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智利共和國政府支付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智利共和國政府支付協定是由智利在1972年06月08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72年06月08日
  • 生效日期:1972年06月08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智利共和國政府,本著加強兩國人民間的友誼、合作和互相援助的願望,並在一九七一年四月二十日簽訂的貿易協定範圍內為發展貿易提供方便,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一九七二年六月八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智利共和國政府長期貿易協定附表“甲”(智利共和國出口)中所列粗銅、電解銅、銅盤條的數量和上述協定附表“乙”(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中所列錫、大豆的數量將不算在以下條款的規定之列。上述出口的有關支付將仍然按照目前現行的以自由外匯立即支付的辦法辦理。
第二條
所交貨物的支付,同交貨有關的費用,服務費和第四條規定的其他支付,在智利共和國將由智利中央銀行辦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由中國人民銀行辦理。代表智利共和國政府的智利中央銀行將在其帳目中開列清算帳戶,以協定中國貨幣人民幣記帳,該帳戶稱為“中國人民銀行協定帳戶”。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中國人民銀行將在其帳目中開列清算帳戶,以協定中國貨幣人民幣記帳,該帳戶稱為“智利中央銀行協定帳戶”。
上述帳戶均為無息無費。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向智利中央銀行的收款,應借記“智利中央銀行協定帳戶”,中國人民銀行向智利中央銀行的付款,應貸記“智利中央銀行協定帳戶”。
智利中央銀行向中國人民銀行的收款,應借記“中國人民銀行協定帳戶”,智利中央銀行向中國人民銀行的付款,應貸記“中國人民銀行協定帳戶”。
雙方銀行接到對方銀行的有關通知後,應立即付款,而不受帳目情況的限制。
第四條
通過第二條所述帳戶辦理的付款包括下列各項:
一、兩國間相互交換的貨物;
二、償還貸款;
三、支付利息和其他貿易和銀行費用;
四、交換貨物所引起的其他費用,如各種運費、倉儲費、手續費、保險費、分保費、賠償費、檢驗費、索賠和其他;
五、向締約國一方船舶提供的服務費、關稅和港務費用,船舶修理費、裝卸費和類似的費用;
六、同技術援助和科學技術合作有關的費用,專家的居留費用;
七、使用電影和電視片費用;
八、報紙、雜誌及其他刊物費用;
九、維持外交、商務和領事代表機構所需的費用;
十、政治、經濟、文化和其他代表團的費用,旅客和遊覽者的費用以及醫療、學習、體育活動等費用;
十一、著作權費、依法提出申訴費用、關稅、罰款和其他費用;
十二、舉辦博覽會、展覽會、商業宣傳和促進貿易所需費用;
十三、處理郵政、電報、電話、公共運輸等管理單位或事業單位間帳目的費用;
十四、中國人民銀行和智利中央銀行所同意的其他費用。
第五條
締約雙方同意在第二條所列帳戶相互給予中國貨幣一千一百八十萬人民幣的擺動額,如超過擺動額,超過部分以年利率2%計息。在每協定年度終了時,如有差額,雙方將商定以相互同意的貨物清償差額的辦法。
第六條
本支付協定有效期終了時,中國人民銀行和智利中央銀行在其帳目中開列的帳戶將繼續有效,以便履行完畢本協定期滿前所簽訂契約中所承擔的義務的支付。
本協定期滿後,第二條所列帳戶的差額,應由債務方在六個月期限內以交付雙方同意的貨物清償。
第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和智利中央銀行,應根據本協定共同制定雙方核算的技術細則。
第八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暫時生效,在雙方履行各自現行法律手續並相互通知後正式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協定於一九七二年六月八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以中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智利共和國政府代表
白相國貢薩洛·馬特內爾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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