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商周
夏、商、周的法律是奴隸製法律,以習慣法為主,禮刑並用。它體現了王權與族權的統一,滲透了神權思想。
夏代
夏代是中國第一個
奴隸制國家,其法律總稱為“
禹刑”。《周禮·秋宮·司刑》註:“夏刑大辟二百,
臏刑三百,宮刑五百,
劓刑各千。”中國古代的刑與法含義相同,刑罰的出現,標誌著夏代法律制度已經產生。
商代
“
湯刑”是
商代法律的總稱。《尚書·盤庚》記載:“以常舊服,正法度”。商代已具有成文法律,在古文獻中有明確記載,並在考古發掘中得到證實。商朝的刑法嚴酷,有死刑、
肉刑、流刑、
徒刑等。卜辭中,有象徵殘酷刑罰的文字;《簡書·康誥》載:“罰蔽殷□,用其義刑義殺。”戰國時
荀子亦說:“刑名從商。”
周代
西周的法律制度因於夏、商,到了西周更趨成熟。《呂刑》中對犯人施行五種刑罰的規定長達三千條;同時,明確規定了罰金等級和
贖刑制度等。
春秋戰國春秋時期,奴隸製法制解體,各諸侯國的法律制度發生重大變化,成文法陸續頒布。
鄭國執政
子產“
鑄刑書於鼎,以為國之常法”(《左傳·昭公六年》
杜預注),
鄧析編訂“
竹刑”。
晉國亦“
鑄刑鼎,著范宣子所為刑書”(《左傳·昭公二十九年》)。成文法的制定和公布,限制了舊貴族的特權,促進了封建生產關係的發展,標誌著奴隸制的瓦解。
戰國時期
封建制確立。各諸侯國陸續頒布了以保護封建私有制為中心內容的封建法律。其中,魏國
李悝在總結各國刑法典的基礎上制定《
法經》6篇,即《盜》、《賊》、《囚》、《捕》、《雜》、《具》。《法經》是以刑為主,諸法並用的第一部封建法典。
秦國統治者奉行
法家學說,任法為治。公元前359年,商鞅以《法經》為藍本,
改法為律,制定《秦律》6篇。此外,秦還頒布了大量法令。《睡虎地秦簡》中有對秦律詳細的介紹。
西漢
西漢,
蕭何以《秦律》為基礎,製成《
九章律》,確立以律、令、科、比為形式的一整套法律制度。漢武帝“罷黜百家,獨尊儒術”,其實質乃外儒內法,正如漢宣帝所說:“漢家自有制度,本以霸王道雜之”(《漢書·元帝紀》)。這種思想構成了封建法律的理論基礎,一直為歷代封建統治者所奉行。
三國兩晉六朝
三國兩晉南北朝這一時期各朝都編纂法典。曹魏對法律作了重大修改,制定《魏律》18篇,並改漢具律為刑名,冠於全律之首;規定五刑,使刑名進一步規範化;保護貴族、官僚、地主等8種權貴人物在審判上享有特權的“
八議”也正式上升為法律制度,充分體現了“舉賢不出世族,用法不及權貴”。這是中國古代刑法的重要發展。其後產生了諸如《
晉律》、《
北齊律》等。《北齊律》首創“
重罪十條”(亦稱“
十惡”);北魏、
南陳法律中規定的官吏可以官抵罪的“
官當”制度,對後世的封建法典皆有重大影響。
隋唐
隋唐這是中國封建社會諸種制度包括法律制度發生重大變革的時期。隋朝制定的《
開皇律》在封建法典中占有重要地位。唐代尤為重視立法建設,
唐太宗時,制定《唐律》12篇,500條。高宗
永徽年間,編定《
唐律疏議》30卷,永徽四年(653)頒行全國。唐律把“十惡”特標篇首,律文全面反映了唐代社會的等級劃分,明確規定了社會各等級的不同身份、地位、權利和義務,以及它們之間的關係。《唐律》和《唐律疏議》是中國歷史上最完整的封建法典,對中國封建法律的發展影響極大,對亞洲一些國家亦有一定影響。
宋代
宋代《
宋刑統》是宋代的基本法典。它是以
五代時後周的《顯德刑統》為基礎修改而成的。宋朝全面強化
封建專制主義,皇帝可隨時頒布□令作為斷罪處刑的依據,詔□成為最重要和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編□成為宋代最經常最重要的立法活動。宋代正式出現“
典賣”制度的法律規定。
遼代
遼代大規模地編纂法典,開始於興宗時期。重熙五年(1036年),參照唐律修訂太祖以來法令,正式編定《新定條例》547條,又稱《
重熙條制》,頒行全國,成為遼代基本法典。道宗鹹雍六年(1070年),又以“契丹、漢人風俗不同,國法不可異施”為由,對《重熙條制》進行刪修增補,編成《鹹雍重定條例》789條,簡稱《鹹雍條制》。這部法典對契丹、漢人同樣適用,是遼代法律進一步漢化的標誌。
金代
金代初期推行女真本族的法,後來占有遼及北宋地區後又兼用遼法和宋法。到金熙宗時,“以本朝舊制,兼采隋、唐之制,參遼、宋之法”,制定金朝第一部
成文法典《皇統制》,這是金朝立法之始。後海陵“又多變舊制”,制定《續降制書》與《皇統制》並行。
金世宗即位後曾頒行《軍前權宜條》,
大定五年(1165)命有司復加刪定,與前《制書》兼行。大定十九年乃制定《大定重修條制》頒行,《大定重修條制》是對熙宗、海陵以及世宗初年所定法典的綜合整理而成,對統一法制起重要作用。到金章宗所完成的《泰和律》,標誌著金朝立法的完備。
元代
元世祖忽必烈統一中國後,頒布了《
至元新格》;元英宗時制定了《
大元通制》。元代法律的基本內容依循唐律,形式上仍沿用宋代的編□,但改□為“條例”或“條格”。元朝的法律具有階級壓迫和民族壓迫的雙重特點。
明清
明、清是中國封建社會後期的兩個朝代,在法律上亦反映出封建社會後期的時代特點。明、清法規以律為主,律外有誥、例、令、條例、則例、
會典等。
明代
明太祖總結歷代統治經驗,把“明禮以導民,定律以繩頑”,“治亂世用重典”等作為立法的指導思想,制定了《
大明律》、《
明大誥》等一系列重要法律。《大明律》是明代最主要的法典。它改唐律12篇為7篇,即在
名例律之下按六部官制分吏律、戶律、禮律、兵律、刑律、工律,改變了隋唐以來的封建法律體系結構。《明大誥》共4篇,是以詔令形式頒發的,由案例、峻令、訓導三方面內容組成的具有教育作用和法律效力的特種刑法。這是中國古代法律制度上前所未有的。明代還加強了經濟方面的立法,主要有鈔法、
錢法、稅法、鹽法等。
清代
清代制定的《
大清律例》,是中國歷史上最後一部封建法典。它的篇目與《大明律》相同,在沿用唐、明五刑的基礎上,又增加了許多新的刑罰及民族壓迫條款。在刑罰和訴訟方面,清律規定滿人享有各種法律特權。清朝還頒布了用於少數民族地區專有特定內容的單行法律,如《回律》、《番律》、《蒙古律》等。隨著封建經濟的發展,清律中調整經濟關係的內容也大為增加。
歷代行政法規
中國古代統治者也用法律作為管理行政機構和官吏的一種手段。歷代都制定了一些關於行政機構設定、職掌和官制的行政法規。中國古代雖然把各種律令混合制訂在一起,但唐以後也有單行的行政法典。
先秦
夏代適應奴隸制的需要,隨著權力機構的建立,產生了最初形態的行政法制。
商代,“齊之以禮,齊之以刑”,禮法構成商王朝行政法的重要內容。但是,夏、商時期對政府機構的管理基本是以習慣法為主,“以言代法”,以吏代法。
西周時期的《周禮》(亦稱《周官》)中載有《六官》、《六典》之篇。《六官》即《天官冢宰》、《地官司徒》、《春官宗伯》、《夏官司馬》、《秋官司寇》、《冬考工記》6篇。《六典》即治典、禮典、教典、政典、刑典、事典。
六官各掌一典。其中,治、教、禮、事四典實為行政法的內容。從此,奠定了中國古代行政法的基礎。
秦漢
秦代建立了
中央集權的統一封建國家,加強了對政府機構及官吏的管理。《秦律》中的《置吏律》、《效律》等是關於職官建制、任免、
銓選、考核之法;《內吏雜律》是關於京官政務之法規;《行書律》是有關公文規定的法規;《傅律》、《田律》、《金布律》、《徭律》以及《工律》等,是有關經濟、手工業的行政管理法規,內容十分豐富,充分顯示了統一封建國家行政管理制度的特色。
漢代確立了
三公九卿制度和職官法,
尚書台六曹體制的建立,奠定了整個封建社會六部制度的基礎。漢代對各種機構的員額和職權都有明確規定。如對皇帝的詔令必須忠實執行;官吏泄漏機密者,要免職;官吏受賄或保管官府財物自盜者,定罪後仍再犯者,要處死等。
隋唐宋元行政法的重大發展是在隋、唐。隋、唐將晉代就正式列為國家法律的“違制”律改為“職制”。它是對各級官吏違反編制及失職行為的處分規定。唐代編纂的《唐六典》是中國古代最早的較為完整的行政法典。它按照吏、戶、禮、兵、刑、工六部分制,明確規定了國家各級行政機構的規範、官吏的編制、職責許可權以及對官吏選拔、考核、獎罰等行政管理制度。典律分野是《唐六典》的一大發展,“律之正罪,典以范政”,是中國古代行政法發展的結晶。唐以後,宋代有官修法典《慶元條法事類》,元代有《元典章》等。宋、元行政法典仍以
六部為例,仿《唐六典》,它與前代有別的是注重官吏法的修制和民族行政法的制定,因而具有其特色。
明清兩代是中國
封建專制主義中央集權制高度發展的時期。它集歷代行政法之大成,對行政法典法規的制定更為系統化、規範化。明清仿《唐六典》制定了《明會典》與《清會典》。“
會典”之名始於明代,即典章會要之意。《明會典》體例以六部官制為綱,分述各行政機構的職掌和事例。其記載有關章典制度,凡明史所未載者,會典均有交待。萬曆《御製重修明會典序》中說:“輯累朝之法令,定一代之章程,鴻綱細目,燦然具備。”《清會典》記載了清代開國至光緒各級行政機構的職掌、事例和活動原則。它採用以官為典,以職立官,有典有例的分合序列。清代的官員都得以會典來執法。正如《續修大清會典序》中所說:“會典所載,皆百臣奉行之政令。”
司法審判機關中國古代司法、行政往往不分,行政機關兼行審判權,審判權受皇權左右,成為中國封建司法制度的一個基本特點。
先秦秦以前沒有專設司法機關,只是設官理刑。夏有大理,商周有司寇。因古代兵刑不分,往往軍事長官又是司法長官。戰國時期,各諸侯國先後設定掌握獄訟的最高法官,秦稱“
廷尉”,齊稱“大理”,楚稱“廷理”。
秦統一的秦王朝建立後,“廷尉”列為九卿之一,作為中央司法機關的長官,負責審理皇帝交辦的案件和地方移送的疑難案件。秦地方無專門的司法機關,郡守、縣令兼行審判權,可自行處理一般案件。
漢代中央仍以廷尉(又稱大理)為最高司法長官,地方司法機關與秦基本相同。漢在司法制度方面也有一些變化,
尚書台設立後,其中的
三公曹(西漢時)、
二千石曹(東漢時),亦掌有一定的司法權,分割了廷尉的一部分職權。
三國兩晉南北朝這一時期的司法制度基本沿襲漢制,又有所發展。中央司法機關一般仍稱廷尉。北齊沿稱
大理寺,機構日趨擴大。這一時期的地方司法機構仍與行政機構合而為一,司法權由郡太守、州刺史和縣令等各級行政長官掌握。
隋唐以大理寺主管審理、判決朝廷百官犯罪與京師
徒刑以上案件及地方移送的死刑疑案。刑部為中央司法行政機關,主管司法行政,負責審核大理寺及州縣審判案件。
御史台為中央最高監察機關,負責監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活動,亦參與某些案件的審判。唐朝時,每遇重大案件,皇帝通常命令
大理寺卿同刑部尚書、
御史中丞共同審理,稱作“
三司推事”。
隋唐時期的地方的司法仍由行政機關兼理。
宋代司法機關不斷擴大,職權分散。於中央司法機關大理寺和刑部之外,皇帝在宮中增設審刑院,掌審議大理寺上報的案件。
宋神宗時,取消審刑院,其職權劃歸刑部。地方司法仍由州(與州同級的有府、軍、監)和縣兩級行政機關兼理。
遼代司法體制,契丹部落很早就設有世襲決獄官,由軍事首領夷離堇兼理司法。契丹國建立後,於太祖神冊五年(920年)置
夷離畢院,以夷離畢為
北面官,“北面治宮帳、部族、屬國之政”,專掌契丹等北方少數民族行政與司法事務。遼太宗以後,又仿效唐宋制度,置大理寺、
御史台等
南面官,“南面治漢人州縣、租調、車馬之事”,專掌漢族地區行政與司法事務。因此,其行政及司法制度都分為兩個系統。
遼聖宗時期,開始任用漢人執掌司法,試圖縮小契丹與漢人司法制度的差異,消除民族隔閡。
金代初期沒有專門司法機構,各級軍政長官兼理司法。熙宗改革後,司法制度大多仿效漢制,但又具有民族特色。中央設刑部、
大理寺、御史台等司法機構,其官員分別由女真人、漢人、契丹人擔任,並設譯史充當翻譯,以解決斷案中語言不通的問題。地方仍沿襲宋制,由行政機關兼理司法。章宗大定二十九年(1189年),各路設提刑司,作為中央的司法派出機構,執掌司法事務。
元代統一全國後,於中央設刑部、
御史台,並將大理寺改為
大宗正府。泰定帝時,將審判權分別歸刑部和地方政府。蒙古人犯罪,只由
宗正府審理。元代州縣兼掌司法,路則在總管府下設立推官,專理刑獄。
明清兩代
封建專制主義中央集權日益強化,司法權更趨集中、完善。於中央設
都察院、
刑部、大理寺,合稱“
三法司”,分典刑獄。都察院掌糾察,刑部主審訊,大理寺主掌覆核,成為專司駁議的慎刑機關。對重大案件實行“
三司會審”,清稱“
九卿會審”,標誌著皇帝對司法權的嚴格控制。明代的
錦衣衛和東、
西廠,亦握有廣泛的司法權。清代專門設立了承審滿人訴訟的司法機構,並將司法管轄深入到少數民族地區,中央理藩院專設理刑司,負責對少數民族案件的審判。
主要特點
中國古代法律制度具有以下主要特點:
國家主義
古代中國實行專制主義的統治,奴隸社會的君主的“命”即法律,封建社會的皇帝擁有至高無上的權力,實行個人獨裁統治,既是最高立法者,又是最高審判官。歷代法律都以皇帝個人意志的形式表現出來。律的制定雖由朝臣具體完成,但批准權屬於皇帝,歷代帝王都凌駕於法律之上。除律外,皇帝還可根據需要隨時發布詔、令、格、式等。“法自君出”,進一步鞏固和強化了皇權。
禮法結合
在中國古代法律中,禮占有重要位置,“為政先禮,禮為政本”,禮既是道德規範,又是法律規範。
秦始皇以法治國,西漢初期大體上是“霸王道雜之”。自漢武帝“罷黜百家,獨尊儒術”以後,儒家思想成為主導的政治思想,以其為基礎逐步形成了以禮法合流為基本特徵的封建法律思想體系。維護“三綱五常”成為封建法典的核心內容,德主刑輔、禮刑並用成為法制的原則。從“引經決獄”,實行秋冬行刑,到“十惡大罪”和“
八議”的規定等,許多法律內容都是以儒學的等級倫理關係作為定罪或赦免的標準,並為歷代統治者所尊奉。
法定特權
中國古代法律從維護等級制度出發,賦予貴族官僚以各種特權。
西周法律有“凡命夫命婦,不躬坐獄訟”的規定;漢代有“
先請”之制,對犯罪的貴族官僚的審理,要先奏請皇帝。
魏律根據《周禮》的“
八辟”規定了“
八議”。至隋、唐,封建特權法相因沿襲又不斷發展,《唐律》規定的“議”、“請”、“減”、“贖”、“
官當”等按
品級減免罪刑的法律制度是集中的表現。唐之後,宋、元、明各代法典均將其作為重要內容加以肯定。
諸法合體
中國古代法律最早表現為禮刑並用,之後形成諸法合體的封建法典。從戰國
李悝著《法經》始,至秦、漢、唐、宋、明、清諸律,都是以刑法為主,兼有訴訟、民事、行政等方面的內容。這種諸法合體混合編纂形式,貫穿於封建社會各朝代。
在
封建專制主義制度下,皇帝是最高統治者和司法官,直接控制司法大權。地方的審判權完全歸屬各級行政長官,中央雖設有專門司法審判機關,但其活動為皇帝(君權)所左右,監察、行政機關也可審理案件,審判機關往往不能獨立行使職權。封建社會並無獨立審判權,審判機關只是皇帝及受皇帝控制的行政機關的附庸。這種行政兼理司法的制度,在中國延續了幾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