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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智利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項下進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
(海關總署令第151號公布,第198號第一次修改,第224號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條 為了正確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智利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以下簡稱《中智自貿協定》)項下進口貨物的原產地,促進我國與智利的經貿往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條例》、《中智自貿協定》有關原產地規則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從智利進口的《中智自貿協定》項下貨物。
第三條 從智利直接運輸進口的貨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其原產地為智利,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中的中智自貿協定稅率:
(一)在智利完全獲得或者生產的;
(二)在智利一方或者中國、智利雙方的境內生產,並且全部使用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原產材料的;
(三)在智利一方或者中國、智利雙方的境內生產,使用了非原產材料,並且屬於本辦法附屬檔案1適用範圍的貨物,同時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產品特定原產地標準的;
(四)在智利一方或者中國、智利雙方的境內生產,使用了非原產材料,並且不屬於本辦法附屬檔案1適用範圍的貨物,同時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區域價值成分標準的。
本辦法附屬檔案1所列《中智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標準發生變化時,由海關總署另行公告。
第四條 本辦法第三條所稱的“直接運輸”是指《中智自貿協定》項下的進口貨物從智利直接運輸至我國境內,途中未經過中國、智利以外的其他國家或者地區(以下簡稱“其他國家或者地區”)。
原產於智利的進口貨物,經過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運輸至我國境內,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視為“直接運輸”:
(一)由於地理原因或者運輸需要;
(二)該貨物在經過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時,未做除裝卸和為使貨物保持良好狀態或者運輸所必需處理以外的其他處理;
(三)未進入該國家或者地區進行貿易或者消費。
不論該貨物是否換裝運輸工具,其進入所經過的其他國家或者地區停留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五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在智利完全獲得或者生產”的貨物是指:
(一)在智利領土或者海床採掘的礦產品;
(二)在智利收穫的植物和植物產品;
(三)在智利出生並飼養的活動物;
(四)由在智利飼養的活動物獲得的產品;
(五)在智利狩獵、誘捕或者在內陸水域捕撈所獲得的產品;
(六)在智利的領海或者專屬經濟區捕撈獲得的漁產品和其他產品,以及由懸掛智利國旗的船隻在智利專屬經濟區海域捕撈獲得的漁產品和其他產品;
(七)懸掛智利國旗的船隻在智利專屬經濟區以外的海域捕撈獲得的魚類和其他產品;
(八)在懸掛智利國旗的加工船上僅由第(六)項和第(七)項的產品加工所得的產品;
(九)在智利收集的僅適於回收原材料的舊物品;
(十)在智利生產加工過程中產生並且僅適於回收原材料的廢碎料;
(十一)在智利領海以外,智利獨享開發權的海床或者海床底土提取的產品;
(十二)在智利僅由第(一)項至第(十一)項所列產品加工獲得的產品。
第六條 從智利進口本辦法附屬檔案1所列貨物,符合“章改變標準”、“4位級稅號改變標準”、“區域價值成分不少於50%標準”的,其原產地為智利。
“章改變標準”,是指在智利生產或者加工的貨物所使用的非原產材料均為《稅則》中該貨物所在章之外的任何其他章所列的材料。
“4位級稅號改變標準”,是指在智利生產或者加工的貨物所使用的非原產材料均為《稅則》中該貨物所在4位級稅號之外的任何其他稅號所列的材料。
“區域價值成分不少於50%標準”,是指在智利生產或者加工的貨物不僅符合本辦法的相關條款規定,而且按照第八條規定計算的區域價值成分不少於50%。
第七條 除適用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的貨物外,貨物的區域價值成分不得少於40%。
第八條 區域價值成分應當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貨物價格–非原產材料價格
區域價值成分=———————————————x100%
貨物價格
“貨物價格”,是指該貨物的船上交貨價格,無論貨物以何種方式運輸,該價格為其在最終裝運港口或者地點的價格。
“非原產材料的價格”,是指生產商所使用的非原產材料價格,包括其進口成本、運至目的港口或者地點的保險費和運費,不包括在生產過程中為生產原產材料而使用的非原產材料價值。如果非原產材料是由貨物生產商在智利境內獲得的,則該材料從供應商的倉庫運到生產商廠址的過程中所產生的運費、保險費、包裝費以及任何其他費用不包括在內。
本條規定中的區域價值成分的計算應符合公認的會計準則及《海關估價協定》。
第九條 原產於中國的貨物或者材料,在智利境內用於生產另一貨物,並構成另一貨物組成部分的,應當視為原產於智利。
第十條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處理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的確定:
(一)為運輸或者貯存期間保存貨物而作的加工或者處理;
(二)包裝的拆解和包裹;
(三)洗滌、清潔、除塵,去除氧化物、油、漆以及其他塗層;
(四)紡織品的熨燙或者壓平;
(五)簡單的上漆及磨光工序;
(六)穀物及大米的去殼、部分或者完全的漂白、拋光及上光;
(七)食糖上色或者製成糖塊的加工或者處理;
(八)水果、堅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殼;
(九)削尖、簡單研磨或者簡單切割;
(十)過濾、篩選、挑選、分類、分級、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組合;
(十一)簡單的裝瓶、裝罐、裝袋、裝箱、裝盒,固定於紙板或者木板以及其他任何簡單包裝的加工或者處理;
(十二)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貼上或者印刷標誌、標籤、標識及其他類似的用於區別的標記;
(十三)對產品進行的簡單混合,無論其是否為不同種類的產品;
(十四)把物品零部件裝配成完整品的簡單裝配或者將產品拆成零部件的簡單拆卸;
(十五)僅為方便港口裝卸所進行的加工或者處理;
(十六)第(一)項至第(十五)項中的兩項或者多項加工或者處理的組合;
(十七)屠宰動物。
第十一條 在適用章改變、4位級稅號改變標準確定貨物的原產地時,在生產過程中所使用的部分非原產材料雖然未能滿足該標準的要求,但是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確定的價值未超過該貨物價值8%的,該貨物的原產地仍應當視為智利。
第十二條 屬於《稅則》歸類總規則三所規定的成套貨品,其中全部貨品均原產於智利的,該成套貨品即為原產於智利;其中部分貨品非原產於智利,但是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確定的價值未超過該成套貨品價值15%的,該成套貨品仍應當視為原產於智利。
第十三條 在確定貨物的原產地時,與貨物一起申報進口的附屬檔案、備件或者工具,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的確定:
(一)附屬檔案、備件或者工具在《稅則》中與貨物一併歸類並且不單獨開具發票;
(二)附屬檔案、備件或者工具的配備均在正常數量和價值之內。
第十四條 在確定本辦法附屬檔案1所列應當適用章改變、4位級稅號改變標準的貨物原產地時,零售用包裝材料和容器與所包裝的貨物一併歸類的,其原產地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的確定。
在確定適用區域價值成分標準的貨物原產地時,其零售用包裝材料和容器的價值應當予以計算。
運輸期間用於保護貨物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的原產地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的確定。
第十五條 在確定貨物的原產地時,貨物生產過程中使用的本身不構成貨物的物質成分、也不成為貨物組成部件的下列材料,其原產地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的確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劑和溶劑;
(二)用於測試或者檢驗貨物的設備、裝置和用品;
(三)手套、眼鏡、鞋靴、衣服、安全設備和用品;
(四)工具、模具和模子;
(五)用於維護設備和廠房建築的備件和材料;
(六)在生產中使用的,或者用於運行設備和廠房建築的潤滑劑、油脂、化合材料和其他材料;
(七)在貨物生產過程中使用,雖然不構成該貨物組成成分,但能合理地表明其參與了該貨物生產過程的其他任何材料。
第十六條 原產於智利的貨物,在其他國家或者地區展覽並於展覽後售往中國,並且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在進口時可以享受《稅則》中的中智自貿協定稅率:
(一)該貨物以送展時的狀態已經在展覽期間或者預定在展覽後立即發運至中國;
(二)該貨物送展後,除用於展覽會展示外,未作他用;
(三)該貨物在展覽期間處於展覽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海關監管之下。
在商店或者商業場所以出售外國產品為目的的展銷活動不屬於本條規定的展覽範圍。
第十七條 貨物申報進口時,進口貨物收貨人應當主動向海關提交智利外交部國際經濟關係總司簽發的原產地證書正本(格式見附屬檔案2),並按照海關的申報規定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以下簡稱《報關單》),申明適用中智自貿協定稅率。
進口貨物收貨人向海關提交的智利原產地證書必須符合本辦法附屬檔案2所列格式,所用文字應當為英文,並且加蓋有“正本(ORIGINAL)”字樣的印章。
原產地證書上所列的一項或者多項貨物應當為同一批次進口到中國的原產於智利的貨物。一份原產地證書應當僅對應一份《報關單》。
第十八條 進口貨物收貨人在申明適用中智自貿協定稅率時,應當向海關提交以下檔案:
(一)貨物出口前簽發或者出口後30天內簽發的原產地證書;
(二)由智利至我國的全程運輸單證;
(三)進口貨物的商業發票正本。
進口貨物的商業發票由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開具的,該貨物原產地證書的“備註”欄內應當註明智利生產商的名稱、地址。該原產地證書中的收貨人應當為中國境內收貨人。
貨物經過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運輸至我國境內的,進口貨物收貨人還應當按照海關的要求提交該國家或者地區海關出具的證明檔案,或者海關認可的其他證明檔案。
申報貨物為展覽貨物的,進口收貨人應當在提交的原產地證書上註明展覽的名稱及地點,並且同時向海關提交與展覽相關的證明檔案。
第十九條 原產地證書自簽發之日起一年內有效。進口貨物收貨人應當向海關提交在有效期內的原產地證書。
第二十條 貨物申報進口時,進口貨物收貨人雖然申明適用中智自貿協定稅率,但是未能提供本辦法規定的原產地證書以及相關檔案或者提供的原產地證書以及相關檔案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海關應當按照規定收取保證金後放行貨物,並按規定辦理進口手續、進行海關統計。海關可以應進口貨物收貨人的申請在保證金收取的期限內,根據進口貨物收貨人提供的下列材料退還保證金:
(一)原產地申報為智利的《報關單》;
(二)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原產地證書;
(三)海關要求提供的與貨物進口相關的其他檔案。
在保證金收取的期限內,進口貨物收貨人未能提供上述材料的,海關應當立即辦理保證金轉為進口稅款手續。
貨物申報進口時,進口貨物收貨人未申明適用中智自貿協定稅率的,海關不得按照該協定稅率計徵稅款。
第二十一條 原產於智利的貨物,價格不超過600美元的,免予提交原產地證書。
屬於為規避本辦法第十七條而實施或者安排的一次或者多次進口貨物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二條 海關對智利原產地證書的真實性和相關貨物是否原產於智利產生懷疑時,可以向智利有關部門提出原產地核查請求。
在核查期間,海關可以按照該貨物適用的其他種類稅率徵收相當於應繳稅款的等值保證金後放行貨物,並按規定辦理進口手續、進行海關統計。核查結束後,海關應當根據核查結果,立即辦理退還保證金手續或者辦理保證金轉為進口稅款手續。
在提出核查請求之日起6個月內,海關未收到智利有關部門核查結果,或者核查結果未包含足以確定原產地證書真實性或者貨物真實原產地信息的,有關貨物不享受關稅優惠待遇,海關應當立即辦理保證金轉為進口稅款手續。海關統計數據同時作相應修改。
進口貨物屬於國家限制進口的,或者有違法嫌疑的,在原產地證書核查完畢前海關不得放行貨物。
第二十三條 海關對依照本辦法規定獲得的商業秘密依法負有保密義務。未經收貨人同意,海關不得泄露或者用於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或者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海關估價協定”,是指作為《馬拉喀什建立世貿組織協定》一部分的《關於履行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7條的協定》。
“材料”,是指已實際上構成另一貨物組成部分或者已用於另一貨物生產過程的零件、部件、成分、半組裝件等。
“非原產材料”,是指按照本辦法規定,原產地不能確定為中國或者智利的材料或者貨物。
“生產”,是指貨物獲得的方法,包括:種植、飼養、開採、收穫、捕撈、誘捕、狩獵、製造、加工或者裝配等。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