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源發展
早在
羅馬法時期,人們就已經發現了
締約上的過失行為,並對其進行
規制,以保護無辜的受害人。但是,羅馬法只是對締約上過失行為作了零星規定,並沒有“締約上過失”的概念,更沒有關於締約上過失責任的系統規定。隨著社會的發展,締約上過失行為逐漸增多,學者對締約上過失問題的研究也逐漸增多。
締約過失責任理論正式提出一般認為歸功於德國法學家
耶林,1861年耶林在其所主編的《耶林法學年報》第4捲髮表了《締約上過失,契約無效與不成立時之損害賠償》一文,始對此項問題系統分析:“當事人因自己過失致使契約不成立者,對信其契約為有效成立的相對人,應賠償基於此項信賴而生的損害。”“由於締約上過失責任所涉及者,並非違反契約有效成立後之給付義務問題,其所違反者,系以締約當事人為締結契約而接觸磋商之際,因相互信賴所形成之特別結合關係為基礎之誠實、照顧、告知、解明、保護等
附隨義務或其他行為義務”。
我國關於締約過失責任的立法起步較晚,雖然近十多年來它引起了廣大法學理論研究者的普遍關注,而且對此也有諸多的論述。但由於我國
契約法頒布前,立法上對此沒有明確規定,在實踐中適用締約過失責任的法律依據不足,較少有實踐經驗可總結,因此,對締約過失責任的探討多是理論上的。新契約法的頒布,標誌著我國締約過失責任制度的確立。
內涵特徵
所謂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
契約訂立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因違背其應依據
誠實信用原則所盡的義務,而導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的損失,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依通說,締約過失責任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契約過程中,因過錯違反依誠實信用原則負有的
先契約義務,導致契約不成立,或者契約雖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條件而被確認無效、被變更或被撤銷,給對方造成損失時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所謂先契約義務,又稱先契約義務或締約過程中的附隨義務,是指自締約當事人因簽訂契約而相互接觸磋商,至契約有效成立之前,雙方當事人依誠實信用原則負有協助、通知、告知、保護、照管、保密、忠實等義務。
我國《契約法》第42條確立了締約過失責任制度,該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契約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契約,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契約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可見締約過失責任實質上是誠實信用原則在締約過程中的體現。
締約過失責任的法律特徵主要有:
1、法定性。
締約過失責任是基於法律的規定而產生的一種民事責任。只有當事人的行為符合契約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的情形之一,並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才應依法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2、相對性。
締約過失責任只能存在於締約階段(也稱先契約階段),即契約訂立的磋商階段,而不能存在於其他階段。同時,締約過失責任也只能在締約當事人之間產生。
3、補償性。
締約過失責任的補償性,是指締約過失責任旨在彌補或補償締約過失行為所造成的財產損害後果。我國契約法第42條,將損害賠償作為締約過失責任的
救濟方式,就是締約過失責任補償性的法律體現。締約過失責任補償性是民法意義上平等、等價原則的具體體現,也是市場交易關係在法律上的內在要求。
性質
締約過失責任在歷史發展過程中,曾被歸入違約責任中,也曾被納入侵權責任體系內,但在我國法上宜為獨立的制度。
理由如下:
締約過失責任以先契約義務為成立前提,違約責任以契約債務為成立前提;先契約義務是法定義務,契約債務主要為約定義務,核心是給付義務;
締約過失責任以過錯為要件,違約責任往往不以過錯為成立的要件;締約過失責任賠償的範圍是信賴利益的損失,違約責任賠償的是履行利益的損失。故兩者不同。
締約過失責任也不同於侵權責任,因為侵權行為法所加於人們的義務,是不得侵害權益。只要人們未以其積極的行為去侵害他人的財產、人身,原則上就不負責任。換個角度說,侵權行為法所要求的注意,是社會一般人能做到的注意,其程度不是太高,否則,便會阻礙人們充分發揮其聰明才智,不利於積極進取。但在締約階段,當事人已由原來的一般關係人進入到特殊的信賴關係。基於信賴關係,雙方當事人都為成立乃至履行契約做了程度不同的準備工作。由於當事人雙方的聯繫在信賴關係中比在普通關係中更為密切,因而任何一方的不注意都容易給對方造成損害。為了使當事人都極為審慎地締約法律對他們課以的注意要求應該高些,當事人僅停留於不作為的狀態並不足夠,只有負有作為的義務才算達到要求,即應負互相協助、互通情況、保護對方等項義務。就是說,應以有別於侵權責任的制度保護締約階段的信賴關係,這個制度就是締約過失責任制度。應該承認,在法國、德國等的現代侵權行為法上,在特殊情況下,加重了行為人的注意義務,締約過失場合也可以構成侵權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作為獨立制度,不僅因為上述契約法和侵權行為法功能上的欠缺,僅靠他們不能周到地保護締約人,而且有以下深層次原因:交易是個過程,起初是雙方當事人開始接觸,爾後是相互洽商,最後是成交。法律保護交易,應該是對整個過程加以全面規制:對成交的保護通過賦予無主給付義務的法定債之關係並配置締約過失責任的方式完成任務。耶林早在1861年首次系統、周密、深刻闡述締約過失責任時的道理至今仍未過時:法律所保護的,並非僅是一個業已存在的契約關係,正在發生中的契約關係亦應包括在內,否則,契約交易將暴露於外,不受保護,締約一方當事人不免成為他方疏忽或者不注意的犧牲品!契約的締結產生了一種履行義務,若此種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礙而被排除時,則會產生一種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所謂契約無效者,僅指不發生履行效力,非謂不發生任何效力。簡言之,當事人因自己過失致使契約不成立者,對信其契約有效成立的相對人,應賠償基於此項信賴而生的損害。
構成要件
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契約締結過程中,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因自己的過失而致契約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應對信賴其契約為有效成立的相對人賠償基於此項信賴而發生的損害。締約過失責任既不同於違約責任,也有別於侵權責任,是一種獨立的責任。
由於締約過失責任採取的是
過錯責任原則,所以其構成要件應當包括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這兩個方面。具體來說,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有以下四個:
1、締約一方當事人有違反法定附隨義務或先契約義務的行為。在締約階段,當事人為締結契約而接觸協商之際,已由原來的普通關係進入到一種特殊的關係(即信賴關係),雙方均應依誠實信用原則互負一定的義務,一般稱之為附隨義務,即互相協助、互相照顧、互相告知、互相誠實等義務。若當事人違背了其所負有的附隨義務,並破壞了締約關係,就構成了締約過失,才有可能承擔責任。
2、該違反法定附隨義務或先契約義務的行為給對方造成了信賴利益的損失。如果沒有損失,就不會存在賠償問題,而所謂信賴利益損失,指相對人因信賴契約會有效成立卻由於契約最終不成立或無效而受到的利益損失,這種信賴利益必須是基於合理的信賴而產生的利益,即在締約階段因為一方的行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契約能成立或生效。若從客觀的事實中不能對契約的成立或生效產生信賴,即使已經支付了大量費用,這是因為締約人自身判斷失誤造成的,不能視為信賴利益的損失。
3、違反法定附隨義務或先契約義務一方締約人在主觀上必須存在過錯。這裡的過錯既包括故意也包括過失。無論是故意還是過失,只要在締約階段違反了附隨義務,並對契約最終不能成立或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負有過錯,就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並且,責任的大小與過錯的形式沒有任何關係,這是因為締約過失責任以造成他人信賴利益損失為承擔責任的條件,其落腳點在於行為的最終結果,而非行為的本身。
4、締約人一方當事人違反法定附隨義務或先契約義務的行為與對方所受到的損失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係。即相對方的信賴利益損失是由行為人的締約過失行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行為造成的。如果這二者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則不能讓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這是該責任制度的內在要求。
以上是四個要件缺一不可,否則就不能產生締約過失責任。同時四要件間又是彼此聯繫的有機整體,締約過失責任的認定必須嚴格按照這四個構成要件來進行。
行為類型
依照我國《
契約法》第42、43條規定,締約過失行為主要有以下四種類型:
1. 假借訂立契約,惡意進行磋商。所謂“假借”就是根本沒有與對方訂立契約的意思,與對方進行談判只是個藉口,目的是損害訂約對方當事人的利益。此處所說的“惡意”,是指假借磋商、談判,而故意給對方造成損害的主觀心理狀態。惡意必須包括兩個方面內容,一是行為人主觀上並沒有談判意圖,二是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給對方造成損害的目的和動機。惡意是此種締約過失行為構成的最核心的要件。
2. 故意隱瞞與訂立契約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此種情況屬於締約過程中的欺詐行為。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實施某種欺騙他人的行為,並使他人陷入錯誤而訂立的契約。而且無論何種欺詐行為都具有兩個共同的特點:
(1)欺詐方故意陳述虛假事實或隱瞞真實情況。
(2)欺詐方客觀上實施了欺詐行為。《
民通意見》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事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
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3. 泄露或不正當地使用商業秘密。所謂泄露是指將商業秘密透露給他人,包括在要求對方保密的條件下向特定人、少部分人透露商業秘密,以及向不正當的手段獲取的,其披露當然是違背權利人的意思的。所謂不正當使用是指未經授權而使用該秘密或將該秘密轉讓給他人。如將商業秘密用於自己的生產經營,由自己直接利用商業秘密的使用價值的行為或狀態,或非法允許他人使用。無論行為人是否因此而獲取一定的利益,都有可能構成締約過失責任。
4. 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也即包括除了前三種情形以外的違背先契約義務的行為。在締約過程中常表現為,一方當事人未盡到通知、協助、告知、照顧和保密等義務而造成對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的損失的情形。
賠償範圍
固有利益
固有利益是契約法和侵權法共同保護的對象,它與正在締結的契約本身無關,它是相對獨立的。固有利益若受到侵害,即使
契約成立並得到履行也無法恢復,因而必須通過締約過失責任來予以救濟。固有利益的損害在締約過失責任中主要是於締約之際未盡保護義務而致相對方人身權、財產權的損害,應由加害人承擔全額賠償責任,不存在是否以履行利益為最高限額問題。
固有利益賠償範圍主要指賠償身體、健康、生命喪失等的損害或損失。基本內容一般應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
住院一伙食補助費和必要的營養費等的賠償。此外致殘的還應包括殘疾人生活補償補助費、殘疾用具費損失、被扶養人扶養來源喪失的損失等賠償,致死的還應包括喪葬費的損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扶養來源喪失的損失等賠償。
有人提出固有利益是否包括精神利益的問題,筆者認為固有利益不應包括精神利益,因為在締約過失責任中,
精神損害賠償難以確定,法律亦無明文規定,且締約過失責任的本質是對信賴利益的保護,倘若締約過失責任包括了精神損害賠償,無疑過分擴大了適用範圍,加重了過錯方的責任,不利於交易的進行。故就固有利益損失中的人身損失而言,不應包括精神損害賠償,而限於對身體健康造成的損害賠償。
信賴利益
信賴利益的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而直接損失主要包括:
1.締約費用,如為了訂約而赴實地考察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2.準備履約和實際履約所支付的費用,如運送
標的物至購買方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3.因締約過失導致
契約無效、被變更或被撤銷所造成的實際損失;
4.因身體受到傷害所支付的醫療費等契約費用;
5.因支出締約費用或準備履約和實際履行支出費用所失去的利息等。
間接損失主要包括:
1.因信賴契約有效成立而放棄的獲利機會損失,亦即喪失與
第三人簽訂契約機會所蒙受的損失;
2.利潤損失,即無過錯方在現有條件下從事正常經營活動所獲得的利潤損失;
3.因身體受到傷害而減少的誤工收入;
4.其他可得利益損失。並且筆者贊同對損失賠償的範圍作出更為具體的限制,即賠償的上限不得超過締約非過錯方在訂立契約時應當預見的因契約不成立或被撤銷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同時也不能超過契約成立及履行後所能獲得的利益。由於我國契約法沒有對締約過失責任的損害賠償範圍作出明確的規定,有待在以後的立法中予以改進。
區別
第一,產生的依據不同。締約過失責任是在締結契約中基於契約不成立、契約無效或被撤銷的情形而產生的責任,締約一方當事人違背以誠實信用原則所應負的通知、說明、協力、忠實、照顧等先契約義務,此時契約並未生效,即未發生契約之效力,因此,締約過失責任產生的根據是先契約義務。而違約責任則只能產生於已生效的契約,契約已生效,債務人應按契約約定的義務履行,對約定義務的違反,債務人應承擔違約責任,因此,違約責任產生的根據是契約義務。
第二,責任保護的利益不同。締約過失責任制度在制度設立上最初就是為了保護締約雙方從開始接觸、磋商到契約不能成立、契約無效、契約被撤銷時雙方之間為此而形成一種特殊的信賴關係,並基於這種特殊的信賴關係期望通過契約的訂立、履行去實現契約目的過程中產生的信賴利益。所謂信賴利益是指當事人信賴其與對方簽訂有效契約而產生的利益。對於信賴利益的損失,依民法一般原理應給當事人予以補償,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若無締約過失責任制度,則難以建立對信賴利益的保護制度,從而使當事人在締約階段的信賴利益失去法律保護。而違約責任則重在保護契約當事人的履行利益,所謂履行利益是指契約當事人基於契約的生效,實際履行後所獲得的利益。契約生效後,對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義務或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契約定而使得債權人的履行利益得不到實現時,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債務人對此應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責任的性質不同。締約過失責任具有法定性,它是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產生的,不是以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產生,並且締約過失責任的責任形式也是法律規定,即賠償損失,當事人不能任意選擇。而違約責任具有約定性,這是契約法的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當事人可以在契約中約定違約責任的形式,約定違約金及賠償損失的數額、計算辦法等;同時違約責任也具有一定的法定性,如它規定了定金罰則及約定的違約金不得過分高於實際損失賠償額等。但違約責任的性質更多的體現在 約定性上。
第四,責任發生的時間不同。締約過失責任只產生在締結契約過程中,包括契約成立;在這個過程中,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致使契約不能成立,即仍處在要約或承諾階段,或契約雖已成立但因其契約標的不適法而無效,或因契約雖已成立但因其意思表示的不真實,法律行為不能發生法律效力而被撤銷時,當事人已經為訂立契約花費了一定的費用或為簽訂此契約而喪失了其他利益機會,這樣立法上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對信賴利益的保護而創製了締約過失責任制度。而違約責任只能發生在契約成立後且已生效,如契約已成立但不生效,此時並沒有產生契約義務,因而不產生違約責任,只能產生締約過失責任。契約生效後,債務人開始履行義務,如對契約義務的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契約定,此時才產生違約責任。
第五,歸責原則不同。締約過失責任的歸責原則應該是過錯責任原則,即當事人在訂立契約過程中因契約未成立、契約無效或契約被撤銷,致使對方信賴利益損失時,應以其過錯作為確定責任的要件及確定責任範圍的依據。這裡包括兩層含義:
一方面,過錯責任原則要求以主觀過錯作為過錯方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即確定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不僅要有違反先契約義務的行為致使對方信賴利益的損失,而且締約方主觀上有過錯;
另一方面,這種過錯必須與信賴利益的損失之間有因果關係,以此來確定締約過失責任的範圍。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是嚴格責任原則,即違反契約義務的當事人無論主觀上有無過錯,均應承擔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嚴格責任原則作為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已得到國內學者的普遍認可。立法上在契約法第107條將該原則予以確立。同時,對於某些有名契約規定適用過錯責任,如契約法第189條、第191條、第320條、第374條、第406條、第425條等,這樣形成以嚴格責任原則為主導,過錯責任原則為例外和補充的格局。
相關信息
締約過失責任是違反義務的法律後果。這種義務不是契約義務,而是先契約義務。所謂先契約義務,又稱
先契約義務,是當事人在締約過程中依誠實信用原則所應承擔的必要的注意義務。在當事人為締約而進行磋商的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已由一般的業務關係變成了具有特定信賴成分的特殊聯繫關係。這種關係雖不以給付為內容,但依據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應負有相互
協力、通知、說明、
照顧、保護等附隨義務。締約過失責任的理論基礎,是建立在誠實信用原則基礎之上的先契約義務。正是由於締約當事人在締約過程中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所應負的先契約義務,才導致既不同於
違約責任,又不同於侵權責任的新的責任形態即締約過失責任的產生,並使它取得獨立的地位。大多數學者贊成將誠實信用說作為締約過失責任的理論基礎。各國立法亦大多予以肯定。如以色列契約法規定:“當事人在締約時應依誠信和習慣為之。”
德國民法典第122條規定:“
意思表示無效或撤銷時,表意人相信其意思表示有效而受損害的相對人或第三人,負賠償責任。”希臘民法典第197條規定:“從事締結契約磋商行為之際,當事人應負遵循誠實信用及交易慣例所要求的行為義務。”中國《契約法》第42條也明確規定“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應該說,依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先契約義務,是締約過失責任的本質所在。
先契約義務具有以下特徵:
1.先契約義務是一種法定義務。先契約義務是法律基於
誠實信用原則為維持交易安全,保護締約當事人在締約階段不受因締約行為而致的損害設定。在締約階段,當事人負有一定的注意義務。這種注意義務無須當事人事先約定,也不允許當事人約定。所以,先契約義務是一種法定義務。但法定的義務不能機械地理解為是法律明確所規定的義務,否則將趨於僵化。這種義務“應視行為人是否已盡交易上必要的注意而定,特別應斟酌締約當事人彼此間的信賴關係及各當事人在交易上通常所應承擔的危險。”即義務並非原始確定,而是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隨著債的關係的進展依事態情況而發生。
2.先契約義務是一種附隨義務。這一點大多學者予以肯定。
房紹坤先生認為,“先契約義務是隨著債的關係的發展而逐漸產生的,其目的在於促進契約的成立。只有締約當事人盡到了先契約義務,契約才能成立和有效,達到當事人的目的,因此,是一種附隨義務。”其意為,先契約義務在很大程度上依附於其後成立的契約義務。
王利明先生認為先契約義務與附隨義務並無本質區別,都是指依誠信原則產生的義務。筆者以為,先契約義務既是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是誠實信用原則在締約過程這一特定階段的具體體現,又與其後的契約義務有牽連關係。
3.先契約義務不是給付義務。先契約義務與契約義務的另一重大區別在於它不以給付為內容。這是因為先契約義務是契約成立之前締約方所負的義務,而給付義務是契約之債的核心內容。因此,在契約未成立之前,當事人之間不會有給付義務。
造成損失
根據“無損失,無責任”原則,締約過失責任也必須有損失,此種損失應為信賴利益的損失。在大陸法中,信賴利益又稱為消極利益或消極的契約利益,是指因信賴無效的法律行為為有效所受的損害。王利明先生認為,“締約過失責任所說的信賴利益,就是指一方基於其對另一方將與其訂約的合理信賴所產生的利益,信賴利益的損失,是指因另一方的締約過失行為而使契約不能成立或無效,導致信賴人所支付的各種費用和其他損失不能得到彌補。”房紹坤先生認為,在締約的過程中,並不存在“利益”問題,所存在的只是一種損失。他主張將信賴利益改稱為“信賴損失”。所謂信賴損失,就是指一方因信賴另一方會與之訂約或契約有效而受到的損失。此論述較為精闢而頗有新意。通說認為,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範圍僅限於信賴利益,而非固有利益或履行利益。此乃締約過失責任與侵權責任及契約責任的又一區別。固有利益又稱維持利益,是指違反保護義務,侵害相對人身體健康或所有權,受害人於健康或所有權所受的一切損害。如前所述,先契約義務不應含保護義務的內容。行為人違反保護義務,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財產造成的損害,應當通過侵權法加以解決。履行利益是指法律行為(尤其是契約)有效成立,但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的損失,又稱為積極利益或積極的契約利益。履行利益賠償的結果,是使當事人達到契約完全履行的狀態,損害履行利益只能通過
契約責任加以解決。如果將損害固有利益和履行利益也通過締約過失責任加以解決,則將混淆其與侵權責任和契約責任的界線,不利於建立和諧的責任體系。信賴利益的範圍又如何界定,各國立法不一,中國《
契約法》也並未明確規定。理論上的看法也頗有不同。有的認為信賴利益的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所謂
間接損失,是指如果締約一方能夠獲得各種機會,而在另一方的過錯導致契約不能成立的情況下,使這些機會喪失。賠償間接損失的理由為:建立締約過失責任的目的之一就在於彌補受害人的損失。如果確因一方違反
先契約義務造成他方喪失訂約機會而受損害,則不予賠償有失公平,也不利於維持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有的認為信賴利益的損失僅限於直接損失。所謂
直接損失,就是指因為信賴契約的成立和生效所支出的各種費用,如訂約費用,準備履行費用及支出上述費用所失去的利息等。因為信賴利益必須是一種合理的能夠確定的損失,而機會所形成的利益很難合理確定。如果允許其於締約過失賠償機會損失,則締約過失
賠償範圍過大,這是不利於確定責任的,而且機會損失在舉證上存在困難,也會誘發當事人與
第三人惡意串通,索賠巨額機會損失的費用。筆者以為,信賴利益的損失應限於直接損失。
富勒認為,所謂信賴利益,是指原先信賴被告的約定使自己產生的自我狀態的變更。對此保護意味著將原告恢復到與允諾做出前一樣的處境,即使受害人恢復到締約前的經濟狀態。如果對造成他方喪失訂約機會等而受損害予以賠償,則可能使信賴利益與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相通混淆而失去信賴利益的本色。從另一角度來看,交易必要風險,在締約過程中,締約雙方均應樹立風險意識而盡必要的注意義務。認為只要進入締約階段就能以相對方存在締約過失為由獲得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特別是締約機會等損失的賠償,則加大了締約過失方的注意義務而忽略了另一方的注意義務,可能縱容另一方依據締約過失責任而得到不當利益,不利於交易秩序的正常進行。至於侵害相對人身體健康或所有權所受的損害,因違反的是保護義務,可依侵權責任請求賠償。所以,信賴利益的損失應限於直接損失,其範圍應包括:(1)締約費用,包括郵電、文印費用、赴訂約地域察看
標的物所支付的合理費用;(2)履約準備費用,包括為運送標的物或受領對方給付所支付的合理費用,或因信賴
契約成立而購租房屋、廠房、機器設備或僱工所支付的費用;(3)因支付上述費用而失去的利息。例如:A向B要約,要將自己的房子(要價22萬元)賣給B,要B在10天內答覆持幣赤購買。B為籌集房款,將剛買來才做好牌照的小車(花費23萬元)以22萬元折價賣掉,第9天去購房時,A已將房子賣於C並已辦過戶手續。C已善意取得該房子的所有權,A與B的買賣不成立,A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賠償給B的損失應是B折價賣車的損失1萬元及其利息,而其他所謂的機會損失不屬賠償之列。
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損害賠償責任。通說認為其責任形式僅限於賠償損失一種,也有學者主張締約過失的責任不應當限於賠償損失,賠償損失只是其主要責任形式。由於實踐中締約過失行為日益複雜化、多樣化,有必要在賠償損失之外考慮其他責任形式的合理性與可行性,如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並允許多種責任形式合併適用,以便最大限度的保護受害方的利益。筆者以為返還
財物只是一種
民事義務而非
民事責任,其根據是
不當得利或物權的追及性原理。
民事責任
對於這一點,有兩種觀點。王利明先生認為,主要原因在於儘管締約過失責任在現行法中已得到確認,但
附隨義務畢竟不是法律明確規定的義務,而只是法官根據
誠實信用原則所解釋出來的義務。所以對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範圍應當有嚴格的限定它只能在契約責任和侵權責任難以適用的情況下才能適用。也有學者認為由於締約過失責任僅產生於契約磋商過程中,只存在對一方
信賴利益的損害,故締約過失責任僅僅尋求一種補償性的
救濟。筆者以為這兩種觀點從不同角度進行了闡述,都比較可取。綜上,探討
締約過失責任的特點,理解締約過失責任的實質,澄清容易混淆的觀念,有助於我們正確理解和適用締約過失責任,既能不至於使引起損害的締約過失行為人的民事責任漏於追究,又能防止締約過失責任的不適當擴大。
制度完善
對完善我國締約過失責任制度的建議
締約過失理論的提出,推翻了傳統
契約法無契約便無責任的觀念,對傳統契約法形成了強大的衝擊。我國1999年《契約法》將締約過失責任予以明確規範,標誌著在我國正式建立了締約過失責任制度,這在健全和完善債法體系方面可謂一大進步,但同時這種嘗試還存在一些瑕疵如過於抽象,過於寬泛等問題,因此我們建議在今後立法中可圍繞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1.明確先
契約義務的一般規定。先契約義務的確定在締約過失責任制度中舉足輕重。它是締約過失責任首要前提條件,也是確定締約過失責任的適圍的根本標準,還是確定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範圍的重要。因此,筆者建議,關於先契約義務的規定中,須對先契約的概念、基本內容及時間界點作出明確規定。
2.應對信賴利益賠償範圍作出界定。對於信賴利益損失的範圍的界定是至關重要的,《契約法》對此並沒有明確規定。這容易導致將信賴利益與履行利益混為一談。一方面有可能使受害人的賠償請求得不到滿足,另一方面有可能加重締約過失責任,造成不公平的現象。因此,筆者建議,為便於司法操作,有必要對信賴利益的賠償範圍作出界定。
3.《契約法》關於
保密義務的規定範圍過窄。《契約法》關於保密義務的範圍僅限於商業秘密。事實上,締約上保密義務之對象,除商業秘密外,還應包括締約對方的個人身份、財務狀況等秘密信息。只要締約人對這些秘密信息進行泄露,給對方造成損失,均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綜上所述,締約過失責任是民事責任的重要組成部分,它在民事責任中具有獨立的價值,締約過失責任制度的確定,是
立法體系日漸完善的體現。它使得民法中的債法體系更加充實,使得契約義務延伸到了締約階段,從而使法律對
契約當事人的保護達到圓滿。同時,在
司法實踐中,科學、規範地適用締約責任制度,不僅是規範市場交易行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內在需要,也是我國社會主義法治的客觀要求,並且也促進了
中國法律體系整個系統的完善和進步,使我國依法治國的國策方針得以順利的運行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