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水條例》於1995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上通過。總計七章四十七條。根據2017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水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經濟特區水條例
- 頒布日期:2004.8.6
- 實施日期:2004-10-1
- 法規分類:省制定的現行有效的法規
修訂決定1,修訂決定,檔案全文,修改意見,初審報告,條例(草案)的說明,
修訂決定1
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和有關行政法規,決定對《海南經濟特區水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活飲用水地表水、地下水源的保護。”
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劃定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並設定明確的地理界線。
禁止向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的水體排放污水和從事可以污染生活飲用水水體的活動,以及在保護區內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刪去第四十條第三款。
三、第五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二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採取補救措施,違反第四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吊銷取水許可證。”
四、第五十四條修改為:“擅自在海口地下水漏斗中心區域打新機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封閉,並處20000元的罰款。”
五、增加一條規定作為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限期治理、停業或者關閉。”
六、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處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阻礙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執行水事公務或者在水事糾紛中煽動擾亂社會秩序,尚未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七、增加一條規定作為第五十八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本條例規定的屬於其許可權內的罰款行政處罰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條件的水資源管理機構實施。”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經濟特區水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修訂決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03號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水條例〉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17年9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9月27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水條例》的決定
(2017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經濟特區水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定排污口。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刪除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中的“設排掛網”。
三、第二十二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三)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設定攔河漁具”。
四、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日平均取水量10立方米以下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及時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五)項規定的取水,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本決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經濟特區水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檔案全文
海南經濟特區水條例
(1995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水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0年3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海南經濟特區水條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7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水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開發及利用
第三章 水資源、水域及水工程的保護
第四章 水資源配置和節約使用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實現水資源可持續利用,適應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經濟特區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和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修建管理的水庫中的水,歸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
前款所稱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修建管理的水庫,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確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用水權益的前提下,按照尊重歷史狀況、兼顧自然條件的原則,根據有關規定予以確認。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設立水利建設專項基金,採取有效措施,保證水利建設投資適當增加。
第五條 充分發揮市場機制在水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建立和培育水資源開發利用市場,實行供水企業化管理和產業化經營,鼓勵境內外投資者以合資、合作、獨資以及其他方式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
投資建設水工程實行誰投資、誰經營、誰受益的原則。開發、利用水資源的投資者有依法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約用水的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保護水資源意識和水患意識。
在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本經濟特區實行涉水事務統一管理體制。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經濟特區防洪、排澇、水源、供水、用水、節水、排水、污水處理及中水回用等涉水事務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涉水事務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有關的涉水事務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開發及利用
第八條 本經濟特區水資源規劃和跨市、縣、自治縣江河的流域綜合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有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他江河的流域和區域的綜合規劃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專業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編制,徵求同級其他有關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經批准的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九條 水資源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相協調。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重大建設項目布局和產業結構調整應當與水資源承載能力及水環境狀況相適應。
第十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或者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建設,應當保護生態環境,符合流域綜合規劃,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城市供水、排水、污水處理管網的敷設、廠址的選定以及防洪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沿河城市規劃以及審批河道岸線和水庫周邊地帶的建設項目時,應當徵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投資者投資蓄水、引水工程的,實行特殊的水價和供水水源建設補償標準,自工程竣工投入使用之日起5年內免交水資源費。
投資者可以利用享有使用權的水工程水面及土地,依法開展多種經營,但不得妨礙水工程安全和效能,不得破壞生態環境和污染水質,並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投資建設防洪排澇等工程的,可以優先獲得整治後新增加可利用的部分土地的使用權,或者由政府給予適當補償。
本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範圍內的土地涉及土地使用權審批的,投資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 水工程的所有權、經營權、使用權等產權可以依法轉讓、租賃、對外承包或者進行聯營。水工程管理單位利用水工程國有資產進行聯營、租賃、對外承包或者轉讓水工程國有資產所有權、經營權、使用權等產權的,依照有關規定辦理。轉讓水工程國有資產的收益納入國有資產經營計畫,作為水利建設專項基金使用。
改變水工程設施用途的,應當興建等效替代工程,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水工程管理單位和個人對其管轄的水工程設施運行情況,應當建立檢查制度。需要維修、降級或報廢的,應當制訂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第三章 水資源、水域及水工程的保護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水資源保護規劃,擬定水功能區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組織做好江河、湖泊和水庫的水量水質監測,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採取治理措施,並向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文、水資源信息系統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資源的動態監測。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水質監測數據、資料應當實行共享。水量水質監測結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社會公開。
水文工作應當為各級人民政府提供準確的水文情報。水文資料應當以省水文機構提供的數據為準,基本水文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開,其他水文資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有償使用。
主要江河上的水文站的遷移、改級、裁撤,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劃定飲用水源保護區、地下水水源保護區。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定排污口。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下水分布狀況及開採情況,劃定地下水的超采地區和嚴重超采地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告。
在地下水超采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地下水取水指標和建設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增加取水量。在地下水嚴重超采地區,禁止開採地下水,已開採的應當限期停止。具體期限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在海口地下水漏斗中心區域打新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因地制宜,採取有效措施,做好地下水超採區的治理工作,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補給。地下水補源工程的建設,應當與當地水利建設、生態保護結合起來。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地質環境監測網路,加強對地下水的動態監測工作。地質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將地下水的監測資料同時報送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
每日開採地下水2000立方米以上的單位,應當建立地下水動態監測網點,對水質、水溫、水位和開採水量等進行監測,建立技術檔案,並按照規定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監測資料。
第十八條 從事勘探、採礦、採油、工程建設等活動可能造成地下水資源污染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有效的防護性措施。
禁止向停用、廢棄的機井排放污染物和有害物質,防止地下水污染。廢棄的機井應當由原使用者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進行封閉,並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原使用者拒不封閉廢棄的機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封閉,所需費用由原使用者承擔。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污水或者廢棄物;禁止在無良好隔滲層的區域建設廢棄物填埋場。
第十九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致使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在水工程的管理與保護範圍內進行各類工程建設或者生產作業,凡影響行洪、蓄滯洪、排澇、灌溉、城市供水和排水、環境保護,危害堤防和水工程設施安全或者造成水體污染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採取消除、改建、加固、治理等補救措施或者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 河道及國有水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具體的管理和保護範圍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集體、個人所有的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劃定。
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應當予以公告。重要水工程應當在該工程明顯位置設立標誌,公告管理、保護範圍及保護職責。
第二十一條 從事下列涉及河道行洪安全和水工程安全的活動時,應當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批准的作業範圍和作業方式進行:
(一)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橋樑、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構築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
(二)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爆破、鑽探、采砂、挖築魚塘、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三)在河道內攔堵、放置網箱等;
(四)在河道灘地進行考古發掘;
(五)在水工程管理保護範圍內埋設管道、纜線,建造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在堤防上開缺、鑿洞、打樁以及其他施工作業;
(六)其他涉及河道行洪安全和水工程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禁止從事下列妨礙河道行洪安全與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為:
(一)在水庫大壩、防潮防洪堤或者排灌渠堤上墾殖、鏟草、放牧、燒磚瓦、挖坑、扒口、取土、爆破;
(二)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打井、鑽探、爆破、採石取土;
(三)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設定攔河漁具;
(四)在行洪河道內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
(五)在河道、水庫、渠道管理範圍內設定攔河漁具、棄置礦渣、煤渣、工業廢渣等廢棄物和堆放、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體的物體,清洗裝貯過有毒有污染物的車輛、容器及其他物品;
(六)其他危害河道和水工程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損毀水利工程設施以及堤防護岸、防汛、水文監測、水文地質監測、環保監測等工程設施;禁止破壞水文測驗河段。
第四章 水資源配置和節約使用
第二十四條 本經濟特區中長期供水計畫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地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市、縣、自治縣的中長期供水計畫由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同時報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跨行政區域的徑流調蓄計畫和水量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求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後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量分配方案、本行政區域城鄉用水狀況、下一年度來水預測及上級主管部門下達的取水控制總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畫,實施水量統一調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必須服從。
因乾旱等特殊情況,各級人民政府防洪防汛防旱指揮機構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可以對水量進行臨時調度,取水單位、個人和水工程管理單位必須服從。
第二十六條 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並繳納水資源費。
對於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並需申請取水許可證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取水被許可人應當安裝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取水計量設施,並保證取水計量設施的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換。農業灌溉應當逐步安裝取水計量設施。
水資源費納入財政專戶,用於水資源的涵養保護、規劃管理和節約用水等工作。省人民政府應當從水資源費中劃出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水源保護地的經濟補償。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條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日平均取水量10立方米以下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及時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五)項規定的取水,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八條 開採地熱水、礦泉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申請和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取水許可證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的採礦許可證,並依法繳納水資源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二十九條 勘查地下水應當依法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勘查登記,接受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勘查儲量報告應當按照規定經過評審,並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開採地下水應當經地質勘查評價,遵循水文地質單元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用途管制、優質優用、採補平衡的原則,並符合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和年度計畫中確定的可采總量、井點總體布局、取水層位的要求,防止水體污染、水源枯竭和海水入侵、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質環境災害的發生。
城市和重點開發區的地下水年度計畫可采總量、井點總體布局與取水層位,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的地下水年度計畫可采總量、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方案,審批開採地下水申請,發放地下水取水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敷設到達的地方,不得鑿新井取用地下水;原經過批准生活飲用自備機井供水的,應當改接自來水,並逐步封閉原地下水井。城市自來水廠應當主要使用地表水,逐步減少地下水開採量。
城市綠化、道路清洗、洗車、洗滌等行業不得使用地下水;有條件的,應當使用中水。
第三十二條 水資源費應當綜合考慮水資源緊缺狀況、產業結構調整進展和用戶承受能力,適當提高徵收標準。
水工程供水價格應當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確定,並根據供水成本、費用及市場供求變化情況適時調整。
水資源費的具體標準和供水價格的具體辦法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定和調整供水價格,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行聽證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三條 對用水單位實行定額用水管理和超定額用水累進加價制度。在核定企業用水額度時,應當根據企業生產用水的需要予以保證。
超定額用水累進加價具體辦法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各類用戶節約用水考核指標及具體措施。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民用建築,應當使用符合節水標準的用水器具。現有房屋建築中安裝使用的不符合節水標準的用水器具,應當逐步更換為符合節水標準的用水器具,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業灌溉節水規劃和計畫,完善農業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道防滲設施,加強用水管理與制度建設,推廣管灌、噴灌、微灌等節水灌溉方式。
第三十六條 新建城市供水設施的同時,應規劃建設相應的排水,污水處理設施。已建成污水處理設施的,應當逐步建設中水利用系統。水資源短缺地區在規劃建設城市污水處理設施時,應當同時規劃建設中水利用設施。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應當制定排水、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排水、節水設施。排水、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排水,節水設施的竣工驗收應當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禁止在城市排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用水單位將污水直接排入水體。任何單位和個人排放污水,應當繳納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費必須用於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執法巡查制度和舉報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水政監察人員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對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可以封存其從事違法行為的工具和物品,封存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七日。
採取封存措施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行政首長批准,製作封存決定書,並將封存決定書送達當事人,開具封存清單,經當事人核對後簽名;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簽名。
對封存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及時報告主要負責人並依法作出處理;因封存行為違法而損害當事人權益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八條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水政監察人員的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拖延或者謊報,不得阻礙水政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其法定許可權範圍內,依法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水政監察機構實施水行政處罰。
水政監察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依照法定程式執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部門、本系統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法或者失職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水資源規劃的;
(二)不按已批准的規劃興建水工程的;
(三)不依法核發許可證,簽署審查意見的;
(四)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水資源費的;
(五)貪污、截留、挪用水資源費的;
(六)拒不執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調度預案和調度命令的;
(七)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八)索取收受賄賂或者玩忽職守的;
(九)其他不履行水行政管理職責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地熱水、礦泉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用地下水、地熱水、礦泉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取水被許可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處罰:
(一)未安裝取水計量設施,或者擅自拆除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工程設計取水能力或者設備銘牌功率滿負荷連續運行的取水能力確定取水量徵收水資源費,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拒絕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處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在城市排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用水單位將污水直接排入水體造成水污染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中水,是指污水經處理後達到一定的水質標準,可以在一定範圍內重複使用的非飲用水。
第四十六條 在省內經濟特區以外的區域從事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參照本條例執行。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意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於8月3日下午對《海南經濟特區水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二次審議稿)分組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二次審議稿比較成熟,較為可行,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建議進一步修改後提交本次會議表決。法制委員會於8月5日上午召開會議,邀請省人大常委會農村工委、省法制辦負責同志列席會議,逐條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二次審議稿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有的委員提出,二次審議稿第六條應明確規定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涉水事務統一管理的許可權,與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相一致,以便於管理。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中關於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規定修改為:“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涉水事務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修訂草案建議表決稿第七條)
二、有的委員提出,修訂草案應增加對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水資源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的規定,並增加有關節水宣傳教育的內容。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約用水的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保護水資源意識和水患意識。在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修訂草案建議表決稿第六條)
三、有的委員提出,二次審議稿第八條建設水務設施應當與城市總體規劃相協調。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規定:“城市供水、排水、污水處理管網的敷設、廠址的選定以及防洪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 (修訂草案建議表決稿第十條第一款)
四、有的委員提出,二次審議稿第十條關於對投資者實行特殊水價、電價以及優先獲得經營權的規定,不符合市場經濟公平競爭的原則。政府為了鼓勵投資開發可以給予一些優惠,但是表述要準確。還有的委員提出,投資者利用水工程的水面及土地開展經營不得破壞生態環境和污染水質。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二次審議稿第十條第一款中的“電價”刪去,並在第二款中增加規定“不得破壞生態環境和污染水質”的內容。(修訂草案建議表決稿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
五、部分委員提出,二次審議稿第十九條關於河道和水工程管理保護範圍的標準過於具體,不宜在法規中設定,應由政府制定具體的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規定,劃定水工程管理保護範圍屬省政府的許可權,應由省政府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二次審議稿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河道及國有水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具體的管理和保護範圍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修訂草案建議表決稿第二十條第一款)
六、有的委員提出,為了保證河道行洪安全和水工程安全,應在二次審議稿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中增加在河道里種樹、采砂等行為的限制。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二次審議稿第二十條第(二)項中增加“采砂”的內容;在第二十一條中增加一項規定:“在行洪河道內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修訂草案建議表決稿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七、有的委員提出,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五條應規定水資源費的管理和使用,以防止挪作他用。有的委員提出,應從水資源費中劃出一部分用於水源保護地的經濟補償。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該條中增加一款規定:“水資源費納入財政專戶,用於水資源的涵養保護、規劃管理和節約用水等工作。省人民政府應當從水資源費中劃出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水源保護地的經濟補償。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修訂草案建議表決稿第二十六條第四款)
八、有的委員提出,二次審議稿第三十條第二款中應增加使用中水的內容。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該款中增加規定:“有條件的,應當使用中水。”(修訂草案建議表決稿第三十一條第二款)
九、有的單位提出,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中關於“逐步使城市供水公共管網覆蓋範圍內取用地下水的自備水井水資源費高於自來水價格”的規定,應考慮企業的承受能力,省政府已開徵地下水資源稅,又徵收水資源費,如再提高水價格,將加大企業生產成本,增加企業負擔。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二條規定實行定額用水管理,實際上給企業增設一道行政關卡,建議取消定額管理的規定,或規定“飲料生產企業的自備水井的用水不受此限”。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中關於“逐步使城市供水公共管網覆蓋範圍內取用地下水的自備水井水資源費高於自來水價格”的內容刪去,並在第三十二條中增加規定:“在核定企業用水額度時,應當根據企業生產用水的需要予以保證。”(修訂草案建議表決稿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
十、有的委員提出,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中關於繳納污水處理費的規定與實際情況不盡一致,應考慮既方便收取污水處理費,同時也有利於加強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和利用。同時應對在城市排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用水單位將污水直接排入水體的行為追究法律責任。有的委員提出,應對污水處理費的使用作出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禁止在城市排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用水單位將污水直接排入水體。任何單位和個人排放污水,應當繳納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費必須用於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不得挪作他用。”並增加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修訂草案建議表決稿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第二款)
另外,還有幾個問題需要說明:
有的委員提出,二次審議稿第十四條第二款中關於“建設其他項目和進行開發活動,應當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規定應刪去。法制委員會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國務院發布的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已對飲用水保護區的管理作出了具體規定,未對所有建設項目作出禁止性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對該款暫不作修改。
有的委員提出,應對違反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設定相應的處罰規定。法制委員會認為,該款是根據節約用水的要求設定的,具有倡導作用,但設定相應的法律責任無法律依據。根據國家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國家法律已有處罰規定的,地方性法規只能在規定的行為、種類、幅度內作出規定。因此,建議對該款暫不作修改為好。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二次審議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訂草案建議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
修訂草案建議表決稿和以上意見是否妥當,請審議。
初審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主任會議的委託,農村工委對省人民政府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海南經濟特區水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初審,現將初審情況報告如下:
一、初審過程
為了做好初審修改工作,我們於9月初將《條例草案》分送全省各市縣,由市縣人大常委會組織人民代表、基層幹部和有關部門的同志座談討論,提出修改意見。與此同時,工委辦公室的同志先後到了昌江、儋州、澄邁、臨高、屯昌、定安、陵水、萬寧等市縣調查研究,徵集修改意見。我們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組織人員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的研究修改,並於10月5日召開工委委員會議,逐章逐條討論敲定,形成了《海南經濟特區水條例(草案初審稿)》(以下簡稱《條例初審稿》)。
二、修改說明
在初審修改過程中,我們對《條例草案》改動了30多處。有的是內容上的修改。有的是文字上的加工,有的是結構上的調整。現就涉及內容修改的條文逐一予以說明:
1、刪去《條例草案》第三條第三款:“國有農場以及其他經濟組織興建的水塘、水庫,興建者具有合法的經營權和使用權”。刪去的理由是,這款的內容與第二條第三款“保護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重複。
2、刪去《條例草案》第九條第二款後面的一句:“……和保護,即統一組織編制江河規劃,統一水資源調度與水量分配,統一實施了取水許可制度和徵收水資源費。”因為,統一管理本身就包含了規劃、調度、分配、審批、發證、收費等具體的管理環節,而且各個管理環節在第二、三章均有相應的條文作具體的規定。
3、刪去《條例草案》第十一條第四款:“水文站網建設應當納入省基本建設計畫,根據省財政情況給予安排。”我們認為,水文站網建設省也應如同其他基本建設項目一樣,按程式申報、審批、立項和納入計畫,需要財政支持的也應按隸屬關係申報、批撥,用法規的形式作特別的規定是不適宜的。
4、《條例草案》第十五條第三款屬水資源和水工程保護的內容,應當寫進第四章,故在此刪去。第一、二、四款是關於水工程建設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以及其他建設損壞水工程的應互給補償的規定,原來表述不夠明確,文字也欠簡煉,我們改寫為兩款(見《條例初審稿》第十五條)。
5、《條例草案》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按取水量徵收水資源費。其中取用地下水的套用同時徵收資源稅,利用地下水資源進行經營活動的,還應徵收增值稅。各方面的意見認為,對工業、農業和生活取用地下水徵收資源稅和增值稅,將會增加工農業生產的成本,加重人民民眾的生活負擔,目前國家和兄弟省(區、市)也未徵收,但對取用礦泉水、地熱水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可以徵收這兩種稅。據此,我們將此款修改為:“對依照取水許可制度獲準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取水量徵收水資源費。利用礦泉水、地熱水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稅收的規定繳納增值稅和資源稅。”對第二、三款也作了相應的修改。
6、《條例草案》第二十六、二十七條是關於繳納水費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取用“經水利工程調節水量的江河中的水”也要繳納水費。工委會議認為,江河中的水哪些是經調節的或未經調節的,在實際中很難分清,此規定不好實行。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是關於水費定價標準和報批程式的具體規定。各市縣認為,農業用水和非農業用水的水價應當有所差別,對農業用水應當優惠並嚴格控制隨便提價,以保護農業。據此,我們進行了修改,規定:取用水利工程中的水須繳納水費;非農業生產用水的水價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價部門核定執行,農業生產用水的水價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見《條例初審稿》第二十六條)。工農業生產用水嚴格實行計畫管理和超計畫用水按累進加價,在目前和今後一個時期內會有很大的困難,因而刪去了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用水單位均應當安裝量水設施,實行按量收費,超計畫用水的,按照累進制計收。”
7、《條例草案》第四十一條規定“在不影響水庫效益的前提下”可利用水庫作依託興建開發區和旅遊項目。我們修改為“在不影響水庫防洪、灌溉和供水等基本功能的前提下”,使“水庫效益”的含意更加明確,限制只顧眼前經濟效益而忽視長遠社會效益的短期行為的發生。
8、我們將第五章的標題中的“抗旱”刪去,同時相應刪去涉及抗旱內容的第五十條第一款。因為,“抗旱”的基本內涵包括造林以涵養水源、興建水利以改善灌溉、改進灌溉方式以節約用水、選育耐旱品種以及採取科學的栽培方法以增強抗旱能力等。只寫上這么一款,實有掛一漏萬之嫌,不如不寫。而且,國家《水法》也不寫抗旱的內容。
9、我們對《條例草案》第五十一條增寫了一款:“未經批准占用河道和各類水工程管理範圍或保護區域土地的,按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關於非法占用土地的規定處理。”
10、《條例草案》第五十五條:“採取破壞性的方法開發利用水資源,損害水資源的,責令其賠償損失,並處以2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本條規定很不明確,什麼是“破壞性的開發利用”,怎樣的行為是“損害水資源”,在實際套用中難於界定,無法操作。所以,我們把它刪去。《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禁止在海口地下水漏斗中心區打新機井”,但沒有相應的處罰條款。因此,我們補寫一條:“第五十五條,擅自在海口地下水漏斗中心區打新機井的,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封閉,並處以20000元的罰款。”
此外,我們對《條例草案》第四、七、十四、二十二、二十八、三十五、三十六、四十五、四十六、六十三條進行了文字修改,對第三十、四十二、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五十六、五十七條進行結構調整並同時作了文字修改。
三、關於礦泉水、地熱水管理問題
農村工委先後收到省環境資源廳和省水利局的書面說明,對《條例草案》第二條表達了不同意見,爭議的焦點是第一款後面的一句話:“……地下水(含礦泉水、地熱水,下同)。”
環境資源廳認為,“地下水”後面的括弧及裡面的文字應當刪去。主要的理由是:礦泉水、地熱水是不同於普遍地下水的礦產資源。《礦法細則》(國務院152號令)的附屬檔案《礦產資源分類細目》和《礦產資源費征管規定》(國務院150號令)均把地熱水、礦泉水、地下水列為不同的礦種:地熱(水)屬能源礦產,費率3%;礦泉水屬水氣礦產,費率4%;地下水屬水氣礦產,費率及征管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目前,兄弟省(區、市)對礦泉水、地熱水都實行採礦許可證制度,世界各國也通行此做法。
省水利局則認為,明確規定地下水包括礦泉水、地熱水,既未違背國家的《水法》和《礦法》,且結合海南實際,避免在管理上的混亂。其理由是:礦泉水、地熱水屬地下水的派生,水的主體未變。海口地區深層地下水層中既有地下水,也有礦泉水和地熱水,它們的界限無法為斷然劃分,先批准開採地下水,才存在地熱水、礦泉水的可能發現。
省法制局在報送省政府的《水條例(送審稿)審查報告》中寫道:“如何加強對礦泉水、地熱水開發利用的管理問題,與水利局進行了深入研究。……我們在審查稿中選擇了第一種方案(統一由水利部門審批和發證),理由是便於管理,不會出現多頭管理各行其是的混亂局面。”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時同意法制局的意見。
農村工委委員會認為,雖然各有各的理由,但此屬政府部門之間的不同意見,省政府已進行了協調,作出了決斷。我們維持省政府提請審議的《條例草案》第二條的表述,初審時未予改動。
以上報告並《海南經濟特區水條例(草案初審稿)》,請予審議。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海南經濟特區水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起草的依據、必要性和過程
一九九O年,省人民政府頒布了《海南省水資源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幾年來,全省水的管理體制基本得到理順,水工程及水資源的管理逐步走上法制軌道,為全面實施《水法》積累了經驗。但是,海南經濟特區發展速度較快,也出現了不少新情況、新問題,《管理辦法》無論在法律效力方面,還是在內容方面,已不能適應特區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為加強特區水資源的管理,解決經濟建設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本著貫徹計畫用水和節約用水的方針,合理開發、利用、保護水資源,規範水事行為,把水利工程設施管好、保護好,以充分發揮水資源和水工程的綜合效益,防治水害,以最大限度的滿足特區經濟發展對水的需求,依據《水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在總結已有經驗的基礎上,結合海南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是必要的。
一九九四年,我局組織起草了《海南經濟特區水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先後徵求了水利部、省人大農工委和各市縣水電局的意見,經過反覆論證和修改,同年提交省法制局。省法制局又徵求了省政府有關廳(局)的意見,聽取了有關專家的論證,還深入到海口、瓊山、定安、瓊海、萬寧、三亞、樂東、儋州等市縣和松濤水利工程管理局調查水資源管理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之後,省法制局和水利局又進行多次協調,向省政府提交了《條例(審查稿)》。該稿由阮崇武省長主持的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務會議審查,經修改充實後,形成現在的《條例(草案)》。
二、《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及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條例(草案)》包括總則,開發利用,用水管理,水、水域、水工程保護,防汛、抗洪和抗旱,法律責任,附則等共七章六十四條,現就主要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於水的管理體制問題:
水資源是大氣降水循環再生的動態資源,大氣水、地表水、地下水這“三水”互相轉化,不可分割,難以按城鄉界限劃分管理範圍。大氣降水滲入地下經深循環吸收地質深部岩漿熱源體或礦物質而形成地熱水和礦泉水,中不過它們分別伴有地熱源與微量礦物質罷了。同時,我省深層地下水隨開採深度、層位的不同,其水溫與礦物質的滲入量也不同,地下熱水、地下礦泉水等都由地下水派生,水的屬性未變,彼此沒有明顯的界線,且都是在開採地下水時經檢驗才確定的,因而水資源(含地熱水和礦泉水)應由一個部門實施了統一管理。近兩年來,國務院先後頒布了《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和《礦產資源實施細則》,進一步明確了地下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按《水法》和有關法規規定的程式辦理。故在《條例(草案)》第九條中規定:“本經濟特區對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實行統一管理與分工負責相結合的制度”。為發揮有關部門在水管理方面的作用,《條例(草案)》第九條還規定“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有關的水資源管理工作。”
(二)關於設立水利建設專項基金的問題
多年來,特區水利建設雖然取得很大成績,但是水利基礎設施已不能適應大農業生產發展的需求,城鎮和開發區生產和生活用水供需矛盾日益突出,現有水利設施遺留問題多,水資源已成為制約特區經濟發殿的重要因素。為了緩解水資源的供求矛盾,今後一段時間內需興建一批水利工程,據測算,在未來十幾年內,特區水利建設需投入七、八十億元的資金,只靠財政撥款顯然是無法解決的,必須走社會辦水利的路子。採取的措施有:1、增加水利投資渠道與層次;2、鼓勵境內外投資者參加水利設施建設,政策上給予優惠;3、設立水利建設專項基金;4、轉換水利企業經營機制,搞活水利經濟。上述措施在《條例(草案)》第五、六、十九條中予以體現。
(三)關於地下水的管理問題
海口地區,近年來地下水嚴重超采,且每年以2―5米的速度下降。為控制該地區地下水位逐年下降的趨勢,逐步做到採補平衡,略有儲備,必須採取一些切實可行的措施。在《條例(草案)》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條中分別規範地下水的取用行為:1、開採地下水、必須在科學勘查評價的基礎上進行,並遵循水文地質單元統一規則,合理布局,採補平衡,略有儲備,節約使用的原則;2、城鎮和重點開發區的地下水年度計畫可采總量、井點總體布局與取水層位,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水行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並明確三者之間的責、權關係;3、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加快地表水供水設施的建設;4、城鎮自來水管網敷設到達的地方,一律不得再打新井,原自備機井應當停止取水,改接自來水,並逐步封閉原地下水井;自來水公司應當儘可能使用地表水,減少地下水取水量;禁止在海口地下水漏斗中心區打新機井;5、利用行政的、經濟的手段調控地下水的開採,地下水資源費的徵收標準,遵循地下水資源稅、費合計明顯高於地表水和自來水價格的原則。
此外《條例(草案)》第十二、十四、二十四、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對地下水的勘查、取水許可、地下水資源保護與處罰等分別作出規定,加強對地下水管理的行為規範。
(四)關於水資源保護問題
水資源保護包括水質保護和水域、水工程保護。未加治理的工業和生活廢污水盲目排放和水土流失是主要污染源,為此,《條例(草案)》採取以下措施防治水質污染:1、建立水質、水量、水污染監測站網,加強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2、向河流、塘庫、渠道以及地下水體排放污水,應徵得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資源主管部門同意;3、劃定飲用水源、地下水源保護區,嚴禁向保護區排放污水;4、開採地下水每日二千立方米以上的單位,應當建立地下水動態監測網點;5、嚴禁向報廢的機井排放有害物質;6、開發區、大中型工程建設必須採取水土保持措施。上述措施體現在《條例(草案)》的第三十至第三十五條。
《條例(草案)》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三條對水域和水工程保護也作出了具體規定。
(五)關於節約用水管理問題
我省人均占有水資源量雖比全國水平高,但是,由於時空、地區分配不均,年際變化大,河流短小,要留住水資源必須建庫蓄洪補枯,跨流域引水解決地區間的不平衡。水資源開發利用需投入巨資,因此實行計畫用水,厲行節約用水更顯必要。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對此作出了具體規定。
(六)關於搞活水利經濟問題
水費計收和水利綜合經營是搞好工程管理的兩大支柱,它們搞得好壞,不僅關係到水利經濟的興衰,而且直接影響到水利事業的全局。因此,在搞好水費計收的同時,要鼓勵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充分利用水土資源優勢,開發綜合經營,發展水利經濟,讓水利走向社會,走向市場,實行行業脫貧,職工致富,因此,《條例(草案)》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六條對水利工程的綜合經營和水費計收分別作出規定。
現將《條例(草案)》及其說明,提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