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科學技術合作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以下稱“締約雙方”) 希望在尊重平等、互利和主權原則的基礎上,促進和加強兩國間科學技術合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科學技術合作協定
  • 雙方:中國和新加坡
  • 作用:促進和加強兩國間科學技術合作
  • 別名:締約雙方
  • 時間:一九九二年三月二日
簡介,院所簡介,

簡介

確認這種合作能夠促進增強兩國的友好關係;
意識到兩國科學技術合作將帶來的利益;
達成協定如下:

院所簡介

第一條
締約雙方根據各自國家的法律和規定,促進發展兩國在共同感興趣的所有領域的科學技術合作,並且通過共同協定確定合作的領域和題目。
第二條
第一條所指的科學技術合作包括:
一、 互派科學技術專家;
二、 互換科學技術情報;
三、 轉讓科學技術知識和經驗;
四、 吸收締約國的科學家、工程師和其他技術人員承擔項目;
五、 共同研究、開發雙方感興趣的具體科技項目,包括組織共同研究、開發中心、實驗室,及科學團組等;
六、 開展科技成果商品化的合作;
七、 就共同感興趣的題目組織雙邊研討會、專題討論會和會議,以及科技展覽會;
八、 促進技術轉讓和技術貿易;
九、 進行締約雙方同意的其它方式的科技合作。
第三條
為實現依本協定第一條和第二條預期的科學技術合作,締約一方的執行機構和其他機構、研究所和大學可以與締約另一方的相應的執行機構和相應的其他機構,研究所和大學(反之亦然)談判並簽訂具體的項目協定和合作計畫,包括籌資事宜。締約一方的其他機構、研究所和大學應向該方的執行機構通告其與締約另一方之相應的其他機構、研究所和大學進行合作。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指定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新加坡共和國政府指定國家科學技術局分別為本協定的執行機構。締約雙方代表可根據需要,進行會晤,以檢查計畫的執行情況,確定新的合作領域,並且商討與本協定有關的事項。
第五條
締約雙方可憑其裁量,在其經批准的使館編制內設定或指定一名技術聯絡官。
第六條
締約雙方同意,締約一方從締約另一方接受的科技情報或本協定框架內共同科技合作的成果,未經締約另一方的官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轉讓。
第七條
本協定項下的合作可能產生的經濟效益,由締約雙方按照各自貢獻的大小分享。
第八條
有關本協定框架內合作的費用負擔,將遵照如下原則:
一、 交流、訪問的費用,通常由派遣方負擔。
二、有關每個項目協定和合作計畫的財務安排,將根據每個項目的具體協定和合作計畫辦理。
第九條
經締約雙方同意,本協定可予以修改。
第十條
一、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五年。在本協定期滿前六個月,如締約一方未以書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將延長五年,並依此順延。
二、本協定的終止不影響在本協定終止前已經商定的項目或計畫的執行。
下列簽字人在本科學技術合作協定上籤字,以資證明。
本協定於一九九二年三月二日在新加坡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 新加坡共和國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宋 健  李顯龍
(簽字) (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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