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城鎮公有房屋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7年6月9日公布 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城鎮公有房屋管理條例》的決定
  •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6.09
  • 實施時間:1997.07.01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決定對《上海市城鎮公有房屋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當事人對房管局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房管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修改為:“當事人對房管局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房管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本決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城鎮公有房屋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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