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涉私募基金典型案例是上海金融法院聯合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上海監管局2023年12月3日發布的近年來審理的五件典型私募基金案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金融法院涉私募基金典型案例
- 頒布時間:2023年12月3日
- 發布單位:上海金融法院
簡介,特點,案例一,案例二,案例三,案例四,案例五,
簡介
2023年12月3日,上海金融法院聯合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上海監管局(下稱上海證監局),發布10件涉私募基金典型案例。
上海金融法院發布了近年來審理的五件典型私募基金案例。私募基金糾紛涉及投資者、管理人、託管人、銷售機構、投資標的公司等多方主體,各位主體法律關係和權責分配較為複雜。對於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實控人向投資者推銷私募基金的行為,堅持實質審查原則,有證據證明構成實質代銷關係的,認定實控人負有告知說明義務和適當性義務。對於金融機構在銷售階段未履行信息說明和風險揭示義務的,判令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促進金融機構充分履行義務。考慮到私募基金市場信息不對稱、投資者對複雜金融產品缺乏判斷能力等現實狀況,上海金融法院暢通司法救濟路徑,依法保護金融消費者和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
中央金融工作會議強調,要全面加強金融監管,防範化解風險,堅持在市場化法治化軌道上推進金融創新發展,推動我國金融高質量發展。2023年9月1日,《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正式實施。為學習、宣傳、貫徹中央金融工作會議精神,促進私募基金行業規範運作、健康發展,並發揮其服務實體經濟的積極作用,在12·4國家憲法日之際,上海金融法院聯合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上海監管局(以下簡稱上海證監局)選編10件涉私募基金典型案例向社會各界發布,旨在進一步引導私募行業合法合規經營,維護資本市場秩序,更好落實《條例》相關規定精神,統籌發展與安全,將規範監管和尊重市場規律相結合,促進私募基金行業高質量發展。
下一步,上海金融法院將積極踐行金融協同治理理念,強化司法裁判與監管目標的有機銜接,發揮司法審判規範引導作用,明確私募基金各參與主體合理預期,保障私募基金市場安全穩定有序運行。
特點
上海金融法院發布了近年來審理的典型私募基金案例五件。相關典型案例呈現以下特點:
一是清晰界定私募基金參與主體的權責。
私募基金糾紛涉及投資者、管理人、託管人、銷售機構、投資標的公司等多方主體,各主體法律關係和權責分配較為複雜。對於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實控人向投資者推銷私募基金的行為,堅持實質審查原則,有證據證明構成實質代銷關係的,認定實控人負有告知說明義務和適當性義務。對於金融機構在銷售階段未履行信息說明和風險揭示義務的,判令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促進金融機構充分履行義務。
二是充分保護私募基金投資者合法權益。
三是堅決維護私募基金市場安全穩定有序運行。
在涉私募股權基金合伙人退夥糾紛中,兼顧退夥合伙人權益與其他基金投資利益主體的價值權衡,引導資本市場運營主體規範經營。在處置基金財產執行案件中,儘可能保持基金持有財產的原有組成結構,按照比例處置基金財產,減少對基金後續正常經營的不利影響,保護其他基金份額持有人的權益。
案例一
周某某訴某資產管理公司、某投資集團等私募基金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6月,某資產管理公司成立“2018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並任管理人,由某證券公司任託管人。《私募基金契約》載明,該基金“具有高收益、高風險的風險收益特徵”,並約定基金募集資金主要投資於某合夥企業(有限合夥),再通過該合夥企業對某上市公司進行股權投資。當月,周某某簽署《風險揭示書》後,與某資產管理公司、某證券公司簽訂《私募基金契約》,並支付基金認購款300萬元。某資產管理公司的實控人某投資集團向周某某出具《資金到賬確認函》,載明周某某是通過某投資集團推介,自願認購該基金,並承諾某投資集團會配合相關單位做好該產品後續服務工作。
2019年10月28日,某資產管理公司發布《臨時信息披露公告》稱:該資管計畫投資的某有限合夥企業因執行事務合伙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惡意挪用基金資產並已失聯,某資產管理公司已向公安機關報案。次日,案涉私募基金召開投資人電話會議,某投資集團經理在會議中介紹了其工作人員參與案涉基金管理的有關情況,並承諾全力推進後續刑事追償進程。
周某某追索投資無果,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某資產管理公司賠償投資款、認購費及資金占用損失;某投資集團就某資產管理公司的上述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裁判結果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於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滬0115民初2780號民事判決:
三、某投資集團對上述第一、二項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四、駁回周某某其餘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後,某資產管理公司、某投資集團不服提起抗訴。上海金融法院於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滬74民終375號民事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三、裁判意義
1.完善基金管理人及其他主體參與基金募集管理活動的責任體系。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實控人向投資者推銷私募基金,並有證據證明構成實質代銷關係的,實控人負有告知說明義務和適當性義務。管理人在投資管理過程中未體現專業獨立性,而由實控人實際管理運作基金,因未盡忠誠勤勉義務造成投資者損失的,管理人及其實控人因違反監管規則和信義義務,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基金投資損失的認定應以清算為原則,但在特定情況下可以認定損失已經固定。
基金未投向約定標的,管理人亦未控制任何基金資產且資產追回期限不可預見,造成清算無法進行的,可以認定投資者損失已經固定。投資者訴請解除私募基金契約並返還投資成本,解除契約條件雖不成立,但管理人等主體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可在投資者訴請的範圍內判決責任主體賠償實際損失。
案例二
潘某訴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私募基金契約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2月22日,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作為某資產管理計畫管理人,自2017年起持有“17某信Y1”、“17滬某信MTN002”兩隻債,2018年第二季度資產管理報告中顯示當期期末兩隻債的市值占資產淨值比例分別為9.10%、10.58%。其中,“17某信Y1”於2018年3月1日停牌,且評級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期間連續從AAA下調至BBB+;“17滬某信MTN002”於2018年3月23日被聯合評級公司發布公告提示信用風險,其評級於3月24日至5月4日期間連續從AA+下調至BBB+,兩隻債券的市場價值波動較大。2018年5月15日,聯合評級公司公告決定將某信公司的主體長期信用等級由BBB+下調至B,將“17某信Y1”“17滬某信MTN002”等債券信用等級由BBB+下調至B。
2018年5月21日,在案涉產品開放期,潘某簽署《資管契約》購買100萬份,“投資限制”條款約定:“投資於信用債債項評級不低於AA”。2018年9月25日、12月12日,某信公司分別公告“17滬某信MTN002”“17某信Y1”債券無法按期支付利息,構成實質性違約。
2019年2月19日,潘某贖回所有份額875,011.25份,金額879,403.95元。後潘某訴至法院要求賠償本金損失120,596.05元及利息損失。管理人在潘某購買產品時,未向其披露持倉兩隻某信債券評級不符合契約約定,且最終潘某損失即由該兩隻債券引起。
二、裁判結果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於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0)滬0115民初4471號民事判決:
三、駁回原告潘某其餘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後,雙方均提起抗訴。上海金融法院於2021年11月3日作出(2021)滬74民終1062號民事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三、裁判意義
1.私募產品自身特徵影響風險揭示義務履行。
2.風險揭示義務的法理基礎在於保障投資者意思表示真實。
信息不對稱引起投資者決策時難以真正了解產品風險,可能做出不真實意思表示,影響締約契約效力。金融產品銷售中違反締約時告知說明義務和適當性義務,是締約過失典型表現。信息披露目的是向投資者充分揭示風險,既包括賣方機構向投資者概括性描述單一產品或多類產品總體風險類型,在實踐中通常體現為風險揭示書內容;也包括對於具體條款風險告知說明。
案例三
孔某申請執行上海某投資有限公司仲裁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孔某投資200萬元認購200萬份“某1號基金”基金份額。該基金由上海某投資有限公司擔任基金管理人,某證券公司擔任基金託管人,投資範圍為滬深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票、債券等。自2019年5月起,孔某多次要求管理人贖回其基金份額,但管理人一直未履行開放基金、贖回份額的義務,因此孔某根據基金契約約定向上海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請求裁決上海某投資有限公司履行開放基金、贖回份額義務。上海仲裁委員會於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0)滬仲案字第3560號裁決書,裁決上海某投資有限公司自裁決書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開放“某1號基金”,履行對孔某持有的200萬份基金份額贖回義務。前述裁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因上海某投資有限公司未按照生效裁決履行義務,孔某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二、執行結果
2022年7月22日,上海金融法院作出(2022)滬74執195號執行裁定:
一、以2021年4月1日為開放贖回日強制開放“某1號基金”,以當日基金份額淨值0.7705元贖回申請執行人孔某持有的200萬份基金份額;
二、變價“某1號基金”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保證基金持有貨幣資金達到1,541,000.00元。
2022年8月4日,上海金融法院按照贖回資金的差額與當前股票總市值之比計算需要變價的每隻股票的數量,並向股票交易券商某證券公司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通知其以市價委託方式依次賣出(即拋售),使基金持有的貨幣資金達到1,541,000.00元,並將前述資金支付至“某1號基金”託管資金專門賬戶。某證券公司據此售出基金持有的各類股票,並由基金託管人將贖回資金1,541,000.00元支付給申請執行人孔某。
三、裁判意義
1.明確私募基金開放贖回類仲裁案件的審查受理標準。
私募基金開放贖回類仲裁案件中,部分仲裁裁決中關於基金開放日、贖回份額的基金份額淨值未予直接寫明,人民法院在審查過程中,結合基金的實際運行情況和基金契約的具體約定判斷仲裁裁決確定的基金管理人開放贖回義務的履行標準、對象、範圍是否能夠明確。前述內容能夠予以明確的,應當認定仲裁裁決具有可執行性。
2.合理確定基金贖回強制執行方式。
案例四
某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訴上海某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夥)等退夥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上海某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夥)系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備案的股權投資基金,原告某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系該合夥企業中占比62.5%的有限合伙人,被告合夥企業另有普通合伙人一名,有限合伙人兩名。《合夥協定》中約定,“合伙人在不給合夥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下,可以退夥,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原告起訴主張,合夥企業的普通合伙人在管理基金中的部分行為,嚴重損害基金及原告的合法權益,且被告合夥企業對外投資行為存在多項違反基金管理人約定職責的情形,已實際造成合夥企業重大損失,故根據《合夥協定》約定,在其向其他合伙人履行通知義務後,應認定原告實際已完成退夥,並應對合夥企業財產進行結算分配、辦理登記變更手續。原告遂起訴請求確認退出合夥企業、退還合夥份額權益並配合完成相關手續。
經審理查明,原告在提出退夥前,並未對各投資項目提出否決意見。被告合夥企業在投資各項目時,存在一定程式瑕疵,但均不屬於嚴重損害原告或合夥企業利益的重大違約行為。
二、裁判結果
上海金融法院於2022年8月17日作出(2021)滬74民初155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某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意義
1.合夥企業的合伙人一般不得任意退夥。
一方面,任意退夥權作為一項對於合夥企業正常存續經營有重大影響的設定,應當在協定中予以明確清晰的約定。而從涉案協定內容的文義綜合來看,無法得出合伙人享有任意退夥權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現有法律法規未明確賦予合伙人在合夥企業約定的合夥期限未屆滿時享有任意退夥權。
2.民事主體行使自身享有的民事權利時,亦應當遵循適當、必要及公平的原則。
在本案合夥企業中,原告除了是投資者,同時也是合伙人之一,而且是最大出資份額的持有人。原告除了享有獲取投資收益的權利以外,也應當按照合夥協定承擔相應的投資風險、履行必要的合伙人義務。對於執行事務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存在的不當行為,除了退夥,原告還可以針對具體單個違約行為主張違約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在違約情節不嚴重、未及根本違約的情況下主張退夥是不適當的。
3.調處私募股權基金的退夥糾紛應當遵循穩定投資市場交易秩序的原則。
私募股權基金的退夥糾紛須兼顧退夥合伙人權益與其他基金投資利益主體的價值權衡,案涉投資項目眾多,事實紛繁,法律關係複雜。本案裁判以穩定市場秩序為導向,尋求經濟、有效、適當的權利救濟模式,引導投資主體增強法治意識、規則意識,營造市場健康發展的良性生態。
案例五
戴某訴某科投資管理公司等侵權責任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資管計畫存續期間,合夥企業投資四家“擬上市公司”各3,000萬元,但無證據表明該四家公司具有上市計畫或條件。某科投資管理公司另指示託管人將託管賬戶中的1.8億元轉至其自行開立的賬戶並將其中6,030萬元擅自用於購買信託產品,導致合夥企業實際對目標公司的投資超過《合夥協定》比例限制。資管計畫到期後,四家公司均未實現上市,信託產品亦未完成清算。後某科投資管理公司指定其關聯公司受讓上海某資管公司持有的合夥企業份額實現退出。
本案原告戴某投資認購300萬元資管計畫份額,本金虧損1,318,033.83元,其以侵權為由,起訴請求上海某資管公司、某科投資管理公司、某證券公司賠償投資本金損失、預期收益、利息損失及律師費。
二、裁判結果
上海金融法院於2022年10月28日作出(2022)滬74民終43號民事判決:
一、某資管公司、某科投資管理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戴某某投資款本金損失876,597.95元;
二、駁回某資管公司的其餘抗訴請求。
三、裁判意義
1.構建嵌套模式下投資者的救濟路徑。
一般情況下,根據契約相對性原則,投資者無權為自己的利益直接起訴次級管理人。本案參照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從可預見性、正當性和社會效果三個層面對嵌套資管契約中投資者對次級管理人的侵權索賠予以考量:
其一,本案投資者及次級管理人對各自職責均有清晰的認識,最終的受害主體及損害金額均具有可預見性。
其三,本案中投資者的利益與《合夥協定》下私募基金的利益存在一致性,投資者突破契約相對性直接向終局責任人求償,不會導致其承擔額外的賠償責任。
2.明確侵權訴訟作為債權救濟手段的補充性要求。
一是違約救濟對投資者利益的保護並不完整。管理人、次級管理人在兩個契約中的權利義務存在一定的區別,可能存在次級管理人造成的損失無法通過契約獲得救濟的情形;
二是投資者對次級管理人沒有其他適當的債權救濟途徑。管理人與次級管理人約定互不追究責任,投資者無法通過管理人追究次級管理人的違約責任;且由於資管計畫已註銷,投資者亦無法參照《公司法》第151條的股東派生訴訟制度行使歸入權。
因此,在投資者在遵循債權相對性的現有途徑無法實現救濟的情形下,直接起訴次級投資項目的管理人,符合侵權責任介入債權保護的補充性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