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韓民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是為正確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韓民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以下簡稱《中韓自貿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促進我國與韓國的經貿往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簡稱《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條例》、《中韓自貿協定》的規定製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於2015年12月18日發布,自2015年12月2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韓民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
- 發布機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
- 發布日期:2015年12月18日
- 實施日期:2015年12月20日
正文
第一條 為了正確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韓民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以下簡稱《中韓自貿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促進我國與韓國的經貿往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簡稱《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條例》、《中韓自貿協定》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國與韓國之間的《中韓自貿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的原產地管理。
第三條 進口貨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其原產國為韓國:
(一)在韓國完全獲得或者生產的;
(二)在韓國境內全部使用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原產材料生產的;
(三)在韓國境內非完全獲得或者生產,但是符合《中韓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規定的稅則歸類改變、區域價值成分、製造加工工序或者其他要求的;
(四)《中韓自貿協定》簽署前在朝鮮半島上已運行的工業區(以下簡稱“已運行工業區”)生產的《特別貨物清單》項下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
《中韓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和《特別貨物清單》是本辦法的組成部分,由海關總署另行公告。
原產於韓國的貨物,從韓國境內直接運輸至中國境內的,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申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中的《中韓自貿協定》協定稅率。
第四條 《特別貨物清單》中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貨物,應當視為韓國原產貨物:
(一)使用韓國出口材料在已運行工業區完成加工後再復出口至韓國用於向中國出口;
(二)非韓國原產材料的價值不超過貨物船上交貨價格的40%;
(三)貨物生產中使用的韓國原產材料價值不低於全部材料價值的60%。
第五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在韓國完全獲得或者生產的”貨物是指:
(一)在韓國境內出生並且飼養的活動物;
(二)從上述第(一)項所述活動物中獲得的貨物;
(三)在韓國境內種植,並且收穫、採摘或者採集的植物以及植物產品;
(四)在韓國陸地領土、內水、領海內狩獵、誘捕、捕撈、水產養殖、採集或者直接捕獲而獲得的貨物;
(五)從韓國領土、領水、海床或者海床底土提取的,未包括在上述第(一)項至第(四)項的礦物質以及其他天然資源;
(六)根據《中韓自貿協定》,在韓國領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底土得到的貨物,只要該方有權開發上述水域海床或者底土;
(七)由韓國註冊或者登記並且懸掛其國旗的船舶在韓國領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底土捕撈獲得的魚類以及其他海洋產品;
(八)由韓國註冊或者登記並且懸掛其國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七)項所述貨物製造或者加工的貨物;
(九)在韓國境內生產加工過程中產生並且僅用於原材料回收或者用做另一貨物生產材料的廢碎料;或者在韓國境內收集的僅用於原材料回收的舊貨;
(十)在韓國完全從上述第(一)項至第(九)項所指貨物獲得或者生產的貨物。
第六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稅則歸類改變是指使用非原產材料在韓國進行製造、加工後,在《稅則》中的稅則號列發生改變。
第七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區域價值成分應當按照下列公式計算:
貨物價格–非原產材料價格
區域價值成分=————————————— ×100%
貨物價格
根據本條第一款計算貨物的區域價值成分時,非原產材料價格不包括在生產過程中為生產原產材料而使用的非原產材料的價格。
第八條 原產於中國的貨物或者材料在韓國境內被用於生產另一貨物的,該貨物或者材料應當視為韓國原產貨物或者材料。
第九條 適用《中韓自貿協定》項下稅則歸類改變要求的貨物,生產過程中所使用的非原產材料不滿足稅則歸類改變要求,但是符合本辦法所有其他適用規定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視為原產貨物:
(一)《稅則》第15章至第24章、第50章至第63章以外的貨物,在貨物生產中所使用的未發生規定稅則歸類改變的全部非原產材料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確定的價格不超過該貨物船上交貨價格的10%;
(二)《稅則》第15章至第24章的貨物,在貨物生產中所使用的未發生規定稅則歸類改變的全部非原產材料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確定的價格不超過該貨物船上交貨價格的10%,並且所使用的上述非原產材料與最終貨物不屬於同一子目號;
(三)《稅則》第50章至第63章的貨物,在貨物生產中使用了未發生規定稅則歸類改變的非原產材料,只要全部上述非原產材料的重量不超過該貨物總重量的10%,或者全部上述非原產材料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確定的價格不超過該貨物船上交貨價格的10%。
第十條 貨物僅僅經過下列一項或者多項微小加工或者處理,未作其他加工或者處理的,不能歸入原產貨物:
(一)為確保貨物在運輸或者儲藏期間處於良好狀態而進行的處理;
(二)把物品零部件裝配成完整品,或者將產品拆成零部件的簡單裝配或者拆卸;
(三)更換包裝、分拆、組合包裝;
(四)洗滌、清潔、除塵、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塗層;
(五)紡織品的熨燙或者壓平;
(六)簡單的上漆以及磨光工序;
(七)穀物以及大米的去殼、部分或者完全的漂白、拋光以及上光;
(八)食糖上色或者加味,或者形成糖塊的操作;部分或者全部將晶糖磨粉;
(九)水果、堅果以及蔬菜的去皮、去核以及去殼;
(十)削尖、簡單研磨或者簡單切割;
(十一)過濾、篩選、挑選、分類、分級、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組合)、縱切、彎曲、卷繞、展開;
(十二)簡單裝瓶、裝罐、裝壺、裝袋、裝箱或者裝盒、固定於紙板或者木板以及其他簡單的包裝工序;
(十三)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貼上或者印刷標誌、標籤、標識以及其他類似的區別標記;
(十四)同類或者不同類產品的簡單混合;糖與其他材料的混合;
(十五)測試或者校準;
(十六)僅僅用水或者其他物質稀釋,未實質改變貨物的性質;
(十七)乾燥、加鹽(或者鹽漬)、冷藏、冷凍;
(十八)動物屠宰;
(十九)第(一)項至第(十八)項中兩項或者多項工序的組合。
貨物適用本條第一款規定確定其生產或者加工是否屬於微小加工或者處理的,應當就其在韓國境內進行的所有加工、處理進行確定。
第十一條 屬於《稅則》歸類總規則三所規定的成套貨物,其中全部貨物均原產於韓國的,該成套貨物即為原產於韓國;其中部分貨物非原產於韓國,但是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確定的價格不超過該成套貨物價格15%的,該成套貨物仍然應當視為原產於韓國。
第十二條 運輸期間用於保護貨物的包裝材料以及容器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的確定。
貨物適用《中韓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有關區域價值成分要求確定原產地的,其零售用包裝材料以及容器的價格應當按照各自的原產地納入原產材料或者非原產材料的價格予以計算。
貨物適用《中韓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有關稅則歸類改變要求確定原產地,並且其零售用包裝材料以及容器與該貨物一併歸類的,該零售用包裝材料以及容器的原產地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的確定。
第十三條 適用《中韓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有關區域價值成分要求的貨物,在計算區域價值成分時,與該貨物一起申報進口的附屬檔案、備件或者工具的價格應當納入原產材料或者非原產材料的價格予以計算。
貨物適用《中韓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中除區域價值成分要求以外的其他要求確定原產地的,如果與該貨物一起申報進口的附屬檔案、備件或者工具,在《稅則》中與該貨物一併歸類,並且不單獨開具發票,則該附屬檔案、備件或者工具的原產地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的確定。
本條第一款與第二款所述附屬檔案、備件或者工具的數量與價格應當在合理範圍之內。
第十四條 下列不構成貨物組成成分的材料或者物品,其原產地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的確定:
(一)用於貨物生產的材料或者物品:
1.燃料、能源、催化劑以及溶劑;
2.手套、眼鏡、鞋靴、衣服、安全設備以及用品;
3.工具、模具以及型模;
(二)用於維護設備、廠房建築的材料或者物品:
1.備件和材料;
2.潤滑劑、油(滑)脂、合成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三)用於測試或檢驗貨物的設備、裝置以及用品;
(四)在貨物生產過程中使用,未構成該貨物組成成分,但是能夠合理表明為該貨物生產過程一部分的其他貨物。
第十五條 在確定貨物原產地時,對於商業上可以互換,性質相同,依靠視覺觀察無法加以區分的可互換材料,應當通過對材料進行物理分離或者運用出口方公認會計原則承認的庫存管理方法加以區分。
如果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對於某一項可互換材料選用了一種庫存管理方法,則該方法應當在一個財務年度內持續使用。
第十六條 本辦法第三條所稱的“直接運輸”是指《中韓自貿協定》項下進口貨物從韓國直接運輸至我國境內,途中未經過中國、韓國以外的其他國家或者地區(以下簡稱“其他國家或者地區”)。
原產於韓國的貨物,經過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運輸至我國,不論在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是否轉換運輸工具或者進行臨時儲存,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視為“直接運輸”:
(一)貨物經過這些國家或者地區僅僅是由於地理原因或者運輸需要;
(二)未進入這些國家或者地區進行貿易或者消費;
(三)貨物經過這些國家或者地區時,未做除裝卸、因運輸原因分裝或者使貨物保持良好狀態所必需處理以外的其他處理。
依據本條規定在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進行臨時儲存的,貨物在儲存期間必須處於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海關監管之下。貨物在其他國家或者地區停留時間應當少於3個月。由於不可抗力導致貨物停留時間超過3個月的,其停留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
第十七條 除海關總署另有規定外,貨物申報進口時,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海關的申報規定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以下簡稱《進口報關單》),申明適用《中韓自貿協定》協定稅率,並且應當提交以下單證:
(一)由韓國授權機構簽發的有效原產地證書(格式見附屬檔案1);
(二)貨物的商業發票以及全程運輸單證。
貨物經過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運輸至中國境內的,應當提交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海關出具的證明檔案或者海關認可的其他證明檔案。
第十八條 原產地申報為韓國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報進口時未提交原產地證書的,應當在徵稅前就該進口貨物是否具備韓國原產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格式見附屬檔案2)。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就進口貨物具備韓國原產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並且提供稅款擔保的,海關按照規定辦理進口手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辦理擔保的情形除外。因提前放行等原因已經提交了與貨物可能承擔的最高稅款總額相當的稅款擔保的,視為符合本款關於提供稅款擔保的規定。
貨物申報進口時,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未申明適用《中韓自貿協定》協定稅率,也未按照本條規定就該進口貨物是否具備韓國原產資格進行補充申報的,其申報進口的貨物不適用協定稅率。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貨物徵稅後向海關申請適用《中韓自貿協定》協定稅率的,已徵稅款不予調整。
第十九條 同一批次進口的韓國原產貨物,經海關依法審定的完稅價格不超過700美元的,免予提交原產地證書。
為規避本辦法規定,一次或者多次進口貨物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條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原產地證書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產地證書應當由韓國授權機構在貨物裝運前、裝運時或者裝運後7個工作日內簽發;
(二)具有簽名以及印章等安全特徵,並且印章應當與韓國通知中國海關的印章樣本相符合;
(三)以英文填制;
(四)具有不重複的證書編號;
(五)註明貨物具備原產地資格的依據;
(六)自簽發之日起12個月內有效。
第二十一條 原產地證書未能在貨物裝運前、裝運時或者裝運後7個工作日內簽發的,原產地證書可以在貨物裝船之日起12個月內補發。補發的原產地證書應當註明“補發”字樣。
原產地證書被盜、遺失或者損毀,並且未經使用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該證書有效期內要求貨物出口商或者製造商向韓國授權機構申請簽發原產地證書副本。新簽發的原產地證書副本上應當註明“原產地證書正本(編號____日期____)經核准的真實副本”字樣,其有效期與正本相同。
經核准的原產地證書副本向海關提交後,原產地證書正本失效。原產地證書正本已經使用的,經核准的原產地證書副本無效。
第二十二條 為了確定原產地證書的真實性和準確性、確定相關貨物的原產資格,或者確定貨物是否滿足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要求,海關可以開展原產地核查,核查應當依次通過以下方式進行:
(一)要求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進口貨物原產地相關的信息;
(二)要求韓國海關核查貨物的原產資格;
(三)向韓國海關提出對韓國的出口商或者生產商開展核查訪問;
(四)與韓國海關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式。
在等待核查結果期間,依照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請,海關可以依法辦理擔保放行。
進口貨物屬於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口貨物,海關在核查完畢前不得放行貨物。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貨物進口之日起1年內,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海關批准的擔保期限內向海關申請解除稅款擔保:
(一)已經按照本辦法規定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並且提交了原產地證書或者原產地聲明的;
(二)已經按照本辦法規定完成原產地核查程式,核查結果足以認定貨物真實原產地的。
第二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進口貨物不適用《中韓自貿協定》協定稅率:
(一)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貨物申報進口時未申明適用協定稅率,也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進行補充申報的;
(二)貨物不具備韓國原產資格的;
(三)原產地證書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
(四)自提出原產地核查請求之日起6個月內,海關沒有收到韓國海關核查反饋結果的;或者自提出核查訪問請求之日起30日內,海關沒有收到韓國海關回復的;或者海關提出的核查訪問要求被拒絕的;或者海關收到的核查反饋結果或者核查訪問的結果未能包含確認有疑問的貨物真實原產資格的必要信息的;
(五)不符合本辦法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五條 出口貨物申報時,出口貨物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海關的申報規定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並且按照海關要求提交《中韓自貿協定》項下原產地證書的電子數據或者正本複印件。
第二十六條 《中韓自貿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及其包裝上標有原產地標記的,其原產地標記應當與依照本辦法確定的貨物原產地相一致。
第二十七條 海關對於依照本辦法規定獲得的商業秘密依法負有保密義務。未經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同意,海關不得泄露或者用於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材料,是指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組裝件,以及以物理形式構成另一貨物的組成部分或者用於生產另一貨物的貨物。
非原產材料,是指根據本辦法規定不具備原產資格的材料,包括原產地不明的材料。
原產貨物或者材料,是指根據本辦法規定具備原產資格的貨物或者材料。
生產,是指任意形式的作業或者加工,包括貨物的種植、飼養、開採、收穫、捕撈、水產養殖、耕種、誘捕、狩獵、捕獲、採集、收集、養殖、提取、製造、裝配。
公認的會計原則,是指中國或者韓國有關記錄收入、支出、成本、資產以及負債、信息披露以及編制財務報表方面所認可的會計準則、共識,或者權威標準。上述準則既包括普遍適用的概括性指導原則,也包括詳細的標準、慣例以及程式。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5年12月20日起施行。
署長 于廣洲
2015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