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水條例

《海南經濟特區水條例》於1995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上通過。總計七章四十七條。根據2017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水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經濟特區水條例
  • 頒布日期:2004.8.6
  • 實施日期:2004-10-1
  • 法規分類:省制定的現行有效的法規
修訂決定1,修訂決定,檔案全文,

修訂決定1

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和有關行政法規,決定對《海南經濟特區水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活飲用水地表水、地下水源的保護。”
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劃定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並設定明確的地理界線。
禁止向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的水體排放污水和從事可以污染生活飲用水水體的活動,以及在保護區內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刪去第四十條第三款。
三、第五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二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採取補救措施,違反第四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吊銷取水許可證。”
四、第五十四條修改為:“擅自在海口地下水漏斗中心區域打新機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封閉,並處20000元的罰款。”
五、增加一條規定作為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限期治理、停業或者關閉。”
六、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處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阻礙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執行水事公務或者在水事糾紛中煽動擾亂社會秩序,尚未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七、增加一條規定作為第五十八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本條例規定的屬於其許可權內的罰款行政處罰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條件的水資源管理機構實施。”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經濟特區水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修訂決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03號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水條例〉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17年9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9月27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水條例》的決定
(2017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經濟特區水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定排污口。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刪除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中的“設排掛網”。
三、第二十二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三)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設定攔河漁具”。
四、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日平均取水量10立方米以下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及時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五)項規定的取水,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本決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經濟特區水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檔案全文

海南經濟特區水條例
(1995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水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0年3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海南經濟特區水條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7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水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開發及利用
第三章 水資源、水域及水工程的保護
第四章 水資源配置和節約使用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實現水資源可持續利用,適應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經濟特區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和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修建管理的水庫中的水,歸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
前款所稱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修建管理的水庫,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確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用水權益的前提下,按照尊重歷史狀況、兼顧自然條件的原則,根據有關規定予以確認。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設立水利建設專項基金,採取有效措施,保證水利建設投資適當增加。
第五條 充分發揮市場機制在水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建立和培育水資源開發利用市場,實行供水企業化管理和產業化經營,鼓勵境內外投資者以合資、合作、獨資以及其他方式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
投資建設水工程實行誰投資、誰經營、誰受益的原則。開發、利用水資源的投資者有依法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約用水的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保護水資源意識和水患意識。
在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本經濟特區實行涉水事務統一管理體制。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經濟特區防洪、排澇、水源、供水、用水、節水、排水、污水處理及中水回用等涉水事務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涉水事務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有關的涉水事務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開發及利用
第八條 本經濟特區水資源規劃和跨市、縣、自治縣江河的流域綜合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有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他江河的流域和區域的綜合規劃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專業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編制,徵求同級其他有關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經批准的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九條 水資源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相協調。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重大建設項目布局和產業結構調整應當與水資源承載能力及水環境狀況相適應。
第十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或者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建設,應當保護生態環境,符合流域綜合規劃,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城市供水、排水、污水處理管網的敷設、廠址的選定以及防洪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沿河城市規劃以及審批河道岸線和水庫周邊地帶的建設項目時,應當徵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投資者投資蓄水、引水工程的,實行特殊的水價和供水水源建設補償標準,自工程竣工投入使用之日起5年內免交水資源費。
投資者可以利用享有使用權的水工程水面及土地,依法開展多種經營,但不得妨礙水工程安全和效能,不得破壞生態環境和污染水質,並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投資建設防洪排澇等工程的,可以優先獲得整治後新增加可利用的部分土地的使用權,或者由政府給予適當補償。
本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範圍內的土地涉及土地使用權審批的,投資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 水工程的所有權、經營權、使用權等產權可以依法轉讓、租賃、對外承包或者進行聯營。水工程管理單位利用水工程國有資產進行聯營、租賃、對外承包或者轉讓水工程國有資產所有權、經營權、使用權等產權的,依照有關規定辦理。轉讓水工程國有資產的收益納入國有資產經營計畫,作為水利建設專項基金使用。
改變水工程設施用途的,應當興建等效替代工程,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水工程管理單位和個人對其管轄的水工程設施運行情況,應當建立檢查制度。需要維修、降級或報廢的,應當制訂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第三章 水資源、水域及水工程的保護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水資源保護規劃,擬定水功能區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組織做好江河、湖泊和水庫的水量水質監測,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採取治理措施,並向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文、水資源信息系統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資源的動態監測。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水質監測數據、資料應當實行共享。水量水質監測結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社會公開。
水文工作應當為各級人民政府提供準確的水文情報。水文資料應當以省水文機構提供的數據為準,基本水文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開,其他水文資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有償使用。
主要江河上的水文站的遷移、改級、裁撤,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劃定飲用水源保護區、地下水水源保護區。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定排污口。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下水分布狀況及開採情況,劃定地下水的超采地區和嚴重超采地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告。
在地下水超采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地下水取水指標和建設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增加取水量。在地下水嚴重超采地區,禁止開採地下水,已開採的應當限期停止。具體期限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在海口地下水漏斗中心區域打新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因地制宜,採取有效措施,做好地下水超採區的治理工作,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補給。地下水補源工程的建設,應當與當地水利建設、生態保護結合起來。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地質環境監測網路,加強對地下水的動態監測工作。地質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將地下水的監測資料同時報送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
每日開採地下水2000立方米以上的單位,應當建立地下水動態監測網點,對水質、水溫、水位和開採水量等進行監測,建立技術檔案,並按照規定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監測資料。
第十八條 從事勘探、採礦、採油、工程建設等活動可能造成地下水資源污染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有效的防護性措施。
禁止向停用、廢棄的機井排放污染物和有害物質,防止地下水污染。廢棄的機井應當由原使用者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進行封閉,並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原使用者拒不封閉廢棄的機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封閉,所需費用由原使用者承擔。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污水或者廢棄物;禁止在無良好隔滲層的區域建設廢棄物填埋場。
第十九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致使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在水工程的管理與保護範圍內進行各類工程建設或者生產作業,凡影響行洪、蓄滯洪、排澇、灌溉、城市供水和排水、環境保護,危害堤防和水工程設施安全或者造成水體污染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採取消除、改建、加固、治理等補救措施或者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 河道及國有水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具體的管理和保護範圍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集體、個人所有的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劃定。
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應當予以公告。重要水工程應當在該工程明顯位置設立標誌,公告管理、保護範圍及保護職責。
第二十一條 從事下列涉及河道行洪安全和水工程安全的活動時,應當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批准的作業範圍和作業方式進行:
(一)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橋樑、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構築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
(二)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爆破、鑽探、采砂、挖築魚塘、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三)在河道內攔堵、放置網箱等;
(四)在河道灘地進行考古發掘;
(五)在水工程管理保護範圍內埋設管道、纜線,建造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在堤防上開缺、鑿洞、打樁以及其他施工作業;
(六)其他涉及河道行洪安全和水工程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禁止從事下列妨礙河道行洪安全與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為:
(一)在水庫大壩、防潮防洪堤或者排灌渠堤上墾殖、鏟草、放牧、燒磚瓦、挖坑、扒口、取土、爆破;
(二)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打井、鑽探、爆破、採石取土;
(三)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設定攔河漁具;
(四)在行洪河道內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
(五)在河道、水庫、渠道管理範圍內設定攔河漁具、棄置礦渣、煤渣、工業廢渣等廢棄物和堆放、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體的物體,清洗裝貯過有毒有污染物的車輛、容器及其他物品;
(六)其他危害河道和水工程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損毀水利工程設施以及堤防護岸、防汛、水文監測、水文地質監測、環保監測等工程設施;禁止破壞水文測驗河段。
第四章 水資源配置和節約使用
第二十四條 本經濟特區中長期供水計畫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地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市、縣、自治縣的中長期供水計畫由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同時報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跨行政區域的徑流調蓄計畫和水量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求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後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量分配方案、本行政區域城鄉用水狀況、下一年度來水預測及上級主管部門下達的取水控制總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畫,實施水量統一調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必須服從。
因乾旱等特殊情況,各級人民政府防洪防汛防旱指揮機構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可以對水量進行臨時調度,取水單位、個人和水工程管理單位必須服從。
第二十六條 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並繳納水資源費。
對於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並需申請取水許可證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取水被許可人應當安裝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取水計量設施,並保證取水計量設施的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換。農業灌溉應當逐步安裝取水計量設施。
水資源費納入財政專戶,用於水資源的涵養保護、規劃管理和節約用水等工作。省人民政府應當從水資源費中劃出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水源保護地的經濟補償。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條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日平均取水量10立方米以下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及時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五)項規定的取水,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八條 開採地熱水、礦泉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申請和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取水許可證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的採礦許可證,並依法繳納水資源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二十九條 勘查地下水應當依法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勘查登記,接受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勘查儲量報告應當按照規定經過評審,並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開採地下水應當經地質勘查評價,遵循水文地質單元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用途管制、優質優用、採補平衡的原則,並符合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和年度計畫中確定的可采總量、井點總體布局、取水層位的要求,防止水體污染、水源枯竭和海水入侵、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質環境災害的發生。
城市和重點開發區的地下水年度計畫可采總量、井點總體布局與取水層位,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的地下水年度計畫可采總量、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方案,審批開採地下水申請,發放地下水取水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敷設到達的地方,不得鑿新井取用地下水;原經過批准生活飲用自備機井供水的,應當改接自來水,並逐步封閉原地下水井。城市自來水廠應當主要使用地表水,逐步減少地下水開採量。
城市綠化、道路清洗、洗車、洗滌等行業不得使用地下水;有條件的,應當使用中水。
第三十二條 水資源費應當綜合考慮水資源緊缺狀況、產業結構調整進展和用戶承受能力,適當提高徵收標準。
水工程供水價格應當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確定,並根據供水成本、費用及市場供求變化情況適時調整。
水資源費的具體標準和供水價格的具體辦法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定和調整供水價格,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行聽證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三條 對用水單位實行定額用水管理和超定額用水累進加價制度。在核定企業用水額度時,應當根據企業生產用水的需要予以保證。
超定額用水累進加價具體辦法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各類用戶節約用水考核指標及具體措施。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民用建築,應當使用符合節水標準的用水器具。現有房屋建築中安裝使用的不符合節水標準的用水器具,應當逐步更換為符合節水標準的用水器具,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業灌溉節水規劃和計畫,完善農業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道防滲設施,加強用水管理與制度建設,推廣管灌、噴灌、微灌等節水灌溉方式。
第三十六條 新建城市供水設施的同時,應規劃建設相應的排水,污水處理設施。已建成污水處理設施的,應當逐步建設中水利用系統。水資源短缺地區在規劃建設城市污水處理設施時,應當同時規劃建設中水利用設施。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應當制定排水、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排水、節水設施。排水、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排水,節水設施的竣工驗收應當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禁止在城市排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用水單位將污水直接排入水體。任何單位和個人排放污水,應當繳納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費必須用於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執法巡查制度和舉報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水政監察人員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對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可以封存其從事違法行為的工具和物品,封存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七日。
採取封存措施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行政首長批准,製作封存決定書,並將封存決定書送達當事人,開具封存清單,經當事人核對後簽名;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簽名。
對封存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及時報告主要負責人並依法作出處理;因封存行為違法而損害當事人權益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八條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水政監察人員的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拖延或者謊報,不得阻礙水政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其法定許可權範圍內,依法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水政監察機構實施水行政處罰。
水政監察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依照法定程式執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部門、本系統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法或者失職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水資源規劃的;
(二)不按已批准的規劃興建水工程的;
(三)不依法核發許可證,簽署審查意見的;
(四)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水資源費的;
(五)貪污、截留、挪用水資源費的;
(六)拒不執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調度預案和調度命令的;
(七)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八)索取收受賄賂或者玩忽職守的;
(九)其他不履行水行政管理職責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地熱水、礦泉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用地下水、地熱水、礦泉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取水被許可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處罰:
(一)未安裝取水計量設施,或者擅自拆除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工程設計取水能力或者設備銘牌功率滿負荷連續運行的取水能力確定取水量徵收水資源費,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拒絕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處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在城市排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用水單位將污水直接排入水體造成水污染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中水,是指污水經處理後達到一定的水質標準,可以在一定範圍內重複使用的非飲用水。
第四十六條 在省內經濟特區以外的區域從事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參照本條例執行。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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