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沙黎族自治縣水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白沙黎族自治縣水資源保護管理條例》是一部地方性水資源保護法規。旨在保障自治縣水資源的建設,促進本地區的經濟全面發展。在《條例》起草過程中,儘可能借鑑外地在推進水資源保護管理方面的成功做法和經驗,並力求從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色,基於上述指導思想,本《條例》共設三十四條五十五款,以條款的格式體現總則和各方面所規定的內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白沙黎族自治縣水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01年5月31日
  • 實施時間:2001年08月01日
  • 頒布單位:白沙黎族自治縣人大常務委員
  • 依據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
  • 效力級別:單行條例和自治條例
條例全文,審議情況,條例的說明,審議意見,

條例全文

(2001年3月31日白沙黎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2001年8月1日白沙黎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 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海南經濟特區水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原則,結合本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自治縣境內規劃、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水資源屬國家所有。
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山塘、水庫的水,屬集體所有。
第四條自治縣水利部門是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自治縣內的水資源實行統一管理,負責組織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海南經濟特區水條例》和本條例,負責受理取水申請、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和徵收水資源費等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有關的水資源管理工作。
第五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水資源、用水設施的監督管理,及時調解本轄區內發生的水事糾紛,積極配合自治縣公安機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查處破壞水資源和水工程設施的案件。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資源、水環境和水工程,參加防汛、抗洪工作的義務;有制止、舉報破壞水資源、污染水環境、損壞水工程設施等違法行為的權利。
第七條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講求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
對現有的中小型水庫水面的利用與開發,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能擅自開發利用。
第八條鼓勵和支持國內外投資者以合資、合作、獨資或其它形式在自治縣境內開發利用水資源和從事防治水害的各項事業。投資建設水工程實行誰投資、誰經營、誰受益的原則,享受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鼓勵外來投資的優惠待遇。
第九條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的主管部門收到單位和個人的開發利用水資源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答覆。
第十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採取有效措施保證水利建設投資適當增加,並根據國家有關設立水利建設專項基金的規定,制定徵收、使用水利建設專項基金的具體管理辦法;嚴格依法徵收、使用水利建設專項基金。
第十一條在自治縣境內直接從江河和地下取水的,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取水單位和個人,必須向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申請,經審查同意後,發給取水許可證,方可取水,獲準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取水許可證的要求取水,按照有關規定交納水資源費,並接受水資源管理人員的監督檢查。
農業抗旱應急、家庭生活和畜禽飲用、為消除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害取水以及其他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並免徵水資源費。
取水許可證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或者轉讓。
第十二條取水許可應當優先保證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用水和環境保護需要。
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利用地下水應優先考慮食品飲料工業用水和特殊用水。
第十三條水資源費的徵收辦法和標準,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水資源費納入財政管理,實行專款專用,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編制年度計畫,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水資源費主要用於水資源的科學考察、調查、評價、監測、政策研究,節水措施的科研和推廣,水資源開發利用及地下水補源回灌,水資源保護、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水工程必須按照管理許可權報經自治縣或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業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向河流排放污染物實行達標排放和總量控制制度。經處理後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污水需要向江河、渠道和水溝排放的,必須經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由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方能排放。未經處理或者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污廢水,嚴禁向江河、水庫和渠道排放。
禁止向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保護區內排放污水。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保護區內從事可能污染生活飲用水體的活動。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保護區內新建、擴建污染水源的建設項目。
第十六條河道和水利水電工程的管理與保護範圍,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和標準劃定。
河道和水利水電工程管理、保護範圍內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在河道和水利水電工程管理、保護範圍內進行影響河道和水利水電工程安全的作業時,必須報經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批准的作業範圍和作業方式進行。
第十七條單位和個人在河道和水工程的管理與保護範圍內進行各類工程建設或生產作業,凡對行洪、排澇、灌溉、城鄉供水、排水、漁業生態、環境保護等有不利影響,造成江河水勢惡化或危害堤防和水工程設施安全的,應負責採取清除、改建、加固、治理等補救措施或給予補償。
第十八條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水庫大壩、飲用水源區、防潮防洪堤、排灌渠堤等水利水電工程管理、保護範圍內進行墾殖、鏟草、放牧、燒磚瓦、採石、挖沙、取土、扒口、打井、鑽探、爆破、挖築魚塘、建房、葬墳;
(二)在壩頂、堤頂、水閘交通橋上行駛履帶機動車和超重車輛或在沒有路面的壩頂、堤頂上行車;
(三)損毀堤壩、電站、渠道、水閘等水利水電工程建築物及其觀測、水文、通訊、輸變電、交通等附屬設施;
(四)在河道、水庫、渠道管理範圍內修建阻水道路,種植高桿農作物和樹木,設定攔河漁具,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工業廢渣、垃圾等廢棄物,炸魚、電魚、毒魚,推放、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體的物體,清洗裝貯過有毒有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五)圍墾河流;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盜竊水利水電工程設施及堤圍護岸設施、防汛器材、水文監測設施、水文地質監測設施、環保監測設施和破壞水文測驗河段。
第二十條護堤、護岸、護庫林木,由河道或水工程管理單位組織營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壞。
禁止採伐護堤、護岸、護庫林木,水源涵養林木,水土保持林木。需要更新採伐的,必須按照管理許可權報經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河道或水工程管理單位對其管轄範圍內自營的上述林木進行更新採伐的,免繳育林基金。
第二十一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洪工作的統一領導。在汛情緊急的情況下,自治縣防汛指揮機構有權在其管轄範圍內調用所需物資、設備和人員,事後應當及時歸還或者給予適當補償;根據搶險需要有權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消除阻水障礙物,但事後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補辦手續;有權決定採取分洪、滯洪措施。採取分洪、滯洪措施對毗鄰地區有危害的,必須報經省防汛指揮機構批准,並預先通知毗鄰地區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逾期不答覆開發利用水資源申請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單位領導和主要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未經批准占用河道和各類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的土地的,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土地管理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獲準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未按取水許可證的要求取水、不交納水資源費或拒絕水資源管理人員的監督檢查的,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三款規定的,由自治縣環境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責令限期治理、停業、搬遷或者關閉。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消除障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各自職權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限期清除障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阻礙公安人員、水工程管理人員、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執行水事公務或在水事糾紛發生和解決過程中煽動民眾鬧事,尚未構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盜竊或者搶奪防汛物資和水工程器材,貪污或者挪用國家救災、搶險、防汛、移民安置款物,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敲詐勒索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作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自治縣過去發布的有關規定同本條例相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白沙黎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審議情況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於5月30日上午,分組審議了《白沙黎族自治縣水資源保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委員們認為,《條例》的制定,對於加強白沙黎族自治縣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改善全省水質,保障生活和生產用水具有積極意義。《條例》的內容符合白沙黎族自治縣的實際,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沒有牴觸,建議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同時,也提出了一些建議修改意見:
1、有的委員提出,《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水工程必須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但根據國家和我省的有關規定,這些工程有些是必須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因此建議根據國家和我省的有關規定進行修改。
2、有的委員提出,自治縣應當嚴禁採伐護堤、護岸、護庫林木,建議對《條例》第二十條作相應修改。
3、有的同志提出,有關防洪的內容不屬於《條例》規範的範圍,建議刪去。
4、有關部門建議增加規定開採礦泉水、地熱水應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內容。
另外,委員們還提出了一些文字修改意見。
法制委員會於5月30日上午召開全體會議,逐條研究了委員們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內容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符合立法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制定程式也符合立法法的有關規定,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批准。對委員們的審議意見,由法制委員會綜合研究後,以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的名義向白沙黎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反饋,由白沙黎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對《條例》作適當修改並公布施行。
以上匯報及《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的決定(草案)》,請予審議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縣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白沙黎族自治縣水資源保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以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據
我縣水資源是國家水資源的重要組成部分,做好保護與管理直接影響到國家經濟建設的好壞。改革開放以來,特別是近幾年,我縣水資源建設取得了很大發展。至2000年底,全縣有南渡江、南美河、南灣河、南春河、珠碧江、石碌河、木棉河、南叉河、南坑河、向民河和南清河11條,其中南渡江、南美河、南灣河、南春河、珠碧江、石碌河和木棉河7條的流域面積均在100平方公里以上。另外海南省內3條主要河流的南渡江、珠碧江及昌化江支流、石碌河均流經我縣;縣內雨量充=。多年平均降雨深1800毫米,年降雨量29.29億立方米,地下水量4.67億立方米,地下水量扣除淺層補給量2.73億立方米。保證率P=10%,經流量為32.8億立方米,保證率P=50%,經流量為17.7億立方米,P=90%,經流量為8.4億立方米;現有蓄水75宗。其中中型水庫2宗,小(一)型水庫9宗,小(二)型水庫64宗。部庫容水量11732萬立方米,其中灌溉庫容水量5246萬立方米,設計調節水量5482萬立方米;引水工程142宗,保證引水流量6.13M3/8,總灌溉面積7.05萬畝,其中水田5.6836萬畝;發電站8座,總裝機容量4952KM,其中縣管有5座,裝機容量3700KM;鄉鎮管的2座,容量310KM,大嶺農場管的1座,裝機容量450KM;現有水利工程供水總用量10651萬立方米,其中蓄水3627萬立方米,提水459萬立方米,地下水440萬立方米。供水量占水資源保證90%的12.7%;農業用水保證灌溉面積6.47萬畝,其中水田5.6836萬畝,總量為7491萬立方米;工業保證用水量(包括國營農場)共121.44萬立方米;城鎮人口生活保證用水量134.9萬立方米等。我縣水資源建設的發展,有效地促進了我省改革開放和兩個文明建設的發展。
但是,我縣水資源建設與發達地區相比,還有很大差距。目前我縣的水資源保護管理水平低,保護管理制度不健全,保護管理職能沒有發揮應有作用。我縣至今還沒有自己較為適用的水資源保護管理法規和規章,管理工作部門與鄉(鎮)之間職責不規範,有些水利設施加強保護不夠與一些的水資源沒有得到很好的開發和利用等。
為使我縣水資源保護管理工作能逐步走上規範化、法制軌道,確保鞏固和發展其成果,促進全縣經濟的發展,制定我縣水資源保護管理條例是十分的必要的。
制定《條例》主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海南經濟特區水條例》、《白沙黎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學習了省外有關經驗。
二、《條例》的起草過程
為了做好《條例》的起草工作,縣人大常委會根據省人大常委會1998―2002年立法規劃通知精神,按照縣自治條例起草領導小組的安排,從1999年9月開始,組織縣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政府辦和水電局負責起草的人員在外出考察學習、縣內調查研究的基礎上起草《條例》。至2000年3月初完成該條例初稿後,又組織七至八次會議召集政府有關部門的主要領導和負責人一起進行討論修改,同時發給縣四套班子領導審閱,並送省人大常委會民族工委、法工委、法規室和省政府有關部門徵求意見,反覆進行修改,形成了條例第八稿,2000年9月,縣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條例草案,2001年1月,省人大常委會民族工委、法工委、法規室和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領導來我縣再次指導條例(草案)修改,又作了進一步的充實完善,最後形成了送審稿報縣委審查,經審定,形成共三十四條五十五款的《條例(草案)》,2001年3月31日縣人大常委會將條例草案提交縣十一屆人大四次會議審議通過。
本《條例》既從全縣大局出發和結合我縣的實際,又凝聚了全縣各族人民的智慧、根本利益和共同願望。
三、《條例》的基本內容
本《條例》是一部地方性水資源保護法規。旨在保障自治縣水資源的建設,促進本地區的經濟全面發展。在《條例》起草過程中,儘可能借鑑外地在推進水資源保護管理方面的成功做法和經驗,並力求從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色,基於上述指導思想,本《條例》共設三十四條五十五款,以條款的格式體現總則和各方面所規定的內容。
四、對《條例》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執法主體問題。在《條例》第四條規定:“縣水利部門是縣人民政府水行政征管部門,負責《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海南經濟特區水條例》和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檢查監督,辦理取水申請、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和徵收水資源費等工作。”這就明確了。
(二)關於設立水利建設專項基金問題。多年來,我縣水利建設雖然取得很大成績,但是水利基礎設施已不能適應大農業生產發展的需求,城鎮和開發區生產和生活用水供需矛盾日益突 出,現有水利設施遺留問題多,水資源已成為制約我縣經濟發展的重要因素。為了緩解水資源的供求矛盾,今後一段時間內需興建一批水利工作,需投入大量資金,只靠財政撥款顯然是無法解決的,必須走社會辦水利的路子。在《條例》第八、十條中予以體現。
(三)關於地下水的管理問題。我縣地下水位逐年下降的趨勢,逐步做到採補平衡,略有儲備,必須採取一此切實可行的措施。在《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的第二、三、四款中予以體現。
(四)關於水資源保護問題。水資源保護包括水質保護和水域、水工程保護。同時,未加治理的工業和生活廢污水盲目排放和水土流失是主要污染源,因此,必須採取強硬與行之有效的措施。在《條例》第五、六、七、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條中予以體現。
另外,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縣的實際,對節約用水的搞活水利經濟等問題在《條例》中也予以體現。
(五)關於違反本條例處罰問題。為了嚴格執行,體現法規效力,對在我縣水資源保護管理中違反行為,在《條例》第十八至三十一條中均分別作出具體的處罰規定。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現將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白沙黎族自治縣水資源保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在《條例》的起草階段,法制委和法規室、民族宗教工委多次進行立法調研,與白沙黎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對該《條例》草案進行論證,提出的一些修改意見已被白沙黎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條例》文本所採納。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5月17日召開會議對《條例》進行了逐條審議。法制委員會認為,白沙黎族自治縣地處南渡江、珠碧江上游,其境內有河流11條,又是松濤水庫的水源地,水資源非常豐富。其水質的好壞,直接影響南渡江、珠碧江、松濤水庫下遊人民民眾生活生產和經濟的發展。保護管理好白沙黎族自治縣的水資源,對改善我省的水質,保障生活和生產用水都具有十分特殊的意義。為了加強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原則,結合該自治縣的實際,制定白沙黎族自治縣水資源保護管理條例,是很有必要的。經審查,該《條例》沒有同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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