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智利共和國政府航班協定是由智利在2009年11月13日,於新加坡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空運
- 簽訂日期:2009年11月13日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新加坡
願促進以空運企業市場競爭為基礎的國際航空體系;
願推動國際航空運輸的發展;
願使締約雙方空運企業有可能以非歧視性的和不濫用主導地位的合理價格為旅行公眾和貨主提供不同的航班選擇;
願確保國際航空運輸最高程度的安全和保全,並重申對危及航空器安全的行為或者威脅的嚴重關切,這些行為或者威脅危及人員或財產的安全,對航空運輸的經營產生不利影響,並破壞公眾對民用航空安全的信心;並且
作為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開放簽字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的當事國;
達成協定如下:第一條定義
除非本協定另有規定,本協定中:
一、“航空當局”,智利方面指民用航空委員會或其接替機構;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指中國民用航空局,或授權執行上述委員會或當局所行使的各項職能的任何個人或者機構。
二、“協定”,指本協定,其附屬檔案及對本協定及其附屬檔案的任何修改。
三、“航空運輸”,指為了獲取報酬或者租金,使用航空器分別或者混合載運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
四、“公約”,指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開放簽字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並且包括:
(一)根據該公約第九十四條第一款已經生效的,締約雙方已經批准的任何修改;以及
(二)該公約的任何附屬檔案以及根據該公約第九十條通過的對附屬檔案的任何修改,但上述附屬檔案或者修改應在任何特定時間對締約雙方均已生效。
五、“指定空運企業”,指根據本協定第三條經指定或者許可的空運企業。
六、“國際航空運輸”,指飛經一個以上國家領土上空的航空運輸。
七、“非運輸業務性經停”,指在航空運輸中目的不在於上下旅客、行李、貨物或者郵件的任何經停。
八、“領土”,指一國主權管轄下的陸地和與其鄰接的領水及其以上空域。
九、“用戶費”,指為提供機場、航行服務或者航空保全貨物、設施和服務向空運企業收取的費用。
十、“代號共享”,指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和/或第三國空運企業之間的商業協定。根據該協定,上述空運企業可作為承運方或者作為市場方在規定航線上聯合經營,但其中每家空運企業均需擁有業務權。代號共享使兩家空運企業可使用一架航空器運輸旅客、貨物和郵件,每架航空器使用其自有代號。
十一、“更換機型”,指指定空運企業在運營任何航班時,根據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商定的條件,在航線上任何一個或者多個航段,使用不同於另一航段上所用機型的機型。第二條授權
一、締約一方給予締約另一方以下權利,以便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從事國際航空運輸:
(一)沿締約另一方空中交通管制當局規定的航路不經停飛越其領土;
(二)在其領土內的規定航線上做非運輸業務性經停;
(三)在經營來自或前往締約另一方的國際航空運輸業務時,在上述領土內經停,以便分別或者混合上下旅客、貨物和郵件;以及
(四)在經營來自或前往第三國的國際航線時,在其領土內經停,以便分別或者混合上下旅客、貨物和郵件,以及如附屬檔案所規定的,在第三國境內分別或混合上下經其領土來自或前往締約另一方領土的旅客、貨物和郵件。
二、在規定航線的各點上,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有權在非歧視的基礎上使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航路,機場,起降時刻以及其他設施。
三、本條中的任何規定不應被視為授予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業務權。第三條指定和許可
一、締約一方有權根據本協定指定它所希望的多家空運企業從事國際航空運輸,並有權撤銷或者更改上述指定。上述指定應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提交締約另一方。
二、在不違反下列規定的情況下,締約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和指定空運企業按照頒發經營許可和技術許可所規定的形式和方式遞交的申請後,應立即給予適當的許可不應無故遲延:
(一)該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和有效管理權屬於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方、其國民或者兩者兼有;
(二)該空運企業有資格履行審理其申請的締約一方通常適用於國際航空運輸的法律,規章和規則所規定的條件;並且
(三)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一方保持和執行第六條(證件和執照的承認)和第七條(航空保全)規定的標準。第四條許可的撤銷、暫停或者限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締約一方可撤銷、暫停或者限制對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經營許可或者技術許可:
(一)該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和有效管理權不屬於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方、其國民,或者兩者兼有;
(二)該空運企業未能遵守本協定第五條(法律的適用)所指的法律、規章和規定;或者
(三)締約另一方未能保持和執行第六條(證件和執照的承認)規定的標準。
二、除非必須立即採取行動以防止進一步違反本條第一(二)和一(三)款,本條規定的權利只能在與締約另一方磋商後方可行使。
三、本條並不限制締約一方根據第七條(航空保全)的規定對締約另一方的一家或者多家空運企業的經營許可或者技術許可採取暫停、撤銷、限制或者附加條件的權利。第五條法律的適用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應遵守締約另一方關於從事國際航行的航空器進出該國或者在其境內停留的法律和規章以及關於移民、海關和檢疫事宜的法律和規章,但上述指定空運企業不應受到歧視性待遇。
二、締約一方關於提供統計信息的法律和規章應在對等的基礎上,得到締約另一方空運企業的遵守。第六條證件和執照的承認
一、對於經營本協定規定的航空運輸,締約一方應承認締約另一方頒發或者核准的在有效期內的適航證、合格證和執照,但對上述合格證或者執照的要求應至少相當於公約制定的最低標準。但是,締約一方可拒絕承認締約另一方向其本國國民頒發的、或者核准有效的、以在其本國領土上空飛行為目的的合格證和執照。
二、締約一方可要求就締約另一方在航行設施、機組、航空器以及指定空運企業經營方面所保持的安全標準進行磋商。如果在磋商後締約一方發現締約另一方未能有效地保持和執行至少相當於根據公約所制定的最低標準的安全標準和要求,締約一方應將調查結果以及為符合這些最低標準所應採取的必要步驟告知締約另一方,締約另一方應採取適當的改正行動。如果締約另一方沒有在合理的時間內採取適當的改正行動,締約一方有權暫停、撤銷或者限制締約另一方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空運企業的經營許可或者技術許可。第七條航空保全
一、根據國際法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締約雙方重申,為保護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擾行為而相互承擔的義務構成本協定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
二、締約雙方應根據締約任一方的請求提供一切必要的協助,以防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行為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機組、航空器的機場和航行設施安全的非法行為,以及處理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脅。
三、在不限制其根據國際法所享有的權利和義務的普遍性的情況下,締約雙方應遵守1963年9月14日在東京簽訂的《關於在航空器內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為的公約》、1970年12月16日在海牙籤訂的《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婁簽訂的《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以及1988年2月24日在蒙特婁簽訂的《制止在用於國際民用航空機場發生的非法暴力行為的議定書》的規定,但締約雙方均應是上述公約的當事國。
四、締約雙方在其相互關係中,應遵守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制定的、作為公約附屬檔案並且對締約雙方均適用的航空保全規定。締約雙方應要求在其領土內註冊的航空器經營人、主要營業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領土內的航空器經營人以及在其領土內的機場經營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全規定。
五、締約雙方強調應要求上述航空器經營人遵守締約另一方對進出其領土或者在其領土內停留時所需遵守的保全規定。締約一方應保證在其領土內採取足夠有效的措施,在登機或者裝機前和在登機或者裝機時保護航空器的安全,並且在登機或者裝機前,對旅客、機組、行李、貨物和機上供應品進行檢查。締約一方對締約另一方提出的為對付特定威脅而採取合理的特殊保全措施的要求,應給予積極考慮。
六、當發生非法劫持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航空器相威脅,或者發生其他危及旅客、機組、航空器、機場或者航行設施安全的非法行為時,締約雙方應相互協助,提供聯繫的方便並採取其他適當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結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脅。
七、當締約一方有合理理由相信,締約另一方已經違反本條的航空保全規定時,該締約方航空當局可要求與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立即進行磋商。如果上述要求發出之日起15天內未能就所涉及的問題達成令人滿意的協定,締約一方可據此對締約另一方或者多家空運企業的經營許可和技術許可予以暫停、撤銷、限制或者附加條件。如果情況緊急,締約一方可在15天期限結束之前採取臨時行動。第八條商業機會
一、締約一方空運企業有權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設立辦事處以宣傳和銷售航空運輸。
二、根據締約另一方關於入境、居留和就業的法律和規章,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有權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派駐提供航空運輸所需的管理、銷售、技術、運行和其他專業人員。
三、任何指定空運企業有權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自辦地面服務(“自辦業務”),或者自行決定從相互競爭的代理機構中選擇任何機構提供全部或者部分服務。這些權利應只受限於機場安全產生的物理條件限制。如果出於機場安全考慮排除了自辦業務的可能性,應公平地向所有空運企業提供地面服務;收費應以所提供服務的成本為基礎;上述服務應相當於自辦業務的種類和質量。
四、締約一方任何空運企業均可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直接、以及由該空運企業自行決定通過其代理機構銷售航空運輸。任何空運企業有權以該領土的貨幣銷售上述運輸,且任何人可以該領土的貨幣自由購買上述航空運輸。
五、任何空運企業有權根據需要將扣除當地支出的當地收入結餘匯兌至其本國,並應允許以匯兌當日適用於經常項目交易和匯兌的匯率迅速匯兌。
六、締約一方空運企業有權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以當地貨幣支付當地支出,包括購買燃油。締約一方空運企業可自行決定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根據該締約方貨幣管理規定可以自由兌換的貨幣支付上述支出。
七、在協定航線上經營或者提供許可的航班時,締約一方任何指定空運企業可與下列空運企業達成合作行銷協定,例如包艙、代號共享或者租賃協定:
(一)締約一方的一家或者多家空運企業;以及
(二)第三國的一家或者多家空運企業,但該第三國應授權或者允許締約另一方空運企業與其他空運企業就來往於和經過該第三國的航班達成類似協定;
同時,上述協定中的所有空運企業(1)應具有適當的授權,並且(2)應滿足通常適用於此類協定的要求。
八、儘管有本協定的任何其他規定,在與國際航空運輸相關的運輸中,締約雙方空運企業和貨物運輸間接提供人應無限制地被允許在締約雙方領土內或第三國境內任何地點之間進行貨物的地面運輸,包括來往於具備海關設施的所有機場的運輸,適當時應包括根據適用法律和規章運輸保稅貨物的權利。此類貨物,無論是通過地面或者航空運輸,應可進入機場海關和設備。空運企業可選擇自行進行地面運輸或者通過與其他地面承運人達成協定提供上述運輸,包括由其他空運企業和貨物航空運輸間接提供人所提供的地面運輸。上述貨物多式聯運可使用航空和地面聯合運輸的單一聯程價格,但不應使託運人對此類運輸的事實產生誤解。
九、根據運輸要求,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可申請在規定航線上進行加班飛行。此類加班飛行申請至少應在其預計飛行的五個工作日前向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提交,獲得批准後方可飛行。第九條關稅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飛行協定航班的航空器進入締約另一方領土時,該航空器及該航空器上的正常設備、零備件(包括發動機)、燃料、油料(包括液壓油、潤滑油)和機上供應品(包括食品、飲料和菸草),應在對等的基礎上免納一切關稅、檢驗費和其他類似費用,但這些設備和物品應留置在該航空器上直至重新運出。
二、除了提供服務的費用外,下列設備和物品應在對等的基礎上免納一切關稅、檢驗費和其他類似費用:
(一)從締約另一方領土裝機供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飛行協定航班的航空器上使用的正常設備、零備件(包括發動機)、燃料、油料(包括液壓油、潤滑油)和機上供應品(包括食品、飲料和菸草),即使這些設備和物品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運入締約一方領土的為維護或者檢修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飛行協定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備件(包括發動機)。
三、本條第一、二款所述設備和物品,經締約另一方海關當局同意後,方可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卸下。在此情況下,這些設備和物品應受締約另一方海關當局監管或者控制直至重新運出,或者根據該締約另一方的海關法規另作處理。
四、本條第一、二款規定的豁免適用於締約一方任一空運企業與其他空運企業訂有向其租借或者轉讓本條第一、二款所規定設備和物品的契約的情況,但其他空運企業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應享有同樣的豁免權。
五、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運入締約另一方領土的客票、貨運單和宣傳品,應在對等的基礎上免納一切關稅、檢驗費和其他類似費用。
六、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辦公用品、自用車輛、用於機場內的專用車輛、用於運送機組人員及其行李的客車型車輛(轎車除外)以及包括零備件在內的計算機訂座系統和通信設備,在進入締約另一方領土時,應在對等的基礎上免納關稅以及其他進口環節的稅收,但這些供應品應僅供該空運企業自用,且不超過合理數量。
七、直接過境的行李、貨物和郵件,除提供服務的費用外,應在對等的基礎上免納一切關稅、檢驗費和其他類似費用。第十條用戶費
一、收費機構對締約另一方空運企業徵收的用戶費應公平合理,不得進行不公平的歧視。
二、締約一方應鼓勵其領土內的收費機構與使用服務和設施的空運企業之間進行磋商,並應鼓勵收費機構和空運企業交換必要信息,以便對收費的合理性進行精確審查。第十一條空運企業之間的競爭
一、締約一方應允許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具有公平和平等的機會在提供本協定規定的國際航空運輸中進行競爭。
二、除與《公約》第十五條所規定的相同條件相一致的海關、技術、運營或者環境原因的要求外,任何締約一方不得單方面限制班次額度內的業務量,或者航班的規律性,或者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所運營的航空器機型。
三、締約雙方應在其管轄範圍內採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影響締約另一方空運企業競爭力的任何形式的歧視或者不公平的競爭做法。
四、締約一方應減少申報要求或者程式給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造成的行政負擔,並應確保在非歧視的基礎上施加此種負擔或者程式。第十二條運價
締約一方應尊重締約另一方的運價規定。但是任何締約一方有權進行干預以避免在運價方面的不公平競爭。第十三條磋商和修改
一、締約一方可隨時要求就本協定及其附屬檔案進行磋商。此種磋商應儘早開始,除非另有協定,應在不遲於締約另一方收到該要求之日起60天之內舉行。
二、對本協定除附屬檔案外的任何修改應在換文後生效。
三、對本協定附屬檔案的任何修改應在締約雙方航空當局達成協定並得到書面批准後生效。第十四條爭端的解決
締約雙方就本協定的解釋或者實施發生的任何爭端,應由締約雙方通過正式磋商解決。第十五條終止
締約一方可隨時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其終止本協定的決定。上述通知應同時通報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本協定應在締約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12)個月後終止,除非在締約雙方共同商定的上述期限期滿前撤回該通知。如果締約另一方未確認收到終止通知,在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收到通知十四(14)天后可視為締約另一方已收到通知。第十六條多邊協定
如果締約雙方採用的關於本協定所規定的任何事宜的多邊協定已經生效,應根據締約雙方之間的磋商對本協定進行調整,以符合多邊協定的規定。第十七條向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登記
本協定以及對本協定的任何修改應向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登記。第十八條生效
締約雙方應當通過外交途徑相互書面通知已完成協定生效所必需的國內法律程式。本協定自後一份通知發出之日起生效。
本協定應自生效之日起取代1996年6月3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智利共和國政府民用航空運輸協定》。
下列代表,經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協定上籤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在新加坡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以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
如對文本的解釋產生分歧,以英文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智利共和國政府
代表代表
李家祥馬里亞諾·費爾南德斯
(簽字)(簽字)
附屬檔案
航線表
根據本附屬檔案指定的締約一方的空運企業按照指定條款,應有權進行下列航線上各點間的定期國際航空運輸。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空運企業的航線:
┌─────┬──────────┬─────┬──────────┬─────┐
│以前點│始發點│中間點│目的點│以遠點│
├─────┼──────────┼─────┼──────────┼─────┤
│任何點│中國境內任何點│任何點│智利境內任何點│任何點│
└─────┴──────────┴─────┴──────────┴─────┘
(二)智利共和國政府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空運企業的航線:
┌─────┬──────────┬─────┬──────────┬─────┐
│以前點│始發點│中間點│目的點│以遠點│
├─────┼──────────┼─────┼──────────┼─────┤
│任何點│智利境內任何點│任何點│中國境內任何點│任何點│
└─────┴──────────┴─────┴──────────┴─────┘
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定航班時,以前點指通過同一家指定空運企業經營的獨立的聯程航班為始發於締約一方領土的協定航班提供運輸業務。
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可在任何或所有單程或往返飛行中:
(1)自行決定不經停上述航線上的任何點,但協定航班應在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一方領土內始發和終止;
(2)在一次航空器運營中兼用不同航班號;
(3)在中間點、以遠點和締約雙方領土內地點之間進行任何航線組合。
更換機型
在上述航線的任何一個或者多個航段上,任何指定空運企業在進行國際航空運輸時,可不受限制地在該航線的任何點更換所用航空器的機型或者數量;但在去程方向上,上述點以遠的運輸應是來自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一方領土的運輸之延續,在回程方向上,飛往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一方領土的運輸應是來自上述點以遠的運輸之延續,但是更換機型時使用的航空器應不涉及第三方濕租協定,但指定空運企業與其附屬公司之間的濕租協定除外。
包機航空運輸
締約一方空運企業應有權根據締約另一方的包機航空運輸規定經營非定期國際航空運輸。
濕租協定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可在規定航線上使用濕租的航空器經營協定航班。此類航班的經營限於中國和智利之間航空運輸協定中所規定的現有運力和班次範圍內。
二、如果濕租的航空器在第三國註冊,承租空運企業應提交以下檔案,供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批准:
--航空運營人合格證
--航空器機型和註冊號
--有效的適航合格證和維修合格證
--有效的機組人員執照
--出租空運企業的名稱
三、租賃的航空器應在航空器兩側貼上承租空運企業的標識和印字,以便清晰地辨認。如果不方便更改,可繼續使用出租空運企業的標識和印字,在這種情況下應通知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並獲得批准。
四、承租空運企業應為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定航班,包括租賃航空器、行李、貨物或郵件的丟失或損壞,以及給旅客或者第三方造成的傷害、損害或者死亡提供適當、充分的保險和賠償責任保障。
五、第三國出租空運企業不享有根據航空運輸協定授予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業務權。
班次額度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有權經營無限班次的,分別或者混合載運旅客、行李和郵件的第三、第四業務權航班,包括中轉航班。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經營客運航班或者混合航班時,每周享有7個班次的第五業務權。
三、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經營全貨運航班時,每周享有14個班次的第五業務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