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條令
第 93 號
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暫準進口單證冊項下進出口貨物監管辦法》已於2001年8月 3日經署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 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暫準進口單證冊項下進出口貨物監管辦法》(署令第 66號)同時
廢止。
署 長 牟新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暫準進口
監管辦法
第一條 為方便暫準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辦理海關手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國政府加入的《關於貨物暫準進口的ATA單證冊海關公約》(簡稱《ATA公約》)及其相關附約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暫準進口單證冊(以下簡稱ATA單證冊,見附屬檔案1)項下的暫準進口貨物,限於我國加入的上述公約及附約中規定的展覽會、交易會、會議或類似活動(以下簡稱“活動”)項下的貨物,主要包括:
(一)在上述活動中展示的貨物;
(二)在上述活動中為展示境外產品所需用的貨物,如為展示境外機器或儀器在演示過程中所需用的貨物等;境外展覽者設定臨時展台用的建築材料及裝飾品,包括電器裝置;為宣傳示範境外展覽品所需的廣告品及展示物品,如錄像帶、影片、幻燈片及裝置物品等;供國際會議使用的設備,如翻譯用具、錄音機及具有教育、科學或文化性質的電影片等;
(三)其它經海關批准用於展示的貨物。
超出上述範圍的ATA單證冊項下的暫準進口貨物,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ATA單證冊項下的暫準出口貨物,海關憑中國國際商會簽發ATA單證冊驗放。
第四條 中國國際商會為我國ATA單證冊的擔保協會和出證協會,並負責向中國海關報送ATA單證冊的中文電子文本。
第五條 ATA單證冊項下的進出口貨物,由持證人或其代理人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
第六條 海關總署在北京海關設立ATA單證冊核銷中心。海關總署授權核銷中心負責對ATA單證冊的進出口憑證進行匯總、核銷、統計及追索,並對全國海關ATA單證冊的有關核銷業務進行協調和管理。
第七條 ATA單證冊核銷中心在業務活動中統一使用中英文對照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ATA核銷中心業務專用章”、《ATA單證冊追索通知書》、《ATA單證冊核銷通知書》、《ATA單證冊繳款通知書》(分別見附屬檔案 2、3、4、5)。
第八條 中國海關接受用中文或英文填寫的ATA單證冊的申報。用英文填寫的ATA單證冊,海關可要求提供中文譯本。用其它文字填寫的ATA單證冊必須附有忠實原文的中文或英文譯本。
第九條 ATA單證冊項下暫準出口貨物屬於國家限制性出口或需交納出口稅的貨物,由中國國際商會統一向海關總署提供總擔保。
第十條 ATA單證冊項下的暫準進出口貨物,持證人免填報關單,免向海關提供擔保,免納進出口關稅和其他由海關代徵稅費,免領進出口貨物許可證。ATA單證冊項下的暫準進口貨物屬於除進口許可證、配額以外的其他限制進口範圍的,如基於公共道德或秩序、公共安全、公共衛生保健、動植物檢疫、瀕危野生動植物保護或智慧財產權方面的考慮而實施的限制措施,持證人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 海關簽注的準予暫準進出口期限應在ATA單證冊有效期內。暫準進出口期限一般不超過自貨物進出境之日起六個月。超過六個月的,需報經進境地或展出地直屬海關批准。超過一年的,需報經海關總署批准。
第十二條 ATA單證冊有效期需要延長的,須向原出證協會申請續簽,續簽的單證冊經ATA核銷中心確認後可替代原單證冊。續簽的單證冊只能變更有效期,其他項目均須與原單證冊相同。續簽的單證冊起用時,原單證冊失效。
第十三條 發生ATA單證冊毀壞、丟失或被竊等特殊情況,持證人應向海關提供原出證協會補發的ATA單證冊。ATA單證冊在中國境內發生毀壞、丟失或被盜等情況,持證人在得到補發的ATA單證冊後,需持單證冊到ATA核銷中心進行確認。補發的ATA單證冊所填項目應與原單證冊相同。
第十四條 對ATA單證冊項下的過境、轉運、通運貨物,海關可憑ATA單證冊中的過境聯辦理進出境手續。
第十五條 ATA單證冊項下暫準進口貨物應原狀復出口,不得在境內進行任何加工或修理。
第十六條 ATA單證冊項下暫準進口貨物屬於海關監管貨物,未經海關許可,持證人不得將其在境內出售、轉讓或移作他用。確需在境內出售、轉讓或移作他用的,須經海關批准,並按有關規定辦理進口報關手續。
第十七條 持證人決定放棄ATA單證冊項下貨物的,由海關提取依法變賣處理。
ATA單證冊項下貨物,由於毀壞、丟失、被竊等特殊原因,不能復出口時,持證人應向海關辦理核銷和進口報關手續;因不可抗力遭受毀壞或滅失而不能復出口的,海關根據其受損狀況,減征或免徵關稅和進口環節稅。
第十八條 根據展示活動的性質、規模及觀眾人數等情況,在合理數量和總值範圍內,下列物品可免稅進口:
(一)展示的小件樣品,包括原裝進口的或在展示期間用進口的散裝原料製成的食品或飲料(不含酒精)的樣品。這些樣品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1.由參展商免費提供並在展示期間免費分送給觀眾個人使用或消費的;
2.單價很小的廣告樣品;
3.無商業用途,單位容量明顯小於最小的零售包裝容量的;
4.食品及飲料的樣品雖未按本項3規定的包裝分發,但確係在活動中消耗的。
(二)展示活動中,為示範操作機器或器件所需,並在展示過程中消耗或損壞的物品。
(三)展示活動中,為修建、布置或裝飾展出台所需的一次性廉價物品,如油漆、塗料及壁紙等。
(四)參展商免費提供並在展示期間用於向觀眾免費散發的與活動有關的宣傳性印刷品、商業目錄、說明書、價目單、廣告招貼、廣告日曆及未裝框照片等。
(五)供各種國際會議使用或與其有關的檔案、記錄、表格及其它檔案。
本條不適用於含酒精飲料、菸葉製品及燃料。
第十九條 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所列貨物,超出合理數量和總值的,超出部分應照章納稅;第(二)、(三)項所列物品,其未使用或尚未被消耗的部分,如不復運出境,應按規定辦理進口手續並照章納稅;第(四)項所列物品如在展示期間未分送完畢,展示結束後需留在境內的,持證人或其代理人應按照我國對有關印刷品進口的管理規定辦理進口手續並照章納稅。
第二十條 凡貨物已按本辦法第十六至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理的,應由海關在ATA單證冊相關聯上批註。
第二十一條 ATA單證冊項下暫準進口貨物復運出境時,如因故未經我國海關核銷、簽注的,另一締約方擔保協會或海關可向我國海關ATA核銷中心提供由境外海關在暫準進口單證上籤注的該批貨物從該國進口或復進口的證明,或我國海關認可的能夠證明該批貨物已實際離開我國境內的其它檔案,作為貨物已從我國復運出境的證明,ATA核銷中心可憑以核銷。
第二十二條 我國海關ATA核銷中心可應成員國擔保人的要求,依據有關原始憑證,提供貨物已從我國進口或復出口的證明。
第二十三條 若發生本辦法第二十一條所列情況,持證人應向海關交納調整費,金額為每票 ATA單證冊人民幣 3 5 0元。在我國海關尚未發出“追索通知”前,如果持證人憑其他國海關出具的貨物已運離我國關境的證明,要求予以單證冊核銷的,海關免收調整費。
第二十四條 ATA單證冊項下暫準進口貨物不能按規定復出境時,在海關規定的暫準進口期限或同意展期的期限屆滿後向海關申報留購的,海關按規定辦理進口手續,並加收補償金。補償金金額應為關稅、增值稅及消費稅總額的10%。
在海關規定的暫準進口期限或同意展期的期限內向海關申報留購的,海關按規定辦理進口手續,並免收補償金。
第二十五條 ATA單證冊項下貨物若未能履行暫準進(出)口或過境規定的,海關將提出追索。自追索提出之日起九個月內,擔保人向海關提供貨物已復出(進)口、或已辦理正常進出口手續的證明,海關可撤銷追索。如果九個月期滿後仍未提供上述證據,則由擔保人向海關繳納稅款和補償金。
第二十六條 持證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對構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暫準進口單證冊”,是指世界海關組織通過的《暫準進口公約》及其附約A、附約B1,以及《ATA公約》中規定的用於替代各締約方海關暫準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和稅費擔保的國際性通關檔案。
第二條中的“活動”,包括下列範圍:
(一)貿易、工業、農業或手工業展覽會、交易會或類似的陳列或展出;
(二)主要為慈善目的舉辦的展覽會或會議;
(三)主要為促進學術、藝術、手工藝、體育、科技、教育、文化、旅遊活動或民間友誼而舉辦的展覽會或會議;
(四)由國際組織或國際組織集團所召開的代表會議;
(五)官方或紀念性的代表會議。
上述活動不包括個人在商店或營業場所以銷售境外貨物為目的而組織的展覽會。
“擔保人”,指擔保協會。由締約方海關當局核准的、在其境內負責對ATA單證冊項下貨物應付關稅及其它各稅費及補償金進行擔保並隸屬於國際商會聯保系統的協會。
“出證協會”,指經締約方海關核准簽發ATA單證冊並直接或間接隸屬於國際商會國際局聯保系統的協會。
“海關調整費”,指ATA單證冊項下貨物運離我國關境時,ATA單證冊未經海關正常核銷、批註,我國海關接受另一成員國擔保協會出具的證明貨物已從我國境內復運出境的證明時收取的費用。
“持證人”,指ATA單證冊的持有人或其代理人。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實施。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暫準進口單證冊項下進出口貨物監管辦法》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1.《暫準進口單證冊》(樣本)〔略〕
2.“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ATA核銷中心業務專用章”印章(印模樣式)〔略〕
3.《ATA單證冊追索通知書》(樣式)〔略〕
4.《ATA單證冊核銷通知書》(樣式)〔略〕
5.《ATA單證冊繳款通知書》(樣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