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加拿大投資保險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加拿大投資保險協定是由加拿大在1984年01月18日,於渥太華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保險,投資
  • 簽訂日期:1984年01月18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渥太華
  加拿大出口發展公司主席兼總裁西爾文·克勞蒂爾先生閣下閣下:
我榮幸地收到了你1984年1月18日的照會,全文如下:
“我榮幸地提及我們兩國政府代表最近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加拿大境內投資,以及由加拿大政府通過其代理機構--出口發展公司對上述投資進行保險舉行的會談,並榮幸地確認通過這次會談達成的下述協定:
一、如果出口發展公司,以下稱承保代理,根據保險契約,為因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下列政治風險所致的任何損失而支付了賠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應承認承保代理行使依法轉移給它或由權利原有者移交給它的權利。政治風險是:
(一)戰爭或導致投資者財產損失的任何其他非常政治風險;
(二)政府或其代理機構徵用、沒收或剝奪任何財產的使用和政府或其代理機構採取任何其他行動而剝奪了投資者在投資中或與投資相關的任何權利;
(三)政府或其代理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採取任何行動而禁止或限制任何貨幣或財產轉移出境。
二、當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部分或全部廢止承保代理在中國境內取得任何財產中的利益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應允許投資者和承保代理作出適當安排,並據此將上述利益轉移給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準許享有該利益的實體。
三、對依據第一條轉移或繼承的任何利益承保代理不得要求超過原投資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所享有的權利。但如遇司法拒絕或發生國際法規定的其他國家責任問題,加拿大政府保留其主權國家提出要求的權利。
四、對於承保代理根據投資保險契約取得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法定貨幣款項和信用票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給予該資金的待遇不應有別於原投資者掌握此項資金時所享有的待遇,加拿大政府為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開支,可自由使用該項資金。
五、本協定只適用於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批准的項目或活動中已保險的投資。
六、兩國政府對本協定條款的解釋和適用發生的爭議,或因根據本協定保險的投資出現向任何一方政府提出任何權利要求的爭議,而另一方政府認為已構成國際公法問題時,兩國政府應儘可能通過協商解決。如在提出協商要求後三個月內爭議未獲解決,經任何一方政府要求,可將爭議提交特設仲裁庭,依據國際公法適用的原則和規則予以解決。仲裁庭應由三名成員組成並按下述辦法設立:雙方政府各委任一名仲裁員,並由該兩名仲裁員推舉一名第三國國民任庭長。仲裁員應在收到任何一方政府提出仲裁要求之日起的兩個月內委任,庭長在三個月內委任。如在此期限內未能作出委任,又無任何其他協定,任何一方政府均可請求聯合國秘書長作出必要的一項或數項委任,兩國政府同意接受上述委任。仲裁庭應根據多數票作出裁決,並為終局裁決,對兩國政府均有拘束力。雙方政府應各自負擔其仲裁員及仲裁過程中各自的費用,庭長費用和其他開支應由兩國政府平均負擔。仲裁庭可就費用問題制定其他規則,對於一切其他事宜,仲裁庭應制定自己的程式。只有雙方政府可提出仲裁程式的要求,並參與其活動。
七、兩國政府承認平等、互利和對等原則為指導主權國家間關係的原則,同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依法授權按照相當於本協定有關的投資保險計畫承保在加拿大境內任何項目或活動中的投資時,經任何一方政府的要求,應就如何使本協定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對中國在加拿大境內的投資對等適用的問題進行協商。
八、(一)如果任何一方政府認為需要修改本協定的規定,可要求磋商並(或)用通信的辦法提出,雙方應在提出要求之日起60天內開始商談。
(二)經兩國政府同意的本協定修改部分,應自雙方相互換文確認之日起生效。
我榮幸地建議,如上述內容為貴國政府所接受,本照會(其英文和法文具有同等效力)和您確認的復照,即成為兩國政府間的一項協定,並自您復照之日起生效。除非一方政府在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另一方政府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將一直有效。本協定終止後,本協定的規定對於加拿大政府在協定有效期內簽發的保險契約應繼續適用,直至上述契約期滿為止。但在任何情況下,本協定對此類契約的適用期限不得超過本協定終止之日起15年。”
我榮幸地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同意上述內容。閣下的照會與我對此的復照,即成為我們兩國政府間的一項協定,並自復照之日起生效。
順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貿易部副部長
賈石
(簽字)
1984年1月18日予渥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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