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義義務

信義義務是私募基金行業發展的基石。信義義務一方面需要私募基金管理人將自身利益置於投資者利益之下,一切從維護投資者利益出發,盡到忠實義務;另一方面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具備高於普通投資者的風險管理意識和專業規範的投資運營能力,對基金財產的安全和穩定收益盡到注意義務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信義義務
  • 外文名:Fiduciary Duty
  • 適用領域:信託法、投資基金法、資產管理
  • 所屬學科法學
海外起源,英國,美國,國內引入,法律特質,

海外起源

英國

信義義務(Fiduciary Duty)的概念起源於英國法。19世紀時,英國之所以成為世界經濟強國,得益於兩項法律制度:一是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二是受託人的信義義務。有限責任原則降低了投資人的風險,刺激了投資,吸引全社會資本投資國內基礎設施乃至海外殖民開拓項目,造就了一個強大的投資引擎;受託人的信義義務則保證了投資的安全和效率。最初,英國普通法不承認用益(信託)的效力,之後,英國衡平法承認信託的效力,信託受益人的權利獲得保護,信託受託人法定義務開始確立,即信義義務。
根據《韋伯斯特大辭典》的考證,1631年英語從拉丁文引入“Fiduciaries”一詞,即英文的Fiduciary,作名詞用,意即“受信人”“受託人”;1641年Fiduciary出現第二種用法,作形容詞用,意即“信義的”。其拉丁詞根“Fidere”,意即“信任”。在中文中,“Fiduciary Duty”可翻譯為“信義義務”,或“受信義務”,或“忠實義務”。
雖然信託最初運用於宗教和遺產繼承,但信託後來廣泛運用於各個領域,形成民事信託公益信託營業信託三大類型。其中,信託在商事領域運用最為廣泛。1720年英國《泡沫法案》頒布,取締合股公司和股票市場,1720—1844年,正值英國海外擴張的黃金時代,英國企業家採用了信託(Deed of Settlement)替代合股公司,發揮了社會融資的功能,信義義務保證了投資者的信心。19世紀“馬賽諸薩州信託”出現,成為現代證券投資基金的鼻祖,它創設了雙受信人制(Two Fiduciaries)相互監督,沿用至今。
英美法系就是在上述的數百年的歷史中,逐漸形成了一個以信義義務為核心的信託傳統。英國2000年頒布的《金融服務與市場法案》規定:“基金託管人是受託人,適用信義義務,託管人要採取合理的措施確保基金管理人投資顧問)的行為合法合規。而基金管理人或投資顧問不是信託受託人,而是信義官(Fiduciary Officer),也受信義義務的規制。

美國

在美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義義務可適用聯邦《投資顧問法》第206章,以及各州的代理法(The Law of Agency)。在美國,業界普遍認為,投資顧問(investment adviser) 對其客戶負有信義義務(fiduciary duty)。 從法源看,投資顧問對客戶的信義義務,既來自於普通法,也來自於聯邦制定法聯邦最高法院 1963 年在 SEC v. Capital Gains 判決中,確認了投資顧問的信義義務。信義義務是資產管理行業的基礎,也是美國對投資顧問的核心監管要求。長期以來,美國僅通過《1940年投資顧問法》第206條對信義義務作出了原則性規定,具體標準和監管要求則主要通過判例的形式體現,相對比較零散。根據《投資顧問法》,投資顧問對其客戶承擔信義義務,信義義務包括忠實義務(a duty of loyalty)與審慎義務(a duty of care)。2019年6月,為了廓清相關法律條款含義,進一步明確投資顧問行為標準,美國證監會發布《關於投資顧問行為標準的解釋》,綜合判例法、立法史、學術文獻、先前的釋令等法律淵源,對信義義務的相關含義和行為標準進行了綜合梳理與全面解讀。同時,該釋令也是美國證監會進一步規範投資顧問行為、保護投資者權益的一項重要舉措。

國內引入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引入受託人信義義務,可以說是在域外力量的壓力下實現的,經歷了曲折的過程。
最早寫入信義義務概念的立法是1992年5月15日國家體改委頒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規範意見》第62條:“董事和經理對公司負有誠信勤勉的義務,不得從事與本公司有競爭或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其背景是:在與香港聯交所談判內地公司發行H股事項時,香港聯交所為了保護香港投資者的利益,要求內地法律必須明確規定公司董事的信義義務。當時負責《股份有限公司規範意見》起草工作的聯辦(中國證券市場設計中心聯合辦公室)高西慶先生和陳大剛先生最後添加了第62條。
但是,即使在《股份有限公司規範意見》明確規定了第62條的“董事的誠信和勤勉義務”後,香港聯交所仍然不確定這就是普通法系中的“Fiduciary Duty”,要求內地方正式明確。之後國家體改委1993年6月10日發布《關於到香港上市的公司執行〈股份有限公司規範意見〉的補充規定致香港聯交所的函》(體改函生〔1993〕74號)又明確宣示:“《股份有限公司規範意見》第62條所述誠信責任,與香港法律中的誠信責任(Fiduciary Duty)具有類似的含義。”至此,香港方終於相信了內地立法中有“信義義務”。

法律特質

一、信義義務效力的法定性:不可以契約法思維替代信託法思維
在認定信義義務時,容易陷入一個誤區,僅看契約條款,而忽視了信義義務的豐富含義,信義義務是超越契約文本的法定義務,不限於契約的具體約定,它有極高的要求。
在2018年爆發的私募基金風險事件中,部分專家僅僅以契約約定的義務清單來認定基金管理人的信義義務,認為如果私募管理人的實際控制人失聯,不宜將接管責任超出契約範圍延伸到託管機構。這是典型的以契約法思維代替信託法思維的做法,顯然是將信義義務僅僅視為契約義務了,忽視了其法定性。
這種觀點強調託管銀行應當而且必須根據契約約定履行好相關職責,但是決不能超越契約賦予的託管義務,否則容易將外部風險傳導到銀行體系。銀行是金融體系穩定的“壓艙石”,如果損害了銀行體系穩定性,將會動搖整個金融體系的穩定性。這背後隱藏著一種不合理的政策化思維而非法治化思維,更不是信義法思維,意在保護銀行安全,而非投資者利益。
這種偏頗的思維在日本也同樣存在。日本著名的信託法專家東京大學法學院樋口范雄教授在《信託與信託法》一書中寫道:“日本的司法裁判經常受到‘信託也是契約’的觀點的不良影響。既然是契約,在了解雙方當事人具體協商事項時很看重雙方合意。不過,信託的本質是‘信任基礎上的委託’,所以,除當事人合意外,焦點要看受託人如何才算盡到了善良注意義務。”
二、信義義務適用的廣泛性:基金業的各種法律結構均適用信義關係
信義義務除適用於信託關係外,還適用於公司法中的董監高和公司的關係,適用於合夥企業中合伙人之間的關係,包括私募基金普遍採用的有限合夥企業中的普通合伙人(GP)和有限合伙人(LP)之間的關係。可見,即使資管業的法律組織形式多種多樣,並不全是信託結構,但是,均適用信義關係,因為資管業的法律組織形式無非三種:信託、公司和合夥,均在信義關係的涵蓋中。如果說“讓資管業回歸大信託格局”尚有可商榷之處,但說“讓資管業回歸信義關係”則無可挑剔。
相比於中國立法,英美法中的信義義務適用則更為廣泛。除信託法、公司法外,還廣泛適用於以信任為基礎建立起來的民事關係,例如,朋友之間交流創意,一方的創意卻被另一方竊取,創意只是一個理念,不被《著作權法》保護,但可通過信義法(Fiduciary Law)保護。著名的臉書(Facebook)創辦人扎克伯格從其哈佛同學那裡竊取臉書的創意,該行為就是一種違背信義關係的行為。信託和信義關係理念甚至滲透到英美國家的憲法層面,調整國家和公民之間的憲法關係,有關自然資源的公共信託理論(Public Trust Doctrine)就是例證。
三、信義義務內容的時代性:通貨膨脹現象重塑受託人的投資活動的信義義務
在信託法律關係中,信義義務又可以進行具體細分為忠實義務和注意義務兩大方面。忠實義務要求受託人不得從事與委託人利益衝突的行為,不得利用信託財產為自己或第三人牟利。注意義務要求受託人以善良管理人的標準管理信託財產,做到審慎決策、親自管理、分別管理、保存記錄、信託清算等。
在現代商業活動中,投資成為基金受託人的主要義務。因為隨著資本主義的發展,通貨膨脹成為資本社會化的一個必然結果,特別是1971年美國總統尼克森廢除美元金本位後,貨幣貶值更為嚴重。政府通過寬鬆貨幣政策促進投資,而通貨膨脹使得全社會承擔投資的風險。通貨膨脹對信託業和基金業產生了深刻的影響,強化了受託人的投資義務和責任,以保證信託資產不縮水。1992年美國《統一謹慎投資人法案》(Uniform Prudent Investor Act)反映了信託法對此的回應。
四、信義義務標準的嚴格性:商事判斷規則問題
信義義務與民法上的誠實信用標準是不同的,差別在於:誠實信用只是原則,而信義義務包含具體的規則;誠實信用適用於全部民事活動,而信義義務僅適用於公司、信託等有限領域;誠實信用是低級標準,而信義義務則是民事活動中的高級標準。而在以信託為構架的基金中,基金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不僅比普通活動中的誠實信用標準高,甚至高於公司法中的董監高的信義義務,因為公司法中的商事判斷規則(Business Judgement Rule)在一定程度上保護公司的董監高,減輕了董監高的信義義務,而商事判斷規則並不絕對適用於信託受託人。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