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航班協定是由新加坡在1993年04月21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空運
- 簽訂日期:1993年04月21日
- 生效日期:1993年04月2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
希望促進兩國人民的友好往來,發展兩國在民用航空領域內的相互關係,
作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開放簽字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的參加國,
就建立和經營兩國領土之間及其以遠地區的航班,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定義
本協定中:
(一)“航空當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指中國民用航空局,或者指授權履行該局目前行使職能的任何個人或機構;新加坡共和國方面指新加坡交通部長、民航局或授權履行該部長目前行使職能或類似職能的繼任者、任何個人或機構;
(二)“協定”,指本協定、協定的附屬檔案以及對其所作的任何修改;
(三)“協定航班”,指根據本協定建立的航班;
(四)“空運企業”,指提供或經營航班的任何航空運輸企業,並視上下文需要,該詞以單數形式表述時包含複數含義,以複數形式表述時包含單數含義;
(五)“航班”,指為取酬或出租進行旅客、貨物或郵件公共運輸的單項或混合定期航班;
(六)“指定空運企業”,指根據本協定第三條指定和授權的空運企業;
(七)“經營許可”,指締約一方航空當局根據本協定第三條發給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許可;
(八)“規定航線”,指本協定附屬檔案一航線表中規定的航線;
(九)“非運輸業務性經停”,指目的不在於上下旅客、貨物或郵件的經停;
(十)“公約”,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開放簽字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包括該公約第九十條所通過的任何附屬檔案和根據該公約第九十條和九十四條對附屬檔案或公約的任何修改;
(十一)“運價”,指運輸旅客、行李和貨物所採用的價格和採用這些價格的條件,包括代理和其他附屬服務的價格和條件。但不包括運輸郵件的報酬和條件;
(十二)“運力”,指
1.就航空器而言,指該航空器在航線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務載量;和
2.就航班而言,指飛行該航班的航空器的運力乘以該航空器在一定時期內在航線或航段上所飛行的班次;和
(十三)“航線表”,指作為本協定附屬檔案的航線表或根據本協定第十八條規定對該表所作的修改。該航線表是本協定的組成部分。
第二條授權
一、締約一方給予締約另一方在其空運企業經營航班方面下列權利:
(一)沿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規定的航路不降停地飛越其領土和;
(二)在其領土內做非運輸業務性經停。
二、締約一方給予締約另一方本協定中規定的權利,以便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定期航班,並給其在本協定附屬檔案有關航線表中規定的地點經停的權利,以便單項或混合地上下旅客、貨物和郵件。
三、本條第二款的任何規定不應被認為給予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規定航線上的一點載運前往該領土內另一點業務的權利。
四、締約一方給予的本協定中的全部權利,只能由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為其自己的利益而行使。
五、除非另有協定,根據本協定第三條指定的空運企業以外的締約一方其他空運企業也享有本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中規定的權利。
第三條指定和許可
一、締約一方有權按其願望指定多家空運企業經營協定航班,並有權撤銷或改變上述指定。此種指定應以書面形式通知締約另一方並應明確是否已授權該空運企業經營附屬檔案Ⅰ中規定的航班。
二、一俟在收到締約一方的指定以及指定空運企業按規定的格式和方法提出的經營許可和技術許可(以下稱“經營許可”)的申請,締約另一方應儘量減少程式上的延誤發給經營許可,條件是:
(一)除非根據第十二條規定所制定的航班運價已經生效,該航班不得經營;
(二)該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和有效控制權屬於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方或其國民或同屬兩者;
(三)對受理此項申請的締約方根據通常在航班經營方面實施的法律和規定所制定的條件,該空運企業有能力予以履行;和
(四)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方保持和實施第八條所列的標準;
三、空運企業一經指定和授權,即可從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根據本協定有關規定所商定的日期起開始經營協定航班。
第四條撤銷或暫停經營許可
一、在下列任一情況下,締約一方有權對締約另一方指定的空運企業的經營許可予以撤銷、暫停、限制或附加條件:
(1)該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和有效控制權不屬於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方或其國民或同屬兩者;或
(2)該空運企業不遵守第七條中所述的法律和規定;或
(3)締約另一方沒有保持和實施第八條所列的安全標準。
二、除非需要立即採取行動,以防止違反第七條所述的法律和規定,撤銷經營許可的權利只能在與締約另一方協商之後方可行使。
第五條關稅和其他稅收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飛行國際航班的航空器,以及留置在航空器上的正常設備、零備件(包括發動機)、燃料、油料(包括液壓油)、潤滑油和機上供應品(包括食品、飲料和菸草),在進入締約另一方領土時,應在互惠的基礎上豁免一切關稅、稅捐、檢驗費和其他類似費用,但這些設備和物品應留置在航空器上直至重新運出。
二、除了提供服務的費用外,下列設備和物品亦應在互惠的基礎上豁免一切關稅、稅捐、檢驗費和其他類似費用: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或者代表該指定空運企業運入締約另一方領土、或者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裝上航空器的專供飛行國際航班航空器使用的正常設備、零備件(包括發動機)、燃料、油料(包括液壓油)、潤滑油和機上供應品(包括食品、飲料和菸草),即使這些設備和物品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部分航段上使用或消費;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或者代表該指定空運企業運入締約另一方領土為檢修或維護其飛行國際航班航空器的零備件(包括發動機)。
三、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或者代表該指定空運企業運入締約另一方領土的客票、貨運單和宣傳品,在互惠的基礎上應豁免一切關稅、稅捐、檢驗費和其他類似費用。
四、本條第一、二款所述設備和物品,經締約另一方海關當局同意後,可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卸下。這些設備和物品應受締約另一方海關當局監管直至重新運出,或者根據海關法規另作處理。
五、如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和另一家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享有同樣豁免的空運企業訂有契約,如在該領土內向其租借或者轉讓本條第一、二款所述設備和物品,也應適用本條第一、二款的豁免規定。
第六條直接過境業務
對直接過境締約一方並且不離開為過境而設的機場區域的旅客、行李和貨物,只應採取非常簡化的控制措施。直接過境的行李和貨物應豁免海關關稅和其他類似稅捐。
第七條法律和規章的適用
一、締約一方關於從事航班飛行的航空器進出其領土或者在其領土內運行和航行的法律和規章,應適用於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航空器,該航空器在進出締約一方領土和在該領土內時應予遵守。
二、締約一方關於旅客、機組、貨物或者郵件進出其領土或者在其領土內作短期停留的法律和規章,諸如關於入境、出境、移居出境、移民入境、護照、海關和檢疫方面的手續,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運輸的旅客、機組、貨物或郵件在進出締約一方領土和在該領土內時,應予遵守,或者托人代為遵守。
三、締約一方承允在實施本條規定的法律和規章方面,不給予已方的空運企業以任何優於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待遇。
第八條適航
一、為經營本協定中規定的航班,由締約一方頒發或核准的適航證、合格證和執照,在其有效期內,締約另一方應承認其有效,條件是頒發或核准這些證件或執照的要求相當或高於根據公約制定的最低標準。但是,締約一方對締約另一方發給締約一方國民在其本國領土上空飛行的合格證和執照,保留拒絕承認的權利。
二、締約一方航空當局可以要求就締約另一方在航空設施、空勤組、航空器和指定空運企業的經營等方面所保持和實施的安全和保全標準和要求,進行協商。協商後,如果締約任何一方航空當局認為締約另一方在以上這些方面未能有效地保持和實施相當或高於根據公約可能制定的最低標準的安全和保全標準和要求,該當局將把其意見通知締約另一方,並向其提出必要的措施,以便使其上述標準和要求至少相當於根據公約可能制定的最低標準。締約另一方應採取適當措施,解決其上述問題。如經過適當的時間,締約另一方沒有採取此種適當的措施,締約一方將根據第四條保留權利,拒發給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以經營許可,或限制、暫停、取消其經營許可或對經營許可附加條件。
第九條航空保全
一、根據國際法所賦於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締約雙方重申,為保護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擾而相互承擔的義務,構成本協定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締約雙方應特別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東京簽訂的《關於在民用航空器內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為的公約》、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籤訂的《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婁簽訂的《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的規定,但這並不限止根據國際法賦於締約雙方的權利及其承擔的義務的普遍性。
二、締約雙方應根據請求相互提供一切切實可行的協助,以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機組、機場和導航設施安全的非法行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其他威脅。
三、締約雙方在其相互關係中,應遵守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制定的、作為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屬檔案並對締約雙方均適用的航空保全規定和技術要求。締約雙方應要求在其領土內註冊的航空器經營人,或者主要營業地或永久居住地在其領土內的航空器經營人,以及在其領土內的機場經營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全規定。
四、締約一方同意可要求該航空器經營人在進出締約另一方領土或者在該方領土內停留時,遵守締約另一方提出的以上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全規定和要求。締約一方保證在其領土內採取足夠有效的措施保護航空器的安全,在登機或裝機前和在登機或裝機時,對旅客、機組、手提物品、行李、貨物和機上供應品進行檢查。如締約另一方為對付特定威脅而要求採取合理的特殊保全措施,締約一方應同情地考慮此項要求。
五、當發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相威脅,或者發生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機組以及機場和導航設施安全的非法行為時,締約雙方應在當時實際可行的情況下相互協助,提供聯繫上的方便並採取其他適當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結束上述事件或者以上述事件進行的威脅。
第十條班期表、信息和統計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至遲應在經營任何協定航班(定期航班)之日前四十五天將其建議的班期表提交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批准。班期表應列明全部有關信息,包括使用的機型、班次和飛行時刻。
二、締約一方航空當局應按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的要求,向其提供記載資料合理所需的定期或其他資料報表。此類報表應提供指定空運企業在其協定航班上所載的運量以及業務的始發和目的地。
第十一條運力規定
一、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應享有公平均等的機會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定航班。
二、在經營協定航班方面,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應考慮到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利益,以免不適當地影響後者在相同航線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經營的航班。
三、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提供的協定航班應與公眾對規定航線上的運輸需求保持密切聯繫,其主要目的應是以合理的載運比率提供足夠的運力,以便滿足目前和合理地預測到的旅客、貨物和郵件的運輸需要。
四、在指定空運企業的締約一方以外國家領土內規定航線上的地點上下旅客、貨物和郵件,應根據運力須與下列各點相聯繫的總原則予以規定:
(一)來自和前往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一方領土的運輸需要;
(二)該協定航班所經地區的運輸需要,但應考慮該地區國家的空運企業所建立的其他航班;
(三)聯程航班經營的需要。
五、運力、班次、機型和班期時刻應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商定。
第十二條航空運價
一、締約雙方領土間適用的運價應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適當照顧到一切有關因素,包括經營成本、合理利潤和航班特點(如速度和舒適水平)。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運價,應由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與在相同航線或者其部分航段上經營的其他空運企業進行磋商。這樣商定的運價至少應在其擬議採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當局,經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批准後生效。
三、如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不能就上述運價中的任何一項達成協定,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應設法通過協商,確定運價。
四、如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未能根據本條第二款就運價的批准達成協定,或者未能根據本條第三款就運價的確定達成協定,則應根據本協定第十六條規定提交締約雙方解決這一問題。
五、根據本條規定製定新運價前,已生效的運價應繼續適用。
第十三條商務安排
一、締約一方給予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其領土內直接銷售航班的權利,以及由該空運企業自行決定通過已有執照的代理銷售航班的權利。每家空運企業應有權銷售上述航班,任何人可以用該領土內的貨幣或者根據適用的法律,用可自由兌換的其他國家貨幣自由購買上述航班。
二、締約任何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應被允許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規定航線上的通航地點建立自己的商務辦事處,在上述辦事處填開自己的運輸憑證,諸如客票和貨運單,並在上述領土內指定其自行選擇的已有執照的銷售代理,以便開展銷售活動。
三、在互惠的基礎上,應允許締約任何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將運輸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所得的收入自由並且不受任何限制地匯出。上述收入的匯兌應以可兌換的貨幣進行,並按結算當日適用的有效匯率辦理。
第十四條代表機構和人員
一、為了經營規定航線上的協定航班,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有權在互惠的基礎上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規定航線上的通航地點設立代表機構。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派駐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代表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為締約任何一方的國民,其人數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員應遵守締約另一方現行的法律和規章。
三、締約一方應為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代表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提供有效經營航班所必要的協助和方便。
四、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進出締約另一方領土的航班上的機組人員應為締約一方國民。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如欲在進出締約另一方領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國籍的機組人員,應事先取得締約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五條設施和機場費用
一、締約一方應指定在其領土內供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經營協定航班所使用的主用機場和備用機場,並向該空運企業提供經營協定航班通常所需的通信、導航、氣象和其他輔助服務。
二、締約一方可對使用由其管理的公共機場和其他設施收取公平合理的費用,或允許收取此類費用。但這些費用不應高於向經營類似國際航班的本國空運企業使用上述機場和設施所收取的費用。
第十六條解決爭端
一、如果締約雙方對解釋或執行本協定發生分歧,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應首先努力通過談判解決爭端。
二、如果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未能解決上述爭端,應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十七條協商
一、締約雙方應本著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保證正確執行和滿意地遵守本協定的規定。為此目的,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應隨時相互協商。
二、締約任何一方可隨時要求就本協定的解釋、實施或修改進行協商。此種協商應自締約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內開始。
第十八條修改
對本協定的任何修改應在通過外交途徑換文確認之後生效。
第十九條終止
締約一方可隨時通過外交途徑向締約另一方通知其終止本協定的決定。本協定應在締約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終止,除非在期滿前經締約雙方協定撤回該通知。
第二十條標題
本協定各條的標題僅供引用方便,毫不影響對條款的解釋。
第二十一條生效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全權代表,經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協定上籤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新加坡共和國政府
代表代表
柯德銘張志賢準將
(簽字)(簽字)
附屬檔案:定期航班
航線表(一)
新加坡共和國指定空運企業經營混合航班的航線:
始發點:新加坡
中間點: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協定的兩個地點
中國境內地點:北京、上海、廣州、昆明、廈門、深圳和締約雙方協定的另一個地點
以遠點: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協定的兩個地點
新加坡共和國指定空運企業經營的貨運航班航線:
始發點:新加坡
中間點:——
中國境內地點:深圳、上海和天津
以遠點:——
航線表(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指定空運企業經營混合航班的航線:
始發點:中國航空當局自選的中國境內的十個地點
中間點: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協定的兩個地點
新加坡境內地點:新加坡
以遠點: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協定的兩個地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指定空運企業經營貨運航班的航線:
始發點:深圳、上海和天津
中間點:——
新加坡境內地點:新加坡
以遠點:——
註:締約任何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飛行任何或者全部定期航班時可自行決定不降停本附屬檔案航線表(一)和(二)中規定航線上的任何地點,但這些定期航班應在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方領土內始發和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