措施和公共運輸設施配建要求,可以未雨綢繆,避免出現社會公眾出行不便或者城市交通受阻的情況。因此,條例第十五條細化規定了對園區開發、大型住宅小區、公共設施和物流集散場所等大型城市建設項目應當進行交通影響評價,並提出配套客運設施的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投入運營的“三同時”原則。
(四)關於規範運營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是為廣大人民民眾提供基本出行服務的社會公益事業,其線路運營屬於具有排他性的特許經營。經營期限設定的是否合理將直接影響運營企業的投資意願和人民民眾的切身利益。期限過短,不利於吸引社會力量進行投資,同時影響線路運營的穩定性;期限過長,則不利於引入社會競爭機制,運營企業有可能隨遇而安,難以保證向社會公眾提供客運服務的質量和水平。在基層調研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的基礎上,並結合外地立法實踐經驗,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線路經營期限明確為六年至十二年。對於因運營企業自身原因導致客運線路不能正常經營的,還規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增加指定臨時運營企業、調配車輛等措施,以保證相關線路運營。同時,條例還對運營管理和服務等方面均作出了具體規定。
(五)關於運營安全
針對外地頻繁發生的乘客毆打駕駛員,或者搶奪方向盤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違法行為,條例從三個方面進行了詳細規範:
一是對運營企業方面,強調及時制止的責任。在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了運營企業從業人員在制止上述違法行為無效後應當報告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出警,恢復正常運營秩序。
二是社會公眾方面,突出獎勵。在第四十三條規定了關於鼓勵任何個人制止相關違法行為以及確認見義勇為的各種鼓勵措施。首先是運營企業作為受益單位要建立獎勵機制,獎勵形式可以多種多樣;其次是政府層面,對於認定為見義勇為的,要依法給予獎勵;最後是所在單位,可以給予適當獎勵。通過上述多方獎勵措施,懲惡揚善,弘揚社會正氣。
三是公安機關方面,明確處置職責。在第五十五條規定了由公安機關查處辱罵、毆打駕駛員、乘務員,攔截、阻礙運營車輛正常行駛等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和運行安全行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
條例還對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職務違法行為,運營企業的各種違法經營行為,行為人未取得城市公共運輸線路運營權而從事客運線路運營、危害城市公共企業客運車輛和設施正常運營的違法行為,以及乘客借用乘車票證或者使用偽造乘車票證的違法行為,按照行政處罰與規定的禁止性條款相對應、違犯行為與處罰輕重程度相適應的原則,分別予以了細化規範,增加了條例的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