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亞市飲用水水源保護辦法

《三亞市飲用水水源保護辦法》是三亞市人民政府2021年公布的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三亞市飲用水水源保護辦法
  • 發布時間:2021年
三亞市飲用水水源保護辦法
(2021年9月23日三亞市人民政府令第9號公布 根據2022年5月7日《三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三亞市海岸帶保護規定〉和〈三亞市飲用水水源保護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海南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用於或者規劃用於居民生活飲用的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包括河流、湖泊、水庫、水井、水窖等。
飲用水水源按照供水規模劃分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是指通過輸水管網送到用戶並具有一定供水規模(供水人口一般超過一千人)的現用、備用和規劃飲用水水源。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是指供水小於一定供水規模(供水人口一般在一千人以下)的現用、備用和規劃飲用水水源。
飲用水水源按照供水區域、供水人口和管理層級劃分為市級飲用水水源和區級飲用水水源。市級飲用水水源是指市人民政府確定由市水務主管部門管理的飲用水水源;區級飲用水水源是指除市級飲用水水源以外的區人民政府確定由區水務主管部門管理的飲用水水源,包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修建的水庫、水塘和水井等。
第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堅持科學規劃、預防為主、保護優先、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嚴格監管、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公共財政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保護的部門聯動和重大事項會商機制,合理布局和調整飲用水水源地及上下游地區的產業結構,控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人口規模、開發強度和開發邊界,嚴守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促進經濟建設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協調發展。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管理具體工作,對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水務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的確定、規劃和普查以及飲用水水源工程建設的具體工作,對飲用水水資源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務主管部門按照相關規定每年對飲用水水源水質、水量和水源保護等情況進行綜合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及周邊區域規劃的監督管理;依法嚴格管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的資源開發利用活動。
林業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內林業資源的保護管理工作,推進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內商品林轉公益林,加強飲用水水源相關流域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防護林、人工濕地等生態建設工作,嚴控林業面源污染。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內的農業面源污染防治,加強對農作物種植、水產養殖、畜禽養殖、漁業船舶作業、農資包裝廢棄物回收等的監督管理。
財政、衛生健康、公安、交通運輸、旅遊、民政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結合當地實際,在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中規定村(居)民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開展宣傳教育,落實保護措施。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義務保護飲用水水源,有權對污染、占用和破壞飲用水水源及其保護區的行為進行制止、舉報。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探索組織開展與信用修復掛鈎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公益活動。
第七條 市級飲用水水源由市水務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生態環境、衛生健康等相關主管部門根據本市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遵循優先保障居民飲用水的原則,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確定。
區級飲用水水源由區水務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生態環境、衛生健康等相關主管部門參照前一款的規定提出意見,報區人民政府確定。
市、區水務主管部門根據管理許可權分別向社會公布飲用水水源名錄,其中應當載明水源地址、水源類型、水源流量、取水口分布、供水保證率、供水數據和供水區域等信息。
市、區人民政府加強飲用水工程建設和維護管理工作,因地制宜推進城鄉統籌區域集中供水,減少小型、分散供水點,改善居民飲用水條件。
第八條 已有的飲用水水源不符合國家有關水質等標準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由市、區人民政府按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確定退出飲用水水源,並通過重新確定飲用水水源或者飲用水水源共享的方式,保障供水安全。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加強備用飲用水水源地建設,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建設備用飲用水水源供水系統和管網,加強水質監測和污染防治,確保備用飲用水水源安全,保證應急供水。
集中式飲用水工程應當配套建設備用飲用水水源取水設施。
第十條 市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的劃定、調整、撤銷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區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的劃定、調整、撤銷由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審核通過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縣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的劃定、調整、撤銷由市人民政府與相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在飲用水水源確定後六個月內按照規定分別完成市級、區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劃定、調整、撤銷方案的起草工作。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開展前一款規定的起草工作,應當公開徵求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相關單位和居民的意見,依法開展科學論證、風險評估和合法性審查。
第十一條 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依據國家相關技術要求劃定、調整和撤銷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及時向社會公布。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劃定、調整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隔離防護設施或者標誌。
第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務、自然資源和規劃、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施行。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包括飲用水水源地環境保護規劃和飲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規劃。
飲用水水源地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包括:飲用水水源地基礎情況調查和環境狀況評價、飲用水水源地污染負荷控制、污染防治任務以及飲用水水源地環境保護工程規劃等內容。
飲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規劃應當包括:飲用水水源地安全狀況調查評價、飲用水水源地建設、水源保護、水源涵養以及監控設施和應急措施等內容。
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產業發展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及水資源綜合規劃相銜接。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依法設立飲用水水源保護機構。飲用水水源保護機構配合相關部門開展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工作,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依託專業力量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相關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宣傳牌,並在顯著位置設立警示標誌。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逐步推進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實行封閉式管理,除地理條件限制外,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的邊界應設定隔離防護設施和視頻監控設施。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省人民政府批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後的九十日內完成地理界標、宣傳牌、警示標誌、隔離防護設施和視頻監控設施的設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的地理界標、宣傳牌、警示標誌、隔離防護設施和視頻監控設施。
第十五條 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二)砍伐和其他破壞飲用水水源涵養林、護岸林及其他植被的行為;
(三)侵占公益林地;
(四)使用劇毒、高毒農藥或者國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五)進行毒魚、炸魚、電魚等捕撈活動;
(六)取土、採石、采砂或者其他採礦行為;
(七)在水域放生;
(八)向水體排放、傾倒垃圾及其他廢棄物;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直接或者間接向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排放廢水、污水的,必須符合國家及本省規定的排放標準,禁止超標排放;當排放總量可能造成水質超標時,應當暫停排放,並削減排污負荷。
第十六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禁止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規模化養殖場、屠宰場、高爾夫球場、制膠、製糖、化工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或者設施;
(三)使用農藥;
(四)船舶向水體排放殘油、廢油、垃圾或者違反規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
(五)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屍體;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建造墳墓;對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的居民點、道路、橋樑、碼頭和可能威脅飲用水水源安全的設施或者裝置,應當設定獨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處理系統及隔離設施。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七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禁止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使用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化學物品;
(三)放養畜禽、網箱養殖、旅遊、游泳、洗滌、垂釣、野炊;
(四)使用與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或非清潔能源的水上交通工具;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活動。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八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不得新增農業種植和商品林,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前已有的農業種植和商品林應當逐步退出。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內的林地參照公益林管理,符合條件的,可依法通過徵收、租用、置換、贖買等方式,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芒果、檳榔等商品林逐步轉換為公益林。
第十九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定期對飲用水水源進行監測,加強水質自動監測站建設,逐步實現水質監測全覆蓋。
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對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測採樣及水質自動監測站的建設、運營提供必要的協助。
水庫管理單位發現飲用水水源水量、水質異常,應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市、區農業農村、林業等主管部門應當切實加強水污染防治,綜合運用下列手段保護和改善水生態環境:
(一)推廣測土配方施肥技術和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
(二)探索建立化肥和農藥生產、銷售、使用、回收等全流程管控機制,指導開展農資包裝廢棄物回收;
(三)開展飲用水水源治理和修復活動,實現污染物的精準減量、物理攔截、輸移控制、回收再利用和末端淨化。
第二十一條 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排查水生物影響飲用水水源的風險,及時開展水生物治理。水庫管理單位在開展淨水漁業工程等可能影響水質狀況的活動前,應當徵得市農業農村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同意,防止水生物對飲用水水源造成不良影響。
第二十二條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禁止人口遷入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限制人口遷入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內的居民以及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管理無關的單位應當逐步遷出,減少人為因素對水源的影響。遷出地的生產生活用地應當用於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防護林、人工濕地和水源工程等建設。
第二十三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嚴格控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規劃用地和項目建設。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農業農村、林業、統計等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每年定期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耕種、建設等用地情況進行調查,採集基礎信息,梳理清單,發現違法用地的,及時交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生態環境、水務、林業、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水庫管理單位、相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建立巡查制度,定期組織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相關設施進行巡查或聯合巡查,對有可能影響飲用水水源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依法按照職責分工及時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有權機關處理。
市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相關單位通過提供公益性崗位和補貼等方式,引導社會公眾參與保護工作。
第二十五條 市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道路交通管制制度,劃定、調整危險化學品通行區域,應當避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實無法避開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危險路段,應當採取設定警示標誌,安裝道路監控設備等措施,實施有效監控;對確需通過的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依法進行審批,制定通行線路和時間,做好通行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六條 市公安機關和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和工作需要,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派駐執法人員,及時受理有關污染、占用、破壞飲用水水源及其保護區行為的投訴舉報,依法查處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設應急物資儲備庫,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物資,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
相關重點水污染排放單位、供水企業和水庫管理單位應當編制與飲用水水源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相銜接的飲用水水源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供水企業和水庫管理單位的應急方案還應當報水務主管部門備案。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務、應急管理、公安和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組織相關重點水污染排放單位、供水企業和水庫管理單位每年至少開展一次飲用水水源突發事件應急聯合演練,確保能夠及時妥善處理突發事件。
第二十八條 發生可能威脅飲用水水源安全的突發事件,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當針對其性質、特點和危害程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或應急方案,採取相應措施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
第二十九條 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隔離防護設施和視頻監控設備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式擬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劃定、調整和撤銷方案的;
(二)未實質推進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封閉式管理的;
(三)未及時設定地理界標、宣傳牌、警示標誌、隔離防護設施和視頻監控設施的;
(四)未按照規定開展飲用水水源巡查、普查、環境狀況調查、水質監測和綜合評估的;
(五)未按照規定開展飲用水水源突發事件應急聯合演練的;
(六)未按照規定處置飲用水水源突發事件的;
(七)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本辦法未設定處罰但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已設定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
對飲用水水源保護,本辦法未作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海南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育才生態區管委會參照本辦法關於區人民政府職責的規定,負責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工作。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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