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白沙黎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黎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縣內還居住有漢族、苗族、壯族等民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以下簡稱自治機關)設在牙叉鎮。
第三條
第四條
自治縣保證憲法、法律和法規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維護祖國的統一、民族團結、國家安全、社會穩定。
第五條
自治縣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維護安定的社會秩序。
第六條
自治機關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並教育他們履行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七條
自治縣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務,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八條
自治縣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堅持以市場為導向,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
第九條
自治縣依法保護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和華僑、歸僑、僑眷在自治縣內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依法保護國內外投資者在自治縣內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條
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機關是國家的一級地方政權機關,自治機關依法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機關對省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可以報經該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不違背國家
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原則下,根據本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修改自治條例,制定和修改單行條例,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當中,黎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依照國家法律規定的原則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應當有黎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黎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應當占有一定的比例。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應合理配備黎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領導幹部。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縣長由黎族公民擔任。副縣長中應當有黎族或者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合理配備黎族和其他少數民族領導幹部。
第十四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和自治縣的實際,按照精簡、效能的原則,依法調整自治縣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機構設定和編制的名額,報省級國家機關批准。
第十五條
自治機關採取各種措施,大量培養當地少數民族的各級幹部、各種科學技術、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技術工人和農村實用人才,選派少數民族優秀幹部到高等院校培訓或者到經濟發達地區掛職鍛鍊,不斷提高少數民族幹部的素質。
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引進各類專業技術人才,對引進的各類高級專業技術人才給予住房補貼和生活補貼,並照顧其配偶就業和子女入學。對在特困鄉鎮工作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給予適當的生活補貼。對主動到特困鄉鎮工作的高等院校畢業生,應當跟蹤培養,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選拔使用。
自治縣設立人才開發專項資金,統籌解決人才資源開發事項所需的經費。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部門在公開選拔、配備領導幹部時,可以劃出相應的名額和崗位,定向選拔黎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
自治機關重視培養、選拔、使用婦女幹部。在領導幹部中黎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婦女幹部應占有一定的比例。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部門招考錄用國家工作人員時,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提出招錄名額和少數民族人員所占的比例,報請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自治縣的事業單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招聘工作人員時,優先招聘錄用當地黎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在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招收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招收當地黎族和其它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七條
自治機關加快建立健全與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各種社會保障制度,實行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制度,實行失業人員基本生活保障和城鎮居民以及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立農村失地農民就業養老保險制度。
實行退休補助制度。在本縣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工齡達到三十年以上(含三十年)退休時,按工資發放渠道一次性給予本人退休前的二個月標準工資補助。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國家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人民檢察院並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有黎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人民法院的審判委員會委員、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委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黎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進行訴訟的權利,對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的訴訟參與人,應當免費為他們翻譯。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二十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和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結合本地方的實際,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事業。
自治機關遵循國家產業政策和全省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在不破壞資源、不污染環境、不低水平重複建設的前提下,自主調整產業結構,自主安排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增強經濟發展活力,促進工業、農業和服務業平穩快速發展。
國家在自治縣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優先安排和免除自治縣財政配套資金的政策照顧。
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積極引進國內外資金、技術、人才,以獨資、合資、合作等多種形式,促進本地方的經濟發展。
第二十一條
自治機關強化農村和農業的基礎地位,因地制宜地調整和最佳化農村和農業經濟結構,積極發展高產、優質、高效、生態、安全農業,加強農村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村和農業生產條件,重點發展生態農業和特色農業,確保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民增收。
自治機關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積極推進農業產業化進程,鼓勵投資創辦各類農業股份制企業,扶持發展農民專業合作組織,促進農業集約化經營,提高農業經濟效益。
自治機關建立健全以農副產品運輸、加工、銷售為中心的農業綜合服務體系,從資金、技術、信息、開拓市場等方面提供服務。
自治機關建立健全農業技術推廣服務體系,積極推廣農業新科技新產品,為農村、農業、農民提供產前、產中、產後服務,提高農產品的質量和市場競爭力。
自治縣每年對農業總投入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地方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對邊遠山區的農業投入實行重點傾斜。
第二十二條
自治機關依法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採取多種形式鼓勵、支持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以合資、合作、獨資及其他方式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興建小型水電站,進一步改善能源結構。
自治機關依法開發水資源,鼓勵國內外投資者按照統一規劃投資建設或者承包經營水利水電項目。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自治縣水電發展規劃,在科學論證不破壞生態環境的前提下,依法自主審批自治縣的小型水電建設項目。
自治機關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和管理,鼓勵和支持各類經濟組織和農民投資興修水利,發展水利事業,改善農村用水條件。
自治機關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水資源制度。依法徵收的水資源費由自治縣安排使用,專項用於水資源的開發和保護。
第二十三條
自治機關積極推行林權制度改革,依法保護管理森林資源,定樁劃界,封山育林,植樹造林,提高森林覆蓋率。做好護林防火、森林病蟲害的監測和防治工作。
自治縣依法保護野生動植物資源、自然景觀和珍稀動植物,鼓勵和支持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馴養繁殖野生動物。除國家重點、省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以外,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批准其他陸生野生動物馴養繁殖。
自治縣採取多種形式的綠化造林。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山、自留地或者承包地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可依法繼承和有償轉讓,可依法採伐,產品自主處理。
自治縣積極發展速生豐產林、橡膠林、熱帶鄉土樹種、珍貴樹種和竹藤產業,利用林地發展林下種植業和養殖業,大力種植棕櫚藤、紅藤、白藤、南藥等,提高林地利用率。
自治機關依法徵收的林業規費和植被恢復費,專項用於發展林業和保護森林資源。
自治縣保護南渡江、昌化江、珠碧江等水資源保護區和自然保護區、重要生態功能區的生態環境,維護該地區生態環境的安全。
自治縣依法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就生態環境保護方面的利益補償。
自治縣加快推廣農村沼氣工程建設,減少薪材消耗。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加快發展畜牧業,建立和完善良種推廣、防疫、科學飼養、畜禽產品加工、銷售等服務體系。鼓勵和支持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創辦各種形式的畜牧飼養場、種苗場。
第二十五條
自治機關加強漁業生產和經營管理,大力發展淡水養殖業和水產品加工業,鼓勵和支持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充分利用河流、山塘、水庫、灘涂等建立水產商品基地。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充分利用本地資源,積極發展以農副產品加工、食品、建材為主的地方工業和鄉鎮企業。積極引進國內外資金、先進技術和設備,提高工業產品質量和市場競爭能力。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大力發展交通運輸事業,加強農村公路建設,逐步加大農村公路建設和養護的資金投入,提高農村公路等級標準。鼓勵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興修公路和興辦交通運輸業。
第二十八條
自治機關根據全省旅遊發展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旅遊發展規劃,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旅遊資源,鼓勵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興辦旅遊業,開發旅遊產品,發展山區生態旅遊、農業觀光旅遊、民族文化旅遊和紅色旅遊。
第二十九條
自治機關依法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鼓勵和支持土地使用權依法合理流轉,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保護耕地,嚴格控制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在上級國家機關核定的年度國有建設用地計畫內,按照省政府批准的供地方案,自主依法安排建設用地。如需要增加建設用地計畫的,報請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增加。
自治機關依法徵收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除上繳中央部分以外,其餘部分由自治縣用於耕地開發和土地資源的管理保護。
第三十條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管理本地方的礦產資源。對礦產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制度,除應由國家和省管理、勘探和開發的礦產資源外,自治縣優先開發利用。開採礦產資源實行招標、投標和拍賣制度。
自治縣鼓勵各類經濟組織、個人以多種形式依法興辦採礦業。開採礦產資源應向礦產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參加招投標、拍賣,領取採礦許可證,在規定範圍內開採。開採礦產資源時應採取有效措施保護生態和環境,防止破壞生態、環境污染和其它公害。
自治機關依法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除上繳中央部分外,其餘部分由自治縣用於礦產資源的管理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三十一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民族貿易政策和實際需要,在上級國家機關對自治縣商業、供銷和醫藥在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的扶持下,積極發展少數民族特需商品的生產,以滿足少數民族生產和生活的需要。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依法加強環境保護和自然生態建設,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實現人與自然的協調發展。
自治機關加強對本地方河流的治理和保護,嚴禁違法向河流排放污水,禁止向河流傾倒廢渣、垃圾等固體廢品物。
自治機關依法徵收的排污費(含農墾部分),除上繳中央部分外,其餘部分由自治縣用於環境污染治理和和生態保護建設。
第三十三條
自治機關編制城鎮建設總體規劃,以縣城規劃建設為重點,積極發展其它重點城鎮,提高全縣城鎮化水平。加強城鎮園林綠地、風景名勝區的建設,保護具有民族特色的人文景觀。自治機關編制農村發展的總體規劃,建設生產發展、生活寬裕、鄉風文明、村容整潔、管理民主的社會主義新農村。
第三十四條
自治機關加強勞動力市場的管理,積極深化勞動就業體制改革,採取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和政府促進就業等方式提高社會就業率。
第三十五條
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扶貧政策制定扶貧工作規劃,實行分類指導,從資金、物質、人才等方面扶持貧困邊遠鄉村,重點是扶持農民進行農業開發,發展商品生產,改善生產、生活條件。對居住在邊遠山區的農民需要遷居的,應當做好規劃和建設新的聚居點,切實解決生產生活用地,引導和幫助少數民族民眾到新的聚居點生產和生活。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採取多種形式,對口援助邊遠鄉鎮村莊發展經濟,修建公路、水利、水電等。
採取各種措施,積極解決農村勞動力就業問題,引導和組織農村富餘勞動力有序地向非農產業轉移,增加農民收入。
第三十六條
自治機關依法管理本地方的財政,自主安排財政預算,自行安排使用財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機關加強對國家和省下撥的各項專項資金的管理和監督,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也不得抵減正常的經費。
自治機關通過國家實行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級財政照顧。對國家和省下撥的各項專項資金,實行專款專用。自治縣上劃中央增值稅環比增量稅收返還部分,按現行分稅制財政管理體制有關規定,返還給自治縣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機關根據實際需要,依法設立財政預算預備費和民族工作經費。在自治縣工作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的幹部職工享受民族地區的生活津貼和艱苦地區工作補助。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規定,結合實際情況需要,對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的各項財政開支標準、定額,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當年財政預算。在執行過程中,需要變更、調整和超收部分的使用安排,須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鼓勵和支持民營資本進入基礎設施投資領域,對從事基礎設施建設和興辦生產性企業的,依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依法享受各種稅收優惠政策。
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外,屬於地方財政的稅收項目,納稅人確有困難和享受自治縣優惠照顧的,報上級稅務部門審批,可以實行減稅或免稅。
第三十八條
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規定設立社會發展基金,採取各種措施,多方籌集資金,大力發展經濟建設和社會各項事業,鼓勵和提倡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對社會發展基金提供贊助、援助。
第五章 自治縣的社會事業
第三十九條
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和民族地方特點,制定教育、科技、文化、藝術、衛生和體育事業發展規劃,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學文化素質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條
自治機關按照國家分級辦學、分級管理、以縣為主的教育管理體制,鞏固提高普及九年義務教育和掃除青壯年文盲成果,發展學前教育、高中教育、職業技術教育、成人教育和遠程信息教育,提倡和鼓勵自學成才。辦好民族中學。辦好農民文化技術學校,加強農村實用技術和勞動技能培訓,提高勞動者素質。
自治機關對九年義務教育階段的學生免除課本費,對寄宿制少數民族特困高中、國中學生實行生活補助。對高中階段的少數民族特困學生免收雜費,免費提供教科書。對考入國家高等院校家庭有困難的少數民族本科生給予資助。對自治縣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通過全國聯考就讀研究生的,給予獎勵。
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採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和生活待遇,吸收優秀人才投身教育事業。建立和完善教師繼續教育的激勵機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師資培訓,每年選送一定數量的教師到重點高等院校學習,提高教師素質。
自治縣內的各級各類學校在招收學生時,對少數民族考生應適當放寬錄取分數線。
自治機關加大教育經費的投入,根據每年財政收入情況調整教育經費,使教育財政撥款逐年增加。
自治機關設立教育基金,用於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個人和社會力量辦學或者捐資助學,逐步改善辦學條件。
第四十一條
自治機關根據社會經濟發展需要,重視發展科學技術事業,建立健全科技普及管理機構和信息網路,加強科技人才隊伍建設和培訓,完善科技基礎設施,提高自主創新能力。
自治機關努力做好科技成果引進、示範、推廣、轉化工作,開展科學技術交流和協作,普及科學技術知識。建立健全獎勵機制,鼓勵科技人員開展科研活動。
自治機關增加科技經費投入,使財政預算科技經費支出逐年增加。
自治機關設立科學技術發展專項資金,用於鼓勵和支持單位、個人從事發明創造和推廣套用科學技術成果,並對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影等文化事業,逐年加大對文化建設資金的投入,加強城鄉公共文化設施建設,鞏固和發展文化館、圖書館、博物館和鄉鎮文化站、農村文化室,為廣大民眾提供良好的文化娛樂活動場所。
自治機關挖掘、整理、研究、保護本民族傳統文化遺產,加大對民族文化機構、文化藝術團體和傳統文化活動的支持和扶持,繼承和發展優秀傳統文化。積極創作具有社會主義風格的時代特色的作品。對挖掘、研究、保護民族歷史文化遺產有突出貢獻者給予獎勵。
自治縣重視發展社會文化市場管理,鼓勵集體和個人興辦文化事業,大力發展文化產業,開展民間文化交流和民眾喜聞樂見、健康向上的文化娛樂活動。
自治縣保護革命文物、歷史文物和民族文物,做好地方志的編纂和檔案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條
自治機關重視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加強醫療基礎設施建設,推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逐步實行農村醫療保障。鼓勵民間資本進入醫療服務市場,興辦多種形式的醫療機構,逐步建立完善的城鄉醫療衛生體系。
自治縣廣泛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堅持以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立健全疾病預防控制體系、衛生監督體系和醫療救治體系,提高公共衛生服務水平和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能力,完善縣、鄉(鎮)、村醫療預防保健網路,加強兒童計畫免疫、傳染性疾病、地方性疾病、職業病、慢性非傳染性疾病、婦幼老年保健工作,改善醫療衛生環境,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機關大力發展和保護民族傳統醫藥,對挖掘、研究和開發少數民族傳統醫藥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它社會組織以及個人,給予扶持和幫助。嚴禁以行醫為名進行封建迷信活動。
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公共衛生、食品衛生、藥品質量的監
督和管理, 嚴禁制售假冒偽劣藥品。
第四十四條
自治機關大力發展體育事業,逐步改善體育設施,廣泛開展民眾性體育活動,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機關加強培養民族體育人才,對體育事業作出突出貢獻者給予獎勵。
第四十五條
自治機關依法實行計畫生育和優生優育,控制人口增長,減少出生缺陷,提高人口素質,加強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禁止包辦婚姻和買賣婚姻,禁止早婚,依法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
自治機關建立激勵機制,依法對城鄉獨生子女家庭和農村計畫生育純女戶,實行獎勵和扶助。
第六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依法保障各民族享有平等權利,提倡各民族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合作、互相幫助,和睦相處、和衷共濟、和諧發展,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提倡各民族製作和穿戴本民族的服飾。
自治機關積極推廣學習國語和國家規範文字,鼓勵各民族間相互學習語言。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禁止在公共場所、各類出版物、音像製品、文藝表演、社會交際和其他社會活動中有損於民族感情的語言、文字、圖像和行為。禁止使用帶有侮辱、歧視各民族的稱謂、地名和牌匾、字號等。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在處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聽取意見,妥善解決問題。
第五十條
自治機關尊重各民族的傳統節日。
每年農曆三月初三為黎族、苗族的傳統節日,全縣放假兩天。
每年農曆七月十二日為白沙起義紀念日。
每年十二月三十日為自治縣設立紀念日。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事業單位以及各族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其職權範圍內的實施辦法。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白沙黎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已經白沙黎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現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我受縣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對《自治條例》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自治條例的必要性
《白沙黎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是1997年3月1日經我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97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實施的。《自治條例》施行以來,對保障我縣行使自治權利,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我縣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方面發揮了很重要作用。但隨著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深入發展,特別是黨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設小康社會,開創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新局面的宏偉目標,對新時期經濟社會發展和立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在計畫經濟條件下制定的自治條例的許多規定已經不能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社會發展的要求。同時,《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以下簡稱《自治法》)都進行了修改,我縣自治條例的一些提法也必須與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相一致。因此,對自治條例進行適當的修訂是很有必要的。
二、修訂自治條例的指導思想和原則
在修訂自治條例的過程中,始終堅持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黨的十六大精神為指導,以《憲法》、《自治法》和白沙的實際為主要依據,以民眾的意見為基石,以提高質量作為生命線,以民族地方特色、可操作性作為價值體現。圍繞經濟建設中心,突出加快發展主題,發揮民族自治地方資源優勢,進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觀念,用足、用活、用準國家法律賦予的自治權利和民族優惠政策,著力解決民族自治地方在改革和發展中存在的困難和問題,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的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在修訂原則上堅持了黨的領導、民主立法、積極慎重、突出特色、程式合法、務求實效的基本原則,對不符合現行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發展要求以及脫離白沙發展實際情況的條款作了重點修改、補充和完善,並對許多條款的內容作出新的規定,以增強自治條例的實用性。
三、自治條例修訂的主要過程
根據《海南省人大常委會2005年立法計畫》的要求和有關法律規定,縣人大常委會將《自治條例》修訂工作列入了當年的工作要點,並召開縣人大常委會議,作出關於修訂《自治條例》的決定,同時,制定了修訂《自治條例》工作方案。縣委對此高度重視,經縣委同意,成立了以縣委書記為組長,人大主任、縣長及一位縣委副書記為副組長,各相關單位負責人為成員的《自治條例》修訂工作領導小組和修訂起草小組。縣人大常委會一位副主任具體抓,實行了定任務、定領導、定人員、定時間、保質量的“四定一保”責任制,切實加強了《自治條例》修訂工作。在縣委、縣人大常委會的領導和縣政府支持下,經過半年多的努力,形成了《自治條例》的修訂稿(八稿)。2006年2月18日報縣委審查通過。2006年2月24日白沙黎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修訂期間,《自治條例》修訂起草小組主要成員到外地考察,學習借鑑其他民族自治地區的先進經驗和工作方法。將原《自治條例》印發至縣直機關、各鄉鎮、各國營農場、省駐縣單位,廣泛徵求社會各界人士和廣大人民民眾的意見。召開各種座談會,結合我縣實際,對修訂工作中遇到的重點難點問題進行討論研究,認真修訂《自治條例》,形成修訂初稿。並將修訂初稿印發至縣直機關、各鄉鎮、各國營農場、省駐縣單位,再次徵求意見,多次召開修訂起草小組成員及縣直有關單位負責人參加的修訂工作會議,對收集到的意見和修訂初稿進行整理和加工,去粗取精,去表存里。縣人大常委會還多次召開主任擴大會議,對《自治條例》進行研究,逐條討論,提出許多合理的、有價值的修改意見。《自治條例》的修訂稿兩次徵求縣四套班子領導成員的意見,並通過縣委的審查。《自治條例》的修訂工作也得到了省人大民族工委的大力幫助,省人大民族工委領導多次到我縣就《自治條例》修訂工作進行了具體的指導和幫助。
四、《自治條例》修訂的主要內容
《自治條例》共七章五十四條,一百三十三款,比原條例增多二章一條二十四款。即將原條例第二章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改為第二章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和第三章的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第三章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改為第四章自治縣的經濟建設財政管理;第四章教育、科技、文化、衛生和體育事業修改為第五章自治縣的社會事業;增設第六章自治縣的民族關係;原條例第五章附則改為第七章。與原條例對照,原文刪除九條,對條款內容作出新的規定的四十條,作文字修訂的十條。
(一)關於總則及自治機關的修訂
1、依據黨的十六大精神和《憲法》、《自治法》的有關規定將原條例第五條修改為第三條,增加了“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和落實科學發展觀”“建設小康社會”等內容。將原條例的第三條改為第十條的第一款、第二款。原條例的第六條刪除。
2、根據《憲法》第六條的有關規定,增設第八條。
3、原條例第七條的第三、四款調到第六章民族關係的有關條款。
4、根據《憲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的有關規定,增設第十一條。
5、將原條例的第十條修改為第十二條,第十一條修改為第十三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合併修改為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主要增加了尊重人才、設立人才開發專項資金,補充和細化了少數民族(主要是黎族)在自治機關中的結構比例、領導配備及少數民族的錄用、培養等內容。刪除原條例的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
6、原條例中不設社會保障的條款,而社會保障在現代社會中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增設了第十七條,規定了實行退休補助制度、農村失地農民就業養老保險制度等主要的社會保障制度。
(二)關於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修訂
1、將原條例的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合併修改為第十八條,刪除了原條例第十七條的第一、二款,增加了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有黎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等內容。
2、刪除原條例的第十八條。將原條例的第二十條修改為第十九條,增加了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審理行政、民事案件時,以國家的法律法規為依據,還應當以本條例和自治縣有關單行條例為依據。
(三)關於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的修訂
1、依據國家的產業政策和我縣的實際,將原條例的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第二十條。主要增加了國家在自治縣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優先安排和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將原條例的第二十二條刪除。
2、將原條例的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第二十二條,主要增加了“自治機關依法開發水資源,鼓勵國內外投資者按照統一規劃投資建設或者承包經營水利水電項目。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自治縣水電發展規劃,依法自主審批或者核准自治縣3000千瓦以下的水電建設項目”。“自治機關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水資源制度。依法徵收的水資源費由自治縣自主安排使用,專項用於水資源的開發和保護。”
3、將原條例的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第二十三條,主要增加了:自治機關依法保護野生動植物資源、自然景觀和珍稀動植物,鼓勵和支持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馴養繁殖野生動物。除國家重點、省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以外,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批准其他陸生野生動物馴養繁殖。
自治機關可以根據本地方經濟社會發展需要,自主依法徵用非公益林2公頃以下的林地,用於永久性公益建設項目,報省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並按照占補有餘的原則實施異地造林。
自治機關依法徵收的林業規費和植被恢復費,專項用於發展林業和保護森林資源。
自治縣依法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就生態環境保護方面的利益補償。
4、將原條例的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第二十七條,主要增加了加強農村公路建設,加大農村公路建設和養護的資金投入等內容。
5、將原條例的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第二十九條,增加了自治機關依法徵收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除上繳中央部分以外,其餘部分由自治縣用於耕地開發整理和土地資源的管理保護等內容。
6、將原條例的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第三十條,增加了自治機關依法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除上繳中央部分外,其餘部分由自治縣用於礦產資源的管理保護和開發利用等內容。
7、建設生態縣是我縣重要目標之一,生態環境的保護在我縣有著特別重要意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和我縣的實際,增設了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8、將原條例的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合併修改為第三十六條,增加了自治機關通過國家實行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級財政照顧。對國家和省下拔的各項專項資金,實行專款專用。自治縣上劃中央增值稅環比增量稅收,按現行分稅制財政管理體制有關規定,返還給自治縣自主安排使用。
在自治縣工作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的幹部職工享受民族地區的生活津貼和艱苦地區工作補助。
9、將原條例的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合併修改為第三十八條,增加了自治機關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鼓勵和引進各類經濟組織依法向有關職能部門申報設立金融機構等內容。
(四)關於社會事業建設的修訂
1、將原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合併修改為第四十條。增加了“辦好民族中學。辦好農民文化技術學校,加強農村實用技術和勞動技能培訓,提高勞動者素質。”“對寄宿制少數民族特困高中、國中學生實行生活補助。對高中階段的少數民族特困學生免收雜費,免費提供教科書,對考入國家高等院校有困難的少數民族本科生給予資助,在自治縣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通過全國聯考就讀的研究生給予獎勵。”“自治縣內的各級各類學校在招收學生時,對少數民族考生適當放寬分數線”等內容。
2、將原條例的第四十六條修改為第四十一條,增加了自治機關設立科學技術發展專項資金,用於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從事發明創造和推廣套用科學技術成果,並對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3、將原條例的第四十八條修改為第四十三條,增加了“加強醫療基礎設施建設,推行新型的農村合作醫療制度,逐步實行農村醫療保障。鼓勵民間資本進入醫療服務市場,興辦多種形式的醫療機構,逐步建立完善的城鄉醫療衛生體系。”“建立健全疾病預防控制體系、衛生監督體系和醫療救治體系,提高公共衛生服務水平和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能力,完善縣、鄉(鎮)、村醫療預防保健網路”等內容。
4、第五十條修改為第四十四條,增加了自治機關加強培養民族體育人才,對體育事業作出突出貢獻者給予獎勵一款。
5、將原條例第五十一條修改為第四十五條,增加了自治機關依法對城鄉獨生子女和農村計畫生育純女戶,實行獎勵和扶助一款。
(五)關於民族關係和附則的修訂
1、增設了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其中,第四十六條以原條例第七條的第一款為基礎,增加了提倡各民族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合作、互相幫助,和睦相處、和衷共濟、和諧發展,共同團結奮鬥;第四十七條以原條例第七的第三款和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為基礎,增加了“提倡各民族製作和穿戴本民族的服飾。”“自治機關積極推廣學習國語和國家規範文字,提倡各民族幹部相互學習民族間的語言文字。”;第四十九條的內容是原條例第七條第四款的內容。
2、將原條例第五十二條修改為第五十條,增加了“每年農曆七月十二日為白沙起義紀念日。”“每年十二月三十日為自治縣設立紀念日。”兩款。
3、附則增設了三條,主要是明確條例的適用範圍及條例的解釋權等。
修改意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會議於5月27日分組審議了《白沙黎族自治縣自治條例(審查修改稿)》。委員們審議認為,審查修改稿基本成熟,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作進一步修改後,可以提交本次會議表決批准。法規室對委員們提出的修改意見逐條進行了研究,並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白沙自治縣的實際,提出如下修改意見:
一、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建議將審查修改稿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上,根據本地方的實際情況,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快自治縣經濟建設和教育、文化及其他社會事業的發展。”
二、建議將第九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國內外投資者以及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和華僑、歸僑僑眷在自治縣內的合法權益。”
三、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建議將第十條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三款中的“黎族和其他民族人員”修改為“黎族人員”。
四、建議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招收國家公務員時,應當招收一定比例的黎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五、根據有些委員的意見,建議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凡在自治縣工作和引進的高、中級專業技術人員,優先安排住房,優先安排其子女入托入學,優先安排其配偶、子女就業。其配偶、子女為農業戶口的,給予辦理城鎮戶口。”
六、有些委員提出,關於鼓勵各類專業技術人員到自治縣工作和鼓勵教師、醫務人員到邊遠鄉村工作的具體優惠政策不宜在法規中規範,可由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實際需要以其他規範性檔案規定。據此,建議刪去第十四條第四款和第五十條第一款中的“對到偏遠鄉村和農村合作醫療站工作的教師、醫務人員在工資福利等方面給予優惠”一句。
七、有的同志認為,第二十二條中應增加有關制訂規劃和計畫的內容。建議將該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在國家巨觀指導下自主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畫,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事業。”(審查新修改稿第二十一條第一款)
八、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1997年農業和農村工作的意見》(1997.2.3)的有關政策,建議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的“穩定和發展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修改為“穩定和發展以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責任制和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審查新修改稿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九、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建議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農業的發展規劃和計畫,招商引資,鼓勵國內外投資者採用承包、租賃、聯營、合作等形式成片開發利用土地,發展商品生產。”(審查新修改稿第二十三條第三款)
十、有的委員指出,第二十四條第五款中關於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橡膠生產”的規定在該條第一款中已有規定,為避免重複,建議予刪去。(審查新修改稿第二十三條第五款)
十一、有些委員提出,第三十二條第三款關於自治縣出口產品享受出口計畫、配額和許可證等方面優惠待遇的規定不明確,難以落實。建議將該款修改為:“對自治縣自產的符合出口要求的產品,在出口計畫、配額和許可證等方面給予優先安排。”(審查新修改稿第三十一條第三款)
十二、有的委員提出,為突出民族自治縣的自治權,建議將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中的“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享有管理自治縣財政的權利”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享有管理自治縣財政的自治權”。(審查新修改稿第三十八條第二款)
十三、有的委員提出,為鼓勵教師、醫務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到山區工作,建議將第五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對在自治縣工作20年以上的教師、醫務人員及其他專業科技人員,給予精神或者物質上的獎勵。”
十四、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建議刪去第二十條。該條以下各條序號順延作相應的變動。
此外,還對審查修改稿的一些條款作了個別文字上修改。
以上意見及審查新修改稿,請予審議。
修改說明
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白沙黎族自治縣自治條例》於經白沙黎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報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審查批准。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及縣十二屆人大四次會議的授權,白沙黎族自治縣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對《自治條例》的有關條文進行了修改。現對《自治條例》有關條文的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五款中關於“自治縣的鄉鎮長應當由黎族或其他少數民族公民擔任”的規定涉及到國家的政治制度。因此,刪去。
二、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的規定與有關法律規定不相一致,修改為“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在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招收人員時,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收當地黎族和其它少數民族人員”。
三、自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關於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適用法律的規定涉及國家的司法制度,屬國家專屬立法權。因此,刪去。
四、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款關於自治機關可以自主審批徵用兩公頃林地的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相牴觸。因此,刪去。
此外,還對自治條例的個別條款作了文字修改。
以上說明和自治條例是否妥當,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