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丹麥王國政府民用航空運輸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丹麥王國政府民用航空運輸協定是由丹麥在1973年05月18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空運
  • 簽訂日期:1973年05月18日
  • 生效日期:1973年05月18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本協定中:
(一)“航空當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指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丹麥王國方面指公共工程部,或雙方均指被授權執行與本協定有關的職能的任何個人或機構。
(二)“指定空運企業”,指根據本協定第三條規定經指定和獲許的空運企業。
(三)“航班”,指以飛機從事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的公共運輸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國際航班”,指飛越一個以上國家領土的航班。
(五)“空運企業”,指經營國際航班的任何航空運輸企業。
(六)“非運輸業務性經停”,指目的不在於裝上或卸下旅客、行李、貨物或郵件的降停。
(七)“運價規章”,指為運輸旅客、行李和貨物所支付的價格以及採用這些價格的條件,包括代理和提供其他附屬服務的價格和條件,但不包括運輸郵件的報酬和條件。第二條業務權利
一、締約一方給予締約另一方在本協定附屬檔案所規定的航線(以下稱“規定航線”)上建立和經營定期航班(以下稱“協定航班”)的權利。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其季節飛行時刻表經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同意後,有權沿該當局規定的航路,不降停飛越締約另一方領土。
三、在不違反本協定規定的情況下,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定航班時,應享有下列權利:
(一)經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同意,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規定航線上的地點作非運輸業務性經停;
(二)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規定航線上的地點經停,以便上下國際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
四、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一點與該領土內另一點間,除該空運企業的人員及其家屬和行李外,無權裝載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
五、締約一方應將其指定空運企業開航協定航班的日期,至少提前六十天通知締約另一方。第三條空運企業的指定和經營許可
一、締約一方有權通過向締約另一方提交外交照會,指定一家空運企業,經營本協定附屬檔案規定航線上的協定航班。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和有效管理權應屬於該締約方或其公民。
三、在不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下,締約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後,應立即將合適的經營許可發給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第四條取消、暫停和規定條件
一、在下列情況下,締約一方有權取消業已給予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經營許可,或暫停該空運企業行使本協定第二條規定的權利,或對行使這些權利規定它認為必要的條件:
(一)如它對該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和有效管理權屬於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方或其公民的情況有疑義;或
(二)如該空運企業不遵守授權締約方的法律和規定;或
(三)如該空運企業沒有按照本協定規定的條件經營。
二、除非本條第一款所述的取消、暫停或規定條件必須立即執行,以防止進一步違反法律和規定,否則只能在與締約另一方協商後方可行使這種權利。第五條法律和規定的遵守
一、締約一方關於從事國際航班飛行的飛機進出其領土和在其領土內停留、航行的法律和規定,以及關於旅客、空勤組、行李、貨物和郵件進出其領土和在其領土內停留的法律和規定,均適用於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一方領土內的飛機、空勤組和所載運的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締約一方應及時向締約另一方提供有關法律和規定的資料。
二、締約一方應盡力避免對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飛機,造成不必要的延誤。第六條關稅和其他稅捐的豁免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飛行的飛機及留置在飛機上的正常設備、零備件、燃料、油料、潤滑油和機上供應品,在進出締約另一方領土時,締約另一方應在互惠基礎上豁免任何關稅、檢驗費和其他稅捐。
二、下列物資除為提供的服務應付的費用外,亦應豁免關稅、檢驗費和其他稅捐:
(一)在締約任何一方領土內裝上飛機、在該締約方主管當局規定數量以內的供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飛行國際航班的飛機上使用的機上供應品;
(二)運入締約一方領土、供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飛行協定航班使用的機上供應品、油料、潤滑油和零備件;然而,這些物品應交締約另一方海關當局監管,並交納保管費用;
(三)為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飛行國際航班的飛機加注的燃料和潤滑油,即使這些燃料和潤滑油系供在加注的締約方境內的航段上使用。第七條機上設備和物資的儲存
留置在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飛機上的機上正常設備、物資和供應品,經締約另一方海關當局同意後,方可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卸下。遇此情況,上述物品可交上述當局監管,並交納保管費用,直至重新運出,或根據該當局的規定另作處理。第八條技術服務的提供和費率
一、締約一方應在其領土內,為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指定供經營規定航線使用的主用機場和備降機場,並提供飛行協定航班所需的通信、導航、氣象和其他附屬服務。具體辦法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協定。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使用締約另一方的機場、設備和技術服務所付的費率,不應高於其他國家空運企業所付的費率。第九條運力規定
一、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定航班方面,應享有合理平等的機會。
二、在經營協定航班時,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應考慮到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利益,以免不適當地影響後者在相同航線或其航段上所提供的航班。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應就各自航班的形式相互協商。有關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飛行時刻表(包括機型和班次)的任何事項,應經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同意。
三、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提供的協定航班,應與公眾對規定航線上的運輸需要保持密切的關係,並以提供足夠的運力為其主要目的,以滿足當前和合理地預計到的、由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方領土內始發或以該領土為終點的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的運輸要求。對在第三國領土內規定航線上地點上下的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應按運力須與下列各點相聯繫的總原則,予以載運:
(一)來自和前往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方領土的業務需要;
(二)在考慮到協定航班所經地區國家的空運企業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後,該地區的業務需要;
(三)聯程航班經營的需要。第十條運價規章的制定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對前往或來自締約另一方領土的運輸所收取的運價,應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適當照顧到一切有關因素,包括經營成本、合理的利潤和其他空運企業的運價。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運價,應由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協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與經營相同航線或航段的其他空運企業進行協商。
三、按此協定的運價至少應在其擬議實行日期前九十天,提交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批准。
在特殊情況下,經上述當局協定,這一時限可予縮短。
四、如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未能根據本條第二款規定就運價達成協定,或締約一方航空當局對根據第二款規定所協定的運價,向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發出異議通知,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應在與其他有關國家的航空當局協商後設法確定運價。
五、如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未能就根據本條第三款規定向其提交的任何運價,或根據本條第四款就運價的確定達成協定,此項分歧應通過外交途徑予以解決。
六、在新運價制定以前,根據本條各項規定製定的運價仍應有效。然而,不能因為本款規定而使該項運價在其應該已經失效之日起十二個月以後仍然續效。第十一條財務規定
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因運輸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而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所得的收支餘額,締約另一方應同意締約一方按正式匯率自由結匯。如締約雙方間的支付按一項特別協定進行,這項協定應適用。第十二條統計資料的提供
締約一方航空當局應按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的要求,向後者提供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協定航班上所載來自或前往締約另一方領土的業務統計。第十三條代表機構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為了經營規定航線,有權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規定航線的通航地點設立代表機構。代表機構的人員應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丹麥王國公民,其人數由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商定,並經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批准。代表機構人員必須遵守駐在國的現行法律和規定。
二、締約一方應為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代表機構和工作人員提供協助和便利。第十四條空運企業的經營安全
締約一方應在可能範圍內,保護在其領土內的空運企業的經營安全。第十五條證件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飛行協定航班的飛機,應具有該締約方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如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提出申請,並經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的同意,可使用其他國籍的飛機。
二、機上應攜帶下列證件:
(一)登記證;
(二)適航證;
(三)航行記錄表;
(四)機上無線電台執照;
(五)每一空勤組成員的執照或證件;
(六)如載有旅客,攜帶註明起訖地點的旅客名單;
(七)如載有貨物和郵件,攜帶貨物和郵件艙單;
(八)如締約任何一方需要,攜帶與國際標準一致的總申報單;
(九)如飛機載有根據締約另一方規定應受限制的貨物,攜帶必要的許可。
三、締約一方頒發的上述有效證件和執照,締約另一方應予承認。第十六條機組國籍
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飛行的機組成員,應分別為本國公民。經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同意,可僱傭其他國籍的機組成員飛行協定航班。第十七條事故和緊急情況
一、如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飛機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發生事故或緊急情況,締約另一方應立即對上述飛機及其機組和旅客提供必要的尋找、營救和協助。
二、如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飛機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因發生事故,而造成人員死亡或重傷、或對飛機造成嚴重損壞,締約另一方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儘快通知締約一方;
(二)保護證據並確保該飛機及其裝載物的安全;
(三)調查事故情況;
(四)允許締約一方的代表接近飛機,並作為觀察員參加對事故的調查;
(五)如調查中不再需要該飛機及其裝載物,應立即予以放行;
(六)將調查結果書面通知締約一方航空當局。
三、有關上述調查活動的正常費用由境內發生事故的締約方負擔。第十八條協商和分歧的解決
一、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應本著密切合作的精神,經常相互協商,以保證實施和滿意地遵守本協定及其附屬檔案的各項規定。
二、如對本協定的解釋或實施發生分歧,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應本著友好合作和互相諒解的精神盡力直接協商解決,如航空當局不能達成協定,應將此事提交締約雙方,由其盡力通過外交途徑解決。第十九條修改
如締約任何一方認為需要修改本協定或其附屬檔案的任何規定,可隨時要求與締約另一方進行協商,此項協商可在航空當局之間進行,可採取討論或通信方式進行,並應在締約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內開始。
對本協定及其附屬檔案的任何修改,經締約雙方以外交換文證實後生效。第二十條附屬檔案
本協定的附屬檔案和有關本協定的換文是本協定的組成部分。第二十一條終止
締約一方可隨時將其終止本協定的意願通知締約另一方。本協定在締約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終止,如在期滿前撤回上述通知,在取得締約另一方同意後,本協定繼續有效。第二十二條生效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經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籤字為證。
本協定於一九七三年五月十八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丹麥王國政府
代表代表
附屬檔案
一、航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指定空運企業所經營的協定航班的往返航線如下:
中國境內的地點--經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協定的中間經停點--哥本哈根和/或經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協定的丹麥境內另一地點--經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協定的延伸點
(二)丹麥王國政府指定空運企業所經營的協定航班的往返航線如下:
丹麥境內的地點--莫斯科和/或伊爾庫茨克--北京和/或上海--東京和/或經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協定的其他延伸點
二、不經停的權利
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在各自規定航線上飛行協定航班的飛機,可以不降停規定航線上的任何中間經停點和延伸點。
三、加班飛行
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如在規定航線上作加班飛行,在通常情況下,應在飛機起飛四十八小時前向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提出申請,並在獲得許可後方可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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