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第223號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瑞士聯邦自由貿易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該《辦法》共33條,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瑞士聯邦自由貿易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
- 發文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
- 發文時間:2014年6月30日
- 實行時間:2014年7月1日
基本信息
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國與瑞士關境之間的《中瑞自貿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的原產地管理。
瑞士聯邦和列支敦斯登公國之間的關稅同盟條約生效期間,列支敦斯登公國屬於瑞士關境。
第三條 進口貨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其原產國為瑞士:
(一)在瑞士關境完全獲得或者生產的;
(二)在瑞士關境境內全部使用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瑞士、中國原產材料生產的;
(三)在生產和加工該貨物過程中使用的非原產材料在瑞士經過實質性改變,即符合《中瑞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規定的稅則歸類改變、非原產材料價值百分比、製造加工工序或者其他要求的。
《中瑞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是本辦法的組成部分,由海關總署另行公告。
原產於瑞士的貨物,從瑞士關境直接運輸至我國的,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申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中的《中瑞自貿協定》協定稅率。
第四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所述“在瑞士關境完全獲得或者生產”的貨物是指:
(一)在瑞士關境的領土、內水提取的礦物產品或者其它無生命的天然生成物質;
(二)在瑞士關境收穫、採摘或者採集的植物產品;
(三)在瑞士關境出生並且飼養的活動物及其產品;
(四)在瑞士關境狩獵、誘捕、捕撈、採集、捕獲或者水產養殖獲得的產品;
(五)在瑞士關境註冊並且懸掛其國旗的船舶在公海捕撈獲得的魚類以及其他產品;
(六)在瑞士關境註冊並且懸掛其國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五)項所述產品加工、製造的產品;
(七)在瑞士關境的海床或者底土提取的產品,只要瑞士關境依照其依據國際法制定的國內法對上述海床或者底土擁有開發權;
(八)在瑞士關境製造過程中產生的僅適用於原材料回收的廢碎料;
(九)在瑞士關境收集的僅適於原材料回收的舊貨;
(十)完全用上述第(一)至(九)項所列產品在瑞士關境加工獲得的產品。
第五條 在瑞士關境境內,使用非瑞士原產材料生產的貨物,符合《中瑞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中該貨物所對應的非原產材料價值百分比標準的,應當視為原產於瑞士關境的貨物。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非原產材料價值百分比是指允許使用的非瑞士原產材料價格占產品出廠價格的最大百分比,該百分比應當依據下列公式計算:
非原產材料價格
非原產材料百分比= --------------------------- × 100%
產品出廠價格
其中,非原產材料價格,是指非原產材料(包括原產地不明的材料)在瑞士進口時,海關按照《海關估價協定》審查確定的完稅價格。進口時價格無法確定的,該價格應當按照在瑞士關境境內產品生產過程中最早確定的實付或者應付價格計算。
第六條 在瑞士關境境內使用非原產材料,按照《中瑞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經實質性加工獲得瑞士原產資格的產品,作為另一產品的生產材料進行進一步加工的,該產品中使用的非原產材料不影響另一產品的原產資格確定。
第七條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處理不構成實質性改變:
(一)為確保貨物在運輸或者儲存過程中保持良好狀態所進行的操作;
(二)冷凍或者解凍;
(三)包裝和再包裝;
(四)洗滌、清潔、除塵、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塗層;
(五)紡織產品的熨燙或者壓平;
(六)簡單的上漆以及磨光;
(七)穀物以及大米的去殼、部分或者完全的漂白、拋光以及上光;
(八)食糖上色或者加工成糖塊;
(九)水果、堅果以及蔬菜的去皮、去核以及去殼;
(十)削尖、簡單研磨或者簡單切割;
(十一)過濾、篩選、挑選、分類、分級、匹配;
(十二)簡單的裝瓶,裝罐,裝袋,裝箱,裝盒,固定於紙板或木板以及其他簡單的包裝;
(十三)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貼上或者印刷標誌、標籤、標識以及其他類似的用於區別的標記;
(十四)對產品進行簡單混合,無論是否為不同種類的產品;
(十五)把零部件裝配成完整產品或者將產品拆成零部件的簡單裝配或者拆卸;
(十六)屠宰動物。
進口貨物僅進行本條第一款所列微小加工或者處理的,不視為瑞士原產貨物。
第八條 原產於中國的產品在瑞士關境境內用作生產另一產品的材料,在瑞士關境進行的最後加工工序超出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的範疇,該貨物應當視為原產於瑞士關境。
原產於瑞士關境的貨物進入中國關境後,進行的加工沒有超出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所規定的範疇,該貨物應當視為原產於瑞士關境。
第九條 在瑞士關境境內使用非瑞士原產材料生產的產品,非原產材料價格不超過產品出廠價格10%,該產品應當視為原產於瑞士關境。
按照《中瑞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應當適用非原產材料價值百分比標準的貨物,不適用本條第一款規定。
第十條 根據《商品名稱及編碼協調製度公約》歸類總規則應當歸入同一個單一品目或者子目項下的成套貨物,應當作為一個整體認定其原產資格。
由同一運輸工具同時運抵同一口岸並且屬於同一收貨人、使用同一提單的同一批進口貨物,包括根據《商品名稱及編碼協調製度公約》歸類總規則應當歸入同一個單一品目或者子目項下的多件相同貨物的,應當逐一確定每件貨物是否具備瑞士原產資格。
第十一條 根據《商品名稱及編碼協調製度公約》歸類總規則應當與貨物一併歸類的包裝材料,應當作為貨物的組成部分一併確定原產地。
適用《中瑞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中非原產材料價值百分比標準確定原產地的貨物,其零售用包裝材料的價格計入原產材料價格或者非原產材料價格予以計算。
用於在運輸途中保護貨物的包裝材料以及容器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確定。
第十二條 與進口貨物一同報驗、一併歸類的附屬檔案、備件、工具、說明書或者其他信息材料,與貨物一併開具發票,數量在正常範圍之內的,應當作為貨物的組成部分一併確定原產地。
適用《中瑞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中非原產材料價值百分比標準確定原產地的貨物,其附屬檔案、備件、工具及說明書和其他信息材料價格計入原產材料價格或者非原產材料價格予以計算。。
第十三條 在確定貨物的原產地時,貨物生產、測試或者檢驗過程中使用,但是本身不構成貨物物質成分的下列物品,其原產地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的確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劑以及溶劑;
(二)用於測試或者檢驗產品的設備、裝置以及用品;
(三)手套、眼鏡、鞋靴、衣服、安全設備以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以及型模;
(五)用於維護設備和建築的備件以及材料;
(六)在生產中使用或用於運行設備和維護廠房建築的潤滑劑、油(滑)脂、合成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七)生產、測試或者檢驗過程中使用,不構成貨物物質成分的其他物品。
第十四條 本辦法第三條至第十三條規定應當在瑞士關境境內連續完成。
第十五條 貨物生產或者加工過程中使用的可互換材料,同時包括瑞士原產材料和非瑞士原產材料的,可以依據瑞士關境的庫存管理制度確定所使用的材料是否為原產材料。
第十六條 適用《中瑞自貿協定》協定稅率的進口貨物應當自瑞士關境直接運輸至我國境內,途中未經過中國、瑞士關境以外的其他國家或者地區(以下簡稱“其他國家或者地區”)。
除通過管道運輸至我國的瑞士原產貨物外,原產於瑞士關境的其他貨物經過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運輸至我國,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視為“直接運輸”:
(一)未做除裝卸、物流拆分或者為使貨物保持良好狀態所必需處理以外的操作;
(二)處於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海關的監管之下。
第十七條 原產於瑞士的貨物申報進口時,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海關的申報規定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以下簡稱《進口報關單》),申明適用《中瑞自貿協定》協定稅率,並且同時提交下列單證:
(一)由瑞士關境授權機構簽發的有效原產地證書正本(格式見附屬檔案2)或者經核准出口商出具的原產地聲明(格式見附屬檔案3)。
(二)貨物商業發票、運輸單證。
貨物經過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運輸至我國境內的,應當提交從瑞士關境至我國的全程運輸單證、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海關所出具的證明檔案或者海關認可的其他證明檔案。
原產於瑞士關境的貨物通過管道經過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運輸至我國境內的,應當提交相關證明檔案。
第十八條 原產地申報為瑞士關境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報進口時未提交原產地證書或者原產地聲明的,應當在辦結海關手續前就該進口貨物是否具備瑞士原產資格按照海關要求進行補充申報(格式見附屬檔案4)。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就進口貨物具備瑞士原產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的,海關可以根據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請,收取相當於應繳稅款的等值保證金後放行貨物,並且按照規定辦理進口手續,進行海關統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辦理擔保的情形除外。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進行補充申報,並且同時提交了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保函,保函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徵稅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的,海關也可以審查接受。
貨物申報進口時,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交有效的原產地證書正本或者原產地聲明,也未就該進口貨物是否具備瑞士原產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的,其申報進口的貨物不適用《中瑞自貿協定》協定稅率,海關應當依法按照該貨物適用的最惠國稅率、普通稅率或者其他稅率計征關稅及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並按照規定辦理進口手續、進行海關統計。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貨物徵稅放行後向海關提交原產地證書或者原產地聲明的,已徵稅款不予調整。
第十九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收取保證金之日起6個月內,向海關申請退還保證金:
(一)進口時已就貨物具備瑞士原產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申明適用《中瑞自貿協定》協定稅率;
(二)提交有效原產地證書或者原產地聲明,以及海關要求提供的與貨物進口相關的其他檔案。
經海關審核,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擔保期限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
自繳納保證金之日起6個月內或者經海關審核延長的擔保期限內,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出退還保證金申請的,海關應當立即辦理保證金轉為進口稅款手續,海關統計數據同時作相應修改。對提交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保函的,海關應當自擔保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或者在稅款保函規定的保證期間內要求擔保人履行相應的納稅義務。
第二十條 原產於瑞士關境的同一批次進口貨物,經海關依法審定的完稅價格不超過600美元的,免予提交原產地證書或者原產地聲明。
為規避本辦法規定,一次或者多次進口貨物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一條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關提交的原產地證書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由瑞士授權機構在貨物出口前或者出口時簽發;
(二)含有瑞士通知中國海關的印章樣本等安全特徵;
(三)以英文填制;
(四)自簽發之日起12個月內有效。
第二十二條 因不可抗力、技術性原因等特殊情形導致未能在出口前或者出口時簽發原產地證書的,可以補發原產地證書並註明“補發”字樣。補發的原產地證書自簽發之日起12個月內有效。
原產地證書正本被盜、遺失或者損毀,並且經核實未被使用的,出口商或者生產商可以向瑞士授權機構書面申請簽發經核准的原產地證書副本。經核准的原產地證書副本上應當註明“原產地證書正本的經核准真實副本(編號 日期 )”或者加蓋“副本”字樣,並且註明之前的原產地證書正本編號以及簽發日期。經核准的副本在原產地證書正本有效期內有效。
經核准的原產地證書副本向海關提交後,原產地證書正本失效。原產地證書正本已經使用的,經核准的原產地證書副本無效。
第二十三條 原產地聲明應當由瑞士經核准出口商列印、加蓋或者印刷在發票或者裝箱單等商業單證上,並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包含瑞士經核准出口商的註冊號碼和原產地聲明序列號;
(二)自商業單證開具之日起12個月內有效。
第二十四條 為確定原產地證書或者原產地聲明的真實性、所提供信息準確性、相關貨物原產資格以及貨物是否滿足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要求,海關可以在原產地證書籤發或者原產地聲明出具後36個月內向瑞士有關機構提出核查請求。
在等待核查結果期間,依照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請,海關可以依法選擇按照該貨物適用的最惠國稅率、普通稅率或者其他稅率收取相當於應繳稅款的等值保證金後放行貨物,並且按照規定辦理進口手續、進行海關統計。核查完畢後,海關應當根據核查結果,辦理保證金退還手續或者保證金轉為進口稅款手續,海關統計數據應當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五條 進口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中瑞自貿協定》協定稅率:
(一)原產地證書或者原產地聲明不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
(三)根據核查結果,原產地證書或者原產地聲明不真實或者不準確;
(四)自提出原產地核查請求之日起,海關沒有在6個月或者雙方海關商定的期限內收到核查反饋結果,或者反饋結果未準確說明原產地證書或者原產地聲明是否有效、產品是否具備原產資格等。
(五)不符合本辦法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 出口貨物申報時,出口貨物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海關的申報規定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並向海關提交《中瑞自貿協定》項下原產地證書或者原產地聲明的電子數據或者正本複印件。
第二十七條 《中瑞自貿協定》生效之前已經從瑞士關境出口,尚未抵達我國的在途以及中轉貨物,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可以在《中瑞自貿協定》生效之日的6個月內補發原產地證書或者原產地聲明。
第二十八條 《中瑞自貿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及其包裝上標有原產地標記的,其原產地標記應當與依照本辦法確定的貨物原產地相一致。
第二十九條 海關對依照本辦法規定獲得的商業秘密依法負有保密義務。未經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同意,海關不得泄露或者用於其它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生產,是指獲得產品的方法,包括但是不僅限於產品的種植、開採、收穫、捕撈、誘捕、狩獵、製造、加工或者裝配;
材料,包括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組裝件、以物理形式構成另一產品部分或者已經用於另一產品生產過程的產品;
實質性改變,是指在瑞士關境境內使用非瑞士關境原產材料生產的產品,符合《中瑞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中該產品所對應的標準。
非原產貨物、非原產材料,是指根據本辦法規定不具備原產資格的貨物或者材料;
原產貨物、原產材料,是指根據本辦法規定具備原產資格的貨物或者材料;
簡單,是指既不需要專門的技能也不需要專門生產或者裝配機械、儀器、裝備的行為。
出廠價格 ,是指向對產品進行最後生產或者加工的生產商支付的出廠價格,包括使用的所有材料的價格、工資、其他花費以及減去出口退稅的利潤;
可互換材料,是指相同種類或者商業品質相同的可以互相替換的材料,這些材料在投入最終產品的生產後無法加以區分。
授權機構,是指經我國或者瑞士的國內法或者其政府機構指定簽發原產地證書的任何機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