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已於2008年12月25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條 為了正確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以下簡稱《中國—新加坡自貿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促進我國與新加坡的經貿往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條例》、《中國—新加坡自貿協定》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國與新加坡之間的《中國—新加坡自貿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的原產地管理。
第三條 從新加坡直接運輸進口的貨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其原產國為新加坡,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中的《中國—新加坡自貿協定》協定稅率:
(一)在新加坡完全獲得或者生產的;
(二)新加坡非完全獲得或者生產,但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或者第七條規定的。
第四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在新加坡完全獲得或者生產”的貨物是指:
(一)在新加坡境內收穫、採摘或者收集的植物及植物產品;
(二)在新加坡境內出生並飼養的活動物;
(三)在新加坡境內從上述第(二)項活動物中獲得的產品;
(四)在新加坡境內狩獵、誘捕、捕撈、水產養殖、收集或者捕獲所得的產品;
(五)從新加坡領土、領水、海床或者海床底土開採或者提取的除上述第(一)項至第(四)項以外的礦物或者其他天然生成物質;
(六)在新加坡領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獲得的產品,只要按照國際法的規定,新加坡有權開發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
(七)在新加坡註冊或者有權懸掛新加坡國旗的船隻在公海捕撈獲得的魚類及其他海產品;
(八)在新加坡註冊或者有權懸掛新加坡國旗的加工船上加工、製造上述第(七)項所述產品獲得的產品;
(九)在新加坡收集的既不能用於原用途,也不能恢復或者修復,僅適於棄置或者回收部分原材料,或者僅適於再生用途的物品;
(十)在新加坡完全採用上述第(一)項至第(九)項所列產品獲得或者生產的產品。
第五條 在新加坡經過實質性加工的貨物,應當視為原產於新加坡。
本條第一款所稱“在新加坡經過實質性加工”是指該貨物符合《中國—新加坡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該規則是本辦法的組成部分,由海關總署另行公布。
第六條 除適用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貨物外,新加坡非完全獲得或者生產的貨物,如果其區域價值成分不低於40%,應當視為原產於新加坡的貨物。
本條第一款中的區域價值成分應當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貨物船上交貨價格(FOB) –非原產材料價格
區域價值成分= ———————————————————— x 100%
貨物船上交貨價格(FOB)
其中:
非原產材料價格,是指非新加坡原產材料的進口成本、運至目的港口或者地點的運費和保險費(CIF),不包括在生產過程中為生產原產材料而使用的非原產材料價值;生產商在新加坡境內獲得的非原產材料的價格不包括將該材料從供應商倉庫運抵生產商所在地產生的運費、保險費、包裝費或者任何其他費用。原產地不明的材料按照最早可以確定的在新加坡境內為該材料支付的價格計算。
本條規定中貨物船上交貨價格(FOB)和非原產材料價格的計算應當符合《海關估價協定》及公認會計原則。
第七條 原產於中國的貨物或者材料在新加坡境內被用於生產另一貨物,並構成另一貨物組成部分的,該貨物或者材料應當視為原產於新加坡境內。
第八條 適用《中國—新加坡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稅則歸類改變標準確定原產地的貨物,其生產過程中所使用的部分非新加坡原產材料未能滿足該稅則歸類改變標準,但是這部分非新加坡原產材料的價格未超過該貨物船上交貨價格10%的,該貨物的原產地應當為新加坡。
第九條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處理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的確定:
(一)為確保貨物在運輸或者貯藏過程中完好無損而進行的處理;
(二)包裝的拆解和組裝;
(三)洗滌、清潔、除塵、除去氧化物、除油、除漆或者去除其他塗層;
(四)紡織品的熨燙或者壓平;
(五)簡單的上漆及磨光處理;
(六)穀物及大米的去殼、部分或者完全漂白、拋光及上光;
(七)食糖上色或者加工成糖塊的工序;
(八)水果、堅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殼;
(九)削尖、簡單研磨或者簡單切割;
(十)過濾、篩選、挑選、分類、分級、匹配 (包括成套物品的組合);
(十一)簡單的裝瓶、裝罐、裝袋、裝箱、裝盒、固定於紙板或者木板等簡單包裝處理;
(十二)在貨物或者其包裝上貼上或者印刷標誌、標籤、標識等用於區別的標記;
(十三)對貨物進行簡單混合,無論其是否為不同種類的貨物;
(十四)把貨物零部件組裝成完整品或者將產品拆解成零部件等簡單操作;
(十五)僅為方便港口裝卸所進行的處理;
(十六)屠宰動物;
(十七)第(一)項至第(十五)項中的兩項以上處理的組合。
第十條 與貨物一起申報進口的包裝按照《稅則》應當單獨歸類的,其原產地單獨認定。
包裝與其所裝貨物按照《稅則》一併歸類的,包裝的原產地應當按照所裝貨物的原產地確定。
第十一條 與貨物一起申報進出口的附屬檔案、備件、工具、說明書或者其他信息材料,在《稅則》中與該貨物一併歸類,並且一併徵收關稅的,其原產地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的確定。
第十二條 在確定貨物原產地時,對性質相同,為商業目的可互換的貨物或者材料,僅靠視覺觀察無法加以區分的,應當通過下列方法加以區分:
(一)貨物的物理分離;
(二)出口方公認會計原則承認的庫存管理方法。
第十三條 在確定貨物的原產地時,下列材料或者物品的原產地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確定,另有規定者除外:
(一)在貨物製造過程中使用的動力及燃料、廠房及設備、機器及工具;
(二)未物化在貨物內的材料;
(三)未構成貨物組成部分的材料。
第十四條 本辦法第三條所稱的“直接運輸”是指《中國—新加坡自貿協定》項下進口貨物從新加坡直接運輸至我國境內,途中未經過中國、新加坡以外的其他國家或者地區(以下簡稱其他國家或者地區)。
原產於新加坡的貨物,經過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運輸至我國,不論在運輸中是否轉換運輸工具或者作臨時儲存,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視為“直接運輸”:
(一)未進入這些國家或者地區進行貿易或者消費;
(二)該貨物在經過這些國家或者地區時,未做除裝卸或者其他為使貨物保持良好狀態所必需處理以外的其他處理;
(三)該貨物經過這些國家或者地區僅是由於地理原因或者運輸需要。
本條第二款規定情況下,相關貨物進入其他國家或者地區停留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十五條 貨物申報進口時,進口貨物收貨人應當按照海關的申報規定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申明適用《中國—新加坡自貿協定》協定稅率,並同時提交下列單證:
(一)由新加坡授權機構簽發的有效原產地證書正本(格式見附屬檔案1),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免於提交原產地證書的情況除外。
原產地申報為新加坡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交原產地證書的,應當就該進口貨物是否具備新加坡原產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格式見附屬檔案2)。
(二)貨物的商業發票正本、裝箱單及其相關運輸單證。
貨物經過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運輸至我國境內的,應當提交在新加坡境內簽發的聯運提單、貨物的商業發票正本以及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海關出具的證明檔案,或者其他證明貨物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相關檔案。
貨物申報進口時,進口貨物收貨人未提交新加坡授權機構簽發的有效原產地證書正本,也未就該進口貨物是否具備新加坡原產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的,其申報進口的貨物不適用《中國—新加坡自貿協定》協定稅率,海關應當依法按照該貨物適用的最惠國稅率、普通稅率或者其他稅率計征關稅及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或者收取相當於應繳稅款的等值保證金,並按照規定辦理進口手續、進行海關統計。
本條規定的商業發票正本是否在新加坡境內簽發,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確定。
第十六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繳納稅款或者保證金之日起1年內,向海關申請退還已繳納的關稅及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或者等值保證金:
(一)進口時已就進口貨物具備新加坡原產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申明適用《中國—新加坡自貿協定》協定稅率;
(二)提交有效原產地證書及海關要求提供的與貨物進口相關的其他檔案。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在繳納保證金之日起1年內提出退還保證金申請的,海關應當立即辦理保證金轉為進口稅款手續。海關統計數據同時作相應修改。
第十七條 出口貨物申報時,出口貨物發貨人應當按照海關的申報規定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並向海關提交《中國—新加坡自貿協定》項下中國原產地證書(格式見附屬檔案3)電子數據或者原產地證書正本的複印件。
第十八條 原產於新加坡的進口貨物,每批船上交貨價格(FOB)不超過600美元的,免予提交原產地證書。進口貨物收貨人應當同時按照《中新自貿協定》的要求就進口貨物具備原產資格進行書面聲明。
屬於為規避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一次或者多次進口貨物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進口貨物不適用《中國—新加坡自貿協定》協定稅率:
(一)進口貨物的原產地不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至第十四條規定的;
(二)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原產地證書未正確填寫,進口貨物是否具備新加坡原產資格的補充申報內容不完整,或者原產地證書所用的簽發印章與海關備案資料不一致的;
(三)原產地證書所列內容與其他申報單證不符的;
(四)原產地證書所列貨品名稱、數量及重量、包裝嘜頭及號碼、包裝件數及種類與進口貨物不符的;
(五)自提出原產地核查請求之日起,海關沒有在雙方商定的期限內收到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商或者生產商提交的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信息,或者新加坡主管機構答覆結果未包含足以確定原產地證書真實性或者貨物真實原產地信息的;
(六)新加坡未將相關授權機構的名稱、授權機構使用的印章樣本或者上述信息的任何變化通知中國海關的;
(七)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原產地證明有規避本辦法有關原產地證書管理規定嫌疑的。
第二十條 《中國—新加坡自貿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及其包裝上標有原產地標記的,其原產地標記應當與依照本辦法確定的貨物原產地相一致。
第二十一條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關提交的原產地證書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由新加坡授權機構在貨物出口前或出口時簽發;
(二)符合本辦法附屬檔案1所列格式,以英文填制並由出口商署名和蓋章;
(三)證書上的授權機構印章與新加坡通知中國海關的印章樣本相符;
(四)所列的一項或者多項貨物為同一批次的進口貨物。
第二十二條 原產地證書自簽發之日起1年內有效。
第二十三條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貨物出口前或者出口時申請簽發原產地證書的,可以在貨物裝運之日起1年內申請補發。
補發的原產地證書應當註明“補發”字樣。
第二十四條 原產地證書被盜、遺失或者損毀,並且未經使用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進口貨物的出口商或者製造商向新加坡授權機構書面申請在原證書正本有效期內簽發經核准的原產地證書副本。該副本應當註明“原產地證書正本(編號_____日期_____)經核准的真實副本”字樣。經核准的原產地證書副本向海關提交後,原產地證書正本失效。
原產地證書正本已經使用的,經核准的原產地證書副本無效。
第二十五條 海關對《中國—新加坡自貿協定》項下原產地證書的真實性,相關進口貨物是否原產於新加坡,或者是否符合本辦法其他規定產生懷疑時,可以通過以下方式進行核實:
(一)書面要求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補充信息;
(二)書面要求新加坡境內的出口商或者生產商提供補充信息;
(三)要求新加坡主管機構對貨物原產地進行核查;
(四)與新加坡海關商定的其他程式。
第二十六條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裁定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向海關申請《中國—新加坡自貿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行政裁定。
第二十七條 海關對依照本辦法規定獲得的商業秘密依法負有保密義務。未經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同意,海關不得泄露或者用於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材料”,是指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組裝件等實際上已構成另一貨物一部分或者已用於另一貨物生產過程的貨物;
“非原產材料”,是指用於貨物生產中的非新加坡原產的材料以及不明原產地的材料;
“生產”,是指獲得貨物的方法,包括貨物的種植、開採、收穫、飼養、養殖、提取、採集、收集、捕獲、捕撈、誘捕、狩獵、製造、生產、加工或者裝配;
“植物”,是指所有的植物,包括果實、花、蔬菜、樹木、海藻、真菌及活植物;
“動物”,是指所有的動物,包括哺乳動物、鳥、魚、甲殼動物、軟體動物、爬行動物、細菌及病毒;
“《海關估價協定》”,是指作為《馬拉喀什建立世貿組織協定》一部分的《關於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7條的協定》。
“公認會計原則”,是指有關記錄收入、支出、成本、資產及負債、信息披露以及編制財務報表的會計原則,既包括普遍適用的廣泛性指導原則,也包括詳細的標準、慣例及程式;
“簡單”,是指既不需要專門的技能也不需要專門生產或者裝配的機械、儀器、設備。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