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巴林國政府民用航空運輸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巴林國政府民用航空運輸協定是由巴林在1998年02月24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空運
  • 簽訂日期:1998年02月24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巴林國政府,以下稱為“締約雙方”;
為了便利兩國人民之間的友好往來,發展兩國民用航空方面相互關係;
作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開放簽字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的參加國;
就建立和經營兩國領土間及其以遠地區的定期航班,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定義
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協定中:
(一)“航空當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指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巴林國方面指民航局所代表的交通部,或雙方均指受權執行上述當局目前所行使的職能的任何個人或機構。
(二)“空運企業”,指提供或經營航班的任何航空運輸企業。按條文所需,在用單數形式提及該詞時應被視為包括複數,在用複數形式提及該詞時應被視為包括單數。
(三)“航班”,指以航空器從事旅客、行李、貨物或郵件的公共運輸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國際航班”,指飛經一個以上國家領土上空的航班。
(五)“非運輸業務性經停”,指任何目的不在於上下旅客、行李、貨物或郵件的降停。
(六)“運力”,
1.就航空器而言,指該航空器在航線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務載量;
2.就規定航班而言,指飛行這一航班的航空器的運力乘以該飛機在一定的時期內在航線或航段上飛行的班次。
(七)“運價”,指為運輸旅客、行李和貨物所支付的價格以及採用這些價格的條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屬服務的價格和條件,但不包括運輸郵件的報酬或條件。
(八)“航線表”,指本協定所附的航線表或根據本協定第十八條的規定所修改過的航線表。該表構成本協定的組成部分。除另有規定外,對本協定的一切援引應包括對該航線表的援引。
(九)“指定空運企業”,指根據本協定第三條經指定和獲準的空運企業。
(十)“經營許可”,指根據本協定第三條由締約一方航空當局給予的許可。
第二條授權
一、締約一方給予締約另一方以本協定規定的權利,以使其指定空運企業在航線表規定的航線上建立和經營國際航班(以下分別稱為“規定航線”和“協定航班”)。
二、在不違反本協定規定的情況下,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定航班時,應享有下列權利:
(一)沿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規定的航路不降停飛越締約另一方領土;
(二)在上述領土內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協定的地點作非運輸業務性經停;和
(三)在航線表規定的航線上的地點經停,分別或混合地上下國際旅客、行李、貨物或郵件。
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不應被認為締約一方的空運企業有權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為出租或取酬裝上以該締約另一方另一地點為目的地的旅客、貨物和郵件。
四、締約一方指定空運運企業如欲在規定航線上作加班或包機飛行,應向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提出申請,獲得批准後方可飛行。
第三條指定和許可
一、締約一方有權通過外交途徑向締約另一方書面指定一家空運企業,在本協定規定航線上經營協定航班。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和有效管理權應屬於該締約方或其國民。
三、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可要求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向其證明,該空運企業有資格履行上述當局根據法律和規章所制定的,在經營國際航班方面所通常和合理地予以實施的條件。
四、締約另一方在收到指定後,應遵照本條第二、三款內容,發給該指定空運企業相應的經營許可。
五、空運企業一經指定和獲得許可,即可在雙方航空當局商定的日期開始經營協定航班。
第四條經營許可的撤銷
一、在下列任一情況下,締約一方有權撤銷或暫停業已給予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經營許可,或對該指定空運企業行使本協定第二條規定的權利,附加它認為必要的條件:
(一)如對該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和有效管理權是否屬於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方或其國民有疑義;或
(二)該空運企業不遵守給予其權利的締約方的法律和規章;或
(三)該空運企業在其他方面沒有按照本協定規定的條件經營。
二、除非本條第一款所述的撤銷、暫停或附加條件必須立即執行,以防止進一步違反法律和規章,這種權利只能在與締約另一方協商後方可行使。
第五條提供技術服務和費率
一、締約一方應在其領土內指定供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經營協定航班所使用的主用機場和備降機場,並向該空運企業提供飛行協定航班所需的通信、導航、氣象和其他附屬服務。關於上述的具體辦法應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協商確定。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使用締約另一方的機場、設備和技術服務應按締約另一方的公平合理的費率付費。這些費率不應高於從事國際航班飛行的其他國家空運企業使用類似設施和服務所付的費率。
第六條關稅和其他費用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飛行國際航班的航空器,以及留置在航空器上的正常設備、零備件、燃料、油料(包括液壓油)、潤滑油和機上供應品(包括食品、飲料和菸草),在進入締約另一方領土時,應豁免一切關稅、檢驗費和其他稅捐或費用,但這些設備和物品須留置在該航空器上直至再次運出。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運入或代表該企業運入締約另一方領土的、只供飛行國際航班使用的燃料、油料(包括液壓油)、潤滑油、零備件、正常設備和機上供應品,或裝上該企業的航空器的上述物資,即使在裝機的締約方領土內的航段上使用,應豁免所有稅收和費用,包括締約另一方領土內所徵收的關稅和檢驗費。上述物資應交海關監管。
三、留置在締約任何一方航空器上的機上正常設備、零備件、機上供應品、燃料、油料(包括液壓油)和潤滑油,只能在締約另一方海關當局同意後,方可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卸下。該當局可要求將這些物品置於他們監管之下,直至再次運出,或按海關規定另作處理。
四、締約任何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運入締約另一方領土的客票、貨運單以及宣傳品和小紀念品,應豁免一切關稅、檢驗費和其他稅捐或費用。
第七條代表機構和人員
一、為了經營規定航線上的協定航班,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有權在對等的基礎上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規定航線上的通航地點設立代表機構。本款所述的代表機構的人員應受駐在國的現行法律和規章的管轄。
二、除非另有協定,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設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代表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為締約任何一方的國民,其人數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在對等的基礎上商定。
三、締約一方應儘可能保障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代表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安全,並保護上述空運企業在其領土內經營協定航班所用的航空器、供應品和其他財產。
四、締約一方應向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代表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效地經營協定航班提供必要的協助和方便。
第八條空運企業收入的結匯
締約任何一方給予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權利,以使其按官方比價,自由結匯該指定空運企業因運輸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而在締約一方領土內所得的收支餘額。如締約雙方間的支付按一項專門協定辦理,則應適用該協定。
第九條入境和放行規章
一、締約一方關於從事國際飛行的航空器進出、飛越和在其領土內停留的法律和規章,以及關於旅客、機組、行李、貨物和郵件進出其領土和在其領土內停留的法律和規章,均適用於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一方領土內的航空器和該航空器所載運的機組、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在締約另一方提出要求時,締約一方應立即向其提供上述法律和規章的文本。
二、對直接過境締約任何一方領土的旅客,只採取非常簡化的控制措施。直接過境的行李和貨物應予豁免關稅、檢驗費和其他稅捐和費用。
第十條運力規定
一、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定航班方面應享有平等的機會。
二、有關班期時刻表、機型、飛行時刻、地面服務和關於經營協定航班的其他事項,應由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及有關當局協商確定。達成的安排應經航空當局批准。如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不能就班次、機型和飛行時刻達成協定,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應設法通過協商解決。
三、在經營協定航班方面,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應考慮到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利益,以免不適當地影響後者在整條航線或其航段上經營的航班。
四、指定空運企業提供的協定航班,其主要目的應是以合理的載運比率提供足夠的運力,以滿足來自或前往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方領土的旅客、貨物和郵件的運輸需要。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地點上下前往或來自第三國的國際業務的權利應是輔助性質的。
第十一條資料和統計數據
締約任何一方航空當局應按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審查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提供的運力而可能合理需要的統計資料。這些資料應包括為確定該指定空運企業所載運的業務量所需的全部情況。
第十二條運價的制定
一、任何協定航班的運價,應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適當照顧到一切有關因素,包括經營成本、合理利潤、航班特點(如速度和舒適水平),以及其他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任何航段上的運價。這些運價應根據本條下列規定製定。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運價,應由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應與在該航線或其航段上經營的其他空運企業進行磋商。商定的運價應經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批准,並至少應在距其計畫採用之日九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當局。在某些情況下,經上述當局同意,這一時限可予縮短。
三、如指定空運企業不能就這些運價中的任何一項達成協定,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應設法達成協定,確定運價。
四、如航空當局未能就批准根據本條第二款向其提交的任何運價達成協定,或未能根據第三款就運價的確定達成協定,此問題應根據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提交締約雙方解決。
五、在根據本條規定確定新運價前,已生效的運價應繼續有效。但是,運價不應由於本款規定在其應失效之日十二個月後仍然有效。
第十三條檔案
一、締約任何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飛行的航空器應具有該締約方的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並攜帶下列證件和檔案:
(一)登記證;
(二)適航證;
(三)航行記錄表;
(四)機上無線電台執照;
(五)機組成員的執照或證件;
(六)機組名單;
(七)註明起訖地點旅客名單;
(八)貨物、郵件艙單;
(九)總申報單。
如締約一方發給或核准上述有效證件或執照的要求等同於或高於依據公約制定的最低標準,締約另一方應予承認。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可租用第三國的航空器飛行規定航線上的協定航班。但如有必要,在締約任何一方提出要求時,航空當局可對第三國籍航空器問題進行協商。
第十四條搜尋與援救
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航空器如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遇險或失事時,締約另一方應:
(一)立即將失事情況通知締約一方;
(二)立即進行搜尋與援救;
(三)向旅客和機組提供援助;
(四)對飛機和機上裝載物採取一切安全措施;
(五)調查事故情況;
(六)允許締約一方的代表接近航空器,並作為觀察員參加對事故的調查;
(七)如調查中不再需要航空器和其裝載物,應予放行;
(八)將其調查結論和最後報告書面通知締約一方。
第十五條航空保全
締約雙方承允互相提供一切可行的援助,以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和針對航空器、機場和導航設施的其它非法行為及針對航空保全的威脅。
締約雙方應重視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東京簽訂的《關於在航空器內犯罪和其它某些行為的公約》,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籤訂的《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和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婁簽訂的《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
締約雙方也應重視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制定的適用於航空保全的條款。當非法劫持航空器的事件或威脅發生時,或針對航空器、機場或導航設施的其它非法行為發生時,締約雙方應為迅速而安全地結束這種事件提供聯繫的方便。如締約一方要求為其航空器或旅客採取特殊保全措施以便對付特定威脅時,締約另一方對此應給予同情的考慮。
第十六條協商
一、締約雙方應本著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保證本協定的各項規定的正確實施和滿意的遵守。為此,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應經常相互協商。
二、締約任何一方可要求與締約另一方進行協商,這一協商可以口頭或書面進行,並應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內開始進行,除非締約雙方同意延長這一期限。
第十七條解決爭端
如對本協定的解釋或實施發生任何分歧,如果適當,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應本著友好合作和相互諒解的精神,設法直接通過談判予以解決。如所爭執的問題不在他們主管範圍以內,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應設法通過外交途徑予以解決。
第十八條修改
一、締約任何一方認為需要修改包括航線表的本協定的任何條款,可要求與締約另一方進行協商。此項協商可在航空當局之間通過會談或信函進行,並應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內開始。
二、對本協定的修改應在締約雙方互相書面通知已各自完成所需法律手續之日生效。
三、對本協定附屬檔案的修改,在締約雙方航空當局通過會談書面達成協定後即生效。
第十九條終止
締約任何一方可隨時將其終止本規定的決定通知締約另一方。通知發出後,本協定在締約另一方收到終止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終止,除非在期滿前撤回該通知。在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或在將通知遞交締約另一方在締約一方領土內的外交機構之日,該項通知應認為已被收到。
第二十條標題
本協定每條均冠以標題,其目的只是為了查閱方便,而絕非對本協定的範圍或意圖予以解釋、限制或說明。
第二十一條生效
本協定自締約雙方完成了各自的法律程式並以外交換文確認之日起生效。
下列簽字人,經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協定上籤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為解釋之便,採用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巴林國政府
代表代表
陳光毅阿里·本·哈利法·阿勒哈利法
附屬檔案:航線表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指定空運企業往返航線如下:
始發點:中國境內地點
中間點:待定
目的地點:巴林
以遠點:待定
二、巴林國政府指定空運企業往返航線如下:
始發點:巴林
中間點:待定
目的地點:北京,上海或另一點
以遠點:待定
註:
(一)指定空運企業在任何或所有飛行中,可以自行決定不經停任何中間點或以遠點,但航班須在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方領土內始發和終止。
(二)任何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如欲在其規定航線上作加班飛行,應向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提出申請,在取得許可後方可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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