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加拿大政府科學技術合作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加拿大政府科學技術合作協定是由加拿大在2007年01月16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科技合作
  • 簽訂日期:2007年01月16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根據一九七〇年十月十三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加拿大間簽訂的關於建立外交關係的聯合公報的精神;
鑒於科學技術對雙方經濟與社會發展所具有的重要性;
鑒於中國與加拿大之間業已存在的科學與技術合作;
根據《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1971年巴黎法案)、《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1967年斯德哥爾摩法案)和《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規定的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考慮到中國與加拿大目前在共同感興趣的眾多領域所進行研究與技術活動,並考慮到雙方在互惠基礎上參與研發活動對雙方均有利;
願意在科學技術研究領域建立一個科技研究合作框架,以便擴大並加強在雙方共同感興趣的領域裡的合作活動,並鼓勵套用這種合作的成果來為雙方的經濟與社會利益服務;
達成協定如下:第一條
目標
雙方應鼓勵開拓並促進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在共同感興趣的領域內,以和平為目的,開展科技合作活動,並為這種活動提供便利。第二條
定義
在本協定中:
“合作活動”是指根據本協定執行的任何活動。
“執行安排”是指雙方或者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參與者針對合作活動的書面安排。但不包括來自同一方的兩個參與者。
“信息”是指科學或技術數據、包括設計程式和技術、產品配方、生產工藝、加工處理、原料的化學成分、電腦程式、數據編輯、雇員技能如專業技術和經驗,商業信息,包括戰略市場計畫,財務信息和信用或定價政策;客戶相關信息,包括客戶名單,客戶偏好和契約,及可由雙方以書面形式共同決定的任何數據。
“智慧財產權”是指根據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在斯德哥爾摩簽署的關於建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的公約中第二條所述。
“共同研究活動”是指由雙方的參與者合作,以書面形式確認屬於此種合作而進行的研究、技術開發或示範。
“參與者”是指根據任何一方法規所建立的個人或合法實體,包含但不僅限於科研院所、政府和非政府組織、大學院校、技術研究院、科學研究中心和研究院、私人企業。
“技術管理計畫”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參與者以書面形式制定的、關於具體的共同研究活動中可能形成或產生的智慧財產權的歸屬和使用的書面契約。但不包括來自同一方的參與者之間的契約。第三條
原則
合作活動的開展以下列原則為基礎:
一、基於總體利益平衡基礎上的互利。
二、在可行的條件下,相互參加由各方或其參與者所進行的研究與技術開發活動。
三、及時交換有可能影響合作活動的信息。
四、有效保護智慧財產權。
五、和平的、非軍事的利用。
六、尊重雙方的現行法律。第四條
合作活動的領域
合作活動的領域將由雙方以書面形式共同決定。第五條
合作活動的方式
一、在現行法律範圍內,雙方應儘可能為本協定範圍內的合作活動提供便利。雙方及其參與者應通過具體的執行安排或契約開展合作活動。
二、合作活動可以採取以下形式:
(一)共同研究和開發活動;
(二)將雙方各自的研發項目納入共同研究活動;
(三)促進有商業化前景的研究和開發;
(四)組織科學研討會、會議、討論會和專題研討會,並組織參與上述活動的專家與會;
(五)設備和材料的交換和借用;
(六)交換與本協定的合作活動有關的工作、法律、規章以及計畫方面的信息;
(七)雙方按等量投入原則共同資助合作活動;
(八)技術和套用開發的示範;
(九)科學家、技術專家和學者的訪問與交流;
(十)雙方以書面方式共同決定的其他任何合作形式。
三、聯合研發活動將按照相關參與者根據協定附屬檔案要求制定的技術管理計畫來執行。
四、若本條款下的執行安排或契約與本協定不一致時,以本協定為準。第六條
合作活動的協調與便利條件
一、由科學技術部代表中國,由外交和國際貿易部代表加拿大作為執行機構,確保對本協定下的合作活動進行協調並提供便利。一方在其由本款所規定的執行機構無法承擔本協定下有關事務時,可指定另一執行機構。指定新機構方應書面通知另一方新執行機構的名稱。
二、由執行機構成立一個“科學與技術合作聯合聯委會”(以下稱“聯委會”)。雙方各派一名共同主席和人數相等的正式代表。聯委會應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開展工作,並制定其運作程式。
三、聯委會的職責如下:
(一)促進並監督雙方根據本協定第四條所開展的各領域的合作活動;
(二)根據本協定第五條所列合作活動形式,確定每一公曆年合作活動的最佳形式;
(三)根據本協定第五條,建議雙方將互利互補的活動納入共同研發項目;
(四)根據本協定所規定的原則,就加強與改進合作的方式,向協定雙方提出建議;
(五)對本協定的運作與執行效果進行審查。
四、聯委會每兩年召開一次會議,會議的具體時間由雙方共同商定;聯委會會議輪流在中國和加拿大舉行。應一方的請求還可以召開聯委會特別會議。
五、聯委會工作開支,由各成員所隸屬的一方負擔;與聯委會會議有直接關係的費用開支由會議東道主一方負擔,但差旅費與住宿費除外。
六、每一方的執行機構將指定一位執行秘書協助聯委會工作,雙方之間有關科技事務的聯繫將由雙方的執行秘書負責。執行秘書至少每年會晤一次。雙方的執行秘書將向雙方提交聯合年度總結報告,內容包括本協定下開展的合作活動的狀況、水平和績效。第七條
資源可用性
合作活動的實施取決於可供支配的必要資金、人員和其他資源的可用性。第八條
人員、材料、信息與設備
各方應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並根據其立法,盡最大努力為執行本協定下合作活動的人員、材料、信息和設備進出其領土以及在其領土內逗留提供方便。第九條
和平、非軍事利用
各方應保證,在執行本協定時,向該方或其參與者提供的所有資金、材料、信息、設備、服務、技術和專門技能將僅用於和平、非軍事目的,並符合本協定規定。第十條
信息使用和發布
一、各方應確保通過合適的標記詳細說明和指出本協定所傳遞之信息,執行過程中所產生之信息,及需保密的信息。
二、本條款所涉信息根據信息接受方及其參與者之立法保護。根據其立法,未經信息提供方及其參與者書面同意,不得向未直接參與本協定下活動執行的第三方提供任何此類信息。
三、雙方應根據本協定、本國立法和國際法,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保護本條款所含信息,避免未經授權使用或泄露。第十一條
智慧財產權
一、本協定並未授權任何一方及其參與者使用另一方及其參與者所享有的產生於本協定之前或本協定範圍之外的智慧財產權。
二、在執行本協定下合作活動時,由一方或一家參與者獨家開發的智慧財產權歸其所有。
三、在執行本協定合作活動前,各方應確保另一方及其參與者可以使用其所擁有、開展合作活動所必需的智慧財產權。各方都應採取合理措施,確保其參與者,以同等方式,提供其所擁有、有效開展合作活動所必需之智慧財產權。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要求一方或其參與者提供超出使用合作活動有關智慧財產權的許可證的要求。在執行協定或合作活動有關契約中,應明確說明開展合作活動所必需的智慧財產權。
四、對於雙方在執行合作活動中共同開發的涉及發明、發現和其他科技成果的智慧財產權,根據雙方共同書面協定所定的比例分配給各方。
五、除非雙方根據本國法律程式另立書面協定,任何由聯合研究活動成果所產生的智慧財產權都必須按照“聯合研究活動成果所產生之智慧財產權附屬檔案”進行管理,該附屬檔案是本協定的組成部分。第十二條
權利要求
一、就本條所規定之目的,對以下術語定義如下:
(一)“損害”包括人身傷害,喪失生命,直接、間接或由此引發的財產損壞,經濟損失或侵權行為;
(二)“權利要求”包括要求、損失、費用、訴訟行為、訴訟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法律程式;
(三)“一方”包括當事方和其官員、僱工、職員或代理人。
二、除與執行契約中明確規定的條款相關的“權利要求”和本協定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智慧財產權“權利要求”外,任何“一方”應免除由於執行本協定造成的“損害”而引發的針對另“一方”的一切“權利要求”。
三、雖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但是任何一方應就其官員、僱工、職員或代理人在執行本協定的過程中,由於故意或疏忽的作為或不作為所造成的損害而導致的任何索賠要求而補償另一方,使之不受損害。第十三條
已有權利和義務
本協定不影響任何一方在其參與的其他國際協定中的權利和義務。第十四條
爭議的解決
一、因解釋或執行本協定而產生任何爭議時,雙方應本著誠意友好的原則盡力協商解決。在此情形下,應在合理時間內儘快進行協商。
二、特別是在執行本協定第十一條或附屬檔案過程中產生爭議時,雙方應努力通過協商解決。若此爭議未能在合理時間內解決,雙方可共同決定提交仲裁。仲裁應根據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規定的仲裁規則進行。第十五條
協定的生效、修改與終止
一、本協定自雙方書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內部法律程式之日起生效。
二、本協定有效期為五年。除非任何一方在期滿90天之前以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不願續簽,本協定應自動延長五年並依此法順延。
三、本協定經雙方書面同意可進行修改。修改自協定雙方互相以書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內部法律程式之日起生效。
四、本協定任何一方均可隨時終止本協定,但應提前六個月書面通知另一方。本協定的終止不損害根據本協定所承擔的義務在任何執行安排的有效期內的有效性。無論本協定期滿或終止,第九條(和平利用)、第十條(信息使用和發布)、第十一條(智慧財產權)和第十二條(權利要求),及協定附屬檔案下所產生義務保持有效,但雙方根據本國程式書面同意除外。
經授權,由下列雙方代表簽署本協定。
本協定於二〇〇七年一月十六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寫成,每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加拿大政府
代表代表
徐冠華艾民
(簽字)(簽字)
附屬檔案:
合作研究活動中產生的智慧財產權
第一條適用範圍
一、任何一方及其參與者應確保另一方及其參與者獲得根據本附屬檔案分配到的智慧財產權。
二、本附屬檔案不改變或損害一方及其國民或參與者之間的智慧財產權分配,這將由各方現行的法律和慣例決定。第二條合作研究活動中產生的智慧財產權
一、本附屬檔案中使用的術語的定義與本協定第二條的術語定義相同。
二、雙方應:
(一)在依據本協定進行的聯合研究活動產生新的知識財產時,各方應在合理時間內通報另一方,並在各自管轄區內依照其國內法規,以適當方式為此類智慧財產權尋求保護;
(二)確保給予另一方的參與者不低於根據智慧財產權領域現行國際法所要求的待遇。
三、雙方應確保,針對每一項合作研究活動,雙方的參與者應共同制訂一份技術管理計畫(以下簡稱TMP),就在共同研究過程中產生的智慧財產權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做出規定。TMP由參與者根據各方適用法律制定,其中包括轉讓或出口受控信息、貨物或服務等相關法律,合作研究活動的目的,以及雙方及其參與者的相關財政情況或其他貢獻。
四、關於智慧財產權,TMP應說明:所有權,保護,使用者用於研究和開發的權利和義務,成果的利用和推廣包括聯合發表事宜,訪問學者(非來自雙方或某參與方的學者)的權利和義務包括參與方對由訪問學者創造的智慧財產權的分配與獲取,以及爭議解決程式包括必要的仲裁。
五、在合作研究活動的過程中創造的、其分配和獲取又未在TMP中明確的智慧財產權,應最大限度地按照有關TMP制定的原則,由參與方共同書面決定。
六、雙方應採取一切合理措施確保在其領土內,另一方及其參與者能夠行使本附屬檔案及協定賦予的智慧財產權。第三條合作研究活動的研究成果的出版
一、除非在TMP中另有規定,否則在不違背本附屬檔案第二條的前提下,研究成果應由雙方或參加合作研究活動的參與方共同發表。
二、根據本條第一款,下列步驟將適用:
(一)雙方應採取合理措施,鼓勵出版根據本協定進行合作研究活動所產生的科技文獻;
(二)雙方應確保每件包含合作研究活動成果、享有著作權並且向公眾發行的出版物都應標明作者姓名,除非某作者明確表示謝絕署名。出版物上還要在顯著的位置說明雙方的共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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