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新加坡共和國)稅收協定和議定書是由新加坡在1986年04月18日,於新加坡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稅收
- 簽訂日期:1986年04月18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議定書
- 簽訂地點:新加坡
中·新(新加坡共和國)稅收協定和議定書
一、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願意締結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人的範圍
本協定適用於締約國一方或者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
第二條稅種範圍
一、本協定適用於由締約國一方或行政區或地方當局對所得徵收的所有稅收,不論其徵收方式如何。
二、對全部所得或某項所得徵收的稅收,包括對來自轉讓動產或不動產的收益徵收的稅收以及對資本增值徵收的稅收,應視為對所得徵收的稅收。
三、本協定適用的現行稅種是: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1.個人所得稅;
2.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
3.外國企業所得稅;
4.地方所得稅。
(以下簡稱“中國稅收”)
(二)在新加坡共和國:
所得稅。
(以下簡稱“新加坡稅收”)
四、本協定也適用於本協定簽訂之日後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現行稅種的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稅收。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將各自稅法所作的實質變動,在其變動後的適當時間內通知對方。
第三條一般定義
一、在本協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
(一)“中國”一語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
(二)“新加坡”一語是指新加坡共和國;
(三)“締約國一方”和“締約國另一方”的用語,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國或者新加坡;
(四)“稅收”一語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國稅收或者新加坡稅收;
(五)“人”一語包括個人、公司和在稅收上視同一個實體的其它團體;
(六)“公司”一語是指法人團體或者在稅收上視同法人團體的實體;
(七)“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用語,分別指締約國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
(八)“國民”一語是指:
1.所有具有締約國一方國籍的個人;
2.所有按照締約國一方現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夥企業和團體;
(九)“國際運輸”一語是指締約國一方居民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不包括僅在締約國另一方各地之間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
(十)“主管當局”一語,在新加坡方面,是指財政部長或其授權的代表;在中國方面,是指財政部或其授權的代表。
二、締約國一方在實施本協定時,對於未經本協定明確定義的用語,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應當具有該締約國關於本協定適用的稅種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
第四條居民
一、在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居民”一語是指在該締約國稅收上,按照該締約國稅收法律,由於住所、居所、總機構所在地、控制和管理所在地,或者其它類似的標準作為居民,負有納稅義務的人。
二、由於第一款的規定,同時為締約國雙方的居民的個人,其身份應按以下規則確定:
(一)應認為是具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國居民;如果在兩個國家同時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與其個人和經濟關係更密切(以下簡稱“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國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國無法確定,或者在兩個國家中任何一國都沒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具有習慣性居處所在國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兩個國家都有,或者都沒有習慣性居處,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相互協商解決。
三、由於第一款的規定,除個人外,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人,其居民身份應由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通過相互協商確定。
第五條常設機構
一、在本協定中,“常設機構”一語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一語特別包括:
(一)管理場所;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作業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者其它開採自然資源的場所。
三、“常設機構”一語還包括:
(一)建築工地,建築、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僅以連續六個月以上的為限;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雇員或其他人員,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同一個項目或相關聯的項目提供的勞務,包括諮詢勞務,以在任何12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六個月的為限。
四、雖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常設機構”一語應認為不包括:
(一)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設施;
(二)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三)專為另一企業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四)專為本企業採購貨物或者商品,或者作廣告或者蒐集情報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專為本企業進行其它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第(一)項至第(五)項活動的結合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如果由於這種結合使該固定營業場所全部活動屬於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五、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當一個人除適用第六款規定的獨立代理人以外,在締約國一方代表締約國另一方的企業進行活動,有權並經常行使這種權力以該企業的名義簽訂契約,這個人為該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除非這個人通過固定營業場所進行的活動限於第四款,按照該款規定,不應認為該固定營業場所是常設機構。
六、締約國一方企業僅通過按常規經營本身業務的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獨立代理人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不應認為在該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但如果這個代理人的活動全部或幾乎全部代表該企業,不應認為是本款所指的獨立代理人。
七、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於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公司(不論是否通過常設機構),此項事實不能據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構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設機構。
第六條不動產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從位於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不動產”一語應當具有財產所在地的締約國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該用語在任何情況下應包括附屬於不動產的財產,農業和林業所使用的牲畜和設備,有關地產的一般法律規定所適用的權利,不動產的用益權以及由於開採或有權開採礦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資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船舶和飛機不應視為不動產。
三、第一款的規定應適用於從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動產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也適用於企業的不動產所得和用於進行獨立個人勞務的不動產所得。
第七條營業利潤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但該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除外。如果該企業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其利潤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但應僅以屬於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
二、除適用第三款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應將該常設機構視同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的獨立分設企業,並同該常設機構所隸屬的企業完全獨立處理,該常設機構可能得到的利潤在締約國各方應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三、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應當允許扣除其進行營業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費用,不論其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所在國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設機構使用專利或者其它權利支付給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它辦事處的特許權使用費、報酬或其它類似款項,具體服務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該常設機構因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銀行企業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屬於償還代墊實際發生的費用包括特許權使用費、報酬、利息或其它類似款項除外)。同樣,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也不考慮該常設機構從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它辦事處取得專利或其它權利的特許權使用費、報酬或其它類似款項,具體服務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貸款給該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它辦事處所取得的利息,銀行企業除外(屬於償還代墊實際發生的費用包括特許權使用費、報酬、利息或其它類似款項除外)。
四、如果締約國一方習慣於以企業總利潤按一定比例分配給所屬各單位的方法來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則第二款並不妨礙該締約國按這種習慣分配方法確定其應納稅的利潤。但是,採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結果,應與本條所規定的原則一致。
五、不應僅由於常設機構為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將利潤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六、利潤中如果包括本協定其它各條單獨規定的所得項目時,本條規定不應影響其它各條的規定。
第八條海運和空運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企業以船舶或飛機從事國際運輸業務取得的所得應在締約國另一方免稅,但僅在締約國另一方各地之間以船舶或飛機從事運輸的除外。
二、第一款規定也適用於參加合夥經營、聯合經營或者參加國際經營機構取得的所得。
三、在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締約國一方居民企業從締約國另一方以船舶或飛機經營業務中取得的所得,是指在該締約國另一方載運旅客、郵件、牲畜或商品取得的所得。
第九條聯屬企業
當: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兩個企業之間的商業或財務關係不同於獨立企業之間的關係,因此,本應由其中一個企業取得,但由於這些情況而沒有取得的利潤,可以計入該企業的利潤,並據以徵稅。
第十條股息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一)然而,中國居民公司支付給新加坡居民的股息,按照中國的法律也可以在中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則所徵稅收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12%。然而,如果收款人是直接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公司或合夥企業,則所徵稅收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7%。
(二)新加坡居民公司支付給中國居民的股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在新加坡除對公司利潤或所得應徵收的稅收以外,則應對股息免徵任何稅收。
1.本款不影響新加坡對其居民公司從支付股息中已扣除或視同扣除稅收的有關稅收法律規定,對該項已扣除或視同扣除的稅收,可以參照該項股息支付後的下一個新加坡徵稅年度的適當稅率進行調整。
2.在本協定簽署後,如果新加坡對其居民公司支付的股息實行徵稅時,除了對公司利潤或所得應徵的稅收以外,對股息的徵稅,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則所徵稅收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12%。然而,如果該收款人是直接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公司或合夥企業,則所徵稅收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7%。
(三)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相互協商確定實施上述限制的方式。
(四)本款規定,不應影響對該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潤所徵收的公司利潤稅。
三、本條“股息”一語是指從股份或者非債權關係分享利潤的權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潤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法律,視同股份所得同樣徵稅的其它公司權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從締約國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不得對該公司支付的股息徵收任何稅收。但支付給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除外。對於該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潤,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潤全部或部分是發生於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利潤或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也不得徵收任何稅收。
第十一條利息
一、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利息也可以在該利息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該利息受益所有人,則所徵稅收不應超過:
(一)對銀行或金融機構取得的利息,為利息總額的7%;
(二)在所有其它情況下,為利息總額的10%。
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相互協商確定實施上述限制的方式。
三、雖有第二款的規定,發生於締約國一方屬於付給締約國另一方政府的利息應在首先提及的締約國免稅。
四、在第三款中,“政府”一語:
(一)在新加坡方面是指新加坡政府並應包括:
1.新加坡金融管理局;
2.新加坡政府投資有限公司;
3.新加坡發展銀行總行;
4.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隨時可同意的,由新加坡政府完全或主要擁有的任何機構。
(二)在中國方面是指中國政府並應包括:
1.中國人民銀行;
2.中國國際信託投資公司;
3.中國銀行總行;
4.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隨時可同意的,由中國政府完全或主要擁有的任何機構。
五、本條“利息”一語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不論其有無抵押擔保或者是否有權分享債務人的利潤;特別是從公債、債券或者信用債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價和獎金。
六、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該利息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利息的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七、如果支付人為締約國一方政府、法定機構、地方當局或該締約國居民,應認為該利息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支付利息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利息的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繫,並由其負擔這種利息,上述利息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八、由於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者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債權支付的利息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應對本協定其它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二條特許權使用費
一、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特許權使用費也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該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則所徵稅收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10%。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相互協商確定實施上述限制的方式。
三、本條“特許權使用費”一語是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藝術或科學著作,包括電影影片、無線電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磁帶的著作權,專利、專有技術、商標、設計、模型、圖紙、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式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也包括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或有關工業、商業、科學經驗的情報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
四、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如果支付人是締約國一方政府、法定機構、地方當局或該締約國居民,應認為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義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繫,並由其負擔這種特許權使用費,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六、由於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使用、權利或情報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應對本協定其它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三條財產收益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第六條所述位於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轉讓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營業財產部分的動產,或者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固定基地的動產取得的收益,包括轉讓常設機構(單獨或者隨同整個企業)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三、轉讓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和轉讓屬於經營上述船舶、飛機的動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該企業為其居民的所在締約國徵稅。
四、轉讓一個公司財產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該公司的財產又主要直接或者間接由位於締約國一方的不動產所組成,可以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五、轉讓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該項股票又相當於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25%的股權,可以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六、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財產以外的其它財產取得的收益,發生於締約國另一方的,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第十四條獨立個人勞務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的個人由於專業性勞務或者其它獨立性活動取得的所得,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除非該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從事上述活動的目的設有經常使用的固定基地,或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有關歷年中連續或累計停留超過183天。如果該居民擁有上述固定基地或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連續或累計停留上述日期,其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但僅限歸屬於該固定基地的所得,或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上述連續或累計期間取得的所得。
二、“專業性勞務”,一語特別包括獨立的科學、文學、藝術、教育或教學活動,以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牙醫師和會計師的獨立活動。
第十五條非獨立個人勞務
一、除適用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受僱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它類似報酬,除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僱的活動以外,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僱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僱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同時具有以下三個條件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一)收款人在有關歷年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183天;
(二)該項報酬由並非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僱主支付或代表該僱主支付;
(三)該項報酬不是由僱主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
三、雖有本條上述規定,在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上從事受僱的活動而取得的報酬,應僅在該企業為其居民的締約國徵稅。
第十六條董事費
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會成員取得的董事費和其它類似款項,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第十七條藝術家和運動員
一、雖有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表演家,如戲劇、電影、廣播或電視藝術家、音樂家或者作為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七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並非歸屬表演家或者運動員本人,而是歸屬於其他人,可以在該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活動的締約國徵稅。
三、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作為締約國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如果該項活動全部或實質上是由締約國任何一方政府,其法定機構或地方當局的公共基金資助的,在該締約國另一方應予免稅。
第十八條退休金
一、除適用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因以前的僱傭關係支付給締約國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政府、其法定機構或地方當局按社會保險制度的公共福利計畫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類似款項,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第十九條政府服務
一、(一)締約國一方政府、其法定機構或地方當局對履行政府職責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但是,如果該項服務是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務的個人是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並且該居民:
1.是該締約國另一方國民;或者
2.不是僅由於提供該項服務,而成為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居民;
該項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一)締約國一方政府、其法定機構或地方當局支付的或者從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給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的退休金,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務的個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並且是其國民的,該項退休金應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三、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應適用於向締約國一方政府、其法定機構或地方當局舉辦的事業提供服務取得的報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條教師和研究人員
一、一個人在緊接前往締約國另一方之前是締約國一方居民,應締約國另一方的大學、學院、學校或被該締約國另一方主管當局批准的其它類似的教育機構的邀請,僅為在該教育機構從事教學或研究或兩者兼顧的目的前往該締約國另一方,停留時間不超過三年的,該締約國另一方應對其由於教學或研究取得的報酬免予徵稅。
二、當其按照締約國另一方教育機構的一個或更多的契約進行訪問,為期超過三年,第一款的免稅應適用於在第一個三年里從事教學或研究取得的報酬。
三、本條不適用於主要是為某一個人或某些人的私人利益從事研究的所得。
第二十一條學生和實習人員
一個人在緊接前往締約國另一方之前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僅為以下目的暫時停留在該締約國另一方:
(一)在該締約國另一方被承認的大學、學院、學校或其它類似的教育機構中作為學生;
(二)作為企業或技術學徒;
(三)從締約國任何一方政府,科學、教育、文化或慈善組織,或根據締約國任何一方政府的技術援助計畫,得到主要用於學習、研究或培訓目的的贈款、補貼或獎金的取得者。
該締約國另一方應對以下各項免予徵稅;
(一)其為了維持生活、接受教育、學習、研究或培訓的目的從國外取得的匯款;
(二)所取得的助學金、補貼或獎金;
(三)在該締約國另一方提供與其學習、研究或培訓相關的或為維持其生活所需的勞務取得的任何報酬,在一個歷年中金額達到2000美元或等值的新加坡元或等值的中國人民幣。
第二十二條其它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項所得,不論在什麼地方發生的,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不動產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為締約國一方居民,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所得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三、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的各項所得,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而發生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第二十三條減免稅限制
一、本協定規定(有或沒有其它條件)在中國源泉取得的所得應在中國免稅或按降低稅率徵稅,同時按照新加坡現行法律,對上述所得不是按全額而是根據其匯入或在新加坡收到的數額徵稅,因此,根據本協定在中國取得的所得的免稅或減稅應僅適用於匯到或在新加坡收到的所得數額。
二、然而,該限制不適用於新加坡政府或新加坡主管當局為本條批准的人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四條消除雙重徵稅
一、在新加坡,消除雙重徵稅如下:
受屬於在新加坡以外的任何國家繳納的稅收在新加坡稅收中抵免的新加坡有關法律的約束,從中國取得的所得繳納的中國稅收,應允許就該項所得在新加坡繳納的稅收中抵免。當該項所得是中國居民公司支付給新加坡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時該新加坡公司擁有支付股息公司不少於10%的股份,該項抵免應考慮支付該股息公司就該項所得繳納的中國稅收。但是,該項抵免額,不應超過在抵免前對該項所得計算的新加坡稅收數額。
二、在中國,消除雙重徵稅如下:
(一)中國居民從新加坡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協定規定在新加坡對該項所得繳納的稅額,可以在對該居民徵收的中國稅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項所得按照中國稅法和規章計算的中國稅收數額。
(二)從新加坡取得的所得是新加坡居民公司支付給中國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時該中國居民公司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於10%的,該項抵免應考慮支付該股息公司就其所得繳納的新加坡稅收。
三、在本條第一款所述的抵免中,有關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的所得項目,所征中國稅收的數額應視為:
(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支付股息總額的10%,其它股息總額的20%;
(二)利息總額的20%;
(三)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20%。
四、在本條第一款所述的抵免中,有關繳納的中國稅收,應視為包括假如沒有按以下規定給予免稅、減稅或者退稅而可能繳納的中國稅收數額: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第五條、第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的規定;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條和第五條的規定;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關於經濟特區和沿海十四個港口城市減征、免徵企業所得稅和工商統一稅的暫行規定》中,有關減征、免徵所得稅的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
(四)本協定簽訂之日或以後,中國為促進經濟發展,在有關法律中作出的任何減稅、免稅或者退稅的規定,經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同意的。
第二十五條無差別待遇
一、締約國一方國民在締約國另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該締約國另一方國民在相同情況下,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稅收負擔,不應高於該締約國另一方對其本國進行同樣活動的企業。
三、本條不應被理解為:
(一)締約國一方給予該國居民的任何個人扣除、優惠和減稅也必須給予締約國另一方居民;或者
(二)締約國一方給予不是該締約國一方居民的國民或在該締約國一方稅法中指定的其他人的個人扣除、優惠和減稅也必須給予締約國另一方的國民。
四、締約國一方企業的資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為締約國另一方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居民擁有或控制,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該締約國一方其它同類企業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締約國一方為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其國家政策和標準給予其國民的稅收上的鼓勵,按照本條不應被理解為無差別待遇。
六、在本條中,“稅收”一語是指適用於本協定的稅收。
第二十六條協商程式
一、當一個人認為,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所採取的措施,導致或將導致對其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時,可以不考慮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補救辦法,將案情提交本人為其居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屬於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為其國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該項案情必須在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內提出。
二、上述主管當局如果認為所提意見合理,又不能單方面圓滿解決時,應設法同締約國另一方主管當局相互協商解決,以避免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達成的協定應予執行,而不受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時間限制。
三、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定設法解決在解釋或實施本協定時發生的困難或疑義,也可以對本協定未作規定的消除雙重徵稅問題進行協商。
四、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為達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協定,可以相互直接聯繫。為有助於達成協定,雙方主管當局的代表可以進行會談,口頭交換意見。
第二十七條情報交換
一、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為實施本協定的規定所需要的情報,特別是防止本協定所含稅種的偷漏稅的情報。締約國一方收到的情報應作密件處理,僅應告知與本協定所含稅種有關的查定、徵收、執行、起訴或裁決抗訴有關的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門)。上述人員或當局應僅為上述目的使用該情報,但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式或法庭判決中公開有關情報。
二、第一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被理解為締約國一方有以下義務:
(一)採取與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慣例相違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報;
(三)提供泄露任何貿易、經營、工業、商業、專業秘密、貿易過程的情報或者泄露會違反公共秩序的情報。
第二十八條外交代表和領事官員
本協定應不影響按國際法一般規則或特別協定規定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的稅收特權。
第二十九條生效
本協定在締約國雙方交換外交照會確認已履行為本協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式之日起的第30天開始生效。本協定將有效於1986年1月1日或以後取得的所得。
第三十條終止
本協定應長期有效。但締約國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滿五年後任何歷年6月30日或以前,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在這種情況下,本協定對終止通知發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後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經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籤字為證。
本協定於1986年4月18日在新加坡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新加坡共和國政府
代表代表
金鑫(簽字)徐籍光(簽字)
二、議定書
在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以下簡稱“協定”)時,雙方同意下列規定應作為協定的組成部分:
關於第八條“海運和空運”
(一)免稅也應包括:
1.在中國,工商統一稅和其附加稅;
2.在新加坡,在本協定簽署以後,新加坡可能徵收的任何類似中國的工商統一稅和其附加稅的稅收。
(二)第八條和本款第一項有關締約國一方居民企業經營海運所取得的所得的免稅規定,應在海運協定生效之日起有效。
下列代表,經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籤字為證。
本議定書於1986年4月18日在新加坡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新加坡共和國政府
代表代表
金鑫(簽字)徐籍光(簽字)
一、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願意締結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人的範圍
本協定適用於締約國一方或者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
第二條稅種範圍
一、本協定適用於由締約國一方或行政區或地方當局對所得徵收的所有稅收,不論其徵收方式如何。
二、對全部所得或某項所得徵收的稅收,包括對來自轉讓動產或不動產的收益徵收的稅收以及對資本增值徵收的稅收,應視為對所得徵收的稅收。
三、本協定適用的現行稅種是: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1.個人所得稅;
2.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
3.外國企業所得稅;
4.地方所得稅。
(以下簡稱“中國稅收”)
(二)在新加坡共和國:
所得稅。
(以下簡稱“新加坡稅收”)
四、本協定也適用於本協定簽訂之日後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現行稅種的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稅收。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將各自稅法所作的實質變動,在其變動後的適當時間內通知對方。
第三條一般定義
一、在本協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
(一)“中國”一語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
(二)“新加坡”一語是指新加坡共和國;
(三)“締約國一方”和“締約國另一方”的用語,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國或者新加坡;
(四)“稅收”一語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國稅收或者新加坡稅收;
(五)“人”一語包括個人、公司和在稅收上視同一個實體的其它團體;
(六)“公司”一語是指法人團體或者在稅收上視同法人團體的實體;
(七)“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用語,分別指締約國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
(八)“國民”一語是指:
1.所有具有締約國一方國籍的個人;
2.所有按照締約國一方現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夥企業和團體;
(九)“國際運輸”一語是指締約國一方居民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不包括僅在締約國另一方各地之間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
(十)“主管當局”一語,在新加坡方面,是指財政部長或其授權的代表;在中國方面,是指財政部或其授權的代表。
二、締約國一方在實施本協定時,對於未經本協定明確定義的用語,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應當具有該締約國關於本協定適用的稅種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
第四條居民
一、在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居民”一語是指在該締約國稅收上,按照該締約國稅收法律,由於住所、居所、總機構所在地、控制和管理所在地,或者其它類似的標準作為居民,負有納稅義務的人。
二、由於第一款的規定,同時為締約國雙方的居民的個人,其身份應按以下規則確定:
(一)應認為是具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國居民;如果在兩個國家同時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與其個人和經濟關係更密切(以下簡稱“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國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國無法確定,或者在兩個國家中任何一國都沒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具有習慣性居處所在國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兩個國家都有,或者都沒有習慣性居處,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相互協商解決。
三、由於第一款的規定,除個人外,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人,其居民身份應由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通過相互協商確定。
第五條常設機構
一、在本協定中,“常設機構”一語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一語特別包括:
(一)管理場所;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作業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者其它開採自然資源的場所。
三、“常設機構”一語還包括:
(一)建築工地,建築、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僅以連續六個月以上的為限;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雇員或其他人員,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同一個項目或相關聯的項目提供的勞務,包括諮詢勞務,以在任何12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六個月的為限。
四、雖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常設機構”一語應認為不包括:
(一)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設施;
(二)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三)專為另一企業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四)專為本企業採購貨物或者商品,或者作廣告或者蒐集情報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專為本企業進行其它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第(一)項至第(五)項活動的結合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如果由於這種結合使該固定營業場所全部活動屬於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五、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當一個人除適用第六款規定的獨立代理人以外,在締約國一方代表締約國另一方的企業進行活動,有權並經常行使這種權力以該企業的名義簽訂契約,這個人為該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除非這個人通過固定營業場所進行的活動限於第四款,按照該款規定,不應認為該固定營業場所是常設機構。
六、締約國一方企業僅通過按常規經營本身業務的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獨立代理人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不應認為在該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但如果這個代理人的活動全部或幾乎全部代表該企業,不應認為是本款所指的獨立代理人。
七、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於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公司(不論是否通過常設機構),此項事實不能據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構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設機構。
第六條不動產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從位於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不動產”一語應當具有財產所在地的締約國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該用語在任何情況下應包括附屬於不動產的財產,農業和林業所使用的牲畜和設備,有關地產的一般法律規定所適用的權利,不動產的用益權以及由於開採或有權開採礦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資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船舶和飛機不應視為不動產。
三、第一款的規定應適用於從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動產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也適用於企業的不動產所得和用於進行獨立個人勞務的不動產所得。
第七條營業利潤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但該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除外。如果該企業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其利潤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但應僅以屬於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
二、除適用第三款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應將該常設機構視同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的獨立分設企業,並同該常設機構所隸屬的企業完全獨立處理,該常設機構可能得到的利潤在締約國各方應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三、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應當允許扣除其進行營業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費用,不論其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所在國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設機構使用專利或者其它權利支付給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它辦事處的特許權使用費、報酬或其它類似款項,具體服務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該常設機構因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銀行企業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屬於償還代墊實際發生的費用包括特許權使用費、報酬、利息或其它類似款項除外)。同樣,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也不考慮該常設機構從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它辦事處取得專利或其它權利的特許權使用費、報酬或其它類似款項,具體服務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貸款給該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它辦事處所取得的利息,銀行企業除外(屬於償還代墊實際發生的費用包括特許權使用費、報酬、利息或其它類似款項除外)。
四、如果締約國一方習慣於以企業總利潤按一定比例分配給所屬各單位的方法來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則第二款並不妨礙該締約國按這種習慣分配方法確定其應納稅的利潤。但是,採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結果,應與本條所規定的原則一致。
五、不應僅由於常設機構為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將利潤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六、利潤中如果包括本協定其它各條單獨規定的所得項目時,本條規定不應影響其它各條的規定。
第八條海運和空運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企業以船舶或飛機從事國際運輸業務取得的所得應在締約國另一方免稅,但僅在締約國另一方各地之間以船舶或飛機從事運輸的除外。
二、第一款規定也適用於參加合夥經營、聯合經營或者參加國際經營機構取得的所得。
三、在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締約國一方居民企業從締約國另一方以船舶或飛機經營業務中取得的所得,是指在該締約國另一方載運旅客、郵件、牲畜或商品取得的所得。
第九條聯屬企業
當: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兩個企業之間的商業或財務關係不同於獨立企業之間的關係,因此,本應由其中一個企業取得,但由於這些情況而沒有取得的利潤,可以計入該企業的利潤,並據以徵稅。
第十條股息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一)然而,中國居民公司支付給新加坡居民的股息,按照中國的法律也可以在中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則所徵稅收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12%。然而,如果收款人是直接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公司或合夥企業,則所徵稅收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7%。
(二)新加坡居民公司支付給中國居民的股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在新加坡除對公司利潤或所得應徵收的稅收以外,則應對股息免徵任何稅收。
1.本款不影響新加坡對其居民公司從支付股息中已扣除或視同扣除稅收的有關稅收法律規定,對該項已扣除或視同扣除的稅收,可以參照該項股息支付後的下一個新加坡徵稅年度的適當稅率進行調整。
2.在本協定簽署後,如果新加坡對其居民公司支付的股息實行徵稅時,除了對公司利潤或所得應徵的稅收以外,對股息的徵稅,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則所徵稅收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12%。然而,如果該收款人是直接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公司或合夥企業,則所徵稅收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7%。
(三)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相互協商確定實施上述限制的方式。
(四)本款規定,不應影響對該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潤所徵收的公司利潤稅。
三、本條“股息”一語是指從股份或者非債權關係分享利潤的權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潤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法律,視同股份所得同樣徵稅的其它公司權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從締約國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不得對該公司支付的股息徵收任何稅收。但支付給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除外。對於該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潤,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潤全部或部分是發生於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利潤或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也不得徵收任何稅收。
第十一條利息
一、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利息也可以在該利息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該利息受益所有人,則所徵稅收不應超過:
(一)對銀行或金融機構取得的利息,為利息總額的7%;
(二)在所有其它情況下,為利息總額的10%。
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相互協商確定實施上述限制的方式。
三、雖有第二款的規定,發生於締約國一方屬於付給締約國另一方政府的利息應在首先提及的締約國免稅。
四、在第三款中,“政府”一語:
(一)在新加坡方面是指新加坡政府並應包括:
1.新加坡金融管理局;
2.新加坡政府投資有限公司;
3.新加坡發展銀行總行;
4.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隨時可同意的,由新加坡政府完全或主要擁有的任何機構。
(二)在中國方面是指中國政府並應包括:
1.中國人民銀行;
2.中國國際信託投資公司;
3.中國銀行總行;
4.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隨時可同意的,由中國政府完全或主要擁有的任何機構。
五、本條“利息”一語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不論其有無抵押擔保或者是否有權分享債務人的利潤;特別是從公債、債券或者信用債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價和獎金。
六、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該利息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利息的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七、如果支付人為締約國一方政府、法定機構、地方當局或該締約國居民,應認為該利息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支付利息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利息的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繫,並由其負擔這種利息,上述利息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八、由於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者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債權支付的利息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應對本協定其它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二條特許權使用費
一、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特許權使用費也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該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則所徵稅收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10%。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相互協商確定實施上述限制的方式。
三、本條“特許權使用費”一語是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藝術或科學著作,包括電影影片、無線電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磁帶的著作權,專利、專有技術、商標、設計、模型、圖紙、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式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也包括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或有關工業、商業、科學經驗的情報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
四、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如果支付人是締約國一方政府、法定機構、地方當局或該締約國居民,應認為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義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繫,並由其負擔這種特許權使用費,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六、由於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使用、權利或情報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應對本協定其它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三條財產收益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第六條所述位於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轉讓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營業財產部分的動產,或者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固定基地的動產取得的收益,包括轉讓常設機構(單獨或者隨同整個企業)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三、轉讓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和轉讓屬於經營上述船舶、飛機的動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該企業為其居民的所在締約國徵稅。
四、轉讓一個公司財產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該公司的財產又主要直接或者間接由位於締約國一方的不動產所組成,可以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五、轉讓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該項股票又相當於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25%的股權,可以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六、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財產以外的其它財產取得的收益,發生於締約國另一方的,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第十四條獨立個人勞務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的個人由於專業性勞務或者其它獨立性活動取得的所得,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除非該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從事上述活動的目的設有經常使用的固定基地,或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有關歷年中連續或累計停留超過183天。如果該居民擁有上述固定基地或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連續或累計停留上述日期,其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但僅限歸屬於該固定基地的所得,或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上述連續或累計期間取得的所得。
二、“專業性勞務”,一語特別包括獨立的科學、文學、藝術、教育或教學活動,以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牙醫師和會計師的獨立活動。
第十五條非獨立個人勞務
一、除適用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受僱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它類似報酬,除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僱的活動以外,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僱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僱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同時具有以下三個條件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一)收款人在有關歷年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183天;
(二)該項報酬由並非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僱主支付或代表該僱主支付;
(三)該項報酬不是由僱主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
三、雖有本條上述規定,在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上從事受僱的活動而取得的報酬,應僅在該企業為其居民的締約國徵稅。
第十六條董事費
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會成員取得的董事費和其它類似款項,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第十七條藝術家和運動員
一、雖有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表演家,如戲劇、電影、廣播或電視藝術家、音樂家或者作為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七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並非歸屬表演家或者運動員本人,而是歸屬於其他人,可以在該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活動的締約國徵稅。
三、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作為締約國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如果該項活動全部或實質上是由締約國任何一方政府,其法定機構或地方當局的公共基金資助的,在該締約國另一方應予免稅。
第十八條退休金
一、除適用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因以前的僱傭關係支付給締約國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政府、其法定機構或地方當局按社會保險制度的公共福利計畫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類似款項,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第十九條政府服務
一、(一)締約國一方政府、其法定機構或地方當局對履行政府職責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但是,如果該項服務是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務的個人是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並且該居民:
1.是該締約國另一方國民;或者
2.不是僅由於提供該項服務,而成為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居民;
該項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一)締約國一方政府、其法定機構或地方當局支付的或者從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給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的退休金,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務的個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並且是其國民的,該項退休金應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三、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應適用於向締約國一方政府、其法定機構或地方當局舉辦的事業提供服務取得的報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條教師和研究人員
一、一個人在緊接前往締約國另一方之前是締約國一方居民,應締約國另一方的大學、學院、學校或被該締約國另一方主管當局批准的其它類似的教育機構的邀請,僅為在該教育機構從事教學或研究或兩者兼顧的目的前往該締約國另一方,停留時間不超過三年的,該締約國另一方應對其由於教學或研究取得的報酬免予徵稅。
二、當其按照締約國另一方教育機構的一個或更多的契約進行訪問,為期超過三年,第一款的免稅應適用於在第一個三年里從事教學或研究取得的報酬。
三、本條不適用於主要是為某一個人或某些人的私人利益從事研究的所得。
第二十一條學生和實習人員
一個人在緊接前往締約國另一方之前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僅為以下目的暫時停留在該締約國另一方:
(一)在該締約國另一方被承認的大學、學院、學校或其它類似的教育機構中作為學生;
(二)作為企業或技術學徒;
(三)從締約國任何一方政府,科學、教育、文化或慈善組織,或根據締約國任何一方政府的技術援助計畫,得到主要用於學習、研究或培訓目的的贈款、補貼或獎金的取得者。
該締約國另一方應對以下各項免予徵稅;
(一)其為了維持生活、接受教育、學習、研究或培訓的目的從國外取得的匯款;
(二)所取得的助學金、補貼或獎金;
(三)在該締約國另一方提供與其學習、研究或培訓相關的或為維持其生活所需的勞務取得的任何報酬,在一個歷年中金額達到2000美元或等值的新加坡元或等值的中國人民幣。
第二十二條其它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項所得,不論在什麼地方發生的,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不動產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為締約國一方居民,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所得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三、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的各項所得,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而發生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第二十三條減免稅限制
一、本協定規定(有或沒有其它條件)在中國源泉取得的所得應在中國免稅或按降低稅率徵稅,同時按照新加坡現行法律,對上述所得不是按全額而是根據其匯入或在新加坡收到的數額徵稅,因此,根據本協定在中國取得的所得的免稅或減稅應僅適用於匯到或在新加坡收到的所得數額。
二、然而,該限制不適用於新加坡政府或新加坡主管當局為本條批准的人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四條消除雙重徵稅
一、在新加坡,消除雙重徵稅如下:
受屬於在新加坡以外的任何國家繳納的稅收在新加坡稅收中抵免的新加坡有關法律的約束,從中國取得的所得繳納的中國稅收,應允許就該項所得在新加坡繳納的稅收中抵免。當該項所得是中國居民公司支付給新加坡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時該新加坡公司擁有支付股息公司不少於10%的股份,該項抵免應考慮支付該股息公司就該項所得繳納的中國稅收。但是,該項抵免額,不應超過在抵免前對該項所得計算的新加坡稅收數額。
二、在中國,消除雙重徵稅如下:
(一)中國居民從新加坡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協定規定在新加坡對該項所得繳納的稅額,可以在對該居民徵收的中國稅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項所得按照中國稅法和規章計算的中國稅收數額。
(二)從新加坡取得的所得是新加坡居民公司支付給中國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時該中國居民公司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於10%的,該項抵免應考慮支付該股息公司就其所得繳納的新加坡稅收。
三、在本條第一款所述的抵免中,有關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的所得項目,所征中國稅收的數額應視為:
(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支付股息總額的10%,其它股息總額的20%;
(二)利息總額的20%;
(三)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20%。
四、在本條第一款所述的抵免中,有關繳納的中國稅收,應視為包括假如沒有按以下規定給予免稅、減稅或者退稅而可能繳納的中國稅收數額: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第五條、第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的規定;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條和第五條的規定;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關於經濟特區和沿海十四個港口城市減征、免徵企業所得稅和工商統一稅的暫行規定》中,有關減征、免徵所得稅的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
(四)本協定簽訂之日或以後,中國為促進經濟發展,在有關法律中作出的任何減稅、免稅或者退稅的規定,經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同意的。
第二十五條無差別待遇
一、締約國一方國民在締約國另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該締約國另一方國民在相同情況下,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稅收負擔,不應高於該締約國另一方對其本國進行同樣活動的企業。
三、本條不應被理解為:
(一)締約國一方給予該國居民的任何個人扣除、優惠和減稅也必須給予締約國另一方居民;或者
(二)締約國一方給予不是該締約國一方居民的國民或在該締約國一方稅法中指定的其他人的個人扣除、優惠和減稅也必須給予締約國另一方的國民。
四、締約國一方企業的資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為締約國另一方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居民擁有或控制,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該締約國一方其它同類企業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締約國一方為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其國家政策和標準給予其國民的稅收上的鼓勵,按照本條不應被理解為無差別待遇。
六、在本條中,“稅收”一語是指適用於本協定的稅收。
第二十六條協商程式
一、當一個人認為,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所採取的措施,導致或將導致對其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時,可以不考慮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補救辦法,將案情提交本人為其居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屬於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為其國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該項案情必須在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內提出。
二、上述主管當局如果認為所提意見合理,又不能單方面圓滿解決時,應設法同締約國另一方主管當局相互協商解決,以避免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達成的協定應予執行,而不受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時間限制。
三、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定設法解決在解釋或實施本協定時發生的困難或疑義,也可以對本協定未作規定的消除雙重徵稅問題進行協商。
四、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為達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協定,可以相互直接聯繫。為有助於達成協定,雙方主管當局的代表可以進行會談,口頭交換意見。
第二十七條情報交換
一、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為實施本協定的規定所需要的情報,特別是防止本協定所含稅種的偷漏稅的情報。締約國一方收到的情報應作密件處理,僅應告知與本協定所含稅種有關的查定、徵收、執行、起訴或裁決抗訴有關的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門)。上述人員或當局應僅為上述目的使用該情報,但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式或法庭判決中公開有關情報。
二、第一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被理解為締約國一方有以下義務:
(一)採取與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慣例相違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報;
(三)提供泄露任何貿易、經營、工業、商業、專業秘密、貿易過程的情報或者泄露會違反公共秩序的情報。
第二十八條外交代表和領事官員
本協定應不影響按國際法一般規則或特別協定規定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的稅收特權。
第二十九條生效
本協定在締約國雙方交換外交照會確認已履行為本協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式之日起的第30天開始生效。本協定將有效於1986年1月1日或以後取得的所得。
第三十條終止
本協定應長期有效。但締約國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滿五年後任何歷年6月30日或以前,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在這種情況下,本協定對終止通知發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後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經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籤字為證。
本協定於1986年4月18日在新加坡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新加坡共和國政府
代表代表
金鑫(簽字)徐籍光(簽字)
二、議定書
在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以下簡稱“協定”)時,雙方同意下列規定應作為協定的組成部分:
關於第八條“海運和空運”
(一)免稅也應包括:
1.在中國,工商統一稅和其附加稅;
2.在新加坡,在本協定簽署以後,新加坡可能徵收的任何類似中國的工商統一稅和其附加稅的稅收。
(二)第八條和本款第一項有關締約國一方居民企業經營海運所取得的所得的免稅規定,應在海運協定生效之日起有效。
下列代表,經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籤字為證。
本議定書於1986年4月18日在新加坡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新加坡共和國政府
代表代表
金鑫(簽字)徐籍光(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