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加拿大政府航空運輸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加拿大政府航空運輸協定是由加拿大在2005年09月09日,於渥太華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空運
  • 簽訂日期:2005年09月09日
  • 生效日期:2005年09月09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渥太華
  條款標題
一定義
二授權
三指定
四許可
五許可的拒絕、撤銷和限制
六法律的適用
七安全標準、證書和執照
八航空保全
九機場及航空設施的使用
十運力
十一統計資料
十二關稅及其他費用
十三運價
十四銷售及資金匯兌
十五稅收
十六空運企業代表
十七不定期飛行的適用
十八磋商
十九協定的修改
二十爭端的解決
二十一終止
二十二向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登記
二十三多邊公約
二十四生效
二十五標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加拿大政府航空運輸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作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開放簽字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的當事國,希望確保國際航空運輸最高程度的安全和保全,認識到國際航空運輸對促進貿易、旅遊和投資的重要性,希望推動雙方在國際航空運輸方面的利益,希望締結一項航空運輸協定,以補充上述《公約》,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定義
除非本協定另有規定,本協定中:
一、“航空當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指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加拿大方面指加拿大運輸部長和加拿大運輸署,或者雙方均指受權執行該當局所行使職能的任何機構或者個人。
二、“協定航班”,指在本協定規定航線上單獨地或者混合地從事旅客和貨物包括郵件運輸的定期航班。
三、“協定”,指本協定及其附屬檔案以及對本協定及其附屬檔案的任何修改。
四、“公約”,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開放簽字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包括根據該公約第九十條通過的附屬檔案及根據該公約第九十條和第九十四條對附屬檔案和公約的任何修改、並且已經締約雙方接受的這些附屬檔案和對公約及附屬檔案的修改。
五、“指定空運企業”,指根據本協定第三條和第四條規定經指定和許可的空運企業。
六、“航班”、“國際航班”、“空運企業”、“非運輸業務性經停”,分別採用公約第九十六條所述的定義。
七、“領土”,指一國主權管轄下的陸地、領海、內水及其以上空域。
八、“運價”應視為包括所有的客運價、貨運價、運輸費用、運輸條件、類別、規則、規章、做法以及有關服務,但不包括運輸郵件的報酬和條件。
第二條授權
一、締約一方給予締約另一方下列權利,以便締約另一方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空運企業經營國際航班:
(一)沿締約一方航空當局規定的航路不經停飛越締約一方領土:
(二)經締約一方航空當局同意,在締約一方領土內做非運輸業務性經停;以及
(三)在本協定允許範圍內,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本協定規定航線上的地點經停,以便單獨地或者混合地載上和卸下來自或者前往締約另一方的國際旅客和貨物,包括郵件。
二、根據本協定第三條指定的空運企業以外的締約各方空運企業,也享有本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權利。
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得視為授予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為取酬或者租賃目的而在締約另一方境內載運旅客和貨物包括郵件至該締約另一方境內的另一地點的權利。
第三條指定
締約一方有權以外交照會為該締約方指定一家或者多家空運企業,在本協定規定航線上經營協定航班,並且有權撤銷一項指定或者另行指定一家空運企業替換原先的指定。
第四條許可
一、在不違反本國法律和規章的情況下,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在收到根據本協定第三條進行的指定或者替換指定的通知後,應給予該一家或者多家指定空運企業所必需的許可,不應無故拖延,以便已獲指定的空運企業經營協定航班。
二、在收到上述許可通知後,該指定空運企業可在遵守本協定規定的情況下,在任何時間開始經營全部或者部分的協定航班。
第五條許可的拒絕、撤銷和限制
一、在下述幾種情況下,締約一方航空當局有權拒絕授予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本協定第四條規定的許可,並有權臨時地或者永久地撤銷、暫停該許可或者對該許可附加條件:
(一)該空運企業不具備授予這些權利的締約一方航空當局通常適用的法律和規章所規定的資格;
(二)該空運企業不遵守授予這些權利的締約一方的法律和規章;
(三)該指定空運企業不符合其主要所有權和有效管理權屬於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一方或者其國民;以及
(四)該指定空運企業在其他方面沒有按照本協定規定的條件經營。
二、除非有必要立即採取行動以防止違反上述法律和規章,或者根據第七條或者第八條規定安全或者保全所需採取的行動,本條第一款中所述的權利只能在雙方航空當局按照本協定第十八條磋商後方可行使。
第六條法律的適用
一、締約一方關於從事國際飛行的航空器進出其領土或者在其領土內停留,或者此類航空器運營和航行的法律、規章和程式,締約另一方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空運企業在進出締約一方領土或者在締約一方領土內停留時,應予遵守。
二、締約一方關於旅客、機組和貨物包括郵件進出其領土或者在其領土內停留的法律和規章(例如關於入境、放行、過境、航空保全、移民、護照、海關和檢疫的規章),締約另一方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空運企業以及其旅客、機組和貨物包括郵件在締約一方領土過境、進出或者在締約一方領土內停留時應予遵守。締約各方應將上述法律和規章平等地適用於所有其他國家的旅客、機組和貨物,不應因空運企業的國籍而區別對待。
第七條安全標準、證書和執照
一、締約一方航空當局按照並符合公約規定的標準頒發或者核准並仍然有效的適航證、合格證和執照,為經營協定航班,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應承認有效。但締約一方航空當局授予締約另一方國民的合格證和執照以便在締約另一方領土上空飛行的航班,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保留拒絕承認的權利。
二、如締約一方航空當局頒發給任何個人、或者指定空運企業、或者與經營協定航班航空器有關的上述第一款所述的執照或者證書的權利或者條件,與公約規定的最低標準有差異,並且該差異已向國際民航組織備案,締約另一方可以根據本協定第十八條,要求雙方航空當局進行磋商以澄清該做法。
三、就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保持和實施的有關航空設施、機組、航空器以及指定空運企業運營的安全標準和要求的磋商,應在收到締約一方要求之日起十五天內或者雙方商定的其他期限內舉行。磋商之後,如締約一方航空當局發現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在這些領域的安全標準和要求,未能有效保持和實施至少相當於根據公約所規定的最低標準,則締約一方航空當局應將該發現和為符合這些最低標準所應採取的必要措施通知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若締約另一方未能在十五天內或者雙方商定的其他期限內採取適當的補救措施,締約一方可拒絕、撤銷、暫停締約另一方一家或者多家指定空運企業的許可或者對其許可附加條件。
四、根據公約第十六條的規定,締約一方一家或者多家空運企業運營的、或者代表該締約一方空運企業運營的任何航空器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時,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在不造成該航空器運營不合理延誤的情況下,有權登機和在航空器周圍進行檢查,以便檢驗有關航空器和機組人員證件的有效性以及航空器及其設備的外觀條件(在本條中稱為“廊橋檢查”)。
五、如果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在進行廊橋檢查後發現航空器或者航空器的運營不符合當時根據公約規定的最低標準和(或者)對當時根據公約規定的安全標準缺乏有效的保持和實施,該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可為了公約第33條的目的有權自行決定,有關航空器或者機組的證書或者執照的頒發或者核准有效的要求,或者航空器運營的要求,不等同於或者不高於根據公約規定的最低標準。如拒絕接受廊橋檢查,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可做出同樣的決定。
六、如果締約一方航空當局認為,為了空運企業的運營安全有必要立即採取行動,則該締約一方航空當局無需磋商,有權拒絕、撤銷、暫停締約另一方一家或者多家空運企業的許可或者對其許可附加條件。
七、締約一方航空當局按照上述第三款或者第六款採取的任何行動,一旦採取行動的依據不再存在,應該停止。
第八條航空保全
一、根據國際法規定的雙方權利和義務,締約雙方重申,為保護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擾而相互承擔的義務,構成本協定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
二、在不限制國際法規定的普遍權利和義務的情況下,締約雙方應特別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東京簽訂的《關於在航空器內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為的公約》、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籤訂的《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婁簽訂的《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蒙特婁簽訂的《制止在用於國際民用航空機場發生的非法暴力行為的議定書》以及其他對締約雙方均有約束力的航空保全多邊協定。
三、締約雙方應根據請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協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機組、機場和空中航行設施安全的非法行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脅。
四、締約雙方應遵守國際民航組織制定的、作為《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屬檔案、並對締約雙方均適用的航空保全規定。締約雙方應要求在其領土內註冊的航空器經營人和主要經營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領土內的航空器經營人以及在其領土內的機場經營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全規定。為此,締約一方應將其本國規章和做法與本款所述附屬檔案的航空保全標準的差異通知締約另一方。締約任何一方可隨時要求立即與締約另一方就該差異進行些協商。
五、締約一方同意,可要求其航空器經營人在進出締約另一方領土或者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停留時遵守締約另一方要求的本條第四款所述的航空保全規定。締約各方應保證在其領土內採取足夠有效的措施保護航空器,並在登機或者裝機前和在登機或者裝機時,對旅客、機組、手提物品、行李、貨物、郵件和機上供應品進行檢查。
六、締約一方在可行的條件下,對締約另一方提出的為對付某一特別威脅而採取任何合理的特殊保全措施的要求,應給予滿足。
七、締約一方有權自通知發出之日起60天內(或者在雙方航空當局商定的更短期限內),由其航空當局對進出該締約一方領土的航空器經營人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所採取的或者計畫採取的保全措施進行評估。實施該項評估的行政安排應由雙方航空當局商定,並不應延誤地予以實施,以確保評估迅速進行。
八、當發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其相威脅,或者發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機組、機場或者空中航行設施安全的非法行為時,締約雙方應相互協助,提供聯繫的方便並採取其他適當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結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脅。
九、當締約一方有理由相信締約另一方已違反了本條規定,該締約一方可要求進行磋商。該磋商應在收到任何締約一方要求之日起十五天內開始。自磋商開始之日起十五天內未達成令人滿意的協定,構成締約一方拒絕、撤銷、暫停締約另一方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空運企業的許可,或者對其許可附加條件的理由。當證明為緊急情況之需,或者為防止進一步違反本條規定,該締約一方可隨時採取臨時性行動。
第九條機場及航空設施的使用
一、締約一方領土內的機場、航路、空中交通管制和航行服務、航空保全以及其他有關設施和服務,應可供締約另一方空運企業使用,其使用條件不低於在做出使用安排時從事類似國際航空運輸的其他國家空運企業所享有的最優惠條件。
二、締約一方對締約另一方空運企業在其領土內使用其機場、航路、空中交通管制和航行服務、航空保全以及其他有關設施和服務所規定和收取的費用應公正、合理。締約一方在收取此類費用時,應給予締約另一方空運企業不低於其當時給予從事類似國際航空運輸的其他國家空運企業的最優惠條件。
三、締約雙方應鼓勵其收費當局與使用服務和設施的空運企業進行協商,或者在可行的情況下,通過空運企業代表機構進行協商。任何關於使用費用變動的建議,應給予使用者合理的通知,以使其能在變動之前發表意見。
第十條運力
一、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應享有公平均等的機會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定航班。
二、在經營協定航班方面,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應考慮到締約另一方一家或者多家指定空運企業的利益,以免不適當地影響後者在相同航線的全部或者部分航段上經營的航班。
三、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提供的協定航班,應與公眾對規定航線上的運輸需求有合理的聯繫,並且其主要目標應是以合理的載運比率提供足夠的運力,以滿足目前及合理預期的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一方領土與該項運輸最終目的地國家之間的旅客、貨物包括郵件的運輸需求。
四、在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方以外國家領土內規定航線上的地點上下旅客、貨物包括郵件,應根據運力須與下列各點相聯繫的總原則予以規定:
(一)來自和前往指定空運企業的締約一方領土的運輸需要;
(二)考慮該協定航班所經地區的那些國家的空運企業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後的運輸需要;
(三)聯程航班經營的需要。
五、締約雙方或者其航空當局可就協定航班投入的運力超出本協定規定額度,隨時達成協定,但應經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明示或者默示)的批准。
六、根據本條第五款規定增加的運力,不應構成運力額度的改變。運力額度的任何變動須經締約雙方或者其航空當局商定。
第十一條統計資料
一、締約一方航空當局經要求,應向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提供或者使其指定空運企業提供定期或者其他合理要求的統計報告,包括說明運輸最初始發地和最終目的地的統計資料,以審議協定航班的經營情況。
二、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應就本條第一款的實施,包括統計信息提供的程式保持密切聯繫。
第十二條關稅及其他費用
一、在締約一方國內法律規定的最大範圍內以及在互惠的基礎上: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飛行協定航班的航空器進入締約另一方領土時,該航空器及該航空器上的正常設備、零備件(包括發動機)、燃料、油料(包括液壓油、潤滑油)和機上供應品(包括食品、飲料和菸草),應在互惠的基礎上免納一切國家關稅、稅收、檢驗費和其他類似費用。但這些設備和物品應留置在該航空器上直至重新運出。
(二)除了提供服務的費用外,下列設備和物品應在互惠的基礎上免納一切國內關稅、稅收、檢驗費和其他類似費用:
1.運入締約另一方領土供指定空運企業飛行協定航班的航空器使用的正常設備、零備件(包括發動機)、燃料、油料(包括液壓油、潤滑油)和機上供應品(包括食品、飲料和菸草),即使這些設備和物品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2.運入締約另一方領土為檢修或者維護指定空運企業飛行協定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備件(包括發動機)。
(三)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和另一家或者多家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享有同樣稅費免納待遇的空運企業訂有契約,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向其租借或者轉讓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所述設備和物品的,則也適用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豁免規定。
(四)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運入締約另一方領土的客票、貨運單和宣傳品,應在互惠的基礎上免納一切關稅、稅收、檢驗費和其他類似費用。
(五)直接過境的行李、貨物和郵件,除提供服務的費用外,應在互惠的基礎上免納一切關稅、稅收、檢驗費和其他類似費用。
二、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所述設備和物品,經締約另一方海關當局同意後,可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卸下。這些設備和物品應受締約另一方海關當局監管直至重新運出,或者根據該締約另一方的海關規定另做處理。
第十三條運價
一、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在協定航班上採用的運價,應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適當照顧到一切有關因素,包括經營成本、合理利潤、航班特點(諸如速度和舒適程度)以及規定航線任何航段上其他空運企業的運價。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運價,可由指定空運企業單獨制定或者通過與其他空運企業協商制定。此運價須報經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批准。
三、除非雙方航空當局同意更短的期限,第二款所述運價應至遲在其擬議實行之日四十五天前提交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如締約一方航空當局自提交之日起三十天內,未通知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對所提交運價有異議,該運價應被認為已被接受,並應在上述四十五天期滿之日起生效。如雙方航空當局接受更短的提交運價的期限,它們也可協定提交異議通知的期限少於三十天。
四、如果運價未能接上述第二款規定確定,或者在按上述第三款規定的期限內發出異議通知,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應努力達成協定,確定運價。
五、如雙方航空當局未能就根據本條第三款向其提交的任何運價達成協定,或者未能根據第四款就運價的確定達成協定,此項爭端應按照本協定第十八條規定予以解決。
六、如締約任何一方航空當局對運價有異議,則此項運價不能生效。
七、根據本條規定製定的運價應繼續有效,直至以同樣的方式制定出新運價。
第十四條銷售及資金匯兌
一、任何指定空運企業有權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直接或者自行通過其代理人銷售航空運輸。在不違反締約另一方國內法律和規章的情況下,任何指定空運企業有權以該方境內的貨幣或者自行以其他國家的可自由兌換貨幣銷售其航空運輸,並且任何人可以該空運企業接受的貨幣自由購買此種航空運輸。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互惠的基礎上,有權將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取得的收入匯至締約一方領土。
三、上述收入的匯兌套用可兌換貨幣,並按當日適用的有效匯率進行結算。
四、締約一方應為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一方領土內的收入匯兌提供便利,並應及時協助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稅收
一、本協定不影響一九八六年五月十二日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加拿大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的規定。
二、另外,締約一方空運企業從事國際航空運輸運營所取得的收入,締約另一方應免徵一切稅收。
第十六條空運企業代表
一、締約一方一家或者多家指定空運企業在互惠的基礎上,應被準予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派駐、保留其經營協定航班所需的代表及商務、營運和技術人員。
二、締約一方一家或者多家指定空運企業可以選擇本公司人員,或者使用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經營、並獲準向其他空運企業提供此類服務的其他任何組織、公司或者空運企業的服務來滿足上述工作人員需求。第三國籍人員只可受僱於經理級職位。
三、代表和工作人員應遵守締約另一方有效的法律和規章,並符合此類法律和規章:
(一)締約一方應在互惠的基礎上,毫不遲延地將必要的僱傭許可、訪問簽證或者其他類似檔案授予本條第一款所述代表和工作人員;以及
(二)對於執行不超過九十天的某些臨時任務的人員的僱傭許可需求,締約雙方應給予協助並迅速辦理。
第十七條不定期飛行的適用
一、本協定第六條(法律的適用)、第七條(安全標準、證書和執照)、第八條(航空保全)、第九條(機場及航空設施的使用)、第十一條(統計資料)、第十二條(關稅及其他費用)、第十四條(銷售及資金匯兌)、第十五條(稅收)、第十六條(空運企業代表)和第十八條(磋商)中的規定應適用於締約一方航空承運人經營的進出締約另一方領土的不定期飛行以及經營此類航班的航空承運人。
二、本條第一款規定應不影響適用於不定期飛行許可、或者航空承運人行為或者涉及此類經營活動的其他當事人的國內法律和規章。
第十八條磋商
一、締約任何一方可要求就本協定的實施、解釋、適用或者修改進行磋商。該磋商可在航空當局之間以討論或者書面形式進行,應在收到書面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內開始,除非締約雙方另行商定。
二、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可本著密切合作的精神,隨時進行討論,以便保證本協定規定得到正確的實施和滿意的遵守。此項討論應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內開始,除非締約雙方另行商定。
第十九條協定的修改
根據本協定第十八條磋商達成的對本協定的任何修改,應通過外交途徑換文確認後最終生效。
第二十條爭端的解決
一、如締約雙方對本協定的解釋或者適用發生爭端,可先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根據本協定第十八條努力通過磋商予以解決。
二、如締約雙方航空當局不能就上述爭端達成協定,締約雙方應通過外交途徑解決爭端。
第二十一條終止
締約任何一方自本協定生效起,可隨時通過外交途徑向締約另一方書面通知其終止本協定的決定。此項終止決定應同時通知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本協定應在締約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終止,除非在期滿前經雙方同意撤回該終止通知。如果締約另一方未認可收到該通知,在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收到該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應視為締約另一方已收到該通知。
第二十二條向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登記
本協定以及對本協定的任何修改應向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登記。
第二十三條多邊公約
如果締約雙方均成為某多邊公約的當事國,且該多邊公約涉及本協定所適用的事項,則凡是與本協定的規定有衝突之處,皆以該多邊公約的規定為準加以解決。
第二十四條生效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本協定應自生效之日起取代一九七三年六月十一日在渥太華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民用航空運輸協定》。
第二十五條標題
本協定所用標題僅為查閱方便。
下列代表,經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協定上籤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二00五年九月九日在渥太華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加拿大政府
代表代表
楊元元拉皮埃爾
附屬檔案一:航線表
第一節
加拿大政府指定空運企業經營的客運、客貨混合和/或者全貨運航班的單向或者往返航線如下:
加拿大境內點中間點中國境內點以遠點
任何地點加拿大確定的加拿大確定的加拿大確定的
兩個地點十個地點兩個地點
第二節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指定空運企業經營的客運、客貨混合和/或者全貨運航班的單向或者往返航線如下:
中國境內點中間點加拿大境內點以遠點
任何地點中國確定的中國確定的中國確定的
兩個地點十個地點兩個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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