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冰島政府自由貿易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經2014年6月30日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2014年6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第222號公布。該《辦法》共29條,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冰島政府自由貿易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
- 發文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
- 發文時間:2014年7月1日
- 實行時間:2014年7月1日
基本信息
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國與冰島之間的《中冰自貿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的原產地管理。
第三條 進口貨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其原產國為冰島:
(一)在冰島完全獲得或者生產的;
(二)在冰島境內全部使用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中國或者冰島原產材料生產的;
(三)在冰島境內非完全獲得或者生產,但是符合《中冰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規定的稅則歸類改變、區域價值成分、製造加工工序或者其他要求的;
《中冰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是本辦法的組成部分,由海關總署另行公告。
原產於冰島的貨物,從冰島直接運輸至我國的,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申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中的《中冰自貿協定》協定稅率。
第四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述“在冰島完全獲得或者生產”的貨物是指:
(一)在冰島境內的領土或者海床提取的礦產品;
(二)在冰島收穫的植物和植物產品;
(三)在冰島出生並飼養的活動物;
(四)從上述第(三)項所述活動物中獲得的產品;
(五)在冰島狩獵、誘捕或者在冰島內陸水域捕撈所獲得的產品;
(六)在冰島的領海捕撈獲得的魚類和其他產品;
(七)在冰島登記註冊並且懸掛冰島國旗的船隻在冰島領海以外,包括在其專屬經濟區內,捕撈獲得的魚類及其他產品;
(八)在冰島登記註冊並且懸掛其國旗的加工船上,僅由本條第(六)項和第(七)項的產品加工所得的產品;
(九)在冰島領海以外的海床或者海床底土提取的產品,只要冰島根據符合其締結的相關國際協定可適用的國內法對上述海床或者海床底土獨享開發權;
(十)在冰島收集的僅適用於原材料回收的舊貨;
(十一)在冰島生產加工過程中產生並且僅適用於原材料回收的廢碎料;
(十二)在冰島由本條第(一)項至第(十一)項所列產品加工獲得的產品。
第五條 在冰島境內,使用非冰島原產材料生產的貨物,符合《中冰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中該貨物所對應的稅則歸類改變標準的,應當視為原產於冰島的貨物。
第六條 在冰島境內,使用非冰島原產材料生產的貨物,符合《中冰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中該貨物所對應的區域價值成分標準的,應當視為原產於冰島的貨物。
本條第一款中的區域價值成分應當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貨物價格 – 非原產材料價格
區域價值成分= ------------------------------------------ × 100%
貨物價格
其中,“貨物價格”,是指在貨物船上交貨價格(FOB)基礎上,按照《海關估價協定》調整的價格。“非原產材料價格”,是指非冰島原產材料的進口成本、運至目的港口或者地點的運費和保險費(CIF),不包括在生產過程中為生產原產材料而使用的非原產材料的價值。
第七條 原產於中國的貨物或者材料在冰島境內被用於生產另一貨物,並構成另一貨物的組成部分的,該貨物或者材料應當視為原產於冰島境內。
第八條 適用《中冰自貿協定》項下稅則歸類改變標準確定原產地的貨物,貨物生產過程中所使用的非冰島原產材料或者原產地不明的材料未能滿足稅則歸類改變標準,但是上述非冰島原產材料或者原產地不明的材料按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確定的非原產材料價格不超過該貨物船上交貨價格(FOB)的10%,並且貨物符合本辦法所有其他適用規定的,應當視為原產於冰島的貨物。
第九條 下列操作或者加工工序不影響貨物原產確定:
(一)為確保貨物在運輸或者儲存過程中完好無損而進行的保存工序;
(二)包裝的拆解和組裝;
(三)洗滌、清潔、除塵,去除氧化物、油、漆以及其他塗層;
(四)紡織品的熨燙或者壓平;
(五)簡單的上漆以及磨光工序;
(六)穀物以及大米的去殼、部分或者完全漂白、拋光以及上光;
(七)食糖上色或者加工成糖塊的工序;
(八)水果、堅果以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殼;
(九)削尖、簡單研磨或者簡單切割;
(十)過濾、篩選、挑選、分類、分級、匹配 ,包括成套物品組合;
(十一)簡單的裝瓶、裝罐、裝袋、裝箱、裝盒,固定於紙板或者木板以及其他任何簡單的包裝工序;
(十二)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貼上或者印刷標誌、標籤、標識以及其他類似的用於區別的標記;
(十三)對產品進行簡單混合,無論是否為不同種類的產品;
(十四)把物品零部件裝配成完整品或者將產品拆成零部件的簡單裝配或者拆卸;
(十五)僅為方便港口裝卸所進行的工序;
(十六)屠宰動物;
(十七)第(一)至(十六)項中的兩項或者多項工序的組合。
第十條 與進口貨物一起申報進口的附屬檔案、備件或者工具,根據歸類規則應當與該貨物一併歸類並且不單獨開具發票,數量以及價值在正常範圍之內的,其原產地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的確定。
第十一條 運輸期間用於保護貨物的包裝材料以及容器的原產地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的確定。
適用《中冰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中稅則歸類改變標準的貨物,其零售用包裝材料以及容器與該貨物一併歸類的,該零售用包裝材料以及容器的原產地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的確定。
適用《中冰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中區域價值成分標準確定原產地的貨物,其零售用包裝材料以及容器的價格應當納入原產材料價格或者非原產材料價格予以計算。
第十二條 在確定貨物的原產地時,貨物生產過程中使用,但是本身不構成貨物物質成分的下列物品,其原產地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的確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劑以及溶劑;
(二)用於測試或者檢驗貨物的設備、裝置以及用品;
(三)手套、眼鏡、鞋靴、衣服、安全設備以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以及型模;
(五)用於維護設備和廠房建築的備件以及材料;
(六)在生產中使用或者用於運行設備和維護廠房建築的潤滑油、油(滑)脂、合成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七)在貨物生產過程中使用,未構成該貨物組成成分,但是能夠合理表明其參與了該貨物生產過程的任何其他物品。
第十三條 本辦法第三條所稱的“直接運輸”是指《中冰自貿協定》項下進口貨物從冰島直接運輸至我國境內,途中未經過中國、冰島以外的其他國家或者地區(以下簡稱“其他國家或者地區”)。
原產於冰島的貨物,經過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運輸至我國,不論在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是否轉換運輸工具或者作臨時儲存,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視為“直接運輸”:
(一)貨物經過這些國家或者地區僅是由於地理原因或者運輸需要;
(二)未進入這些國家或者地區進行貿易或者消費;
(三)貨物經過這些國家或者地區時,未做除裝卸、物流分拆或者為使貨物保持良好狀態所必需處理以外的其他處理;
(四)處於這些國家或者地區海關的監管之下。
第十四條 貨物申報進口時,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海關的申報規定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以下簡稱《進口報關單》),申明適用《中冰自貿協定》協定稅率,並且同時提交下列單證:
(一)由冰島授權機構簽發的有效原產地證書正本(格式見附屬檔案1)或者冰島經核准出口商填具的原產地聲明正本(格式見附屬檔案2)。
(二)貨物的商業發票及其相關運輸單證。
貨物經過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運輸至我國境內的,應當提交從冰島至我國的全程運輸單證,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海關所出具的證明檔案或者海關認可的其他證明檔案。
第十五條 原產地申報為冰島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報進口時未提交原產地證書或者原產地聲明的,應當在辦結海關手續前就該進口貨物是否具備冰島原產資格按照海關要求進行補充申報(格式見附屬檔案3)。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就進口貨物具備冰島原產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的,海關可以根據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請,收取相當於應繳稅款的等值保證金後放行貨物,並且按照規定辦理進口手續,進行海關統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辦理擔保的情形除外。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進行補充申報,並且同時提交了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保函,保函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徵稅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的,海關也可以審查接受。
貨物申報進口時,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交有效原產地證書正本或者原產地聲明,也未就該進口貨物是否具備冰島原產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的,其申報進口的貨物不適用《中冰自貿協定》協定稅率,海關應當依法按照該貨物適用的最惠國稅率、普通稅率或者其他稅率計征關稅及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並按照規定辦理進口手續、進行海關統計。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貨物徵稅放行後向海關提交原產地證書或者原產地聲明的,已徵稅款不予調整。
第十六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收取保證金之日起6個月內,向海關申請退還保證金:
(一)進口時已就貨物具備冰島原產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申明適用《中冰自貿協定》協定稅率;
(二)提交有效原產地證書或者原產地聲明,以及海關要求提供的與貨物進口相關的其他檔案。
經海關審核,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擔保期限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
自繳納保證金之日起6個月內或者經海關審核延長的擔保期限內,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出退還保證金申請的,海關應當立即辦理保證金轉為進口稅款手續,海關統計數據同時作相應修改。對提交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保函的,海關應當自擔保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或者在稅款保函規定的保證期間內要求擔保人履行相應的納稅義務。
第十七條 原產於冰島的進口貨物,經海關依法審定的完稅價格不超過600美元的,免予提交原產地證書或者原產地聲明。
為規避本辦法規定,一次或者多次進口貨物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八條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關提交的原產地證書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唯一的證書編號;
(二)列明同一批進口貨物的一項或者多項貨物;
(三)註明貨物具有原產資格的依據;
(四)具有冰島通知中國海關的簽名或者印章樣本等安全特徵;
(五)以英文列印填制。
原產地證書應在貨物出口前或者出口時簽發,並自簽發之日起1年內有效。
第十九條 因不可抗力導致原產地證書未在出口前或者出口時簽發的,可以自貨物裝運之日起1年內補發。補發的原產地證書應當在原產地證書的“備註”欄註明“補發”字樣。
原產地證書被盜、遺失或者損毀,並且未經使用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可在證書有效期內要求貨物出口商或者製造商向冰島授權機構申請簽發原產地證書副本。該副本應當註明“原產地證書正本(編號 日期 )經核准的真實副本”字樣,副本有效期與正本相同。
經核准的原產地證書副本向海關提交後,原產地證書正本失效。原產地證書正本已經使用的,經核准的原產地證書副本無效。
第二十條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關提交的原產地聲明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由冰島的經核准出口商填具,並載有冰島通知中國海關的該企業所使用的印章;
(二)標註填具原產地聲明的經核准出口商授權號碼;
(三)所列明的貨物符合《中冰自貿協定》原產地規則;
(四)原產地聲明應於貨物進口前填具。
(五)原產地聲明應自填具之日起1年內有效。
第二十一條 為確定原產地證書或者原產地聲明的真實性和準確性、相關貨物的原產資格或者貨物是否滿足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要求,海關可以向冰島有關機構提出核查請求,或者按照雙方海關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式進行核查。
在等待核查結果期間,依照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請,海關可以依法選擇按照該貨物適用的最惠國稅率、普通稅率或者其他稅率收取相當於應繳稅款的等值保證金後放行貨物,並且按照規定辦理進口手續、進行海關統計。核查完畢後,海關應當根據核查結果,辦理保證金退還手續或者保證金轉為進口稅款手續,海關統計數據應當作相應修改。
進口貨物屬於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口貨物,或者存在瞞騙嫌疑的,海關在原產地證書核實完畢前不得放行貨物。
第二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進口貨物不適用《中冰自貿協定》協定稅率:
(一)進口貨物不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二)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商或者生產商未能遵守《中冰自貿協定》的規定;
(三)原產地證書或者原產地聲明不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四)原產地證書上的授權機構名稱、安全特徵與海關備案資料不符的;
(五)原產地聲明上的經核准出口商名稱、授權號碼或者印章樣本與海關備案資料不符的;
(六)自提出原產地核查請求之日起,海關沒有在《中冰自貿協定》規定的期限內收到核查反饋結果,或者反饋結果未包含足以確定原產地證書、原產地聲明真實性或者貨物真實原產地信息的。
第二十三條 出口貨物申報時,出口貨物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海關的申報規定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並且向海關提交《中冰自貿協定》項下原產地證書電子數據或者原產地證書正本的複印件。
第二十四條 《中冰自貿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及其包裝上標有原產地標記的,其原產地標記應當與依照本辦法確定的貨物原產地相一致。
第二十五條 海關對依照本辦法規定獲得的商業秘密依法負有保密義務。未經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同意,海關不得泄露或者用於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材料,是指用於生產或者轉變成另一貨物所使用的貨物,包括零部件或者成分;
生產,是指貨物的種植、飼養、開採、收穫、捕撈、誘捕、狩獵、製造、加工或者裝配;
生產者,是指種植、飼養、開採、收穫、捕撈、誘捕、狩獵、製造、加工或者裝配貨物的人。
簡單,是指既不需要專門的技能,也不需要專門生產或者裝配機械、儀器或者裝備的行為。
簡單混合,不包括化學反應。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1.原產地證書(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